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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建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50號 原   告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淑榕 被   告 俐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 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查,原 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而經核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載,雙方已就 本件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 該工程合約附卷可佐,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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