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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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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華 被上訴人  莊良成即漢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者而言,並 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所明定,此等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10日曾提出之答辯狀,⑴主張證人謝佳論並非上訴人 公司職員,其並無權處理系爭棧板簽單之簽署;⑵並提出 證人謝佳倫致北環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北環有限公司股 東名冊為證;⑶復聲請傳訊上訴人公司職員柏添壽,以證 明上訴人公司對於貨物進出管理設有專人負責,惟原審就 此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卻未加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不採及不予傳訊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 定證人謝佳倫任職於北環有限公司,竟徒以北環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嘉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即認定證 人謝佳倫為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經辦人,且其簽署之送貨單 必經上訴人公司確認,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台鹽棧板之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此論斷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之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 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合法。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 查原審判決中認定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係依據⑴證 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政棠證述:被上訴人命其至上訴人處 回收棧板時,其均係與證人謝佳倫核算確認,當時核算結 果尚欠32塊棧板,兩人並均於送貨單上簽名等語;⑵證人 謝佳倫證述:伊於北環有限公司工作時,北環有限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出資人)均係同一人,兩家公司亦位 於同一處,證人張政棠送鹽巴來時均會附棧板,棧板約定 要歸還,積欠被上訴人棧板之數量,伊都會與上訴人公司 確認,始在送貨單上簽名等語;⑶原告提出之其上有前揭 證人二人簽名之送貨單二紙;⑷北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 嘉文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⑸上訴人不爭執與 被上訴人購買鹽巴多年,且被上訴人送鹽巴至上訴人處時 均附有棧板之事實,僅辦稱係被上訴人不行收回等語,並 參酌被上訴人與台鹽公司間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 被上訴人借用棧板超過一定數量時,台鹽公司得要求被上 訴人於訂貨下單時加計棧板費用,故若非上訴人借用,被 上訴人應無將棧板留置於上訴人處等情,而認定證人謝佳 倫當時確係負責為上訴人簽收鹽巴及棧板之事實,且因兩 造間就棧板數量均以簽收單確定,另證人謝佳倫於簽名前 均與上訴人公司確認過棧板數量,並證稱棧板均須歸還被 上訴人,而認定若非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何需如此; 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台鹽公司間有如上之約定,更進而認定 兩造間確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同時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準此,原審顯已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 經過載明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原審⑴徒以 北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嘉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 子,即認定證人謝佳倫為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經辦人,⑵僅 以證人謝佳倫所簽署之送貨單必經上訴人公司確認,即認 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就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推論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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