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振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春
被 告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五條、一
百七十六條規定分別
參照。查,
本件於原告對被告
聲請支付
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
正明、趙瑞榮及王世一三人,
嗣於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趙興偉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
證,並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字第四號民事
裁定之列印資料一份
在卷
可憑。又原告已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聲請命被告之新的
法定代理人趙興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
八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原告之聲明承
受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訂購貨品等數批,原告並自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為止,
陸續送貨予被告全部收受完畢,雙方並約定貨款之清償期係
以原告送貨日之隔月一日起算一百二十天為準,故
上開原告
所出售而送交予被告收受之貨物,其貨款已陸續從九十九年
十月底至一百年四月底時即已屆清償期。
嗣經原告依約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
惟被告卻皆遲延未付,
迄今尚積
欠原告上開貨物之貨款共為新台幣(下同)1,444,758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之
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
貨單(即進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貨款1,444,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