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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萬瑞琴       萬瑞霙       李志傑       陳萬日英       萬榮康       劉雅文       陳順蘭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彭鏡容 被   告 鄧明德       黃麗紅       宏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昌興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仍須 當事人間存在侵權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鄧明德及黃麗紅至原告萬瑞琴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處所佯稱、遊說原告等入夥投資,而原告將 資金給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將原先約定之英屬宏象公司之註 冊執照、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及資金流向等資料提出云云, 嗣又更正陳述係投資成為英屬宏象公司之股東,於達成投資 共識後,紛於2009年11月匯日投資款。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 侵權行為,不僅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事後更正為投資爭議, 則顯無涉及侵權行為地究否為新竹之認定,當無民事訴訟法 第15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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