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彩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吳其昌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徐勝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84年8月8日簽訂合約書,約明由被告徐勝樑施作
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
之
系爭「利澤工業區第○○○區○○○路預埋工程」工程事
項(下稱:系爭工程),且於被告領取該工程款後,原告竣躍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優先領取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二、又系爭合約書簽訂之緣由為被告為參與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
系爭工程投標,向訴外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祥光公
司 )借牌,並向原告取得三紙日期及面額同為84年8月8日、
150 萬元,分別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簽發合計45
0 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押標金,持以投標,祥光公司並以2,
650萬元得標,施工後,於85年3 月5日起至90年12月22日向
中華工程公司領得工程款22,907,401元,
是以,被告自84年
8月8日取得原告公司交付三張合計450 萬元之支票,持向中
華工程公司投標,並於84年8月9日得標,84年8 月15日簽約
,84年8月16日開工,85年3月5日陸續取得第一期款1,262,5
50元至90年12月12日止領得尾款368,370元,合計22,907,40
1 元,且中華工程公司於訂約完成後,又退還押標金予得標
廠商,
惟被告並未返還原告450 萬元押標金,被告向祥光公
司借牌
承攬系爭工程,又毋須繳納任何
履約保證金,且於85
年3月5日即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262,550元,85年4月16日領
取第二期工程款4,978,000元,85年5月24日又領取5,719,00
0 元,足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出資,全由原告出資,被
告毋須負擔任何風險,則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性質似應解釋
為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工之投資契約或借款與投資聯立契約
較宜,並
非單純之借款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優先受
領包含母金450萬元及紅利之工程款合計1千萬元,
核與常情
無違。
二、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
上開支票係原告利用被告之急迫情事而任由原
告立約要求返還1千萬元,顯違
民法第206條關於巧取利益
之
禁止規定云云,惟
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既係投資契約或借
款與投資聯立契約,被告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信。
退步言
之,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準此,被告
自85年3月5日領得第一期工程款起並未依約由原告優先受
領工程款,則縱自被告於90年12月12日領得全部工程款22
,907,401元起依上開民法第205 條規定,按最高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90萬元,被告
迄
97年12月11日止合計7 年,被告已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
計1,080萬元,更遑論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
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日止,益見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206
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之
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借用祥光公司牌照承包訴外人中華工程公
司系爭工程,
嗣因經濟困難,只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即未
繼續承作,前後僅領取100 餘萬元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於
取得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退還之押標金支票450 萬元後,
並未返還予原告,而係充作施工週轉金,且被告於84年 8
月15日簽約,並依約於84年8 月16日開工,85年3月5日陸
續取得第一期款1,262,550元,85年4月26日取得4,978,00
0元,85年5月24日取得5,719,000元,85年6月26日取得7,
334,000元,85年7月25日取得1,010,800元,85年8月26日
取得1,441,150元,85年10月28日取得1,495,300元,85年
12月30日折讓1,495,300元,嗣遲至88年8月6日再取得777
,000元,90年4月25日取得16,531 元,90年12月22日取得
尾款368,370元,合計22,907,401 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
函覆本院計價資料
可佐,則被告自85年3 月15日起按系爭
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按月請領工程
款至85年8月26日領取1,441,150元,已高達21,745,500元
,並未中斷,
縱有領款糾紛,亦係於85年12月30日折讓前
期工程款1,495,300 元,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因經濟困
難,只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即未繼續承作,前後僅領取10
0 餘萬元工程款云云,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借用祥光公司牌照承包系爭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但
被告嗣因經濟困難只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即未續承作,前後僅
領到約1 百餘萬元數額之工程款項,並未自中華工程公司領
取1 千萬元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承領之1 千萬
元工程款,亦尚未符合約書約定,而不得允許。
二、又本件被告係因亟需資金周轉,致不得已向原告為借貸,被
告當時並因需錢孔急,致任由原告要求簽立合約書,縱依原
告
所稱被告於簽立合約書之84年8月8日向其借貸450 萬元,
而竟利用被告之急迫情事要求被告立約返還1 千萬元,顯違
民法第206 條關於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依據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
要旨「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
所載
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
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
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間確係因為被告向原告借
貸款項作為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工程之投(押)標金,事極明
確,原告就超逾借貸款項數額之部分,自不得為請求。
三、再者,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查自本件借貸債務成立起,除本件起訴之外,原告未曾對
於被告為催告請求給付,被告依法未負遲延責任,依上法文
應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日起計算利息,且本件
借貸關係亦無明
確約定借貸利率,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訴外人
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利澤工業區第○○○區○○○
路預埋工程」一切工程事項,惟工程款由原告優先承領至 1
千萬元,餘額工程款歸被告,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紙附卷
可稽(詳99年度司促字第10506號案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
二、又被告借用訴外人祥光公司牌照承包系爭中華工程公司發包
之「利澤工業區」第○○○區○○○路預埋工程,並向原告
取得投標該工程押標金450 萬元,祥光公司領取該工程款為
22,907,401元,亦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向中華工程公司函
查明確,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先後於100年3 月25日以100中工
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及100年6月(100)中工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
頁、第71頁至第92頁)。
三、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由原告優先承領的工程
款項1千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參與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投標,
乃向訴外人祥光公司借牌,並向原告取得三紙日期及面額同
為84年8月8日、150 萬元,分別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分行、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簽發合計450 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訴外人祥光公司、友
明工程公司及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嗣祥光公司並於84年8月9日以2,65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等
情,此有中華工程公司開標
記錄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0年5月27日以渣打商銀SCB新竹字第100
0000014號函覆之票據、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於100年8 月17日
以玉山新竹字第100081500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100年8月22日合金新竹字第1000000211號函覆之支票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84頁、第67頁、第127頁、第132頁),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確有在被告參與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
爭工程投標時,實際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應繳納之押標金
450萬元予被告使用,
洵堪認定。
二、又兩造在原告於84年8月8日提供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所應繳納
之押標金450 萬元時,理應可預測被告投標系爭工程價格、
決標底價及工程利潤等情形,此參被告在第一次標價上係記
載承攬價格為「31,583,748元」,嗣於84年8月9日系爭工程
開標時,則多次減價至2,650 萬元始標得系爭工程,此有中
華工程公司開標記錄單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4頁),則兩
造於84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工程款由原告優先
承領至1 千萬元,餘額工程款則歸被告所有,應非無相互事
先評估借款及工程損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係利用其
急迫情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返還原告1 千萬元,
顯
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84年8 月14日以訴外人祥光公司名義與中華工
程公司簽約後,祥光公司並於85年3月5日陸續取得第一期款
1,262,550元,85年4月26日取得4,978,000元,85年5月24日
取得5,719,000元,85年6月26日取得7,334,000元,85年7月
25日取得1,010,800元,85年8月26日取得1,441,150 元,85
年10月28日取得1,495,300元,85年12月30日折讓1,495,300
元,嗣遲至88年8月6日再取得777,000元,90年4月25日取得
16,531 元,90年12月22日取得尾款368,370元,合計22,907
,401 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函復本院計價資料可佐(詳本院
卷一第31頁 ),則被告既
自承其向訴外人祥光公司借牌投標
施作系爭工程,應認系爭工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所取得,是
以,中華工程公司於85年3月15日起至85年8月26日止發放予
祥光公司系爭工程款項為21,745,500元【計算式為:(1,262
,550+4,978,000 +5,719,000+7,334,000+1,010,800+1,441,
150)=21,745,500 】,既為被告所實際取得,被告應允其中
1 千萬元由原告取得,應係在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押標金
450 萬元外,另將工程利潤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方願在提供
工程押標金450 萬元予被告時,未詳予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
還款日期及利息如何計算等攸關金錢借貸事宜是否成立等重
要事項,應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為借款契約,
即
難謂原告有藉借款450 萬元予被告,而對於被告巧取利益
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