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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陞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廖本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德忠,有被告公司民 國101 年4 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建字卷三第131 頁),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建字卷三第128-129 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4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 年7 月10日以陳報狀將上開金額更正為21,575,441元(見本院建 字卷三第143 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龍明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 年10月8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以13,420萬元(含稅)得標, 兩造並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原證1 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 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然因被告延遲 提供工地,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於決標日之 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且遲至95年2 月22日始開工,並於 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98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詎被告迄 今仍有下列工程款計21,575,441元未為給付,茲詳述如下: 1系爭工程之外部結構施工期間,因連續下雨、落雷現象而產 生感電,且現場溼滑易絆倒墜落,及有強風等天候因素而無 法施工,依原證2 台電輸變電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及坤星營造(股)公司工具箱集會 (TMB )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原告 為避免勞安事故及顧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故未派 員施工,並於96年12月14日以坤(建)辦字第95-91 號函申 請展延工期99天,即自95年2 月27日至95年12月29日因強風 天候影響而產生之工安因素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7 天, 自95年2 月28日至96年9 月6 日因下雨影響工安無法施工, 申請展延工期83天,及自95年4 月14日至96年8 月24日因雷 擊天候影響產生之工安因素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9 天又 6 小時,合計99天;其中除95年12月29日因強風申請延長工 期4 小時與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之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31日止准予展延工23天期間有重疊外,其餘天數均非在被 告核准展延之工期內;另原告又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時 ,計算應展延工期112 天。然被告卻遲未回應,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一般條款H.7 展延工期相關規定,暨新 竹氣象站資料所示,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12 日,但原 告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時,被告卻於工程結算時以逾期 57天,每逾一天罰款14萬元,共計罰款7,980,000 元。 2系爭工程原發包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即TDSI-00- 00000A1/2 平面規劃圖(原證6 )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 0-000-0 (原證7 ),為同一施工目的之二套不同施工方式 圖面,且二套圖無法銜接與設計,僅能擇一施作;依據系爭 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22條「電纜管路及出口涵洞」之22.9 規定「本工程出口電纜涵洞,管路…等構造物僅供參考,若 無法按原定位置施設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則乙方得規 劃替代方案,經甲方線路部門同意後辦理,相關工程項目費 用,概不增減」,該系爭工程採用之管路發包圖面T00-000- 0-000-0 規劃,因規劃圖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 供管路完整規劃圖,並於原證9 審核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為「 取消園區三路及創新一路上T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 接」,原告復依該指示辦理設計施工完成,故原告並非未完 成電纜涵洞,僅係將T型電纜涵洞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 ,則電纜涵洞自不應減價;然被告卻因原告申請「回填變更 為CLSM」契約變更增加費用971,830 元,逕將上開電纜涵洞 240 ×360 T型段2 座減帳845,876 元(不含稅)。 3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決標後,原計劃施工期日為自94年1 月 3 日開工,至96年3 月30日完工,卻因被告遲延提供工地, 致95年2 月22日實際開工施作至97年4 月16日竣工時,因工 資及物價指數之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原告因而受有損 失,按民法第231 條遲延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2,273,042元 【計算式:119,637,777 (工資及物價各項費用)×(107. 44(實際施工月份之物價指數平均值)-97.67 (原計畫施 工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00 ×1.05=00000000(含稅 )】。 4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均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惟被告於 驗收時,卻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又因通訊 設備無法固定於高架地板,故原告依現場工程師指示及送審 核備圖,將原本設計之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並依工程師指 示及規畫圖,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非未依約履行 ,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驗收,亦同意變更部分扣款165,873 ,惟被告自不應對原告罰款157,974 元。 5「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 ,並非設計說明書之一部份,按一般工程慣例,其執行效力 應依先後順序執行,而被告既已核備施工圖在案,則原告依 送審核備之圖,變更系爭工程之四樓3 樘防火門,被告另應 辦理增帳給付原告263,100 元(不含稅)。 6從而,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計21,575,441元(7,980,000 +(845,876×1.05) +12,273,042+157,974 +(263,100× 1.05)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又辯稱依被證3 工期統計表,系爭工程之核延天數440 天,業已內含扣除天候因素3 天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3 「 工期統計表」之真正,蓋此係於98年9 月之已完工後之片面 製作,且查: 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99日,均係依照當時實際施工情形,考 量營建工作人員之作業,均採用電動手工具施工,因雨可 能產生感電、漏電、拌倒及滑倒等公安災害,且打雷時亦 容易造成雷擊之公安災害,故依被告交付承攬工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 派工,而此與被告所提被證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施工 架作業及強風豪雨無關。另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係就 被告以系爭工程二層樓頂版部分,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辦法認定為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在審查未合格前要求原告 停工,因而原告申請調解展延工期,後經調解成立,即95 年12月20日開始停工至管理局96年1 月31日審查合格止共 43日,准予展延工期23日,故該調解與原告起訴因天候因 素影響公安致無法施工,應展延99日(至完工時為112 日 )無關。 ⑵至被告雖又以被證29至被證31證物,辯稱原告聲請因下雨 、強風、打雷無法施工免計工期99天中,其中部分日期仍 有派工施作云云。然查,天候因素影響要徑作業無法施作 ,不論有無派工施作非要徑作業,依工程慣例均應准予展 延工期,蓋可否施作要徑作業,將影響工期長短,如要徑 作業因天候無法施作,且當時亦無派工施作要徑作業,此 部分自應扣除。 ⑶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即被證3-5 ),所附調解成立書95年12月 20日及96年1 月12日均應計入為停工日期,此顯屬工程 會計算錯誤。鑑定報告鑑定說明認此部分應加計1 天之 展延工期並無錯誤。 ②被告辯稱95年3 月25日、95年3 月26日、96年10月6 日 、96年10月7 日、95年5 月28日、95年6 月10日、95年 9 月10日共計7 天均為星期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 ,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工程期 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上開日期既係在工期內,因豪雨無 法施工,即應給予展延工期,不因是否為星期例假日而 受影響。 ③鑑定報告未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為鑑定。故此部分 尚請鈞院依證據認定應為展延工期之日數。 2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原發包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 即TDS0-00-000000A1/2平面規劃圖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 0-000-0 ,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 接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 要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且因人行道及綠帶管線密集, 以致該涵洞施工困難,經原告提議減作,兩造復於98年3 月 24日合意簽訂「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 ,被告亦據此減帳云云。然查: ⑴TDS0-00-00000A1/2 平面規劃圖之T型電纜涵洞乃管路出 入口段,係以電纜涵洞為管路出入口,故完成T型電纜涵 洞,即不必再做管路,即T型涵洞與管路發包為二擇一, 惟因該T型電纜涵洞(即向兩邊彎出之管路出入口)現場 位置有許多已埋設之管路,故無法施作,因而取消T型涵 洞,改依T00-000-0-000-0 涵洞管路發包圖面施作;且因 該涵洞管路發包圖亦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 涵洞管路完整規劃圖及核備通過,而改採原證28涵洞管路 發包圖施工;是現場係因T型涵洞無法施作,方改以原證 28涵洞管路發包方式,而此仍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 內,僅係施工方法不同,價格亦比較高,且原告係依據後 來核備之圖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T型涵 洞部分,自不應減帳。 ⑵另原證26(即原證6 )TDSI-00-00000A1/2 平面規劃圖係 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所應完成之規劃圖,其中並無「管路」 ,而被證7 「T型涵洞的管路縱斷圖」係剖面圖,亦無規 劃管路如何設置,並非平面規劃圖,而無法依該圖面施作 ,故被證7 既無施作條件,自非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且 完成原證26「平面規劃圖」即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目的,無 須再施作被證7 圖面。再者,原告如依原證26之平面規劃 圖施工,其施工費原有845,876 元(參被證九契約變更增 減計價明細表-項目「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原契 約金額為845,876 元),然因現場位置無法施作,改採原 證28「涵洞管路發包圖」施工,而原告為此部分所支出之 施工費用高達2,209,303 元,惟被告不僅未就此辦理增帳 ,反而利用辦理「回填CLSM619 立方米」之計價程序時, 減帳T型涵洞,於法不合。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證九「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 變更書」,辯稱原告同意減帳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上開 契約變更係針對回填部分,但原告並未同意就T型涵洞之 替代方案部分減帳,且已於議價會議上「保留減帳電纜涵 洞」之權利。況變更後之工程費用高達2,209,303 元,較 原告「T型電纜涵洞」工程費845,876 元,多出1,363,42 7 元,原告亦得請求因契約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及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請求 增加之工程費仍主張為888,170 元(845,876 ×1.05=88 8,170 )。 3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故系爭 工程之開工日期以開工報告表之申報日為準,並無遲延提供 場地情事,且已賠償原告因物料上漲之損失云云,原告否認 之,蓋查: ⑴原告於93年10月8 日得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 原告須於決標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故原告自應依前開約 定,於93年10月18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然被告實際上 並無法提供工地動工,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6 函文中 自承「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及94年7 月25 日起至94年8 月15日止,本處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 2)條及H.7(8)條規定,免計工期計共144 天」及系爭工程 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甲方因H.3 『延遲 提供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暨被告於被證3 之2 函 文中自承「自94年5 月6 日至94年7 月24日止確實影響要 徑作業期間,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規定,不計工期 計80天」,及被告於被證3 之1 函文自承「自94年8 月16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計190 天,因本公司需先辦理龍明 S/S 轉供、設備拆除及器具撤除致本工程無法進場期間, 依契約『本工程補充說明』第一、11條規定,同意免計工 期190 天」,故依被證3 證據,被告同意免計工期即自94 年1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足見自94年1 月4 日至 95年2 月21日止,被告無法提供場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 作。而得標10日後至94年1 月4 日以前,為原告得標後需 辦理設計及取得證照所需之時間,故原告於94年1 月3 日 經核准取得拆除執照,即得於94年1 月4 日進場開工,卻 因被告無法提供場地,而遲至95年2 月22日方得進場開工 ,此實際開工日期亦得由被證14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記載 第一期「開工日95年2 月22日」可資證明。況被告通知原 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可提供場地進場施工(被證25),及 原告於94年1 月4 日取得拆除執照(原證23)時,已可進 場施工等情,足證自94年1 月4 日至95年2 月21日止,被 告確有遲延提供場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情事。是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雖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 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之工期規定,原不以現場之外業為 限,而以土建設計或相關證照之申請時程均包括在工期之 內,而否認開工日期為95年2 月22日云云。然系爭工程之 土建設計或相關證照之申請所占之工程費僅為3,247,295 元,約占總工程費134,200,000 元之2.42%,其他97.58 %,須被告提供工地,方可施工,而被告遲至95年2 月22 日始提供工地,則被告延遲之提供工地計415 天,占總工 期55.33 %,且期間正逢物價高漲,因而造成原告無可估 量之損失,僅能以物價指數差額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物價指數調整辦 法」約定,增加工程款11,172,799元,惟該條約定,係針 對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施工期間本可依該條 約定請求施工期間之物價調整費,與原告主張遲延開工致 生之損害無涉,被告之上開辯稱,難謂可採。至被告雖復 辯稱其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表,據以計算 物價漲跌幅之基期,實際上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 基準,即以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與開工 日期或原告所稱之外業進場日期均無關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因被告遲延提供場地,致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95年 2 月22日,縱依95年2 月22日實際開工期當月物價總指數 94.35 為「C 」之計算基期,被告應給付之施工期間物價 調整費亦應為11,539,027元(原證32),並未低於被告所 給付之施工期間物價調整費11,172,799元(被證14),不 因被告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以C =決標日當 月總指數為基準,即表示被告有補償原告遲延提供場地之 損失。 4就原告將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且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 地板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其減價165,873 元及處以原告157, 974 元違約金(含稅雜費、不含營業稅),不僅合於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且係經由原告申請辦理減價而為之云云。原告 否認之,蓋原告均係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且其核備之 施工圖,全由被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現場設備亦係按被告 指示施作,若有問題,亦應為被告相關單位之控管因素,與 原告無涉。況原告係為免曠日費時之爭議,而僅同意變更部 分為減價,但並未同意違約金157,974 元之罰款。 5被告雖復辯稱「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係屬「 設計說明書」一部分,故不應為辦理增帳給付原告263,100 元(不含稅)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採購圖說目錄(見原證 29)分為A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B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C 「 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D 「變電所土建統包施工補 充規範及特定條款」及「施工規範」五大項,其中「變電所 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項次6 )屬B 大項「變電所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合約附件,而非C 大項「設計說明書」(項次18),故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契約文件之效力,應優先於被告提供之被證23平面規劃圖。 則原告依「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表」繪製原證33 之設計圖,並經送審核備據以施作系爭工程四樓3 樘防火門 (小門),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變更工程,要求原告改施 作符合被證23之防火門(大門),自應辦理增帳給付原告 263,100 元(不含稅)。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 期112 日,故被告自不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以原告逾期57 天,罰款798 萬元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8日開工,已如上述,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嗣系 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竣工,使用工期為1277天,經扣除「 核延天數」即被告同意原告免計工期之天數440 天及逾期後 之例假日不計逾期天數30天,原告就系爭工程共逾期57天, 依每天14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計798 萬元。 2又原證2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第28點 固有「遇有強風、豪雨應即停止工作」之規定,然所謂強風 、豪雨而應停止工作之具體標準,仍應以主管機關所規定者 為準,並非稍有下雨或颳風之天候,即應停工;而依據行政 院勞委會88年7 月6 日(88)台勞安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 「有關強風大雨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所謂強風係指 每秒10公尺以上之風速及一次達50公釐以上之雨量,與原告 主張因外部結構施工期間連續下雨、落雷現象而產生感電, 現場濕滑易絆倒墜落及強風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 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12 日云云,尚有不合。 3況原告雖申請展延99天(後改主張112 天)工期,然查,工 期是否扣除,並不區分所施作之工作是否為要徑作業,蓋要 徑作業僅係訂約當時計算工期之長短,另尚有非要徑作業, 二者可以同時並行;且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期中,部 分原告仍有出工,或已包括在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書所示同 意展延工期23天之範圍內或主張因強風、下雨、雷擊等因素 無法施工之日期有所重覆,或已由被告函准不計工期在案, 經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僅有因雨不計工期可再同意認列 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年7 月13日、96年4 月10 日共計4 天等語置辯(參本院審建卷二第2-6 頁準備書狀) 。 4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兩造於行政院工程會達成調解,合意准予展延工期23天, 故該23天之展延天數,實為雙方合意之調解結果,雙方均 受拘束,不宜另為認定。 ⑵按合約一般條款H.9(2)訂明: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 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3)項規定者,均已預計 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 施工。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 ,應依K.9 條規定提出申請,但無論甲方是否核准出工, 乙方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被證41)。故根據上揭規 定,計有下列期日分別為週六或週日之星期例假日,原即 屬「假日及休息日」,自不該因天候因素反而得以展延工 期,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疏未細究及此,致有誤會:鑑定結 論第2 點:95年3 月25日(週六)、95年3 月26日(週日 )。鑑定結論第3 點:96年10月6 日(週六)、96年10月 7 日(週日)。鑑定結論第4 點:95年5 月28日(週日) 、95年6 月10日(週六)、95年9 月10日(週日)。 ⑶故總計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共有前列8 天,不應列入 展延工期之範圍,至於其餘7 天應予展延工期,被告則無 意見。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管路規劃圖不完整,經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管路完整規劃圖,且取消園區三路及創新一路上 T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原告並依該指示辦理變 更設計施工完成,此並非減作項目,不應減帳845,876 元云 云,惟查: 1平面規劃圖TDS0-00-000000A1/2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 000-0 ,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 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 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況依據被證28系爭工程施工數量 表(兼訂價單)壹、三、1 中有關「機械設備」之「規範及 說明」,已詳列施工內容包括「電纜涵洞」及「銜接段管路 工程」在內,其備註欄更載明「電纜涵洞含240 ×360 電纜 涵洞T型段」,亦即TDS0-00-000000A1/2平面規劃圖所示電 纜涵洞之配置平面圖,與管路發包圖面T00-000-0-000-0 所 示管路銜接變電所出口T 型涵洞段之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 銜接必要之規劃圖,非擇一施工。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2又就此T型涵洞減作部分,乃係93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時, 因人行道及綠帶管線密集以致該涵洞施工困難,始配合原告 提議減作,是上開工程因現場施工困難,故為工程項目之減 作,而非變更施工方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施 工變更之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 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屬原契約定價單之工程項目 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被告據以辦理該 項目之減價,核無不合。 3再者,進一步言之,前開有關「回填CLSM」增帳部分及「原 方回填」暨「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帳部分, 此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業經兩造於98年3 月24日合意 簽訂被證九「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在 案,則原告事後竟又徒事爭執,主張不應減帳云云,顯不足 憑。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提供工地,使原告無法依約於決標日之 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遲至95年5 月22日始開工,致實際 施作時,因工資及物價指數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原告 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1,688,611元云云, 被告否認之,蓋查: 1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向 被告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正式辦理開工,不論實際開 工日為何,自申報開工日期即開始計算工期,故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又系爭工程係屬包括土建設計與施工在內之統包工程,故系 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750 日曆天以 內竣工」之工期規定,原不以工地現場之外業為限,土建設 計或相關證照之申請時程均包括在工期之內,則原告逕以被 告通知外業施工之進場日期95年2 月22日作為其開工日,殊 有誤解,洵無可採。況依被證26「本工程補充說明」第11條 「本工程之建築執照與消防執照申請通過後,若因甲方龍明 D/S 轉供、卸載問題延誤進場時程,此部分得免計工期」約 定,有關外業進場時程之延誤,原已預計於合約之內,相關 之延誤時程事後均依規定不計工期,亦有被證3 之1 、3 之 2 、3 之6 等被告公司同意免計工期之公文可證,對於原告 工期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3至原告雖主張被證3 「工期統計表」係於98年9 月之已完工 後之片面製作,故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查,被證3 所示「 工期統計表」,係依據施工補充規範26.1「工程竣工項目數 量表單編製及填表說明」所載,原係工程竣工結算資料作業 之一部分,由承商製作提出並應加以認章,相關費用亦為計 價項目之一,則原告率爾否認前開其自行製作「工期統計表 」之真正,殊無可採。 4至原告雖又主張被證14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記載第一期「開 工日95年2 月22日」云云。然查,被證14「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表」原係由原告提出,其中內載之「第一期」,係指部分 款之估驗期別,並非工程之分期,亦非所謂第一期之開工日 為其所載之95年2 月22日;且該計算表記載「開工日」為95 年2 月22日,僅在表明計算表內「當期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 間日」其認列前一期之基準而已,無從據以為開工日期認定 之依據,併予陳明。 5系爭工程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即93年10月18日開工,被 告並無延遲提供工地之情事,而依據被證26本工程補充說明 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就有關外業進場之時程,可能有 所延誤部分,得免計工期,對原告工期之權益並無影響,已 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完竣,總計 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達11,172,799元 ,而相關工程款項於結算時均已列入及核付完畢,是原告猶 再以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1 ,688,611元云云,為無理由。 6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及函報被告同意辦理之「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之計算表內容所示(被證14),其據以計算物價 漲跌幅之基期,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準,即為決標 日當月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而此與開工日 期或原告主張之外業進場日期均無關;換言之,本件系爭工 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範圍,已自決標日當月起算,至每 次工程款估驗當月之完成數量全部範圍,加以計算,並非以 施工起迄期間之物價變化為準,故上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 工程款,與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提供外業工程場地之事無關。 (四)就原告將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且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 地板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其均按被告指示予以變更,且依被 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然被告於驗收時,卻以原告違反設計 準則,扣款165,873 元及罰款157,974 元,並不合理云云, 被告否認之。蓋查,縱使經被告核備之施工圖,仍必須優先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而依據系爭工程驗收記錄「伍、澄 清說明及待辦事項:(一)土建部分:…⒏通訊室地坪按送 審之施工圖為磁磚,依約應為高架地板,請澄清。…⒓冷卻 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請澄清。…⒕搬運道面層按送 審之施工圖,與設計說明書附錄五之設計需求(面層彩色壓 花)不符,請澄清。…」,上開為核備施工圖與契約需求不 一致部分,經被告公司內部簽核結果,上開(一)土建部分 之⒏、⒓、⒕之各項設備雖與契約規範不符,惟因接管單位 同意依現況接管,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竣工及驗 收)第3 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⑴款約定,應 就其差價,辦理減價並處以一倍之違約金(被證18);且原 告分別於99年1 月26日、99年4 月19日來函同意通訊室高架 地板扣減72,594元、冷卻器10㎝堵油堤扣減14,080元、搬運 道面層扣減61,200元,合計減價147,874 元,併加計稅雜費 10,100元、營業稅7,899 元,則本件應減價金額為165,873 元,被告並依約得處以157,974 元違約金(含稅雜費、含營 業稅),合計應扣減金額計323,847 元,足見被告於此部分 之扣款,不僅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且係經由原告申請辦 理,故原告率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顯不足憑。 (五)原告雖另主張「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附件,非「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按一般工程慣 例,其執行效力應依先後順序執行;而被告既已核備施工圖 在案,則原告依送審核備之圖,變更系爭工程之四樓3 樘防 火門,被告應辦理增帳給付原告263,100 元(不含稅)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所附「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 表係屬「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3「平 面規劃圖」已有特別註明防火門尺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契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規定,「平面規劃圖」優於「設 計說明書」,原告原應配合辦理圖面修正及現場改善,與設 計變更無涉,自無價金及工期之增減。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龍明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於93年10月8 日公開招 標,由原告以13,420萬元(含稅)得標,兩造於93年10月15 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有系爭 工程契約可憑(原證30、見外放證物一本)。 (二)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申報完工,98年11月16至19日辦理 驗收,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工程驗收紀 錄足稽(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6-67 、160-163 頁)。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以原告逾期57天,每逾一天罰款14 萬元,共計罰款7,980,000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見本 院審建卷一第67頁)。 (四)系爭工程之T型電纜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改採涵洞管路發包 圖施作,被告對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辦理減帳845,87 6 元(不含稅),有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原證28-1 ,見本院審建字卷二第174 頁)、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 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建卷一第149-150 頁)。 (五)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 ,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完竣,總計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 調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達11,172,799元,而相關工程款項於 結算時均已列入及核付完畢。 (六)被告於驗收時,以原告將通訊室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 、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 花地板,有違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並罰款157,974 元 ,有原告函文(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07-108 頁)、原告送審 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可參(即原證17-1、18-1、19-1,見本院 審建字卷二第171-173 頁)。 (七)原告依「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 之設計圖,被告於原告依原證33施作完成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小門:100 ㎝×210 ㎝)後,始要求拆除改依被 證23之平面規劃圖尺寸重新施作(大門:140 ㎝×285 ㎝) ,有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即原證33,見本院審建卷 二第175 頁)、被告提出之平面規劃圖(被證23,見本院審 建卷一第179 頁)、被告之簽辦用箋、聯繫通知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23-225 頁)。 (八)原證17「粉刷表」、原證18「冷卻器基礎詳圖」、原證19「 廠區出入口標示牌、大門出入口及停車格詳圖」及原證28「 240 *360 電纜涵洞平面圖與過牆管埋設詳圖」暨原證33「 門窗圖」,均經被告核備,其核備圖即如原證17之1 粉刷材 料表、18之1 冷卻器基礎詳圖、19之1 「廠區出入口標示牌 、大門出入口及停車格詳圖」、28之1 「240 *360 電纜涵 洞平面圖與過牆管埋設詳圖」及原證33「門窗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是否有因連續下雨、強風、落雷等天候 因素而無法施工?如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一般 條款H.7 展延工期規定,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展延工 期之天數應為何?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對原告罰款7,980, 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22.9約定以規畫替代 方案將T型電纜涵洞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完成即已達契 約目的,無須再施作T型涵洞有無理由?被告得否就電纜涵 洞240 ×360 T型段減帳845,876 元(不含稅)?被告抗辯 兩造於98年3 月24日簽訂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 契約變更書」,原告業已同意減帳,是否可採? (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究為93年10月18日,抑或95年2 月22日? 被告有無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如有,被告是否應賠償遲 延開工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賠償之金額應為何?被告抗辯 其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 ,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原告是否按被告指示及送審核備之施工圖完成施工?如是, 被告得否以原告將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且未施作10cm堵油 堤及壓花地板,有違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及罰款157, 974 元(不含稅)? (五)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之施作有無變更設計?被告是否 應就此增加給付原告263,1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效力優 先之平面規劃圖施作,與設計變更無涉,自無增帳問題之抗 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應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4天 ,本件逾期罰款應減少為6,020,000 元,原告得主張減少違 約金之金額應為1,960,000 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連續下雨、落雷現象而產生感電,且 現場溼滑易絆倒墜落,及有強風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一般 條款」H.7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見外放原證30第225 頁)、及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見本院審建卷一第42-44 頁)、坤 星營造(股)公司工具箱集會(TMB )暨「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見本院審建卷一第45-46 頁),原 告為避免勞安事故及顧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未 派員施工,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12 天,故被告不應於系爭 工程結算時,以原告逾期57天,罰款7,980,000 元。被告則 以:工期是否扣除,並不區分所施作之工作是否為要徑作業 ,蓋要徑作業僅係訂約當時計算工期之長短,另尚有非要徑 作業,二者可以同時並行;且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112 天中,部分原告仍有出工,或已包括在被證3 之5 調解成立 書所示同意展延工期23天之範圍內,或主張因強風、下雨、 雷擊等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有所重覆,或已由被告函准不計 工期在案,經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僅有因雨不計工期可 再同意認列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年7 月13日、 96年4 月10日共計4 天等語置辯(見本院審建卷二第2-6 頁 準備書狀)。準此,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因天候 因素無法施工而應再予展延工期?如是,其日數為何?原告 得主張減少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竣工期限 :本工程應由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 報告表」、第6 條第3 項約定:「展延工期:如因變更設計 ,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 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 除甲方書面通知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 外,乙方(即原告)應依一般條款第H7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 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 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但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 ,甲方不予受理」(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系爭工程契約 附件即「一般條款」H.7 條第1 項第(8) 款則約定「乙方為 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 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 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8)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見外放原證30第225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因變更設 計、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情況下,被告可以依原告之申請 按照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工期之天數,惟如非屬不可 抗力之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之工程進度延宕,亦可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 3而依工程慣例,工期約定為「日曆天」,自有別於「工作天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兩造同意外,不論晴雨、民俗節日 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日曆天」內, 應計入工期,然兩造仍可另行約定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之事 項。本件兩造固以日曆天約定竣工期限,惟既另約定「因變 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被告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以及「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時 得展延工期,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因強風、豪雨、雷擊等天 候因素應予展延工期112 天(按原告原主張應展延工期99天 ,嗣於竣工時向被告口頭表示應展延工期112 天),對此自 應加以審究。惟本件兩造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認定 標準,並無具體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應按個案之工程特性逐 日判定是否影響工程施工,而非以硬性之數字作為判斷基礎 ,爰將本件送請兩造合意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為准予 展延工期之範圍,核算天數應為24天而非23天,因此應加計 1 天之展延工期。2.…95年3 月25日、95年3 月26日及95年 3 月27日經認定停工原因相同(即雨量未達50㎜以上之雨天 ,不予電驛閉鎖而停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因此應予加 計3 天之展延工期。3.依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布96年9 月18日、96年10月6 日及96年10月7 日,新竹縣已達停止上 班上課標準,且現場確已停工,應予加計3 天之展延工期。 4.依被告同意雨量在50㎜以上即符合停工標準,依此標準且 當日停工,可認定95年5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 9 日、95年6 月10日、95年7 月13日、95年7 月14日、95年 9 月10日及96年4 月10日,應予加計8 天之展延工期。5.綜 合上述各項說明…,鑑定結果建議應增列不計工期天數15天 ,以符實際及公平、公正原則」,此有新竹市建築師工會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51-152 頁)。 ⑴關於鑑定報告第1 點部分: 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 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經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同意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以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此23 天為准予展延工期之天數,而調解成立,此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之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8-141 頁 )。稽諸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調解內容之效力既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自不得任意加以翻異,故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 點認為95年12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核算天數應為24天而非23天,因此應加計1 天之展 延工期,即非可採。 ⑵關於鑑定報告第2 、3 、4 點部分: 次查,鑑定報告第2 點認為「雨量雖未達50㎜以上之雨天 ,惟不予電驛閉鎖而停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 天、第 3 點「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3 天、第4 點「雨量在50 ㎜以上符合停工標準」8 天,共計14天應予展延工期。惟 被告抗辯上開14天中有7 天為星期例假日,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9 條第(2) 項之約定: 「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 依K.9 條規定提出申請,但無論甲方是否核准出工,乙方 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原告就該7 日星期例假日應 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 條款」H.9 條係工期計算準則,即系爭工程契約自開工日 起算750 日曆天之計算方式,該條款約明750 日曆天已包 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等非「工作天」之日 數,並約明原告縱經被告核准在假日或休息日出工,亦不 得請求展延工期,以符「日曆天」之定義,惟此要與「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約定不相牴觸,況 原告本得申請被告准予在星期例假日出工,其因天候影響 致無法於星期例假日出工,既經鑑定單位依本案之工程特 性逐日衡平判定確已影響工程施工,自應准許原告展延工 期,始屬公允。 4原告另主張其除因豪雨因素外,並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 無法施工而申請展延工期,惟鑑定報告未就此二種天候因素 為鑑定云云。惟查,本件送請鑑定時即檢附原告提出之工期 延期申請表及其附件資料,其中分列雷擊、強風、下雨等不 同因素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98-223 頁), 鑑定經過亦係由兩造等相關人員前往現場確認鑑定要旨,並 進入標的物內勘查建築物規模及設備等,且聆聽兩造表述及 主張,同時要求兩造補充提供工程日報等相關資料以為鑑定 參考(見本院建字卷四第151 頁),準此,鑑定單位顯然已 就雷擊、強風之天候因素併為考量鑑定,而認此二種天候因 素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徒以鑑定報告未記載雷擊、 強風之天候因素影響得以展延工期,遽認鑑定報告就雷擊、 強風之天候因素未為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5綜前析述,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應為14 日,即鑑定報告第2 點「雨量雖未達50㎜以上之雨天,惟不 予電驛閉鎖而停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 天(即95年3 月 25日、95年3 月26日及95年3 月27日)、第3 點「已達停止 上班上課標準」3 天(即96年9 月18日、96年10月6 日及96 年10月7 日)、第4 點「雨量在50㎜以上符合停工標準」8 天(即95年5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9 日、95 年6 月10日、95年7 月13日、95年7 月14日、95年9 月10日 及96年4 月10日),共計14天,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附 件即「一般條款」H.7 展延工期之規定予以展延工期,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變電所土建設計施 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 約金約定:「本工程如不能於前條規定工程期限內竣工,則 每逾一天計罰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見外放原證30第30頁),被告前依此約定以原 告公司逾期57天,計罰逾期違約金7,980,000 元(140,000 ×57),有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建 卷一第67頁)。惟系爭工程尚應展延工期14天,已如前述, 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6, 020,000元(140,000 ×(57 -14 ) ),準此,原告得主張減少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960,000 元(7,980,000 -6,020,000 )。 (二)T型電纜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為 工程項目減作,非屬變更施工方式,故應辦理減帳;況兩造 已於98年3 月24日簽訂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 約變更書」,原告業已同意減帳845,876 元,不得再予爭執 :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發包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 即TDSI-00-00000A1/2 平面規劃圖(原證26,見本院審建卷 一第224 頁)與T00-000-0-000-0 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 原證27,見本院審建卷一第225 頁),為同一施工目的之二 套不同施工方式圖面,且二套圖無法銜接與設計,僅能擇一 施作;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規範」第22條電 纜管路及出口涵洞之22.9條規定,系爭工程採用之T00-000- 0-000-0 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規劃,因規劃圖不完整,經 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提供管路完整規劃圖,並於原證9 審核 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為「取消園區三路及創新一路上T型涵洞 ,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原告復依該指示辦理設計施工 完成;然被告卻因原告申請「回填變更為CLSM」契約變更增 加費用971,830 元,逕將上開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帳845,876 元(不含稅),惟取消纜涵洞施工方法,改 採電纜管方式施工,並非減作項目,自不應減帳845,876 元 等情。被告則以:平面規劃圖TDS0-00-000000A1/2與T型涵 洞段管路縱斷圖T00-000-0-000-0 ,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 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系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 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此由 被證28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壹、三、1 中有關 「機械設備」之「規範及說明」,已詳列施工內容包括「電 纜涵洞」及「銜接段管路工程」在內,即知上開二圖面,乃 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規劃圖,非擇一施工,故上開工程因 現場施工困難,故為工程項目之減作,非屬變更施工方式,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施工變更之約定據以辦理 該項目之減價,核無不合;況前開有關「回填CLSM」增帳部 分及「原方回填」暨「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減 帳部分,此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業經兩造於98年3 月 24日合意簽訂「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 在案,則原告事後竟又徒事爭執,主張不應減帳云云,顯不 足憑等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T 型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係擇一施工 之替代方案,抑或變更設計而減少工程數量應予減帳?又兩 造是否已依「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達 成減帳之合意? 2查被告抗辯平面規劃圖TDS0-00-000000A1/2(原證6 即原證 26即被證6 、分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8、145 、224 頁)與T 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T00-000-0-000-0 (原證7 即原證27即 被證7-1 、7-2 ,分見本院審建卷一第69、146-147 、225 頁),其中前者為電纜涵洞配置平面圖,後者為管路銜接系 爭變電所出口T型涵洞段縱斷圖,乃管路與涵洞銜接必要之 規劃圖,並非擇一施工,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土 建設計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其上規範及說明欄記載 「『電纜涵洞』及『銜接段管路工程』」、備註欄則記載「 電纜涵洞含240 ×360 電纜涵洞T型段」等文字之為據(見 外放原證30第16頁)。原告固主張完成上開平面規劃圖即可 達契約約定之目的,而無庸施作上開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 ,並舉證人即繪製上開平面規劃圖電機工程師廖瑞緒為證。 惟證人廖瑞緒於本院係結證:(問:請求提示原證26,該圖 面是否屬於原本規劃的平面完工圖?)這平面是被告公司的 需求圖,必須再經過建築師製作詳細設計施工圖,之後實際 做好後才會有完工圖,我們是叫竣工圖。(問:被告公司的 需求項目是否均須劃在該平面規畫圖上?)並不是在同一張 圖面上,因為被告公司分工較細,所以另一線路部門也會有 另外1 張規畫圖,除了圖面以外,還有一些是在契約約定的 文字敘述,不一定會呈現在圖面上。(問:原證26的規畫圖 上是否有設計規劃電纜管路?)這張圖面並沒有畫,是由另 一部門畫在被證7-1 的圖上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頁反 面至11頁)。準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規劃圖已繪製被 告公司所有需求項目,其僅須依該圖施工,即可達兩造契約 約定之目的,毋須再按T型涵洞段管路縱斷圖施作云云,並 無所據。是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施工補充規範」 第22條電纜管路及出口涵洞之22.9條規定「本工程出口電纜 涵洞,管路…等構造物僅供參考,若無法按原定位置施設或 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則乙方得規劃替代方案,經甲方線 路部門同意後辦理,相關工程項目費用,概不增減」(見外 放原證30第195 頁),主張就此部分不應辦理減帳,難認可 採。 3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 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屬原 契約定價單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E.5 條第1 項約 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同條第2 項約定:「契約變更經甲 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 一部分」(見外放原證30第221 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如 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應依原約定之單價增減工程款 ,且兩造對於契約價金若已有變更之合意,並於協議書上核 章後,即受拘束而不得悖於契約變更協議書而為不同主張。 經查,兩造已於98年3 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回填CLSM」部 分辦理增帳971,830 元,並就「原方回填」、「電纜涵洞24 0 ×360 T型段2 座」部分辦理減帳845,876 元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龍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 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49-150 頁 )。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契約變更書有所保留云云,惟兩造 最早於97年5 月27日進行第一次議價,依當時議價紀錄表所 載:「承商對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說明二提出意見, 無法達成協議。請工務部門澄清後,擇期再辦理」等語,而 未達成協議,此有議價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 102 頁);第二次議價則在98年2 月24日,仍因「廠商對議 價說明二、本案減作項目有意見,並提出聲明書(如附件) ,會工務部門意見後辦理。另建議減作項目:回填及電纜涵 洞T型段另列數量表」,而未達成協議,此亦有議價紀錄表 及原告保留電纜涵洞240 ×360T費用申訴權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3 頁);惟兩造於98年3 月17日進 行第三次議價時,雙方已達成協議,隨後於98年3 月24日簽 訂契約變更書,此有異議及申訴事件欄空白之議價紀錄表及 契約變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05 頁、本院審建 卷一第149-150 頁)。由此可證原告僅在97年5 月27日及98 年2 月24日就電纜涵洞240 ×360T之費用保留申訴權,惟於 98年3 月17日進行第三次議價時,即未再予保留,否則原告 豈有在記載「電纜涵洞240 ×360 T型段2 座辦理減帳845, 876 元」之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上蓋騎縫章,並在龍明 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上用印之理(見本院審 建卷一第149-150 頁),而上開契約變更書為依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即「一般條款」E.5 條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作成 書面紀錄,並經兩造蓋章,即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且為雙方合意之證明,則原告未舉出法定撤銷或無效理由, 本院無從悖於雙方明示合意為不同認定,故原告請求將此部 分送鑑定單位鑑價,非有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雙方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合意減帳,核屬有據。又原告 雖主張98年3 月17日進行第三次議價時曾以口頭說明為保留 減帳電纜涵洞之權利,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4原告另主張變更後之工程費用高達2,209,303 元,較原告「 T型電纜涵洞」工程費845,876 元,多出1,363,427 元,原 告亦得請求因契約更增加之施工費用,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查,兩造既就 系爭T 型涵洞改採電纜管線設施銜接,辦理變更設計,並就 因此所生之工程數量增減辦理增減帳,且歷經10個月三次議 價而達成上開契約變更書之合意,自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情形,原告聲請本院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 則增加給付,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告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惟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 程款核付予原告,不必再賠償原告因遲延提供場地所致物料 上漲之損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亦無 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決標後,原計劃施工期日為 自94年1 月3 日開工,至96年3 月30日完工,卻因被告遲延 提供工地,致95年2 月22日實際開工至97年4 月16日竣工時 ,因工資及物價指數之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原告因而 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 事判決見解,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2,273,042元 【119,637,777 (工資及物價各項費用)×(107.44(實際 施工月份之物價指數平均值)-97.67 (原計畫施工月份物 價指數平均值))÷100 ×1.05=12,273,042(含稅)】。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完竣,總計 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達11,172,799元 ,而相關工程款項於結算時均已列入及核付完畢,是原告猶 再以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1 ,688,611元云云,為無理由;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及函報 被告同意辦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表內容所示 (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56 頁),其據以計算物價漲跌幅之基 期,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準,即為決標日當月93年 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計算基期,而此與開工日期或原告主 張之外業進場日期均無關;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範圍,已自決標日當月起算,至每次工程款估 驗當月之完成數量全部範圍,加以計算,並非以施工起迄期 間之物價變化為準,故上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與 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提供外業工程場地之事無關等語置辯。故 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場地 ?⑵如有,被告是否應賠償遲延開工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 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2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作日為95年2 月22日,在此之前確有不 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遲延進場施作情事: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工程概要約定:「建築物及土木設 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第6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約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壹拾日內 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同條第2 項約定:「竣 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由開工日起算750 日曆天以內竣工, 並提出竣工報告表」;此外,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龍明 D/S 新建工程土建設計施工數量表(兼訂價單)」四之2 「雜項工程」工作項目,該工項之規範及說明記載:「含 拆除執照申請」、備註略以:「1.含龍明S/S 所有地上、 地下結構物拆除、磚石、混凝土等拆除運棄…」(見外放 原證30第17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 容除龍明配電所新建工程外,尚包括新建工程之細部設計 、證照申請、原有建物之拆除、整地等,且全部工程需在 750 日曆天內完成,而開工日僅是系爭工程應於750 日曆 天內完工之工期計算起點,並非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作日 。經查,系爭工程決標日為93年10月8 日,原告依約於93 年10月18日開工,有其製作並經被告相關人員用印之工程 開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1 頁),依前 所述,93年10月18日僅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起算點 ,與被告通知原告外業施工之進場日無涉。 ⑵次查原告業於94年1 月3 日取得系爭工程原有地上物之拆 除執照,此據原告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科工(竹 )拆字第001 號拆除執照為憑(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94 頁 ),以系爭工程工期係依日曆天計算,原告衡情應可自斯 時即進場進行原有地上物之拆除作業,惟被告陸續發函同 意系爭工程「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5 月5 日及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15日止,本處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第 H.7(2)及H.7(8)規定,免計工期計共144 天」(見本院審 建卷一第142 頁)、「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24日 止確實影響要徑作業期間,依契約一般條款第H.7(2)條規 定,不計工期計80天」(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5 頁)、「 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計190 天,因本公司 須先辦理龍明S/S 轉供、設備拆除及器具撤除致本工程無 法進場期間,依契約『本工程補充說明』第一、11條規定 ,同意免計工期190 天」(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34 頁), 可見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長達414 天( 190 +144 +80),確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無法進 場進行原有建物拆除作業。 ⑶次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第H.7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因H.3 『延遲提供工地』 ,致乙方工期延誤」、第H.7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見外放原證30第225 頁)。系爭 工程契約附件即「本工程補充說明」第一、11條則規定: 「本工程之建築執照與消防執照申請通過後,若因甲方龍 明S/S 轉供、卸載問題延誤進場時程,此部分得免計工期 …」(見外放原證30第19頁反面)。參以前揭被告同意原 告不計工期之函文可知前述414 天中,除少部分因天候核 給展延工期外,大多係因被告須先辦理龍明S/S 轉供、設 備拆除及器具撤除致原告無法進場,故被告應有延遲提供 系爭工程場地之情事,堪以認定。 3惟原告請求遲延開工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供用地致其受有物料上漲之損失, 得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被告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實際損害額,若雙方對 於損害計算方式已有約定時,即應依契約約定者為據。 ⑵經查,本件被告雖遲延提供系爭工程用地,惟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 ,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辦 法』計付」(見外放原證30第5 頁),並有「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之貳之一「本項估驗款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 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比與前一期估 驗日之中間日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 數來計算…」(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54 頁),可見兩造在 系爭工程契約中已經約明物價漲跌之賠償標準,原告對於 被告業依上開約定辦法補償其物價調整款11,172,799元並 不爭執,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⑶況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遲延提供系爭工程用地所生物料 上漲之損害額,自應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 94至97年度物價指數及相關計算式,以及該等年度鋼筋價 格資料、歷次部分款核付書、無遲延開工鋼筋成本費用明 細表及鋼筋實際成本費用明細表、金屬項目資源統計表等 證物(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66 頁以下),惟該等資料僅為 鋼筋建材之物價指數及成本,相較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 物價指數調整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為準,並非依特定個別 項目之指數為準(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原 告之主張自非足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工程購入工 程材料之時間、進價與其後施作該材料於系爭工程之時間 、當時價格及其價差等證據,且原告原主張因工資及物價 指數上漲導致材料價格高漲,致受損失12,273,042元,惟 其後又改主張單就金屬材料部分即受有高達18,664,941元 之損失(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62-164 頁),足證原告未能 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實際之損害額。況被告據以計算物 價漲跌幅之基期,實際上均以C =決標日當月總指數為準 ,即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即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94.8為 計算基期(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58 頁),與95年2 月22日 原告外業進場日期無涉。故原告以被告延遲提供場地為由 ,導致物料上漲,據以主張其有延遲開工之原物料損失, 核非有據。 4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 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物價上漲已 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如何調整給付,且 被告業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 加工程款11,172,799元核付完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物料上漲之損失顯非兩造無法預見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四)原告係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完成施工,被告以原告將通訊室 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 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有違反設計準則情事, 罰款157,974 元,非有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工,惟被 告於驗收時,卻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扣款165,873 元;又因 通訊設備無法固定於高架地板,故原告依現場工程師指示及 送審核備圖,將原本設計之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並依工程 師指示及規範畫圖,未施作10cm堵油堤及壓花地板,非未依 約履行,且為配合被告辦理驗收,原告亦同意變更部分扣款 165,873 元,則被告自不應對原告罰款157,974 元。被告則 以:縱施工圖經被告核備,原告施工仍必須依約優先適用系 爭工程契約規範,關於核備施工圖與契約需求不一致部分, 雖與契約規範不符,惟因接管單位同意依現況接管,故依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T.3 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 理原則第⑴款之約定,應就其差價,辦理減價並處以一倍之 違約金即157,974 元,自屬有據等語置辯。故此部分兩造之 爭點在原告依被告核備之施工圖完成施工,被告得否以原告 違反設計準則,罰款157,974 元? 2查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則確有「通訊室地坪採高架地板」、「 冷卻器區週邊需設置10㎝高之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壓 花地板」等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變電所土建統包 設計說明書」之附錄三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 ,其中第拾肆章電信設計準則附件之新建D/S 通信室統包設 計準則(見外放原證30第138 頁)、第肆章變電所建築工程 設計準則第3.8.1 條(見外放原證30第82頁反面)、及「變 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之附錄五土木工程設計需求一覽 表(見外放原證30第161 頁反頁)。故原告將通訊室地坪由 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置10㎝堵油堤、及 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確與被告原設計需求不符,惟 原告係按被告核備之施工圖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經被告核備之粉刷表、冷卻器基礎詳圖、廠區出入口標示牌 、大門出入口及停車格詳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 1-173 頁、即原證17-1、18-1、19-1)。 3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現場工程師陳玉偉指示變更施作,並 舉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陳玉偉為證,惟該證人到庭證稱:我 不負責施工,我是土建設計,我沒有在現場如何同意(指示 變更),且變電所統包有一定規範,如果是寫高架地板,我 們是不可能同意改變的…,我離開的時候主結構根本還沒有 完成,且通訊室是在3 樓,根本還沒有蓋到3 樓,所以我不 可能在現場…,原證17-1上的地板使用磁磚而非高架地板, 原證18-1無堵油堤,原證19-1無壓花地板,我不知道原因為 何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是以原 告主張未施作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高架地板、10cm堵油堤及壓 花地板等,係依被告工程師指示變更乙節,難認有據。 4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約定 :「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 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 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見外放原證30第237 頁 ),可見減價收受在工料不符規定情況下尚可處違約金,被 告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固非無據。惟系爭工程契 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優先順序如下:…六、 設計說明書。七、施工補充規範。八、本公司施工規範。九 、乙方送審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 。查原告係按被告認可核備之施工圖即原證17-1、18-1、19 -1施作,而原證17-1載明地板使用磁磚而非高架地板,原證 18-1無堵油堤,原證19-1無壓花地板,且該等施工圖並經被 告人員余文釗蓋用「認可」章,有該等核備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建卷二第171-17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被告固辯以該等「乙方送審甲方認 可之設計圖」適用順序應在「設計說明書」之後,惟原證17 -1、18-1、19-1之「原告送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與「設計 說明書」等設計準則既同屬契約文件,僅因彼此不一致而生 適用順序疑義,究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一般條款」第T. 3 條第(1) 項約定之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者有異,是被 告於辦理減帳後再予處原告違約金157,974 元,與上開約定 意旨未合,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處以違約金,應認可採。 (五)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施作後經變更設計,被告就此部 分之工程變更,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 契約之附件,並非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被告既已核備依 「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繪製之原證33設計圖, 則原告依該送審核備之設計圖施作完成後,被告要求變更系 爭工程之四樓3 樘防火門之尺寸,即應辦理增帳263,100 元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附「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 則」係屬「設計說明書」之一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被證23平 面規劃圖已有特別註明防火門尺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契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規定,平面規劃圖優於設計說明書 ,原告原應配合辦理圖面修正及現場改善,與設計變更無涉 ,自無價金及工期之增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變電所各室 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或僅為設計說明 書,其與被證23被告提供之平面規劃圖之適用優先順序為何 ?⑵原告依該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經被告認可核備 ,並據以施作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完成後,被告要求 拆除改依被證23之平面規劃圖施作,是否屬於變更設計?被 告是否應就此增加給付?如是,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2查「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為變電所土建設計施 工統包工程採購圖說目錄(見外放原證30第28頁)上項次6 之文件,屬項次3 「B 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之附件,而非列在項次18「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 明書」之附件;此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補充規定」第38條記載「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 詳後頁附件」,(見外放原證30第15頁反面、第47頁反面) ,益證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而非設計說明書之附件。依 此等規定體例觀之,「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不 但是契約文件,且是直接歸屬採購契約之附件。查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 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優先順序如下:一、招 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 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 、開標(比、議價)紀錄。五、甲方提供規劃圖、設計圖(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設計說明書。七、 施工補充規範。八、本公司施工規範。九、乙方送審甲方認 可之設計圖…」(見外放原證30第2 頁)。而「變電所各室 開門方式及大小原則」既是直接歸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 在契約條款就系爭防火門大小尺寸無規定時,其適用順序亦 應隨同契約條款優先於被告提供之被證23平面規劃圖之適用 順序,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變電所各室開 門方式及大小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見本院審建 卷二第175 頁),其適用效力優先於被證23被告提供之平面 規劃圖(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79 頁),自屬可採。 3次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如變更設 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其結果屬原契約訂價單(含經甲方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 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 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 購」(見外放原證30第5 頁)。查證人即被告人員張永森證 稱:「(問是否有叫原告將系爭防火門的小門拆除改做規格 較大的防火門?有」、「(問:原因為何?)是因為機器設 備進不了23KVGIS 室、控制室、所內用電室,我是受上級指 示叫我請原告拆除小門改做大門,我記得當時有公文」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8 頁),上情並有被告之簽辦用箋、 聯繫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23-225 頁)。足 證被告確於原告施作完成3 樘小門(100 ㎝×210 ㎝)後, 始要求改依適用順序較後之平面規劃圖尺寸施作3 樘大門( 140 ㎝×285 ㎝),此部分應構成工程變更,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計給因此所生工程款,自屬有據。 4原告就其增加給付部分,提出97年8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增帳 之大門之單價分析表為憑,主張每樘應增帳87,700元,3 樘 共應增帳263,100元(87,700×3 )(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11 頁);嗣再提出支付予下包廠商永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每樘62 ,640元之請款單、申購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46-249 頁)。被告否認此部分構 成工程變更,對於增帳金額未表示意見。經查,小門尺寸為 100 ㎝×210 ㎝,有原證33之設計圖可憑,大門尺寸則為14 0 ㎝×285 ㎝,亦有竣工圖可證(見本院審建卷二第175 頁 、建字卷三第242 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於詳 細價目表並未約明大門尺寸之單價,此有原告提出之詳細價 目表可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64-165 頁)。本院審酌詳細 價目表中較近似大門尺寸規格之雙開門(250 ㎝×280 ㎝) 單價為62,000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65 頁),與原告提出 之下包廠商永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每樘請款62,640元之價格接 近,認系爭工程由小門改作為大門尺寸之工程變更追加款項 應以每樘62,000元計價。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 程款186,000 元(62,000×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應再給予原告展 延工期14天,原告得主張減少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960,000 元(14天×140,000 元)。又T型電纜涵洞因現場施工困難 改採涵洞管路發包圖施作,為工程項目減作,非屬變更施工 方式,故應辦理減帳;況兩造已於98年3 月24日簽訂之「龍 明D/S 新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業已同意減 帳845,876 元,自不得再予爭執。另被告雖遲延提供系爭工 程場地,惟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物價指數調整 辦法」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核付予原告,自 不必再賠償原告因遲延提供場地所致物料上漲之損失;且兩 造對於物價上漲已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 如何調整給付,而無契約成立當時非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 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核非有據。原 告將通訊室地坪由高架地板變更為磁磚、冷卻器區周圍未設 置10㎝堵油堤、及搬運道面層未施作壓花地板,係按送審經 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完成施工,雖「設計圖」適用順序在 「設計說明書」之後,惟原證17-1、18-1、19-1即「原告送 審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與「設計說明書」等設計準則既同屬 契約文件,僅因彼此不一致而生適用順序疑義,究與「一般 條款」第T.3 條第(1) 項約定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者有 異,被告以原告違反設計準則情事,罰款157,974 元,非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變電所各室開門方式及 大小原則」設計送審原證33之設計圖,其適用效力優先於被 證23被告提供之平面規劃圖;被告於原告依原證33施作完成 系爭變電所四樓3 樘防火門(小門:100 ㎝×210 ㎝)後, 始要求拆除改依適用順序較後之平面規劃圖尺寸重新施作( 大門:140 ㎝×285 ㎝),此部分應構成工程變更,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計給因此所生工程款186,000 元,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303,974 元(1,960,000 +157,974 +186,000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答辯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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