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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5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撤 回強制執形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 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事件、100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5年度存字第 178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2月21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275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948號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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