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50號
原 告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淑榕
被 告 俐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當事人
兩
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
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又查,原
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而經核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
所載,雙方已就
本件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
該工程合約附卷
可佐,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