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徐耀基
訴訟
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徐正權
楊徐彩媚
徐年冬
徐文志
徐良美
徐榕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有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
繼承人徐雲鑑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壹所示之
不
動產,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比例
分配;如附表叁所示之現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
一比例分配;如附表肆所示之遺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
七分之一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含
本件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由兩造
按前項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
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本件被
繼承人徐雲鑑(男,歿於民國96年11月5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為兩
造之父,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本件
被繼承人遺有位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
(建物含雨遮,如本院卷二第98頁收件日期及文號為101 年6
月6 日第705 號、複丈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之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 、F1、F2,面積各為464.52
平方公尺、80.93 平方公尺、10.88 平方公尺,以上併稱:「
系爭違章建築」)以及如本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4
筆土地,以上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本件被繼承人還遺有如本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所示
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目前仍留存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及其利息,如附表貳所列之數字;另外,由被告徐正權於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
並仍在被告徐正權保管中之現金,如本判決附表叁(下稱附表
叁)所列之數字。遺債方面,有繼承人原告、被告徐正權、徐
良美因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如「房屋稅」以及如本判決附表
肆(下稱附表肆)所示之地價稅、遺產稅
暨97年間土地測量費
用支出,此外,還有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喪葬費部分可以
算成都是被告徐正權支付,以上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兩
造既同為全體法定繼承人,
彼此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
爰起訴求為分割遺產,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
為7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分擔。
嗣改稱:上述「
系爭違章建築」及「房屋稅」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範圍。
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正權方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1 段156 巷184
號是我的房子(本院卷一第135 頁,建號為新竹市○○段○○○
號),我的房子坐落在附表壹編號1 的土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 號),爸爸就是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過,該312
地號的土地是給兄弟的,附表壹編號2 的土地(地號為新竹市
○○段○○○ 號)姊妹可以來分(以上指本件被繼承人有2 子、
5 女,2 子為原告和被告徐正權兄弟,5 女長幼依序為被告楊
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徐良美、徐榕美,該312 地號土地
是留給兒子,該316 地號土地女兒們有份)。附表叁共7 筆現
金,每1 筆都是我領的,錢都還在,但是我領走的錢必須要跟
土地歸還給我的問題一起處理,我要強調本件前提,是我的房
子坐落的土地一定要還給我,不然其他人一毛錢不要想拿(本
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第320頁正、反面)。
㈡被告楊徐彩媚方面:被告楊徐彩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先前陳述,其表示原告要分割遺產,要憑良心來講(本
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㈢被告徐年冬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
㈣被告徐文志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
㈤被告徐良美方面:本件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都要查清楚,都要
拿出來分割、分配分擔,但是「系爭違章建築」伊不想分割(
本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徐良美陳述)。伊原本有說要處理本
件被繼承人股票、租金、農保、墓碑工錢、奠儀禮金,現在不
再爭執,不要主張了(股票部分,本院卷二第196 頁;租金部
分,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農保部分,本院卷二第196 頁
;墓碑工錢部分,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奠儀禮金,本院卷
二第26頁,被告徐良美陳述,又被告徐良美聲請訊問與租金有
關之證人曾詠荷即永旺廚具企業社、張詒國即佑晟汽車修護廠
、賴文廣即某園藝、鴻馥工程有限公司鐵工廠負責人賈棟強、
前鐵工廠負責人周弘綺,
嗣經被告徐良美均
捨棄訊問)。
㈥被告徐榕美方面:是有親耳聽到爸爸即本件被繼承人說後面的
地要給兄弟,但不知道該土地的地號(本院卷二第209 頁正面
,被告徐榕美陳述),爸爸在新竹經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於96年11月5 日當天的餘額是新臺幣(下同
)104,350 元,該餘額是被告徐榕美領出來並全數轉交給原告
的太太,為爸爸治喪之用,爸爸的喪葬費868,150 元,要扣除
被告徐榕美交給原告太太的104,350 元,才是大家真正要分擔
的金額,也就是兩造要按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喪葬費金
額是763,800 元(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第318頁正面)。
下列㈠~㈧事實,其中第㈤點經被告徐正權以前開情詞爭執,
其餘各點為原告、被告徐良美、徐榕美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二第316 ~323 頁),被告楊徐彩媚
、徐年冬、徐文志未據表示反對意見,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8 ~1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98 ~306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1 年5 月28日合金北新竹字
第10100019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5頁)、永豐商業銀行
光華分行101 年5 月29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1 )字第8 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6~58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5 月29日彰新字第101116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9~6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6 月18日竹營字
第10118003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2~63頁)、新竹市農
會101 年5 月29日竹市農信字第1010020406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二第64~6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
分行101 年5 月31日渣打商銀SCB 中正字第101000001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二第66~69頁);稅單(原證15,本院卷一第10
4 ~106 頁;原證30~33、37~41、55,本院卷二第39~47頁
、第15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92頁)、喪葬費用明細及請款單(原證
12,本院卷一第89~91頁)、97年2 月21日大時代測量顧問有
限公司委託測量估價單(原證13,本院卷一第92頁)、本件收
件日期101 年6 月6 日、文號第705 號、複丈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5,400元繳費通
知函暨原告繳款單據2 紙(本院卷二第96、98、182 頁)等件
在卷
可證,應為真正。至於被告徐正權前開
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詳後本判決第點論述。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雲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
於96年11月5 日,且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7 分之1。
㈡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4 筆土地,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分割且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
均為7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示4 筆仍在本件被繼承人帳號內存款之本
金及其利息,應予分割,比例同前。
㈣附表叁編號1 至7 所示7 筆原先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錢
,已由被告徐正權領取且該等現金均仍在被告徐正權保管之中
。
㈤上㈣現金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比例同前。
㈥附表肆之稅捐、費用,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應予分割並由
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分擔,且其內容及項目
如次:
⒈地價稅及遺產稅:項目、金額、繳款人均如本院卷二第193 ~
194 頁被告徐良美表列(但不含被告徐良美於該表格下方共5
點之說明)。
⒉喪葬費用:被告徐榕美於96年11月5 日自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
經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郵局存款中提領
之104,350 元,業已全數轉交給原告的太太,作為本件被繼承
人治喪費用,本件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為868,150 元,要扣除被
告徐榕美交給原告太太的104,350 元,才是兩造真正要分擔的
金額,也就是兩造要各按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擔的喪葬費用
金額是763,800 元,且上述763,800 元喪葬費用已全數由被告
徐正權支付。
⒊97年間土地測量費用:項目、金額、繳款人均如97年2 月21日
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託測量估價單所示(原證13,本院
卷一第92頁,由被告徐正權支付,金額為17,000元)。
㈦本件土地複丈費用15,400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7 分之1 (併參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當
事人陳述,及本院卷二第182 頁單據2 紙)。
㈧「系爭違章建築」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予分割,且
原告支出之「房屋稅」亦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並令兩
造分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前開不爭執
事項第之㈡、㈢、㈣點,共計土地4 筆、存款本息4 筆、現
金7 筆,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查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為分割約定,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該等遺產既不能
協議
分割,原告求為
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至於被告徐正權抗
辯,附表壹編號1 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要分給被告徐
正權,被告徐正權才肯將由其領出並保管中之前述現金7 筆(
各筆均經被告徐正權簽名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4 ~296 頁
、第320 頁正、反面),原告、被告徐良美、徐榕美雖均稱本
件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說過該312 地號土地要給兒子,原告併
稱本來本件被繼承人是要過戶給兒子,因為
贈與稅太多本件被
繼承人捨不得出,所以是要等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再給兒子各等
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然而,本件被
繼承人並未出具
遺囑(或自書、或
公證、或密封、或代筆、或
口授遺囑),自
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充其量僅係本件被繼承
人的主觀願望而已,
是以該312 地號土地本即應列入遺產範圍
予以分割,且被告徐良美一再稱,伊的意思是該312 地號土地
要和墳墓、「系爭違章建築」鐵皮屋一起處理(本院卷二第32
1 頁正面),暨被告楊徐彩媚、徐年冬、徐文志始終不置可否
,難認本件全體繼承人就該312 地號土地已有協議由被告徐正
權1 人取得,故被告徐正權
上開類似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由
其得到該312 地號土地,其才要將保管中之現金拿出來分給本
件被繼承人其餘子女
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次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原告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㈡、㈢、㈣點,共計土地
4 筆、存款本息4 筆、現金7 筆之遺產由法院
裁判分割並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分配(本
院卷二第322 頁反面,原告陳述),被告方面未據陳述任何不
同的分割方法,且原告方面的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尚
合乎公平原則,應為適當,爰准許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末
查,前開不爭執事項之第㈧點「系爭違章建築」及「房屋稅
」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確實沒有建物部分,有原告
坦承「建物的確是承租人曾詠荷蓋的,但是當初有約定建出來
的部分這個建物事實上的處分權,如果曾詠荷不租的話,建物
會給出租人,所以租金才會這麼便宜…(建物)是由曾詠荷蓋
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暨新竹市稅務局列
表日期101 年10月5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
科科長101 年10月3 日答覆,記載「稅籍證明書卡序A0層次1
,是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 ;稅籍證明書卡序B0層次1 ,是本
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1;稅籍證明書卡序A0層次2 ,是夾層,以
本局調查日97年7 月為起課年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1 頁),本件被繼承人歿於96年間,「系爭違章建築
」卻有新增夾層情形,顯然「系爭違章建築」未經訴外人交還
給本件被繼承人並使本件被繼承人取得所有甚明,故「系爭違
章建築」難認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無建物或所生之房屋稅等待處理,
附此敘明。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再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
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求償,尤
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
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依前
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應認真正之事實,如附表肆所示之遺債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分擔,爰准許如主
第1 項後段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毋庸再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含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之㈦點土地複丈費用15,4
00元,為原告預納,繳費單據於本院卷二第182 頁),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每人均為7 分之1 比例負擔之,,爰定如主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
逕送
上級法院),並應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壹: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 標的 │ 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
│1 │新竹市○○段31│左列4 筆土地,均以│結論: │
│ │2 地號(甲種建│發生繼承為原因並已│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築用地,面積77│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6.10平方公尺,│,有左列4 筆土地之│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 │權利範圍1/1) │登記謄本在卷(本院│維持分別共有。 │
├───┼───────┤卷二298~306頁)。│ │
│2 │新竹市○○段31│ │ │
│ │6 地號(農牧用│ │ │
│ │地,面積2,308.│ │ │
│ │5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1) │ │ │
├───┼───────┤ │ │
│3 │新竹市○○段42│ │ │
│ │2 號(使用類別│ │ │
│ │,空白,面積31│ │ │
│ │4.4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150 │ │ │
├───┼───────┤ │ │
│4 │新竹市○○段42│ │ │
│ │3 號(使用類別│ │ │
│ │,空白,面積14│ │ │
│ │.75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150 │ │ │
└───┴───────┴─────────┴─────────┘
附表貳:本件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 帳號及其金額 │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左列4 筆存款,仍在│結論: │
│ │行北新竹分行第│本件被繼承人左列各│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0000000000000 │帳號中,有各金融機│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號帳戶,本金新│構回函及附件在卷(│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 │臺幣43元及其利│編號1 ,本院卷二第│分配。 │
│ │息。 │55 頁 ;編號2 ,本│ │
├───┼───────┤院卷二第59~61頁;│ │
│2 │彰化商業銀行新│編號3 ,本院卷二第│ │
│ │竹分行第572751│66、69頁;編號4 ,│ │
│ │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66、68頁│ │
│ │,本金新臺幣8 │)。 │ │
│ │元及其利息。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正分行第0082│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本金新臺幣│ │ │
│ │1,927 元及其利│ │ │
│ │息。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興分行第0162│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本金新臺幣│ │ │
│ │11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叁: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原存於本件被繼│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 │承人之帳戶及其│ │ │
│ │金額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光│左列7 筆存款,於本│結論: │
│ │華分行第032004│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徐正權領出並│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金額10,660元│仍由被告徐正權保管│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中,
業據被告徐正權│分配。 │
│2 │彰化商業銀行新│陳述在卷(本院卷二│ │
│ │竹分行第572751│第294 ~296 頁、第│ │
│ │00000000號帳戶│302 頁正、反面),│ │
│ │,金額3,150元 │並有各金融機構檢附│ │
├───┼───────┤之存戶歷史往來明細│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表在卷(編號1 ,本│ │
│ │行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二第56、58頁,│ │
│ │中正分行第0082│領取日期96年11月7 │ │
│ │0000000000號帳│日;編號2 ,本院卷│ │
│ │戶,金額745,50│二第59、60頁,領取│ │
│ │0 元 │日期96年11月12日;│ │
├───┼───────┤編號3 ,本院卷二第│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66 、69 頁,領取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期96 年11 月5 日;│ │
│ │中正分行第0082│編號4, 本院卷二第│ │
│ │0000000000號帳│66、69 頁 ,領取日│ │
│ │戶,金額2,505,│期96年11 月9日;編│ │
│ │919元 │號5 ,本院卷二第64│ │
├───┼───────┤、65頁,領取日期96│ │
│5 │新竹市農會第21│年11月5 日;編號6 │ │
│ │00000000 號帳 │,本院卷二第64、65│ │
│ │戶,金額769,46│頁,領取日期96年11│ │
│ │2 元 │月30日;編號7 ,本│ │
├───┼───────┤院卷二64、65頁,領│ │
│6 │新竹市農會第21│取日97年6 月18日)│ │
│ │00000000 號帳 │。 │ │
│ │戶,金額32,000│ │ │
│ │元 │ │ │
├───┼───────┤ │ │
│7 │新竹市農會第21│ │ │
│ │00000000 號帳 │ │ │
│ │戶,金額6,19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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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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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金額及支│理由及證據 │分割方法 │
│ │出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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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前溪段312 │本院卷第193 ~194 │結論: │
│ │、316 地號地價│頁表格及前開不爭執│均應列入遺債範圍,│
│ │稅: │事項第之㈥點,暨│並由兩造均按每人應│
│ │①96年度; │稅單(原證15,本院│繼分1/7 比例分割並│
│ │ 20,064元。 │卷一第104 ~106 頁│分擔。 │
│ │②97年度: │;原證30~33、37~│ │
│ │ 31,389元。 │41、55,本院卷二第│ │
│ │③98年度: │39~47頁、第152頁 │ │
│ │ 31,389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 │
│ │④99年度: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 31,389元。 │(本院卷一第16頁、│ │
│ │⑤100 年度: │本院卷二第92頁)、│ │
│ │ 31,389元。 │97年2 月21日大時代│ │
│ │以上①~⑤均由│測量顧問有限公司委│ │
│ │原告支出。 │託測量估價單(原證│ │
├───┼───────┤13,本院卷一第92頁│ │
│2 │上述仙水段422 │)、喪葬費用明細及│ │
│ │、423 地號地價│請款單(原證12,本│ │
│ │稅; │院卷一第89~91頁)│ │
│ │①98年度: │。 │ │
│ │ 422 元。 │ │ │
│ │②99年度: │ │ │
│ │ 422 元。 │ │ │
│ │③100年度: │ │ │
│ │ 422 元。 │ │ │
│ │以上①~③均由│ │ │
│ │原告支出。 │ │ │
├───┼───────┤ │ │
│3 │上述仙水段422 │ │ │
│ │、423 地號地價│ │ │
│ │稅: │ │ │
│ │①93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②94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③95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④96年度: │ │ │
│ │ 485元。 │ │ │
│ │⑤97年度: │ │ │
│ │ 485元。 │ │ │
│ │以上①~⑤均由│ │ │
│ │被告徐良美支出│ │ │
│ │。 │ │ │
├───┼───────┤ │ │
│4 │遺產稅第1 筆55│ │ │
│ │0,792 元,由被│ │ │
│ │告徐正權支出。│ │ │
├───┼───────┤ │ │
│5 │遺產稅第2 筆 │ │ │
│ │24,004元,由被│ │ │
│ │告徐良美支出。│ │ │
├───┼───────┤ │ │
│6 │前溪段土地測量│ │ │
│ │費用: │ │ │
│ │17,000元。且由│ │ │
│ │被告徐正權支出│ │ │
│ │。 │ │ │
├───┼───────┤ │ │
│7 │喪葬費用: │ │ │
│ │763,800 元。且│ │ │
│ │均由被告徐正權│ │ │
│ │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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