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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世添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黃俐瑜 被   告 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聖文       陳麗麗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R12 標 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0 元,工程之主要內容為:包括網路交換機軟、硬體設備、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電腦軟體與技 術整合服務等。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附件二「第16615 章有線電話系 統」(以下稱「施工規範」)第2.2 ⑴B.(I) 條,已清楚 約定「網路交換機」應包括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 以提供CTI 整合應用之需求即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 」應具有2 個主要功能:①使所有電話機透過網路平台建 立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並儲存電話機使用相關資訊 ;②將電話機相關使用資訊,經其CSTA/TAPI/TSAPI 介面 傳輸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及R11 標中央電腦系統,並 透過「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將該等訊息轉成交通控制中心 之人員可以透過電腦螢幕觀看之資訊,以進行系統維護管 理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2 ⑵A 條,亦已清楚約定「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功能需求應包括:⑴狀態監視;⑵ 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及⑶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是 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自應含有達成前開功能需 求之相關軟體,此原為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因此,被告 指稱,須由原告另行加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所 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 體云云,顯已違反其契約義務。 ⒊原告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2,000,000 元予被告,詎料被告 有以下違約情事: ⑴「網路交換機」應具有2 個主要功能業如上述。又「網 路交換機」之最初階功能: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而 言,於測試階段緊急電話機確實已向「網路交換機」註 冊成功,即語音交換是可以執行之功能,此可觀諸被告 答辯二狀所提2010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參被 證4 號最後1 頁、原證15號),即可明之。由此可知, 原告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換機」 間,根本就無所謂發生無法相容性之問題。 ⑵被告未依約開啟「網路交換機」中之CSTA介面,以致電 話機相關使用資訊無法傳輸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電腦中,亦無將 電話機相關使用資訊轉成交通控制中心人員可以透過電 腦螢幕觀看資訊之電腦軟體等,因而發生工地測試缺失 情形,此觀諸業主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99年11月25日函文所載「 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參 原證7 號),及原告於同日函文說明二所載「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功能全部不合格」(參原證3 號)之工地測試 缺失情形,即可證之。 ㈡被告違約未履行應交付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 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工作,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 告仍不履行,反而要求原告加價1,500,000 元購買原承攬範 圍內之軟體,並拒絕提供相關整合軟體與技術服務等之施作 ,致使測試結果有重大缺失,遭業主即交通○○○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 測試。原告幾經溝通均遭被告拒絕,而工期又將屆至,無奈 下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規定於99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雙方互負恢復原狀義務,另委由其他 廠商提供與施作「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並申請變更設備規格,後以變更後之設備完成工地測試;惟 原告所提協商方案均遭被告拒絕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欲將 系爭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被告,然竟遭被告拒絕受領 、亦拒絕歸還款項。 ㈢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應即將已受領之工程款2, 000,000 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另對於被告先前工程施作所交付之貨品,原告已 於解約後多次提出退貨給付,被告卻仍拒絕受領,依民法第 234 條規定,被告應就此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依原告付款進度達9 成而論,被告承攬原告之工 程業已完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迭經催告仍不履行所承攬 之工作內容,顯自相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 完成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工作而對原告負責之承攬契約,不 因付款之進程而降低應對原合約負責、完成全部工作之責 任。原告因體恤被告代理原廠之資金調度負擔,特給予提 前計價之優渥條件,試圖儘量優先給付材料款予被告,方 便其資金調度週轉,希冀被告能全力配合原告趲趕工進, 孰料被告竟將此善意曲解為工作已完成之主張。實則,本 件兩造約定之付款程序,由原告付款達9 成時,均為設備 進場組立之檢驗,完全未涉及功能,直至組裝完成進入正 驗階段之工地測試,始開始進入功能測試,故被告必須完 成工地測試、系統整合、整體系統整合等功能驗證完成時 ,方始完成本件承攬工項;然被告竟於功能測試之初階段 ,即惡意託詞拒絕完成,其違約之意圖及行為已灼然甚明 。另一般國際貿易之往來以T/T In advance(預付款)或 L/C 信用狀為交易條件之付款,亦屬常有之慣例,何有已 付材料款即為已完成工作之推論,故被告之辯顯係謬誤, 實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高公局將網路交換機及緊急電話機統包予原告, 而原告僅將其中網路交換機部分委由被告承作,關於緊急 電話機卻未委由被告施作,不符統包精神,從而系爭第16 615 章規範有關「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3 大項功能之緊 急電話監測功能即應予以剔除,不在被告承作範圍云云, 惟查: ⑴高公局將工程採統包方式發包予原告,而所謂「統包」 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 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 約辦理招標,原告素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商,即依工程特 性,將其中系爭第16615 章規範之有線電話系統(包含 網路交換機IP PABX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隧道洞口緊 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電話機、緊急電話中繼台、網路 電話機IP Phone、緊急電話測試機等項目)之網路交換 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緊急電話中繼台及網路電話機 項目,按專業特性分包予被告施作,而其餘工程則由原 告自行派員施工承作。此類統包乃由大包商得標後,再 依個別專業分包予各下包商施作之模式,完全符合專業 設計分工安裝之特性,素來即為高速公路交控工程之執 行模式,何有須將系爭第16615 章規範之有線電話系統 全部委由被告統包之謬理?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有 自由擇定下包廠商並分別取其強項分別發包之權限,以 爭取最高效率及優良品質。 ⑵系爭第16615 章規範為雙方契約明定之工程內容,其範 圍及規則均須依此執行,如果被告認其有部分不受拘束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2 ⑵既 明定功能需求為狀態監視;管理、維護與輸出功能;緊 急電話監測功能,即表示3 大管理功能必須完備且缺一 不可,此3 種功能相輔相成無法分割,否則無法運作, 蓋所有話機之即時資訊,必須通過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將 其中資料流具像化,變成各種話機圖形排列於螢幕,並 能顯示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如此行控中心 之值機台工作人員方能判讀,並即時反應而為應有之處 置。若上述之功能均付之闕如,則被告要如何通過完整 之工地測試及後續之系統整合測試、整體整合測試,顯 見被告所述,實毫無理由。 ⑶退一步言,縱使當初兩造有合意要將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主要功能之(C) 項剔除,此亦必須雙方以特約排除或 負面表列方式,特別臚列加以排除方可,豈容有事後臨 訟託詞推定剔除之理,由此亦可見,被告所論完全背離 事實,洵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換 機間,發生無法相容之問題,才會無法通過工地測試、有 關原告自行派員施作部分之設備如與其分包予被告施作之 網路交換機發生資訊不相容等問題時,當應由負責統包之 原告負責整合,要非被告之責,此由原告於兩造99年11月 22日協商時接受Alcatel-Lucent原廠人員建議由其自行委 請外包廠商自行開發撰寫所需監測軟體一節,亦可得證云 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原告自行派員施作之緊急電話機經被告於99 年7 月28日協助模擬測試僅有「語音通話功能」1 項正 常,則尚未通過模擬測試。也正因為緊急電話機來話資 訊未能傳送至被告之網路交換機,以致於系統維護管理 單元因無來話資訊而無法執行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有資 訊不相容等問題云云,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之證 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民事答辯㈢狀附件表格明確顯示 :「99年7 月28日:聯合光纖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 電話設備至本公司測試連結Alcatel-Luce nt IP PBX測 試結果已可正常運作。」,可證原告之緊急電話設備確 實可以連結至被告之「網路交換機」且正常運作。另觀 被告答辯㈡狀所提西元2010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附加檔 案,亦足見就前述「網路交換機」之最初階功能:語音 交換(即電話撥接)而言,測試階段緊急電話機確實已 向「網路交換機」註冊成功,即語音交換是可以執行之 功能,是原告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提供之「網路 交換機」間,根本就無所謂發生無法相容之問題。再者 ,依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所傳送給原告之原證15之緊急 電話資訊資料格式檔案,亦可證明緊急電話之資訊確實 已傳送至被告之網路交換機,否則為何被告會有原證15 之緊急電話資訊資料?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緊急電話機 與網路交換機資訊不相容之問題。 ⑵依證人杜竟堂所述:「3 、4 月間時候被告工程師告訴 我在原告緊急電話機部分採用VOIP-GATEWAY系統導致被 告原來所提供的管理維護軟體無法管理到所屬的緊急電 話機,請我提供有無其他方法來作為替代方案,我當場 有給他4 、5 個解決方案,被告的工程師他也打電話問 過原告工程師提供VOIP-GATEWAY的廠商是誰,我們知道 以後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問了他幾個替代管理方式才發 現無法做到,所以我們只能夠回頭在系統上提供,我也 給建議去提供CTI 部份的介面,可以多買授權,因為交 換機有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 己管理,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 、XML 都是 開放性介面,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 多少台硬體決定購買多少的軟體授權。」、「3 、4 月 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 ,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 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 。」等證詞,亦可知被告僅需向其網路交換機供應商阿 爾卡特公司購買軟體授權,即可解決「網路交換機」與 「CTI 」間之介面問題,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硬體相容性 問題。又證人杜竟堂於101 年3 月22日再次出庭作證之 證詞更進一步證實,只要有CSTA介面及授權,網路交換 機即可監控緊急電話機之狀態,並將緊急電話機之狀態 資訊傳送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由此可證,本件並無被 告所稱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無法相容之問題。 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阮聖文指稱,原證15號之資料係由程 式撰寫員輸入的云云;惟查,若網路交換機從未輸出緊 急電話機資訊者,試問程式撰寫員又係如何知悉其輸出 之格式為何?若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仍予以否認) ,被告豈非以作假之資料矇騙原告(當時已開始進行相 關設備之測試,且原告對業主之工期期限即將屆至)? 實令人匪夷所思。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嚴重違反 其契約義務。 ⑷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無法通過測試,係因被告未開啟「網路交換機」之CSTA 介面,及未撰寫「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功能需求及傳輸 資訊至R11 中央電腦系統所需之軟體所致,已如前述, 與原告裝設之緊急電話機完全無涉。又被告雖辯稱已開 啟CSTA介面云云,惟CSTA有無開啟並非重點,重點是最 後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無法接收來自網路交換機的資訊, 並將資訊轉換成管理人員可以操控的畫面,被告需證明 CSTA有開啟,為何最後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沒有資訊,無 法通過工地測試。又「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具備緊急 電話監測功能,本屬被告依約所應完成之義務,是其所 需之監測軟體本應由被告完成,故被告就CSTA介面要另 向原告收取授權費用,實違反契約約定,若如被告所述 CS TA 需要另外費用,則被告如何完成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的功能?原告是要請被告建置可使用之網路交換機跟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豈是要求原告再另行增購軟體而僅 是交付原告硬體。迺被告遲未完成該項契約義務,故原 告被迫須另覓其他廠商提供,此與被告聲稱緊急電話機 與網路交換機資訊不相容之主張,根本毫無關聯,由該 項事實經過,更足以證明被告之違約情事。 ⒋被告辯稱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 內,兩造曾另決議由被告協助提供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 系統軟體、CSTA介面軟體以成本價供貨予原告,配合原告 通過高公局之工地測試等情,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約確實應包含「緊急 電話監測功能」,契約中並無任明文排除之約定,就此 ,由101 年2 月13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阮聖文之陳 稱「原證15是一個XML 的程式語言,至於它上面顯現的 內容可以由程式撰寫員根據我們提供給他的數據資料, 就是由原告當初我們要求原告給我們所有緊急電話機的 號碼、中文名稱,我們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再轉達至 程式撰寫公司,由他們再把這些數據鍵入他們的軟體程 式裡面,以顯示高公局所需要的畫面,這是要配合原告 C項的測試,因為在原本契約C項規範日,它需有1 項 是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要去顯示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所 以必須以圖形方式顯示緊急電話的狀態功能,所以必須 將網路交換機蒐集到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然後再經由CS TA介面,開放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然後經由軟體程式去 解析最後將畫面呈現。」;證人陳麗麗之證述:「原告 訴訟代理人蕭偉松律師問:上開報價單的最後1 行所記 載『系統維護單元安裝,相關軟體設定』,是否有排除 所謂C 項軟體?證人陳麗麗答:因為備註欄所備註的是 有買的設備,既然項次還沒有買就不會在備註欄特別註 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偉松律師問:報價單上NONE部分 都是緊急電話機、緊急電話機安裝測試這兩個項次和系 統維護管理單元的監測有何關連?證人陳麗麗答:因為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主要是在監測緊急電話機的部份 ,就是合約的16615-9 的C 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偉松 律師問: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到底在項次中何處有排除被 告有監測緊急電話機的明文約定(審建卷34頁背面到35 頁的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證人陳麗麗答:根據合約 中確實沒有定義這樣的字眼。法官問:兩造有無約定關 於緊急電話機資料進到網路交換機之後的監測的功能, 是否在你們的契約中明文排除?證人陳麗麗問:明文中 確實沒有排除,事實就是有關CSTA等介面的問題。」 ⑵由被告所提99年11月22日之研商會議記錄以觀,兩造間 從未形成任何決議。且關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系 爭第16615 章規範第2.2 ⑵A 條明定被告提供之系統管 理維護單元之功能需求應包含:①狀態監視、②管理、 維護與輸出入功能、③緊急電話監測等3 大功能,此由 兩造間之報價單、採購議價記錄第1 條報價中,被告承 諾之報價規範、原告給予被告之訂單、系爭契約第2 條 第2 項載明包含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所有設備價格及相 關軟體一切費用、系爭第16615 章規範第4 條計量與計 價等規定,在在說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之承諾與承攬 後之合意,因此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自應含 有達成前開功能需求之相關軟體,完成完整之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規範及功能並通過工地測試,此原為被告之契 約義務範圍。無奈被告非但未為且惡意拒絕入場,並辯 稱須由原告另行加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所 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 軟體云云,顯已違反其契約義務。 ⑶再者,被告認為網路交換機CSTA介面部分應由原告再加 價購買亦顯然違約。蓋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統維護管理 單元,本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已如上述,而被告 於承攬之初自報價開始即承諾包含提供相關軟體設定, 此參原證10之保價單載明網路交換機含安裝測試即明, 所謂含安裝測試即含所有軟體,此乃網路工程師所皆知 ,且備註欄載明「安裝設定包含:a.交換機本體安裝, 相關軟體設定b.系統維護單元安裝,相關軟體設定」, 而原告發包之訂單亦將包含此軟體之費用一併計價予被 告。換言之,軟體功能之給付義務在於被告,何有須由 原告再向被告購買軟體之理。況系爭第16615 章規範第 2.2 (1 )B.(D )條明定「網路交換機」應包括可支 援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供CTI 整合應用之義務, 因此被告依約提供之網路交換機自應具有 CSTA/TAPI/TSAP I介面,無論被告提供之CSTA亦或 TAPI/TSAPI,僅須被告提供該項軟體能符合上述規範, 原告並無限定必須使用何種特定軟體執行系爭工程。故 被告指稱須由原告另行加購「網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 軟體云云,顯然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⒌至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 本件緣因原告「緊急電話機」所採用之「VOIP-GATEWAY」 系統功能性太低,無法被被告「網路交換機」所採用之專 屬管理系統(俗稱「4059」系統)所管理,因原告執意採 用現有「VOIP-GATEWAY」系統而不願更換其他功能性較佳 之系統,故只能另外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採用CSTA或TAPI 、TSAPI 、XML 等開放性介面以提供CTI 電腦電話整合應 用,並另加裝CT-Connect介面軟體及客製化監測系統軟體 ,以解決其「VOIP-GATEWAY」系統無法被被告「4059」系 統所管理之問題云云。惟: ⑴查契約施工規範第16615 章2.2 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A.「功能需求」(C)a. 規定,網路交換機要提供給系 統維護管理單元顯示之緊急電路機資訊僅為「待機」、 「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參原證1 號附 件二,第16615-9 頁),而該等狀態就是緊急電話機通 話與否之使用情形,何來所謂系統功能性太低之問題? 又被告嚴重違約經原告解約後,新的承作廠商,旋即於 二週內即完成被告所有承攬工作,完全未更動緊急電話 機,更無所謂緊急電話機功能性太低、相容不相容之問 題。是本件若如被告所稱,其網路交換機內之「專屬」 管理系統無法管理原告之緊急電話機者,乃係被告之網 路交換機專屬管理系統功能不足之問題,自應由被告負 責解決(屬被告契約義務),焉有反指原告之緊急電話 機功能性太低之理?如此之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次查,契約施工規範第16615 章2.2 ⑴「網路交換機( IP PABX )」B.「系統需求」(I) 即已規定:「可支援 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供CTI (Computer Telepho 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參原證1號 附件二, 第16615-5 頁)此為被告網路交換機依約所應達到之系 統需求。然而,被告前開主張竟稱,因其專屬之「4095 」系統無法管理被告緊急電話機,故只能另外尋求其他 解決方案,採用CSTA或TAPI、TSAPI 、XML 等開放性介 面以提供CTI 電腦電話整合應用云云,將契約施工規範 要求之系統需求當作修復其不完整功能之其他解決方案 。其違約之行徑,不言可喻。 ⑶再者,證人杜竟堂於101 年3 月22日出庭作證之證詞, 亦可證實,有CSTA介面及授權,網路交換機即可監控緊 急電話機之狀態,並將緊急電話機之狀態資訊傳送給系 統維護管理單元,並無被告所稱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 機無法相容之問題。實則,本件問題乃在於被告網路交 換機內建專屬之「4095」系統無法管理被告緊急電話機 ,此本屬被告應自行處理解決之契約義務範圍。迺被告 竟藉詞推諉責任,要無可取。 ⒍被告另就其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補充說明緊急電話機的來 話資訊無法進入網路交換機,並辯稱原證15乃其「自行模 擬測試」之資料,非由網路交換機所列印下來云云,惟: ⑴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工作進度及內容紀錄表均未提 到所謂緊急電話機的來話資訊無法進入網路交換機,觀 之被證5 被告當時傳送緊急電話資訊資料格式,資料格 式就是原證15,這就是來話的資訊,如果當時有出現所 謂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無法進去,怎麼會出現原證15的資 訊?且在這個階段業主已經要進行工地測試階段,被告 竟說是原告要求提供模擬資料實在匪夷所思。 ⑵被告之所以提出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無法進入網路交換機 ,是要證明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是不同廠牌而無法 容納,這是原告的問題而不是被告的問題,但是在簽約 當時被告已經知悉原告就緊急電話機另行向其他廠商購 買,契約亦要求被告所提供網路交換機要提供如CSTA的 開放性介面,所以這應該是在被告的契約義務範圍,被 告要向阿爾卡特公司買授權解決問題,依證人杜竟堂之 證詞可知當時要解決的問題是網路交換機與系統維護管 理單元的問題、網路交換機到CTI 間的介面問題。 ⒎被告辯稱合約中「緊急電話測試機(ETTU)」本身就要有軟 、硬體介面云云,與原告所指被告前開違約情事毫無關聯 。蓋「緊急電話試測機」係依交控中心操作人員之指令, 透過網路直接對「緊急電話機」進行測試(傳輸線路有無 斷線、緊急電話機話筒位置狀態、照明燈測試、照明燈開 關控制、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之箱門開關監測等,參附圖 3 ),其並不須透過「網路交換機」之傳輸,與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亦完全無關,此觀諸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2(7 )規定,即可明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2,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其中 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 項目委由被告承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 目則不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就上述「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工程項目,已依約完 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經原告依其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 分別於99年2 月10日、99年6 月30日支付系爭工程第2 、3 期工程款項合計2,000,000 元予被告,僅待正驗完成後再支 付剩餘尾款250,000 元予被告,由原告付款高達9 成之進度 ,已足反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迭經催告仍不履行所承攬之工 作內容云云,已自相矛盾。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系爭第1661 5 章規範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內,故認被告應交付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 工作云云,被告否認之。蓋: ⒈原告向高公局統包承攬上開工程,系爭第16615 章規範之 內容及解釋當然涵蓋網路交換機及緊急電話機2 大部分, 惟原告僅將該工程其中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工程 項目委由被告施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部分 則不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相較於原告與高公局間為統 包關係,兩造間僅就系爭網路交換機等部分為分包關係, 不及於緊急電話機等部分,故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2 ( 2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固記載「須提供終端設備(含 顯示器及印表機),其可執行交換機系統如下之維護及管 理:(A )狀態監視…(B )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 (C )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語,然依上開兩造合約之 範圍及依商業交易慣例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應 將該「(C )緊急電話監測功能」部分自「系統維護管理 單元」工程項下予以剔除而不在被告承作內容。 ⒉另證人賴玟俊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不實,原告依合約對業主要履行的的合約內容並不當然就 是被告依合約對原告要履行的內容。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仍應包括「緊急電話 監測功能」在內,惟「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未通過測試非得 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行派員施工承作「緊急電話機 」,與其分包予被告施作之「網路交換機」等產品及R11 標 中央電腦系統間發生相容性問題,自應由統包系爭工程之原 告負責整合解決,而非被告: ⒈原證6 、7 關於監工單位去函原告指稱其工地測試有缺失 不合格一節,縱認屬實,惟上情與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 由要屬二事,蓋監工單位及業主針對原告係為「統包」關 係,惟原告與被告則為「分包」關係,彼此合約內容不同 ,是原告之工地測試不合格,非得即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 ⒉被告為Alcatel-Lucent代理商,在系爭工程簽約前即建議 原告整體架構均採用Alcatel-Lucent原廠全部的功能設備 ,如此便不用顧慮各產品彼此間發生相容性問題。惟原告 不採被告上開提議,執意就系爭工程中之「隧道洞口緊急 電話機(含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含安裝 測試)」及「緊急電話測試機(含安裝測試)」等產品由 其自行派員施工承做,此乃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民事準 備書㈡狀所自承,而「緊急電話測試機」依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2(7)明定「應提供完整之軟、硬體介面,含測 試機與電話機間之詳細訊號介面,另其測試操作之人機介 面,須配合R11 標中央電腦系統施作」,則有關原告自行 派員施工承作部分,如與其分包予被告公司施作之「網路 交換機」等產品及R11 標中央電腦系統間發生相容性問題 時,應由統包系爭工程之原告負責整合解決乃屬當然之理 ,而非被告。由於原告另行派員承作之緊急電話測試機軟 硬體介面無法與被告承作之網路交換機介面相容,應由統 包工程之原告負責整合解決。 ⒊依證人杜竟堂之證述:3 、4 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 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 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 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等語(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以證明本件癥結在於原告之緊急電話機之功 能需求不符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2 ⑺及(B)、(D)、 、(G )等要求,始有證人杜竟堂上開證稱原告不是要增 購軟體授權(按:需增購:1.「CSTA」介面軟體,將資訊 上傳;2.CT-Connect截取網路交換機資訊;3.客製化之監 測系統軟體,將資訊顯示成畫面),不然就是要更換緊急 電話機硬體之證詞,而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又兩造就此部分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所代理之Alcatel- Lucent原廠人員共同開會研商,決議原告應另行加購「網 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軟體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 系統軟體,方能解決相容性問題,經原告明瞭同意由被告 以成本價(非如原告所稱之1,500,000 元)提供予原告, 以解原告如未能如期通過工地測試將遭業主逾期罰款之燃 眉之急。嗣被告就「網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於99年9 月 7 日先行訂購,9 月15日安裝,11月18日確認在案,絕無 如原告所述其幾經溝通均遭被告拒絕之情形,然被告依原 告99年11月25日通知而於翌日到場時,原告就「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C )項部分竟自行另以Softphone 產品取代 ,並將被告前所交付之網路交換機所有系統斷線,並於通 過業主測試後片面致函被告表示解約、退貨並請求返還已 付款項,被告為此曾函復原告為反對之表示。 ㈣原告據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記載:「99/7 /28聯合光纖 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機設備至本公司測試連結Alca ted-Lucent IP PBX 測試結果已可正常運作」等語、原證15 號之緊急電話資訊資料,主張本件並無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 換機資訊不相容之問題,惟查: ⒈依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1 ⑹記載「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 ,可由網路交換機(IP PABX )或其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 Ethernet介面,傳送至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北區交控系統 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中央電腦系統之 緊急電話軟體,以顯示來話資訊,並提供下列介面與協定 方式:A.資訊內容:緊急電話機來話與通話結束掛斷時間 及緊急電話機號碼。B.交換機之數據介面:緊急電話機其 來話資訊內容一律採交換機之Ethernet介面傳送資訊內容 」、2.2 ⑴A 一般規定(B )項記載「…承包商所選用之 交換機及其話機等相關設備需能與傳輸系統設備相容,俾 使本工程所有話機皆能藉由傳輸系統Ethernet平台建立語 音交換」;換言之,緊急電話機、緊急電話測試機與網路 交換機需一律遵循Ethernet介面協定傳送資訊內容,就此 部分固與設備之相容性問題無關,但除此之外,有關網路 交換機及其話機等相關設備間,因製造商各自選用之軟、 硬體介面不同,自會發生相容性問題。 ⒉原告上開所辯乃曲解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內容,茲就 該附件所載被告協助原告測試緊急電話機與Alcatel-Luce nt網路交換機連結之時程補充說明如下:99年5 月31日第 一次連結Alcatel-Lucent網路交換機,連線註冊失敗無法 連結;99年6 月1 日經更換緊急電話機韌體Firmware版本 後,已可正常連線,但只能單向通話;99年7 月19日再次 更換緊急電話機韌體Firmware版本測試結果後,已可雙向 通話,但發現會自動斷話問題;99年7 月28日經緊急電話 機廠商工程師多次更改參數設定測試後,「語音通話功能 」已可正常運作。綜上,原告自行派員施作之緊急電話機 經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協助模擬測試僅有「語音通話功能 」(即網路交換機之最初階功能: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 一項正常,至於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指緊急電機來 話與通話結束掛斷時間及緊急電話機號碼)則尚未能通過 模擬測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因無來話資訊而無法執行緊 急電話監測功能,亦導致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電腦螢幕上 無法顯示如原告附圖二畫面之觀看資訊。 ⒊99年9 月間,因原告業主即高公局要求測試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1 ⑹項及2.2 ⑴之(R )等有關「緊急電話機來 話紀錄資訊傳送功能」(並非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茲 因傳送上開緊急電話來話資訊需藉由「CSTA介面」始能上 傳至高公局R11 標中央電腦系統內,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儘 早通過高公局工地測試之考量,遂於99年9 月7 日向被告 之原廠Alcatel-Lucent先行代原告購入CSTA介面、9 月15 日安裝,並於9 月30日將被告「自行模擬測試」之資料以 附加檔案即原證15傳送至原告,非如原告所稱原證15係由 網路交換機所列印下來。嗣原告於11月18日將上開被告於 9 月30日所傳送之附加檔案回傳被告,請求被告再次幫忙 確認並請在該附加檔案標示何者為「on-hook 」何者為「 off-hook」(見被證4 )。詎被告上開善意協助竟遭原告 於本件執為其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 換機間根本無所謂發生無法相容之問題,毫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應具有」CSTA等介 面云云,核與兩造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縱認CSTA介面應包含 在系爭承攬範圍內,被告亦已交付、開啟CSTA介面: ⒈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依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2 ⑴B 系統需求(I )項記載:「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供CTI (Computer TelephonyIntegration )整 合應用」,且證人杜竟堂亦結證證稱:交換機系統管理有 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另一種是開 放性介面,CSTA、CTI 、XML 都是開放性介面,這開放性 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定購買多少 的授權軟體等語(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認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本身已具有專屬性系統管理, 僅需「可支援」CSTA、TAPI、TSAPI 等開放性介面即為已 足,並非需「具備」或「內建」,則原告如需採用被告專 屬性系統管理以外之CSTA等開放性介面,自非被告依約所 應提供之義務,而應由原告另行洽購,觀之原證10即被證 1 報價單所載,有6 項不在採購範圍內。 ⒉縱認軟體應包含在系爭承攬範圍內,惟被告亦已交付,由 原告辯稱本件問題之關鍵在於被告未依約開啟「網路交換 機」中之CSTA介面所致等語,堪認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提 供CSTA介面,只是指稱未開啟等語即明。被告就原告所辯 未開啟CSTA介面一節,鄭重否認,被告所提供之CSTA介面 係協助原告向原廠代購,有合法授權在案,一經安裝即得 使用,原告上稱被告未開啟介面實不知其所云,且被證4 所示附加檔案即係透過CSTA介面上傳至高工局R11 標中央 電腦系統,若未曾開啟CSTA介面如何能上傳?原告一方面 以上揭附加檔案為證辯稱緊急電話機確實已向網路交換機 註冊成功;另一方面卻謂被告未依約開啟網路交換機中之 CSTA介面,以致電話機相關使用資訊無法傳輸至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顯自相矛盾。 ⒊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未開啟介面,原告只需1 通來電 要求開啟即可解決,惟查被告於協助原告測試長達15個月 期間,從未聽聞原告提及CSTA介面有未開啟情事,堪認原 告所謂被告未開啟CSTA介面云云,乃臨訟編纂之詞,無可 採信。 ㈥另本件係因原告「緊急電話機」所採用之「VOIP-GATEWAY」 系統功能性太低,無法被被告「網路交換機」所採用之專屬 管理系統(俗稱「4059」系統)所管理,被告基於協助立場 於98年3 、4 月起多次向原廠即Alcatel-Lucent公司經理即 證人杜竟堂尋求解決之道,幾經與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巨創公 司溝通討論,因原告就其「緊急電話機」仍執意採用其現有 「VOIP-GATEWAY」系統而不願更換其他功能性較佳之系統, 故只能另外尋求其他解決方案,幾經研議原告採用其中一案 ,即將被告「網路交換機」管理系統於專屬性「4059」系統 以外,另採用CSAT或TAPI、TSAPI 、XML 等開放性介面以提 供CTI (Computer Telephony Intergration )電腦電話整 合應用,並另加裝CT-Connect介面軟體及客製化監測系統軟 體,以解決其「VOIP-GATEWAY」系統無法被被告「4059」系 統所管理之問題。證人杜竟堂於100 年11月17日亦結證稱: 3 、4 月間時候被告工程師告訴我在原告緊急電話機部分採 用VOIP-GATEWAY系統導致被告原來所提供的管理維護軟體無 法管理到所屬的緊急電話機,請我提供有無其他方法來作為 替代方案,我當場有給他4 、5 個解決方案,被告的工程師 他也打電話問過原告工程師提供VOIP-GATEWAY的廠商是誰, 我們知道以後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問了他幾個替代管理方式 才發現無法做到,所以我們只能夠回頭在系統上提供,我也 給建議去提供CTI 部份的介面,可以多買授權,因為交換機 有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 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 、XML 都是開放性介面, 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定購 買多少的軟體授權。3 、4 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以我 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業務上 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改更換緊 急電話機的硬體等語明確。詎料,原告竟謂由證人杜竟堂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僅需向其「網路交換機」供應商阿爾卡特公 司去購買軟體授權,即可解決「網路交換機」與「CTI 」間 之介面問題,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硬體相容性問題,進而謂以 此足證係被告違約云云,實係曲解證人杜竟堂上開證詞之內 容。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該工 程中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兩造並於98年 4 月9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2,500,000 元,總價 包含:系統設計、安裝、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 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等相關費用;工程期限:⑴98年11月 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⑵99年3 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⑶ 竣工期限,自甲方(即原告)原獲業主通知開工之日(98年 12月10日)起日曆天內竣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30 日完成廠測,99年5 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 試;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10日、6 月30日匯款被告1,874,04 0 元、125,960 元,原告共計已給付工程款2,000, 000元。 ㈡系爭契約未包含「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隧道洞口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緊急電話測試機」、「緊急電話測試 機安裝測試」之購買。 ㈢原告曾於99年12月24日以聯(北)R12 字第099000031 號書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並於100 年1 月27日將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被告,惟 被告拒絕受領,亦未將已收受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 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 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 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違約未履行交付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 軟硬體整合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緊急電話機監 測功能是否在本件合約範圍內? ㈡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網路交換機中需有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供CTI (Computer Telepho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均在本件合約 範圍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系爭契約第4 條㈠載明:「工程項目詳詳細價目表」,而 依據採購單中所載1-1 、2-1 、11-1、12-1品名規格欄分 別為「網路交換機(IP PABX) 」、「網路交換機(IP PABX)安裝測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系統維護 管理單元安裝測試」等情,有系爭契約、採購單在卷可按 (見100 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本件 系爭工程中包括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此2 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 為系爭工程施做範圍堪以認定。 ⒊就網路交換機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㈡載明:「施作準則 詳施工規範,如附件二第16615 章有線電話系統(含相關 軟體)」,而依據第16651 章有線電話系統第2.2 設備⑴ 網路交換機(IP PABX )之B.系統需求(I )約明「可支 援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供CTI (Computer Telepho ny Integration)整合應用」(同上卷第33頁);就系統 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第16651 章有線電話系統第2.2 設備 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A.功能需求約明:「(A) 狀態視…(B ) 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 緊急電話監測功監能, 提供下列顯示、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或顏 色可顯示達100 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斷線 等狀態。b.可點選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呼叫 功能。c.緊急電話事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掛斷 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作 為事件反應」等情,有第16615 章有線電話系統約定在卷 可按(見同上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另採購 單中有11-1「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報價單中有H-11「系 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價格,然該採購單、報價單中「系統 維護管理單元」並未排除不包含第16615 章有線電話系統 2.2(2)A.(C) 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見同上卷第29頁), 佐以證人陳麗麗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契約中 並無明文排除被告無須提供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之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阮聖文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原證15是1 個XML 的程式語言,至 於它上面顯現的內容可以由程式撰寫員根據我們提供給他 的數據資料,就是由原告當初我們要求原告給我們所有緊 急電話機的號碼、中文名稱,我們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 再轉達至程式撰寫公司,由他們再把這些數據鍵入他們的 軟體程式裡面,以顯示高公局所需要的畫面,這是要配合 原告C項的測試,因為在原本契約C項規範日,它需有1 項是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要去顯示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所 以必須以圖形方式顯示緊急電話的狀態功能,所以必須將 網路交換機蒐集到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然後再經由CSTA介 面,開放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然後經由軟體程式去解析最 後將畫面呈現等語,若兩造有特別排除被告需提供系統管 理維護單元中緊急電話監測功能軟體之約定,被告何需提 供原證15之資料之理?是依據系爭契約、採購單、報價單 中均未排除被告無須提供第16615 章有線電話系統 2.2(2)A.(C) 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之義務。 ⒋被告另辯稱: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 能在內,兩造曾於99年11月22日另決議由被告協助提供系 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 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體、CSTA介面軟體以成本價供 貨予原告,配合原告通過高公局之工地測試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賴玟俊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證述:99年11月22日主要談合約爭議是否提供系 統維護管理單元,但後來變成技術討論,就討論說原告沒 有買CSTA,但依合約內容就是要被告完成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功能,有無CSTA我們並不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證人陳麗麗於本院結證稱:原廠阿爾卡特公司就因 為案子緊急所以提供廠商德鴻公司,由德鴻公司幫忙寫軟 體解決此案的需求,才能讓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連結 ,達到合約規範的需求。當時原告公司賴經理大致希望我 們幫他估算解決方案所需費用,因為CT-Connect並不是我 們公司或阿爾卡特產品,我們估算結果包括CT-Connect、 CSTA及德鴻公司客製化軟體將近1,500,000 元,原告公司 賴經裡希望我們無償提供,但我們無法免費提供軟體服務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另依被告 提出之「高公局北交控R12 案工作進度及內容紀錄」中99 年11月22日部分係記載「R12 案聯合光纖公司所提供之緊 急電話監測機與網路電話交換機之功能連結所需CSTA介面 軟體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 項需增加CT-Connect介面軟 體,緊急電話即時資訊監控軟體內容爭議,至Alcatel-Lu cent原廠會議進行確認,證實所需設備內容無誤,雙方價 格商討」等情,有該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述及紀錄 所載,兩造於99年11月22日並未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包 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協議由原告以成本價購買,由被告供 應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件承攬契約並不符合統包精神,因為原告 就緊急電話機並未委由被告施作,故應將系統維護管理單 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予以剔除,不在被告承作範圍云 云。然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係將快速公路 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即R12 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予原告 ,而兩造之系爭契約中工程項目係如價目表所示,則依契 約自由原則,原告再轉包予被告施作之範圍應以系爭契約 內容所載,與是否統包無涉,被告此部份辯解,亦無足採 。 ⒍綜上,系爭契約約定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 為系爭工程施做範圍,依據第16651 章有線電話系統約定 ,被告就網路交換機部分需提供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以提供CTI 整合應用;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被 告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體必須具備有(A) 狀態監 視…(B) 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 緊急電話監測功 能,提供下列顯示、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 或顏色可顯示達100 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 斷線等狀態。b.可點選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 呼叫功能。c.緊急電話事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 掛斷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 ,作為事件反應之功能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違約未履行交付網路交換機中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 之軟體: ⒈被告辯稱:被告就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工程項目, 已依約完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經原告依其採購單所載 付款條件,分別於99年2 月10日、99年6 月30日支付系爭 工程第2 、3 期工程款項合計2,000,000 元予被告,僅待 正驗完成後再支付剩餘尾款250,000 元予被告,由原告付 款高達9 成之進度,足證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所承攬工 作內容之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一)1工程款部分約定「A.預付款百分之10 ,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系統硬體設計文件經業主核定 後向甲方(即原告)請款。…」、「B.進場點檢後,乙方 可向甲方請設備材料總額之百分之80…」、「C.組立測試 完成後,乙方可向甲方請設備材料總額之百分之0 及安裝 測試總額之百分之80…」、「D.正驗完成後,於保固起始 時,乙方可向甲方請合約總額之百分之10…」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其工程款之給付分別以硬 體設計文件經原告核定、進場點檢、組立測試、正驗完成 作為標準,雖原告已給付至第3 期工程款,然無從僅以工 程款給付據為論斷被告已完全履行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全 部內容,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再辯稱:係因原告自行購買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交換機無法相容,才無法通過工地測試云云。然 查:依被告提出之「高公局北交控R12 案工作進度及內容 紀錄」中99年7 月19日、同年月28日工作內容分別記載「 聯合光纖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機設備至本公司測 試連結Alcatel-Lucent IP PBX 解決無法雙向通話問題」 、「聯合光纖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機設備至本公 司測試連結Alcatel-Lucent IP PBX 測試結果已可正常運 作」等情,有該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 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所交付之緊急電話資訊 資料,而該資料中可以看出緊急電話位在何隧道之監控設 備、呼叫狀態、開始日期等情,此有該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前開資料係由程式撰寫員輸 入之模擬資料,並非由網路交換機所產生之資料云云,然 本件至99年5 月31日就已需進入工程測試階段,交付前開 資料之時已逾工程測試階段6 月餘,此時應係儘速進行未 完成之工程測試,何以需要模擬資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自行購買之緊急電話機確實可連 線至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並無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 換機不相容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聲請訊 問德鴻公司說明模擬資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被告未交付網路交換機中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及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之軟 體:被告雖辯稱:有購買CSTA介面及其軟體授權等語,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此軟體介 面據被告所稱,係代原告購入,原告需付此軟體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杜竟堂於本院結證稱:去年( 即99年)3 、4 月間時候被告工程師告訴我,原告緊急電 話機部分採用VOIP -GATEWAY 系統導致被告原來所提供的 管理維護軟體「4059」無法管理到所屬的緊急電話機,請 我提供有無其他方法來作為替代方案,我當場有給他4 、 5 個解決方案,被告的工程師他也打電話問過原告工程師 提供VO IP-GATEWAY 的廠商是誰,我們知道以後我們有打 電話給他,問了他幾個替代管理方式才發現無法做到, VOIP -GATEW AY系統必須透過CSTA介面才能管理,「4059 」 系統沒有辦法,所以我們只能夠回頭在系統上提供,我也 建議提供CTI 部份的介面,可以多買授權,因為交換機有 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 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 、XML 都是開放性介面 ,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 定購買多少的軟體授權。3 、4 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 所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 做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 須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如果有CSTA介面跟授權就能 解決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沒辦法傳送的問題,無論使用「 40 59 」系統或CSTA介面都是由網路交換機主動去監控緊 急電話機之狀態等語,是由證人杜竟堂之證詞可知,緊急 電話機狀態係由網路交換機主動監控,若是緊急電話機與 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均係Alcatel-Lucent公司之產品 ,則因在網路交換機內建之「4059」系統即可直接監控緊 急電話機之狀態,無需其他介面,然因原告自行購置之緊 急電話機係VO IP-GATEWAY 系統,則被告所提供網路交換 機內建之「4059」系統無法進行監控,需CSTA介面跟授權 才能主動監控並傳輸監控資料。被告雖辯稱已代原告購入 CSTA介面跟授權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中需可 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 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之軟體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業 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其所提供之網路交 換機中原告所需之CSTA介面及軟體,反而要求原告負擔其 另外購置之CSTA介面及軟體,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已於99年12月 24日以聯(北)R12 字第099000031 號書函予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書函業經被告收受 ,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兩造契約 業已解除等語,有前開書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審建字 第25號卷第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自行 購置競爭商品,工地延宕責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解除契約 不合法云云,此有被告99年12月29日惠字第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70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 權,有基於債之契約共同之原因者,是為一般之法定解除 權,即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所定之解除原因。有基於 各別契約之特殊原因者,是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即如上 開民法第503 條所定之解除原因。而民法第503 條有關定 期行為之解除並無須催告,可逕行解除,即就「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特殊情形,只須以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有遲延即可,故此第503 條之規定為同法第25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此 種情形雖與民法第255 條相類似,但仍有不同,在民法第 255 條以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要件 ,而此則只須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有遲延 即可,至其遲延結果是否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非所問 ;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⒊經查,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係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 ,99年3 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99年10月10日竣工,98 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99年5 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入 系統整合測試;然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 ,因緊急電話測試機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 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 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 工地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快速北交字第09900922號函、 99年11月25日快速北交字第099010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原告 所主張:被告已逾約定期間仍無法通過工地測試等情屬實 。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向高公局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聲請變 更系統內容之資料,因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介面及軟體,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關介面 及軟體後,向監造單位申請變更後之內容無關,故認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則被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交付其應提供之CSTA介 面及軟體之遲延給付,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該書函並經被告收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生效,兩造契約業經解除。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等語 即為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2,000,000 元及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其已解除契約,故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與契約自始不成立 生同一之結果,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範 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定之,又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 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 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所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故當事人 於解除契約後,得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則係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 ⒊查原告於99年2 月10日、6 月30日匯款被告1,874,040 元 、125,960 元,原告共計已給付工程款2,000, 000元予被 告,有匯款單為憑。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得依 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2,000, 000元,及自被告受領款項後之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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