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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徐耀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徐正權       楊徐彩媚       徐年冬       徐文志       徐良美       徐榕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雲鑑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壹所示之不 動產,由兩造各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 分配;如附表叁所示之現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 一比例分配;如附表肆所示之遺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 七分之一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含本件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由兩造 按前項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徐雲鑑(男,歿於民國96年11月5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為兩 造之父,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本件 被繼承人遺有位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 (建物含雨遮,如本院卷二第98頁收件日期及文號為101 年6 月6 日第705 號、複丈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之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 、F1、F2,面積各為464.52 平方公尺、80.93 平方公尺、10.88 平方公尺,以上併稱:「 系爭違章建築」)以及如本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4 筆土地,以上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本件被繼承人還遺有如本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所示 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目前仍留存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及其利息,如附表貳所列之數字;另外,由被告徐正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 並仍在被告徐正權保管中之現金,如本判決附表叁(下稱附表 叁)所列之數字。遺債方面,有繼承人原告、被告徐正權、徐 良美因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如「房屋稅」以及如本判決附表 肆(下稱附表肆)所示之地價稅、遺產稅97年間土地測量費 用支出,此外,還有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喪葬費部分可以 算成都是被告徐正權支付,以上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兩 造既同為全體法定繼承人,此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起訴求為分割遺產,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 為7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分擔。改稱:上述「 系爭違章建築」及「房屋稅」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範圍。 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正權方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1 段156 巷184 號是我的房子(本院卷一第135 頁,建號為新竹市○○段○○○ 號),我的房子坐落在附表壹編號1 的土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 號),爸爸就是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過,該312 地號的土地是給兄弟的,附表壹編號2 的土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 號)姊妹可以來分(以上指本件被繼承人有2 子、 5 女,2 子為原告和被告徐正權兄弟,5 女長幼依序為被告楊 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徐良美、徐榕美,該312 地號土地 是留給兒子,該316 地號土地女兒們有份)。附表叁共7 筆現 金,每1 筆都是我領的,錢都還在,但是我領走的錢必須要跟 土地歸還給我的問題一起處理,我要強調本件前提,是我的房 子坐落的土地一定要還給我,不然其他人一毛錢不要想拿(本 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第320頁正、反面)。 ㈡被告楊徐彩媚方面:被告楊徐彩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先前陳述,其表示原告要分割遺產,要憑良心來講(本 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㈢被告徐年冬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 ㈣被告徐文志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 ㈤被告徐良美方面:本件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都要查清楚,都要 拿出來分割、分配分擔,但是「系爭違章建築」伊不想分割( 本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徐良美陳述)。伊原本有說要處理本 件被繼承人股票、租金、農保、墓碑工錢、奠儀禮金,現在不 再爭執,不要主張了(股票部分,本院卷二第196 頁;租金部 分,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農保部分,本院卷二第196 頁 ;墓碑工錢部分,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奠儀禮金,本院卷 二第26頁,被告徐良美陳述,又被告徐良美聲請訊問與租金有 關之證人曾詠荷即永旺廚具企業社、張詒國即佑晟汽車修護廠 、賴文廣即某園藝、鴻馥工程有限公司鐵工廠負責人賈棟強、 前鐵工廠負責人周弘綺,嗣經被告徐良美均捨棄訊問)。 ㈥被告徐榕美方面:是有親耳聽到爸爸即本件被繼承人說後面的 地要給兄弟,但不知道該土地的地號(本院卷二第209 頁正面 ,被告徐榕美陳述),爸爸在新竹經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於96年11月5 日當天的餘額是新臺幣(下同 )104,350 元,該餘額是被告徐榕美領出來並全數轉交給原告 的太太,為爸爸治喪之用,爸爸的喪葬費868,150 元,要扣除 被告徐榕美交給原告太太的104,350 元,才是大家真正要分擔 的金額,也就是兩造要按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喪葬費金 額是763,800 元(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第318頁正面)。 下列㈠~㈧事實,其中第㈤點經被告徐正權以前開情詞爭執, 其餘各點為原告、被告徐良美、徐榕美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二第316 ~323 頁),被告楊徐彩媚 、徐年冬、徐文志未據表示反對意見,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8 ~1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98 ~306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1 年5 月28日合金北新竹字 第10100019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5頁)、永豐商業銀行 光華分行101 年5 月29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1 )字第8 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6~58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5 月29日彰新字第101116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9~6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6 月18日竹營字 第10118003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2~63頁)、新竹市農 會101 年5 月29日竹市農信字第1010020406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二第64~6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 分行101 年5 月31日渣打商銀SCB 中正字第101000001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二第66~69頁);稅單(原證15,本院卷一第10 4 ~106 頁;原證30~33、37~41、55,本院卷二第39~47頁 、第15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92頁)、喪葬費用明細及請款單(原證 12,本院卷一第89~91頁)、97年2 月21日大時代測量顧問有 限公司委託測量估價單(原證13,本院卷一第92頁)、本件收 件日期101 年6 月6 日、文號第705 號、複丈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5,400元繳費通 知函暨原告繳款單據2 紙(本院卷二第96、98、182 頁)等件 在卷可證,應為真正。至於被告徐正權前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詳後本判決第點論述。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雲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 於96年11月5 日,且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7 分之1。 ㈡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4 筆土地,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分割且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 均為7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示4 筆仍在本件被繼承人帳號內存款之本 金及其利息,應予分割,比例同前。 ㈣附表叁編號1 至7 所示7 筆原先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錢 ,已由被告徐正權領取且該等現金均仍在被告徐正權保管之中 。 ㈤上㈣現金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比例同前。 ㈥附表肆之稅捐、費用,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應予分割並由 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分擔,且其內容及項目 如次: ⒈地價稅及遺產稅:項目、金額、繳款人均如本院卷二第193 ~ 194 頁被告徐良美表列(但不含被告徐良美於該表格下方共5 點之說明)。 ⒉喪葬費用:被告徐榕美於96年11月5 日自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 經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郵局存款中提領 之104,350 元,業已全數轉交給原告的太太,作為本件被繼承 人治喪費用,本件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為868,150 元,要扣除被 告徐榕美交給原告太太的104,350 元,才是兩造真正要分擔的 金額,也就是兩造要各按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喪葬費用 金額是763,800 元,且上述763,800 元喪葬費用已全數由被告 徐正權支付。 ⒊97年間土地測量費用:項目、金額、繳款人均如97年2 月21日 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測量估價單所示(原證13,本院 卷一第92頁,由被告徐正權支付,金額為17,000元)。 ㈦本件土地複丈費用15,400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7 分之1 (併參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當 事人陳述,及本院卷二第182 頁單據2 紙)。 ㈧「系爭違章建築」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予分割,且 原告支出之「房屋稅」亦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並令兩 造分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前開不爭執 事項第之㈡、㈢、㈣點,共計土地4 筆、存款本息4 筆、現 金7 筆,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查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為分割約定,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該等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求為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至於被告徐正權抗 辯,附表壹編號1 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要分給被告徐 正權,被告徐正權才肯將由其領出並保管中之前述現金7 筆( 各筆均經被告徐正權簽名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4 ~296 頁 、第320 頁正、反面),原告、被告徐良美、徐榕美雖均稱本 件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說過該312 地號土地要給兒子,原告併 稱本來本件被繼承人是要過戶給兒子,因為贈與稅太多本件被 繼承人捨不得出,所以是要等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再給兒子各等 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然而,本件被 繼承人並未出具遺囑(或自書、或公證、或密封、或代筆、或 口授遺囑),自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充其量僅係本件被繼承 人的主觀願望而已,是以該312 地號土地本即應列入遺產範圍 予以分割,且被告徐良美一再稱,伊的意思是該312 地號土地 要和墳墓、「系爭違章建築」鐵皮屋一起處理(本院卷二第32 1 頁正面),暨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始終不置可否 ,難認本件全體繼承人就該312 地號土地已有協議由被告徐正 權1 人取得,故被告徐正權上開類似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由 其得到該312 地號土地,其才要將保管中之現金拿出來分給本 件被繼承人其餘子女云云屬無據,不足為採。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原告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㈡、㈢、㈣點,共計土地 4 筆、存款本息4 筆、現金7 筆之遺產由法院裁判分割並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分配(本 院卷二第322 頁反面,原告陳述),被告方面未據陳述任何不 同的分割方法,且原告方面的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尚 合乎公平原則,應為適當,爰准許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末 查,前開不爭執事項之第㈧點「系爭違章建築」及「房屋稅 」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確實沒有建物部分,有原告 坦承「建物的確是承租人曾詠荷蓋的,但是當初有約定建出來 的部分這個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如果曾詠荷不租的話,建物 會給出租人,所以租金才會這麼便宜…(建物)是由曾詠荷蓋 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暨新竹市稅務局列 表日期101 年10月5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 科科長101 年10月3 日答覆,記載「稅籍證明書卡序A0層次1 ,是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 ;稅籍證明書卡序B0層次1 ,是本 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1;稅籍證明書卡序A0層次2 ,是夾層,以 本局調查日97年7 月為起課年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1 頁),本件被繼承人歿於96年間,「系爭違章建築 」卻有新增夾層情形,顯然「系爭違章建築」未經訴外人交還 給本件被繼承人並使本件被繼承人取得所有甚明,故「系爭違 章建築」難認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無建物或所生之房屋稅等待處理,附此敘明。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再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 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 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 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依前 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應認真正之事實,如附表肆所示之遺債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分擔,爰准許如主 第1 項後段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毋庸再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含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㈦點土地複丈費用15,4 00元,為原告預納,繳費單據於本院卷二第182 頁),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負擔之,,爰定如主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 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壹: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 標的 │ 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 │1 │新竹市○○段31│左列4 筆土地,均以│結論: │ │ │2 地號(甲種建│發生繼承為原因並已│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築用地,面積77│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6.10平方公尺,│,有左列4 筆土地之│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 │權利範圍1/1) │登記謄本在卷(本院│維持分別共有。 │ ├───┼───────┤卷二298~306頁)。│ │ │2 │新竹市○○段31│ │ │ │ │6 地號(農牧用│ │ │ │ │地,面積2,308.│ │ │ │ │5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1) │ │ │ ├───┼───────┤ │ │ │3 │新竹市○○段42│ │ │ │ │2 號(使用類別│ │ │ │ │,空白,面積31│ │ │ │ │4.4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150 │ │ │ ├───┼───────┤ │ │ │4 │新竹市○○段42│ │ │ │ │3 號(使用類別│ │ │ │ │,空白,面積14│ │ │ │ │.75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150 │ │ │ └───┴───────┴─────────┴─────────┘ 附表貳:本件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 帳號及其金額 │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左列4 筆存款,仍在│結論: │ │ │行北新竹分行第│本件被繼承人左列各│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0000000000000 │帳號中,有各金融機│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號帳戶,本金新│構回函及附件在卷(│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 │臺幣43元及其利│編號1 ,本院卷二第│分配。 │ │ │息。 │55 頁 ;編號2 ,本│ │ ├───┼───────┤院卷二第59~61頁;│ │ │2 │彰化商業銀行新│編號3 ,本院卷二第│ │ │ │竹分行第572751│66、69頁;編號4 ,│ │ │ │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66、68頁│ │ │ │,本金新臺幣8 │)。 │ │ │ │元及其利息。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正分行第0082│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本金新臺幣│ │ │ │ │1,927 元及其利│ │ │ │ │息。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興分行第0162│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本金新臺幣│ │ │ │ │11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叁: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原存於本件被繼│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 │承人之帳戶及其│ │ │ │ │金額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光│左列7 筆存款,於本│結論: │ │ │華分行第032004│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徐正權領出並│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金額10,660元│仍由被告徐正權保管│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中,業據被告徐正權│分配。 │ │2 │彰化商業銀行新│陳述在卷(本院卷二│ │ │ │竹分行第572751│第294 ~296 頁、第│ │ │ │00000000號帳戶│302 頁正、反面),│ │ │ │,金額3,150元 │並有各金融機構檢附│ │ ├───┼───────┤之存戶歷史往來明細│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表在卷(編號1 ,本│ │ │ │行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二第56、58頁,│ │ │ │中正分行第0082│領取日期96年11月7 │ │ │ │0000000000號帳│日;編號2 ,本院卷│ │ │ │戶,金額745,50│二第59、60頁,領取│ │ │ │0 元 │日期96年11月12日;│ │ ├───┼───────┤編號3 ,本院卷二第│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66 、69 頁,領取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期96 年11 月5 日;│ │ │ │中正分行第0082│編號4, 本院卷二第│ │ │ │0000000000號帳│66、69 頁 ,領取日│ │ │ │戶,金額2,505,│期96年11 月9日;編│ │ │ │919元 │號5 ,本院卷二第64│ │ ├───┼───────┤、65頁,領取日期96│ │ │5 │新竹市農會第21│年11月5 日;編號6 │ │ │ │00000000 號帳 │,本院卷二第64、65│ │ │ │戶,金額769,46│頁,領取日期96年11│ │ │ │2 元 │月30日;編號7 ,本│ │ ├───┼───────┤院卷二64、65頁,領│ │ │6 │新竹市農會第21│取日97年6 月18日)│ │ │ │00000000 號帳 │。 │ │ │ │戶,金額32,000│ │ │ │ │元 │ │ │ ├───┼───────┤ │ │ │7 │新竹市農會第21│ │ │ │ │00000000 號帳 │ │ │ │ │戶,金額6,190 │ │ │ │ │元 │ │ │ └───┴───────┴─────────┴─────────┘ 附表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項目、金額及支│理由及證據 │分割方法 │ │ │出人 │ │ │ │ │ │ │ │ ├───┼───────┼─────────┼─────────┤ │1 │上述前溪段312 │本院卷第193 ~194 │結論: │ │ │、316 地號地價│頁表格及前開不爭執│均應列入遺債範圍,│ │ │稅: │事項第之㈥點,暨│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①96年度; │稅單(原證15,本院│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 │ 20,064元。 │卷一第104 ~106 頁│分擔。 │ │ │②97年度: │;原證30~33、37~│ │ │ │ 31,389元。 │41、55,本院卷二第│ │ │ │③98年度: │39~47頁、第152頁 │ │ │ │ 31,389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 │ │ │④99年度: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 31,389元。 │(本院卷一第16頁、│ │ │ │⑤100 年度: │本院卷二第92頁)、│ │ │ │ 31,389元。 │97年2 月21日大時代│ │ │ │以上①~⑤均由│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 │ │ │原告支出。 │託測量估價單(原證│ │ ├───┼───────┤13,本院卷一第92頁│ │ │2 │上述仙水段422 │)、喪葬費用明細及│ │ │ │、423 地號地價│請款單(原證12,本│ │ │ │稅; │院卷一第89~91頁)│ │ │ │①98年度: │。 │ │ │ │ 422 元。 │ │ │ │ │②99年度: │ │ │ │ │ 422 元。 │ │ │ │ │③100年度: │ │ │ │ │ 422 元。 │ │ │ │ │以上①~③均由│ │ │ │ │原告支出。 │ │ │ ├───┼───────┤ │ │ │3 │上述仙水段422 │ │ │ │ │、423 地號地價│ │ │ │ │稅: │ │ │ │ │①93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②94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③95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④96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⑤97年度: │ │ │ │ │ 485元。 │ │ │ │ │以上①~⑤均由│ │ │ │ │被告徐良美支出│ │ │ │ │。 │ │ │ ├───┼───────┤ │ │ │4 │遺產稅第1 筆55│ │ │ │ │0,792 元,由被│ │ │ │ │告徐正權支出。│ │ │ ├───┼───────┤ │ │ │5 │遺產稅第2 筆 │ │ │ │ │24,004元,由被│ │ │ │ │告徐良美支出。│ │ │ ├───┼───────┤ │ │ │6 │前溪段土地測量│ │ │ │ │費用: │ │ │ │ │17,000元。且由│ │ │ │ │被告徐正權支出│ │ │ │ │。 │ │ │ ├───┼───────┤ │ │ │7 │喪葬費用: │ │ │ │ │763,800 元。且│ │ │ │ │均由被告徐正權│ │ │ │ │支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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