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河
相 對 人 林國雄
相 對 人 林陳碧霜
相 對 人 林敏男
相 對 人 馮素雲
相 對 人 陳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
正本一件及印鑑證明五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36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