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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相 對 人 佐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69,42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同意書 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給付貨款事件、98年度存字第130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符,另同 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 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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