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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暹 相 對 人 余雯如即天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 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0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新竹內湖 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假 扣押事件(含90年度執全字第1078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0年度存字第1435 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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