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俊吉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即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5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撤
回強制執形狀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
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事件、100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5年度存字第
178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2月21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275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948號函在
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