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東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
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聖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聖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東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零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聖元營造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元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徐政競,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偉顗,
業據原
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紙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37
頁),復經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張偉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
院卷一第236頁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東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7,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聖元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7,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之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
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主張被告東
群公司未善盡監造義務,致被告聖元公司
承攬系爭「內洞國
家森林遊樂區環狀森林浴步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有偷工減料情事,造成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多項邊坡崩坍、
基座外移傾斜、橫踏木階梯腐朽毀損等重要瑕疵,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經以被告聖元公司之保固金抵扣後,尚受有損害
128 萬7,535 元,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嗣原告因實際
修復
上開階梯毀損之金額支出28萬3,584 元,較起訴時預估
此部分金額27萬560 元之損失為增加,
乃擴張對於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被告東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30萬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聖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30萬5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3、第一、二項之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
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有民事準備
書(五)狀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核原告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系爭「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環狀森林浴步道設置
工程」,乃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於民國97年5月7日與被告東群
公司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協助發包等工作,嗣再經公開招標程序
於同年9 月17日與被告聖元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將
系爭工程委由該公司負責承造,全部工程業於98年4 月14日
完成驗收,總工程款合計為830萬1131 元,相關工程款並於
扣除百分之3之保固保證金24萬9034元後全部給付完畢。
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因有民眾檢舉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情
事,加上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多項邊坡崩坍、基座外移傾斜等
重大瑕疵,所以原告先發函要求被告東群公司先進行勘查,
經該公司於98年7月6日函覆表示勘查結果發現有下列缺失:
「1、步道沿線邊坡小崩坍,坍落至步道上約有五處,每處
長度約為3~5 公尺。2、多處木作欄杆基礎流失,基座外移
、傾斜。3、七處砌石路堤下陷流失,高差約為10~20 公分
。4、二處較○○○區○○道土壤流失、基礎掏空,長度約
為7~10 公尺。5、單邊扶手木棧道基礎不足,設計尺寸40*
40*50cm,施作尺寸40*40*25cm。」除第1至4 項缺失應依保
固約定處理外,第5 項單邊扶手木棧道基礎不足部分,該公
司則建議打除重做,此有該公司98年7 月6日群字第0706243
號函
可參,為此原告乃迅速邀集被告二家公司於98年7 月23
日會同於現場開挖
勘驗,雖被告聖元公司拒絕參與會勘,經
原告與被告東群公司就步道全線護欄隨機抽驗3處3座合計 9
座護欄基礎,隱蔽部分則進行剖開檢驗,結果僅第9 號符合
契約規定,其餘8 座護欄基礎,均內含現場石片,不符合工
程契約書圖記載之材料規範,不合格率高達89% ,另現場勘
查半邊扶手木棧橋鋼構基礎,隨機抽驗開挖3 座基礎,依契
約書圖記載基礎深度應為45公分,但現場丈量結果僅有29至
39公分而已,均不符合工程契約書圖記載之尺寸規範,不合
格率達100%,其偷工減料之事實明確,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可証。嗣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等出面改善
,但未獲置理,故原告已另行覓工修復。嗣
復於99年10月間
發現系爭工程有部分路段邊坡土石滑動、橫踏木階梯木料腐
朽及路基流失等缺失,經原告會同被告聖元公司在99年11月
16日踏勘現場並實際清點損壞之南方松踏階共計178 階,此
同樣有現勘紀錄及照片可稽,但被告聖元公司雖經原告一再
催告,仍拒不進行修復。
三、依原告與被告東群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 條
第4項第1 款約定:「工程監造:1、施工
期間,廠商應派具
有實務經驗之工程(監工)人員一名以常駐工地( 監工人員應
以工程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品管人員結業証書為限 ),確實
監督承包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第
2款第7 目復約定:「廠商應辦之工務如左:...(7)督導
及查核承包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可見被告東群公
司負有系爭工程之監造義務,但該公司卻未確實派員現場督
造,嚴格要求被告聖元公司依工程圖施作,並詳細查核該公
司之施工材料及品質,讓被告聖元公司有機可趁,偷工減料
,造成系爭工程驗收未久即陸續出現邊坡崩坍、基座外移傾
斜、踏階腐朽毀壞等重大之缺失及毀損情形,因而生損害於
原告,
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東群公司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聖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本應負有按工程契約及
設計圖說詳實如質施工之義務,此觀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
之各項約定內容自明,但被告聖元公司明知依施工圖說應於
步道全線護欄之基座中全部以混凝土填充,卻故意違約以工
地現場之石片大量填入,明顯偷工減料。再者,依施工圖說
規定,半邊扶手木棧橋之鋼構基礎深度應為45公分,但現場
丈量結果僅有29~39公分而已,不合格率達100% ,至於南方
松踏階依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第2頁(項次5)中
明載:「工程項目:防腐南方松木」、「工料名稱:環保無
毒防腐」,可見作為踏階之南方松應作防腐處理,可是該踏
階竟然於驗收僅1年多後就因腐朽毀壞178階,顯見被告聖元
公司並未依約為防腐處理才會如此,故該公司已違反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15條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
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與第18條第8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
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再者,依
第16條第1、3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
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 年。」、「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
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証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以
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之競合關係
向被告聖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被告東群公司及聖元
公司各自本於「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關係」及「工程採購契約
關係」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任,
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因此
只要其中一人為清償時,他
債務人自得於其清償範內同免其
責任,故為聲明第三項之主張。
五、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關於被告東群公司98年7月6日函覆所列之下列缺失,原告
已於同年11月10日發包與訴外人中華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金公司)修復完成,其中關於保固修復之金額
為1、踏木階梯翻修3 萬7400元;2、木作欄杆拆除重做
7萬8400 元;3、步道人工整理(含除草及崩塌清理)7萬1
000元;4、預組式10cm 圓木排椿2 萬6100元,合計為21
萬2900元,再加上依比例分擔之交通安全維護費、放樣費
、臨時用電設備及油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棚及
倉儲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理費、管理什費及利潤、
營業
稅等3萬3109元【計算式:121300×(000000/780000)=331
09,四捨五入】,合計上開修復費用為24萬6009元。原告
並已由保固保證金中直接加以扣抵,故保固保證金僅剩30
25元。
(二)關於上開被告聖元公司施工不當之步道全線護欄以及半邊
扶手木棧橋工程,經原告催告該公司修復未果後,已另於
99年7月6日招標發包予訴外人恒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
恒熠公司)拆除重作,全部工程款為102萬元整。
(三)至於南方松踏階部分,經原告後來陸續鳩工修復上開毀損
之南方松踏階,已支出金額分別為5萬715元、4萬8,825元
、8萬5,575元,另剩餘之58支部分,則已由廠商估價修復
費用為9萬8,469元,合計南方松踏階之全部修復費用為28
萬3,584元。
(四)故原告總計可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為130萬3,5
84元,於扣除剩餘之保固保証金3025元後,尚可請求
渠等
給付130萬559元,
爰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所載。
六、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聖元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
定:「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
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
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故被告聖元公司
經催告拒不進行修繕,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直接以保固金
24萬9034元扣抵
上揭修復費用24萬6009元,經扣抵後僅剩
下3025元之保固金,是原告總計可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30萬3,584元,再經抵扣該剩餘之保固金3025元後,
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等給付130萬559元。
(二)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聖元公司偷工減料而出現多項邊坡崩
坍、基座外移傾斜等重大瑕疵之事實,原告已提出相關證
據,被告
空言否認,
尚非有理。
(三)關於被告聖元公司
抗辯施工地點氣候潮濕,不
適宜以南方
松做為木踏階之原料,且環保無毒防腐工法之效果較差加
上鑽洞固定使濕氣侵入而造成防腐效果大打折扣,故非可
歸責於該公司
云云,惟被告聖元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就
已對於系爭工程之地點、氣候等地理條件以及施工方式均
知之甚詳,自應負責克服各種施工困難。再者,依被告東
群公司民事答辯(二)中陳稱:「步道選線過程詳東群公司
證物二附件4之會勘紀錄、定線作業皆經
本案三方同時會
勘
而定,其中第1點說明本作業之決定皆尊重被告聖元公
司施工開挖後之專業意見而定,聖元公司有極大之自主決
定權」、「南方松踏階之設計乃
參照原告相關工程實例及
本案施工基地其他步道設計而定,皆未有過早腐朽情事出
現,唯一不同應為防腐方式相異所致。」,足見被告聖元
公司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況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
條約定,被告聖元公司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
,負保固3年之責任,而系爭工程係於98年4月14日完成驗
收,但99年11月16日原告會同被告聖元公司現場踏勘,並
實際清點損壞之南方松踏階共計178 階,該損毀之踏階尚
在被告聖元公司之保固期間內,而保固責任乃無過失責任
,自不因該公司無故意、過失責任即可免責。
(四)關於步道全線護欄以及半邊扶手木棧橋之瑕疵,原告早在
98年8月10日即以竹育字第0982241773 號函要求被告聖元
公司依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文到35日曆天內改
善完成,否則依契約書規定動用保証金逕為處理,可見原
告早在民法第514條所定發現瑕疵後1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
內行使權利。至於南方松踏階之瑕疵則係99年11月16日原
告會同被告聖元公司現場踏勘才發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自未
罹於時效。
(五)又因被告聖元公司明知依施工圖說應於步道全線護欄之基
座中全部以混凝土填充,卻故意違約以工地現場之石片大
量填入,明顯偷工減料。再者,依施工圖說規定,半邊扶
手木棧橋之鋼構基礎深度應為45公分,但現場丈量結果僅
有29~39公分而已,不合格率達100% ,至於南方松踏階應
作防腐處理,可是該踏階竟然於驗收僅1 年多後就因腐朽
毀壞178 階,顯見被告聖元公司並未依約為防腐處理才會
如此,故原告以被告聖元公司具有
可歸責事由為由,依工
程採購契約書第15條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時效應為15年,故原告之請求
自屬合法。
(六)另依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金公司所訂立之採購契約雖名為「
內洞環狀森林浴步道災害搶修工程」,惟災害搶修部分係
約定於「一、災害搶修」乙項中, 至於工程保固部分則
另清楚載明於「二、工程保固」項下,是「工程保固」項
下所列之工程項目既與前開步道全線護欄以及半邊扶手木
棧橋之瑕疵有關,故被告僅憑工程契約之名稱據以撇清責
任,
顯然無據。
(七)至於被告東群公司遭扣罰1,318 元,則係因其違反上開契
約書第22條第7 項:「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施工品質評鑑
或督導查核,抽驗材料、設備不符契約規範,除依契約規
定辦理,並扣罰廠商『監造費』千分之五之
違約金。」之
約定,亦即被告東群公司只要經原告或上級機關抽驗材料
或設備不符契約規範時,即屬違約而必須被扣罰監造費用
之千分之五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此與被告因違反其他契約
約定之監造義務而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
(八)且被告東群公司既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擔任系爭工程之監
造人,自應善盡其督導之責任,
而非消極等待或放任不管
,即使聖元公司刻意規避查核亦應利用各種方法嚴加察查
,應依約要求聖元公司遵守監造人之指示或報請原告以課
罰手段令其就範,此參原告與被告聖元公司間之工程採購
契約第10條第1、2、3項及第11 條「工程品管」等約定甚
明,豈能因為被告聖元公司刻意規避查核,即可據此任意
卸責?
是以,被告東群公司既無法交待其究竟有如何加強
監造手段,或曾報請原告對於被告聖元公司課罰之積極作
為存在,是被告東群公司未實際嚴謹監督被告聖元公司進
行工程,未善盡監造責任,使監造制度無法發揮真正功能
,且使系爭工程品質如此不
堪,是其所辯並非有據。
七、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東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30萬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聖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30萬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群公司部分: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10月9日至98年2月20日止,共計
135日曆天,而被告東群公司之監造費用為契約總價之45%
計算後僅為26萬3665元,但仍需扣除原告認本公司應負監
造不實責任,依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扣罰「監造
費」千分之五違約金1,318元。
(二)開工初期被告東群公司已經去函告知承包廠商即被告聖元
公司,相關作業應配合事項,包含所謂的施工中查驗停留
檢查點(包含混凝土澆置前),必須通知被告東群公司人員
到場,配合檢查通過後方得澆置,但被告聖元公司卻從未
發文通知。施工期間,被告東群公司監造人員經常前往現
場查驗發現廠商於施工中,多處施工不符規定,且有規避
檢查之嫌,多次現場指正或去文糾正,卻未見改善,且有
拖延虛應之情況,此從所附證物二附件7 東群公司於97年
12月22日發函被告聖元公司文中,要求其儘速提出97年12
月11、97年12月15日之工程改善,未獲通知何時進行改善
無法進行查驗,自行前往監工時亦無進行施工或未針對缺
失項目進行修正,於98年間亦有多次查驗紀錄拖延至98年
3月6日才全部改善完成,且相關廠商未依約進行工程品質
管制之情事函文皆抄送副本於原告,最後只得通知原告會
同於97年12月26日進行工程督導,而原告僅於98年1 月17
日去函被告聖元公司要求其依督導紀錄進行工程改善,亦
未針對其拖延品質查驗進行懲處。
(三)本案被檢舉之欄杆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其欄杆施工
期間從97年12月18日至98年2 月12日止,護欄基礎施工,
則集中在即將完工之98年2月5日至98年2 月12日。於97年
12月26日經過查驗後,發現諸多缺失及欄杆基礎施工不符
要求之處,當場作成紀錄要求改善(詳卷一第139頁之工程
查核改善對策與追蹤表 ),並要求一定要確實依據施工圖
說及規範施工,相關停留檢查點也要通知監造到場查驗後
再澆置混凝土,並要求所有改善步驟必須製作改善前、改
善中及改善後之照片送審並複驗,但承包商並未依據要求
通知被告東群公司,且於98年2月3日提報完工,被告東群
公司不同意,並於98年2月5日至現場詳細檢查,發現多處
欄杆根本尚未施工或是施工未完成,因此通知承包商要求
儘速趕工。且就承包商提送改善完成之照片,被告東群公
司亦再次發文要求改正,並說明所有未經被告東群公司現
場人員確認的部分,被告東群公司一概不承認。嗣因為原
告針對整體績效考慮,在大體完成之後,根據工程查核改
善對策與追蹤表改善完成日期( 但僅得以查驗尺寸,木作
欄杆基礎尚未經過檢驗狀況下),同意先行報完工(98年 2
月20日),事實上,驗收時間延後到98年4月14日才進行。
(四)另本案之施工位置位於烏來內洞森○○○區○○○○道區
,屬於新闢步道工程,設計及施工初期皆須聘請原住民人
工開路前進,步履蹣跚,新開挖之步道地基鬆軟,且施工
中經歷多次豪雨颱風侵襲,原就容易造成邊坡崩坍、基座
外移、傾斜情事。而被告東群公司於98年7月6日函覆之勘
查結果內容對於第1至4項缺失為:「建議」廠商依約進行
保固作業,而非「應」依保固約定處理,而原告對於此部
份之工程缺失似乎以災害工程作為處理,此詳原證第十一
號其工程名稱為「內洞環狀森林浴步道災害搶修工程」,
是對於災害搶修工程是否可歸責於施工廠商,
顯有疑義。
(五)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7年10月9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2月20
日,期間共計135日曆天,以專業監工人員一人之日薪2千
500元計算,監造人員薪資成本支出已經高達337,500元,
尚不包含公司所有其他相關人事、管理、文書、交通..
.等費用,但被告在本案得請求之監造費用,僅為26萬3,
665元,顯不成比例。
(六)對於護欄基座混凝土之缺失乃為聖元公司刻意規避被告東
群公司之查驗,且監造人員前往查驗即未見施工,而以密
集完工混淆查驗工作,其完成期間則集中在即將完工之98
年2月5日至98年2 月12日;且護欄基礎工作,屬隱蔽部分
工程,查驗不易,非經開挖,實無從依據外觀查核其缺失
。於開工時被告即發文要求承包商基礎施工、灌漿及各施
工檢驗停留點需通知前往查驗後方可進行後續作業,且多
次於現場告知承包商現場施作人員,被告已盡監督之責;
半邊扶手木棧橋則位處陡峭之山壁間施作,其各柱位地形
高低差甚大,施工時原就需依地形調整尺寸,得不需進行
拆除重做工程;木階梯之環保無毒防腐工法為原告要求,
其防腐性原就較重金屬防腐劑差,無法以使用1 年多就腐
朽來判斷有無施作,工區地處深山且為水源區,使用年限
本就大打折扣,上述各項應屬聖元公司之責任範圍及驗收
後保固期間之工作,而非可歸責被告東群公司。
(七)被告東群公司於98年7月6日即行文呈報工程缺失,要求基
礎施作數量不足部分打除重作,為示負責並請求招標機關
擇期現場勘驗,其後於98年7 月23日進行現場木作護欄基
礎拆驗工作,始發現上述缺失,並就督導不周願負相關罰
責,顯已採取一切必要之補救措施以降低損害。今原告對
於已驗收工程部分無意見而結算,卻就隱蔽部分工程,要
求被告東群公司對於配合度不佳、又無法選擇及不聽監管
之承包商之施工,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其處罰不符各司
其職之分工原則,將施工廠商之施工不良,完全歸責於已
經盡力去達成監造任務之監造單位。
(八)況步道選線過程詳被告東群公司證物二附件4之會勘紀錄
、定線作業皆經本案三方同時會勘而定,其中第1點說明
本作業之決定,皆尊重被告聖元公司施工開挖後之專業意
見而定,被告聖元公司有極大之自主決定權,另南方松踏
階之設計乃參照原告相關工程實例及本案施工基地其他步
道設計而定,皆未有過早腐朽情事出現,唯一不同應為防
腐方式相異所致。
(九)末查,系爭工程自完工日98年2 月20日至訴外人中華金公
司及恒熠公司施工完成期間,共有蓮花颱風等七次有發警
報颱風,遑論期間山區之大小豪雨肆虐,足見其為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天災因素,才造成新闢設施損壞。
退萬步言,
被告東群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監造作業,已盡力完成交付工
作,然仍因被告聖元公司之不配合,才造成本件訴訟,但
因系爭工程隱蔽部分,仍須由監造單位負責,被告東群公
司對此亦不卸責,並經原告扣罰被告東群公司「監造費」
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十)被告東群公司為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聖元公司部分:
(一)本件工程屬新闢步道工程,而該施工地點之地質不穩、氣
候屬高濕度地帶,坡度陡峭本就不宜開闢為步道,且施工
設計單位之選線不當、設計不良,再加上歷經多次颱風豪
雨侵襲,致有上開之情形出現,此非被告聖元公司施工不
良所致,責任非可歸屬於被告聖元公司。
(二)至於半邊扶手木棧橋(道)之採樣則不正確,因其位處陡峭
山壁間,其各柱位之地形高低差極大,施工時原本就需依
地形調整尺寸,而被告皆已做到岩盤,且為求水平坡處一
致,難免有少於50公分之處,但亦有超過50公分之地方,
安全無虞,根本無需拆除重做。
(三)另施工地點氣候潮濕,本不適宜以南方松做為木踏階之原
料,此為設計不當。而原告又要求環保無毒防腐工法,其
防腐效果本就比重金屬防腐劑差,再加上設計在南方松踏
板鑽二洞去固定踏板,使得濕氣更易侵入南方松踏板內,
而造成防腐效果大打折扣。另南方松之防腐均有附證明,
並經原告認可通過,現因以上因素造成腐朽,此乃不可歸
責於被告聖元公司甚明。
(四)被告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之瑕疵,且均經原告驗收通過,
故無可歸責之事由,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本件工
程早已完成,通過原告驗收完成,契約早已履行完畢,並
無民法第227 條
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其請求並無理由。又
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
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聖元公司若
有瑕疵之責任,則原告於98年7月6日、7 月23日即發現瑕
疵存在,竟遲至100年2月方提出請求,依法亦已超過請求
權行使之期間而消滅。
(五)依兩造之工程契約第16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所負之保固
責任不包含災害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與
第三人中華金公司
所訂之工程契約為:「內洞環狀森林浴步道災害搶修工程
」,顯見此為搶救災害之工程,並非被告瑕疵所致,故原
告不得以之抵扣被告之保固金。
(六)系爭工程之步道全線護欄、半邊扶手木棧橋工程及南方松
踏階178 階部分,並無施工瑕疵,且其無安全
之虞,亦無
拆除重做之必要,此為原告自行決定之工程,與被告無關
。
(七)被告聖元公司為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環狀森林浴步道設置工程
」,於97年5月7日與被告東群公司簽訂原證一之「委託技術
服務契約書」,委託被告東群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及協助發包等工作,再於同年9 月17日與被告聖元公司
簽訂原證二之「工程採購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聖元
公司負責承造,全部工程業於98年4 月14日完成驗收,總工
程款合計為830萬1131元,相關工程款除扣除百分之3之保固
保証金24萬9034元後全部給付完畢,而被告東群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按工程建造費用7.5%核計
,監造佔總服務費用45%為26萬3,6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工程
契約價金變更議定書、新增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明細表、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4頁、卷二第20-5 頁
至第20-8頁)。
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東群公司於98年7月6日以原證四
之函件表示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1、步道沿線邊坡小崩
塌,塌落至步道上約有五處,每處長度約為3~5 公尺。2、
多處木作欄杆基礎流失,基座外移、傾斜。3、七處砌石路
堤下陷流失,高差約為10~20 公分。4、二處較○○○區○
○道土壤流失、基礎掏空,長度約為7~10公尺。5、單邊扶
手木棧道基礎不足,設計尺寸40×40×50cm ,施作尺寸40×
40×25cm。上開第1至4項工程缺失,建議廠商依約進行保固
。」,第5 項單邊扶手木棧道基礎不足部分,被告東群公司
則建議打除重做,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東群公司上開函一件附
卷
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
三、原告於99年10月間又發現系爭工程有部分路段邊坡土石滑動
、橫踏木階梯木料腐朽及路基流失等缺失,經原告會同被告
被告聖元公司於99年11月16日踏勘現場,並實際清點損壞之
南方松踏階共計178 階,亦據原告提出內洞森林家森○○○
區○○○道南方松踏階損壞清點現勘紀錄一件附卷為憑( 詳
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
四、原告就被告東群公司98年7月6日函覆所列之缺失,於98年11
月10日發包予訴外人中華金公司修復完成,關於保固修復之
金額為21萬2900元,加上依比例分擔之交通安全維護費、放
樣費、臨時用電設備及油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棚
及倉儲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理費、管理什費及利潤、營業
稅等3萬3109元,合計上開修復費用為24 萬6009元,原告並
已由被告聖元公司保固保證金中直接加以扣抵,故被告聖元
公司保固保證金僅剩3025元,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中華
金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63頁
至第76頁反面)。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步道全線護欄以及半邊扶手木棧橋工程部
分,於99年7月6日招標發包予訴外人恒熠公司拆除重作,全
部工程款為102 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恒熠公司簽
立之採購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2頁)
。
六、原告就損壞之南方松踏階178 階部分,經原告後來陸續鳩工
修復上開毀損之南方松踏階,已支出金額分別為5萬715元、
4萬8,825元、8萬5,575元,另剩餘之58枝部分,則已由廠商
估價修復費用為9萬8,469元,合計南方松踏階之全部修復費
用為28萬3,584 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群公司未善盡監造義務,致被告聖元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施作時,有偷工減料情事,造成系爭工程陸續出
現多項邊坡崩坍、基座外移傾斜、橫踏木階梯腐朽毀損等重
要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經以被告聖元公司之保固金抵
扣後,尚受有損害130萬559元,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14日驗收後,因有民眾檢舉
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加上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多項邊
坡崩坍、基座外移傾斜等重大瑕疵,所以原告先發函要求
被告東群公司先進行勘查,經該公司於98年7月6日函覆表
示勘查結果發現有下列缺失:「1、步道沿線邊坡小崩塌
,塌落至步道上約有五處,每處長度約為3~5 公尺。2、
多處木作欄杆基礎流失,基座外移、傾斜。3、七處砌石
路堤下陷流失,高差約為10~20 公分。4、二處較○○○
區○○道土壤流失、基礎掏空,長度約為7~10公尺。5、
單邊扶手木棧道基礎不足,設計尺寸40x40x50 cm ,施作
尺寸40x40x25cm。上開第1至4項工程缺失,建議廠商依約
進行保固。」,第5 項單邊扶手木棧道基礎不足部分,被
告東群公司則建議打除重做,嗣原告乃邀集被告二家公司
於98年7 月23日會同於現場開挖勘驗,經原告與被告東群
公司就步道全線護欄隨機抽驗3處3座合計 9座護欄基礎,
隱蔽部分則進行剖開檢驗,結果僅第9 號符合契約規定,
其餘8 座護欄基礎,均內含現場石片,不符合工程契約書
圖記載之材料規範,另現場勘查半邊扶手木棧橋鋼構基礎
,隨機抽驗開挖3 座基礎,依契約書圖記載基礎深度應為
45 公分,但現場丈量結果僅有29~39公分而已,均不符合
工程契約書圖記載之尺寸規範,不合格率達100%,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東群公司上開函、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環狀森
林浴步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
第46頁至第50頁 ),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就
此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又據被告東群公司陳稱:被告東群公司在系爭工程開工初
期,已經去函告知承包廠商即被告聖元公司,相關作業應
配合事項,包含所謂的施工中查驗停留檢查點( 包含混凝
土澆置前 ),必須通知被告東群公司人員到場,配合檢查
通過後方得澆置,但被告聖元公司卻從未發文通知被告東
群公司。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東群公司監造人員經
常前往現場查驗,發現廠商於施工中,多處施工不符規定
,且有規避檢查之嫌,多次現場指正或去文糾正,均未見
改善,且有拖延虛應之情況,亦據被告東群公司提出該公
司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2日、97年
12月29日、97年12月26日多次發函予被告聖元公司要求改
善系爭工程缺失,回覆該公司,惟被告聖元公司均未回應
之函文、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8頁
至第146頁),參以被告聖元公司施作系爭欄杆基礎時,未
依被告東群公司要求在施工檢驗停留點,通知被告東群公
司派員查驗,反於98年2月5日至98年2 月12日期間,在未
通知被告東群公司查驗時,即擅行完成欄杆基礎,致被告
東群公司無法進行隱蔽部分之混凝土基礎監造查驗工作,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聖元公司確有未循正常工序
,及本件工程採購契約、設計圖說所定工程品管約定、材
料規範,施作系爭工程情事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事後施作原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步道全線護
欄及半邊扶手木棧橋基礎改善工程之恒熠公司當時負責人
伍玉龍於本院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 (
問:當初在施作本工程前現場的步道全線木作欄杆情形?
)答:有些欄杆會脫落。」、「(問:現場休憩平台及景觀
平台情形如何? )答:我們是做平台的基礎,從外面看是
完好的。」、「( 問:木作欄杆基礎拆除重做有做基礎開
挖.原先基礎內部情形如何? )答:主要是把水泥塊拆除
再灌新水泥,在合約內容必須把拆除水泥運下山,所以會
以破碎機將原先水泥拆除後的水泥塊破碎成幾小塊,破碎
的水泥小塊中會有8 到15公分的石頭,石頭我們把它丟棄
在山裡,因為那個石頭屬於原先山上的部分。」、「 (問
:木作欄杆原先基礎拆除時之水泥塊中多數內含石頭或是
少數?)答:是多數。」、「(問:水泥塊中多數內含石頭
對於基礎的強度是否會有影響? )答:強度是看不出來,
必須做試體檢測才清楚。」、「( 問:你們後來在施作木
作欄杆基礎時依照合約規定要使用每平方公分175 公斤混
凝土此部分強度為何?)答:若是175公斤我們會先做試體
實驗,依照配比施作,但是本案是在登山步道,所以我們
會多加水泥及沙的比例加強強度。」、「( 問:本案施作
時你們有無在做基礎時投入石塊? )答:沒有。因為我們
一定要按圖施工。」、「( 問:如果在做基礎時投入石塊
,並多加水泥及沙的比例,可否符合合約規定基礎的強度
? )答:實際上都是依設計圖做,若設計圖及規範沒有,
就不能添加。一般在能添加石頭情況下,是在施作地方考
量材料運送之困難,可以添加石頭也是要使用大塊堅硬石
頭,不能用板岩及頁岩。」、「( 問:木作欄杆基礎拆除
重做的位置是在原先被拆除基礎的地方? )答:是,在原
位置。」、「( 問:現場有將半邊扶手木棧橋拆除重做,
基礎深度都有做到設計圖要求的45公分? )答:有。」、
「( 問:半邊扶手木棧橋的基礎各柱位,是否會因地形高
低落差,而會影響基礎的深度? )答:不會。因為我們是
利用之前他們灌的水泥塊,將四周再挖大一些,我們再把
水泥塊敲掉,我們再把基礎模板放上去,模板的深度都有
到45公分。」、「( 問:半邊扶手木棧橋的基礎在當初拆
除時裡面是否含有石塊?)答:有。」、「(問:休憩平台
及景觀平台基礎在當初拆除時裡面是否含有石塊? )答:
有,當地的石塊,應是板岩或頁岩。」、「( 問:每平方
公分175公斤混凝土的強度為何? )答:2,500磅,但因為
在山上用手工攪拌,所以強度要提昇到2,800 磅,在做試
體測驗時才會通過。」、「( 問:你們在施作基礎工程時
是否會主動通知監造人員到場? )答:會。因為監造人員
說在灌水泥之前要通知他們,不然不承認。」等語( 詳本
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明確證述被告聖元公
司先前施作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基礎及半邊扶手木棧橋基
礎在現場開挖時,原先基礎內內含石塊之
態樣。
(四)至於被告聖元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屬新闢步道工程,而該
施工地點之地質不穩、氣候屬高濕度地帶,坡度陡峭本就
不宜開闢為步道,且施工設計單位之選線不當、設計不良
,再加上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致有上開之情形出現,
此非被告聖元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責任非可歸屬於被告聖
元公司乙節,惟系爭工程因屬步道新闢工程,步道路線在
被告聖元公司施工開挖後,因在樁號+200後地形陡峭,乃
經兩造三方共同會勘後,將步道原設計路線加以變更,調
整為坡度較適宜行走之最佳路線,步道長度則因而增加約
400公尺,總長度約為1,450公尺,此有被告東群公司提出
97年11月19日群字第1119414 號函及會勘紀錄各一件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並將被告聖元公司
原得標系爭工程金額647萬元,變更追加為8,301,131元,
復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價金變更議定書、分批付款表附卷
可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13頁),則被告聖元
公司既有參與系爭工程步道設計、定線作業,則其
嗣後辯
稱系爭工程步道選線不當、設計不良云云,顯難採信。再
者,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0日竣工後,經被告東群公司於
98年7月2日到現場勘查時,即見有多處木作欄杆基礎流失
,基座外移、傾斜及基礎掏空情事,已如上述,
苟被告聖
元公司未有不依正常工法施作基礎之情,衡之一般
經驗法
則,應無在步道開通未即半年內,遇雨即生基礎流失、基
座外移之理,此參證人伍玉龍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改善工程施作完後有無接到原
告通知要你們去改善,盡保固責任? )答:有一次,那是
木作欄杆護欄的扶手
一節脫落.大概長度是2 公尺。當時
是因為雨水很多,地基滑動往下移,所以上面基礎也往下
移,只是滑掉一點點,所以我們又將欄杆扶正。」等情,
足見被告聖元公司上開辯稱其對系爭工程並無施工不良情
形,責任亦非可歸屬於被告聖元公司云云,亦無足取。
(五)再者,原告與被告聖元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既
明定:「(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
日起,由廠商保固3 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
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
。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
契約規定者。(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
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
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
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乙節,則
被告聖元公司在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4日驗收日之後3年之
保固期間內,對於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之
瑕疵,自須負保固責任。又原告於98年8 月10日通知被告
聖元公司就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全線護欄基礎及半邊扶手木
棧橋鋼構基礎,在35日曆天改善完成,否則原告將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被告聖元公司追償,經被告
聖元公司於98年8 月11日收受此函後,並未進行改善工程
,亦有原告提出98年8 月10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
聖元公司未依約進行保固期間內之改善工程,原告乃依上
開約定,另行發包處理系爭工程改善事宜,亦屬有據。
(六)末查,原告主張針對系爭工程缺失於98年11月10日發包予
訴外人中華金公司修復完成,關於保固修復之金額為21萬
2900元,加上依比例分擔之交通安全維護費、放樣費、臨
時用電設備及油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棚及倉儲
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理費、管理什費及利潤、營業稅等
3萬3109元,合計上開修復費用為24 萬6009元,原告並已
由被告聖元公司保固保證金中直接加以扣抵,故被告聖元
公司保固保證金僅剩3025元,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中
華金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
63頁至第76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中華金公司人員黃震鴻
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綦詳。又原告
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步道全線護欄以及半邊扶手木棧橋工程
部分,於99年7月6日招標發包予訴外人恒熠公司拆除重作
,全部工程款為102 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恒熠
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92頁)。另原告主張就損壞之南方松踏階178階部分,
經原告後來陸續鳩工修復上開毀損之南方松踏階,已支出
金額分別為5萬715元、4萬8,825元、8萬5,575元,另剩餘
之58枝部分,則已由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為9萬8,469元,合
計南方松踏階之全部修復費用為28萬3,584 元,亦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
頁),合計原告支出上開修復金額合計為1,549,593元【計
算式為:24萬6009+102萬+(50,715+48,825+85,575+98,46
9)=1,549,593】,扣除被告聖元公司在系爭工程百分之 3
之保固保證金249,034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聖元公司尚應
給付原告1,300,559元【計算式為:(1,549,593-249,034)
=1,300,559 】,
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東群公司未善盡監造義務,致被告聖元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時,有偷工減料情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東群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30萬559元等情,則為被
告東群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經查兩造就系
爭工程簽訂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東群公
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範圍依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包括工程監造事項,在施工期間,
廠商應派具有實務經驗之工程(監工)人員一名以常駐工地
,確實監督承包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
.,應辦理督導及查核承包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查估等工務( 詳本院卷一第14頁及其
反面 ),足見原告與被告東群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定之委託
監造契約,係屬
委任契約。
(二)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與被告聖元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既約
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
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監造
單位審核,送請機關經辦單位派員估驗核符完成後,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廠
商履約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至情形消滅為止。」、第10條約定:「(一)如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
其職權同工程司。...(三)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
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作
業等計畫,先洽請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工程
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
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
之品質進行檢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3、有
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
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
施工廠商責任。(四)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
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
,應事先通知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七)工程查
驗:2、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
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
商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
求展延工期或補償。...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
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工程司查驗,工程司發現廠商未
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廠商將未將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
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乙節( 詳本院
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則被告東群公司在
查悉被告聖元公司施工時,有多處施工不符規定,且
有規避檢查,多次現場指正或去文糾正,均未見改善
時,本得行使原告與被告聖元公司所約定上開契約之
權利,要求被告聖元公司停工或就擅自施工部分,拆
除重做。
2、又被告東群公司明知被告聖元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
,未依被告東群公司要求在施工檢驗停留點,通知被
告東群公司派員查驗,反擅行完成欄杆基礎,致被告
東群公司無法進行隱蔽部分之混凝土基礎監造查驗工
作,卻於被告聖元公司向原告申請估驗請款時,願就
系爭工程隱蔽部分負起監造之責,此有原告提出驗收
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0-9頁),
而未在估驗及驗收時,依原告與被告聖元公司所訂立
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認被告聖元公司在施作系
爭工程時不符合契約規定,原告得予拒絕,要求被告
聖元公司限期進行改善、拆除、重作,應認被告東群
司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亦因此
造成系爭工程品質堪虞及估驗計價不實,因而使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東群公司就此有監造疏失之
情事,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東群公司辯稱其已就
基礎施作部分善盡監造人之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3、再者,原告主張針對系爭工程缺失於98年11月10日發
包予訴外人中華金公司修復完成,關於保固修復之金
額為21萬2900元,加上依比例分擔之交通安全維護費
、放樣費、臨時用電設備及油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
備費、工棚及倉儲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理費、管理
什費及利潤、營業稅等3 萬3109元,合計上開修復費
用為24萬6009元,及就系爭工程之步道全線護欄以及
半邊扶手木棧橋工程部分,於99年7月6日招標發包予
訴外人恒熠公司拆除重作,全部工程款為102 萬元,
既屬步道護欄及半邊扶手木棧橋的基礎工作,被告東
群公司就此未善盡監造人責任,致原告因此所須支付
之重行施作工程費用,自屬於原工程費用外「額外支
出」之損害,被告東群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因
被告東群公司就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報酬佔總服務費用
45%為26萬3,665元,相較於被告聖元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830 萬1131元相差甚大,復
經本院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對於委辦監造
廠商,就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
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1年1月18日工程管字第10000488840 號函所附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 條履約標的品管之約定
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乃認原告依委任
關係向被告東群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聖元
公司須負上開基礎修復金額百分之20 計算為253,202
元【計算式為:(246,009+102萬)x20% =253,202,元
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允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東群
公司亦須就聖元公司施作毀損之南方松踏階178 階部
分負賠償修復費用為28萬3,584 元之責,惟原告既不
否認被告聖元公司施作上開南方松踏階時有塗上黑色
瀝青物質,並經被告聖元公司提出防腐證明,故原告
在驗收時認為被告聖元公司應有施作防腐處理等語 (
詳本院卷二第4頁),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聖元公司在本
件工程施作時送審之南方松防腐處理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反面),即
難謂被告東群公
司在被告聖元公司提出南方松材料有施作防腐證明上
有何監造不實之過失情事可言,而須對於原告重行施
作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聖元公司未依約進行保固期間內之
改善工程,原告乃依其與被告聖元公司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第16條約定,另行發包處理系爭工程改善事宜,支出修復金
額合計為1,549,593 元,扣除被告聖元公司在系爭工程百分
之3之保固保證金249,03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聖元公司尚應
給付原告1,300,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主張被告
東群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屬步道護欄及半邊扶手木棧橋的相關
基礎工作,被告東群公司就此未善盡監造人責任,致原告因
此須支付重行施作之工程費用在253,202 元範圍內,應負賠
償賠償之責,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清
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東群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因原告及被告聖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