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萬瑞琴
萬瑞霙
李志傑
陳萬日英
萬榮康
劉雅文
陳順蘭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彭鏡容
被 告 鄧明德
黃麗紅
宏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昌興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仍須
當事人間存在侵權行為,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鄧明德及黃麗紅至原告萬瑞琴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處所佯稱、遊說原告等入夥投資,而原告將
資金給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將原先約定之英屬宏象公司之註
冊執照、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及資金流向等資料提出
云云,
嗣又更正陳述係投資成為英屬宏象公司之股東,於達成投資
共識後,紛於2009年11月匯日投資款。原告主張被告有
共同
侵權行為,不僅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事後更正為投資爭議,
則顯
無涉及侵權行為地究否為新竹之認定,當無民事訴訟法
第15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