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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相 對 人 林國雄 相 對 人 林陳碧霜 相 對 人 林敏男 相 對 人 馮素雲 相 對 人 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正本一件及印鑑證明五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36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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