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豐
相 對 人 佐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69,42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同意書
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給付貨款事件、98年度存字第1303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符,另同
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
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