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相 對 人 林國雄 相 對 人 林陳碧霜 相 對 人 林敏男 相 對 人 馮素雲 相 對 人 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正本一件及印鑑證明正本五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 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 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