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蔡俊賢
相 對 人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
惟聲請人無意繼續受任擔任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
委任契約關係事宜,
乃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將辭去監察人
職務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惟因
相對人均拒絕受領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
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許宏之
戶籍謄
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影本、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三件
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路○○號5樓
之2,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新竹市○○路○段○○○號,經聲
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管理員無法轉
交」、「招領逾期」而退回,雖然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
而非查無此人或遷
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
節,已經本院
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
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26
47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
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