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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56號 原   告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淨勻       周威名 被   告 蔚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 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承租影印機、投影機等機器設備後將 之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並委由原告負責保養,惟被告至今尚 積欠78,535元租賃保養等費用未付,經原告於99年8 月3 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於99年8 月4 日回函竟稱原 告貨物交付不齊、販賣商品有瑕疵、退貨未返還貨款等,而 拒絕付款,然經原告查證後並無此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自95年間起開始合作,買賣設備除影印機外,尚有事 務機等設備,原告並代為保養,累計至98年1 月間金額達 600 餘萬元,惟原告起訴狀所附請款單浮誇不實、重覆請 領、張冠李戴,明細如下: 1.序號1 之7,862 元貨款,被告業已以支票(票號:AA0000 000 、面額:53,091元)支付,並經原告於99年1 月5 日 兌現。 2.序號2 之1,110 元貨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應向渣 打銀行南屯分行請領;另原告尚應返還原告自97年6 月起 至98年10月止,使用不實資料陸續向被告詐領之26,411元 ,此款項原告已同意返還,但至今仍未給付,被告並主張 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之。 3.序號8 之3,671 元、及序號9 之1,133 元貨款,原告未檢 附保養紀錄或客戶簽名資料,難令人信服。 4.序號10之8,897 元、序號11之3,693 元、序號12之9,348 元、序號13之3,913 元、序號14之3,172 元、序號15之7, 579 元款項,雙方交易之初即言明不足月不收取基本租機 費,且影印機歸屬被告所有,原告涉侵占未歸還,故租機 費用應扣除;另影印費用因原告起訴所附保養紀錄僅止於 11月初,且機器於98年12月中撤機,但竟有99年1 月保養 紀錄,此紀錄顯有變造或偽造。 5.另有關渣打銀行大湖分行97年7 、8 月費用,業經被告以 支票(票號:AA0000000 ,面額98,841元)支付,原告於 97年9月又重覆請領7,383元,亦應扣除。 (二)另原告尚有如下所述之退貨及佣金等款項未付,爰併主張 抵銷之: 1.被告因吊掛電漿工程所需,曾於97至98年間向原告購買電 漿電視壁掛數十個,雙方並言明「餘料需可退」,後被告 於98年將12個電漿電視壁掛退還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惟原告遲未將貨款42,000元退還被告。 2.被告於98年間介紹第三人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 用影印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應得佣金30,000元。 3.被告曾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投影機二台,惟原告至今尚未 將附贈之價值合計6,000 元之100 吋投影布幕二支交付被 告,故原告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被告。 4.被告曾於98年12月間以1,995 元向原告購買Canon 原廠碳 粉,因品質不良,經被告退還予原告,原告回收後至今未 將款項退還被告。 5.另有關渣打銀行大湖分行97年7 、8 月費用,業經被告以 支票(票號:AA0000000 ,面額98,841元)支付,原告於 97年9月又重覆請領7,383元,亦應扣除。 6.另有關於序號1 、3 、4 、5 、6 、7 之歷月影印費用部 分,依原告97年3 月10日所MALL之估價單內容所示,原告 每月應免費贈送500 張約135 元,各序號皆以18個月計算 結果,原告各應退款2,430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9 月21日調 解時,撤回第三項假執行聲請;並於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更正為72,869元。核原告所為僅係聲 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有如附表序號1 至15所示之78,535元款項 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 發票、服拹保養卡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⑴被告是否有積欠如附表序號1 至15所 示之款項?⑵被告以退貨及佣金等款項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序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部分: (一)就附表序號1 之關於渣打銀行台北法金「98年10月份」7, 862 元租機及影印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第5頁 )、統一發票(第7 頁)、服務保養卡(第14、15頁)為 證,惟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被告已以支票支付,原告並 已兌現53,091元等語,並提出貨款支出支票明細表、存款 交易明細表、請款單(第45至48頁、第109 頁、第197 至 20 2頁)為證。 2.經核被告提出之前揭證物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附98年 10月間請款單中確實包含有渣打銀行台北法金「98年10月 份」費用(金額9,028 元),且該份請款單所列金額53,0 91元,亦業經被告以票號AA0000000 、面額53,091元支票 支付;而原告亦坦承收受此支票,惟表示前揭98年10月間 請款單中有關渣打銀行台北法金「98年10月份」費用應為 「98年9 月份」費用之誤,因此「98年10月份」費用,被 告尚未支付等語,並提出97年6 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影印 張數用表(第60至77頁)、銷貨明細表(第80至98頁、第 119 頁)為憑;另原告復表示被告提出之二份請款單(第 109 頁),其中製表日期98年9 月1 日紅框內「98年8 月 份」應為「98年7 月份」之誤,故「98年8 月份」帳款原 告並未重覆請領等語,經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請款單後, 可認原告係將⑴請款單10月份帳中「98年9 月份」誤載為 「98年10月份」;⑵另將請款單08月份帳中「98年7 月份 」誤載為「98年8 月份」,致遭被告誤認「98年10月份」 之款項被告業已給付且「98年8 月份」之款項重請領,故 前揭請款單既僅係誤載,堪認原告並無重複請領之情,準 此,應可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二)就附表序號2 之關於渣打銀行南屯分行98年11月份1,110 元代保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10 元代保養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第5 頁)、收銀機統一發票(第8 頁 )為證,惟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原告應向渣打銀行南屯分 行請款,不應向被告請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另自97年 6 月起至98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詐領26,441元,原告 並曾表示同意退還,被告並主張與貨款債務抵銷之等語。 2.經查,被告辯稱其並無給付此部分1,110 元費用之義務, 並稱之前尚遭原告詐領26,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 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請款明細表(第51至52頁)為證, 經觀之其上均列明前揭28,684元係多收之費用(請款明細 表並列明97年6 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26,411元,98年11月 、12月分別為1,110 元、1,133 元),原告於100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時並自承該電子郵件及請款明細表係其經辦 所寄發(第117 頁背面),是原告既已以電子郵件等自承 前揭26,441元係溢收款項,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真 實,而得採信,從而被告自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已明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 元,即無理由;據此,原告 既有溢收,其即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6,411元之 義務,故被告請求返還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等 債務抵銷,應屬有理。 (三)就附表序號3 、4 、5 、6 、7 之租機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第5 頁) 、統一發票(第8 、9 頁)、服務保養卡(第16至21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信為 真。 (四)就附表序號8 之3,671 元及序號9 之1,133 元保養費用部 分: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第9 頁)為證,惟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保養 紀錄或客戶簽名資料,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準此,原 告即應就其確有保養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始終未提出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 認有理由;另序號8 部分原告先於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時自聲明請求中予以扣除,再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亦表示不請求,併予敘明。 (五)就附表序號10、11、12、13、14、15之租機及影印費用部 分: 1.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第10、11頁)、服務保養卡(第14至21頁)為證,惟被告 辯稱⑴有關於租機費用部分,雙方曾約定若不足月則不收 取租機費,且影印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9年9 月21日調 解時亦承認影印機為被告所有,故有關租機費用應予扣除 ;⑵有關影印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服務保養卡僅止於 98年11月,原告並未提出98年12月保養紀錄或客戶簽名資 料,故被告不同意支付;⑶另影印機均已於98年12月中旬 撤機,但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台北法金竟有99年1 月間之 保養紀錄,顯見保養紀錄有變造或偽造等語。 2.經查,⑴有關影印機租用不足月不收租金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第111 頁)為證,其上就影印 機租金部分確有不足月不收費用之記載,且原告亦自承該 報價單係之前承辦周經理向被告報價(第118 頁),故堪 可認被告辯稱雙方曾約定不足月則不收取租機費等語為真 ;又該等影印機既係被告向原告所租,雙方並約定有租機 費用,已如前述,縱雙方約定機器歸屬被告所有,亦無礙 於原告得收取租金之權利;⑵又有關於序號15渣打銀行台 北法金「98年11月份」應為「98年12月份」之誤;另有關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機及影印費用之期間係98年11月16日 至98年12月16日,均據原告更正或說明在案;而渣打銀行 台北法金係於98年12月22日撤機、另渣打銀行楊梅分行、 中壢分行、大園分行、水湖分行、環北分行則均係於98年 12月24日撤機,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憑(第146 頁至第 158 頁),故並無被告所指不足月之情,且此部分原告所 主張之影印費用數額亦未有異常之處,堪認原告此部分租 機及影印費用之請求,係屬有理。 四、就被告以原告尚有退貨及佣金等款項未付主張抵銷部分: (一)被告主張其已於98年將12個電漿電視壁掛退還予原告收受 ,惟原告遲未將貨款42,000元退還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未曾收受12個電漿電視壁掛等語,故被告就此有 利於已之事實,即應先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二)又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應得佣金30,000元部分,亦為原 告所否認,同理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欠被告價值合計6,000 元之100 吋投影 布幕二支,故原告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被告部分,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投影機並無贈送布幕等語,準此,被告即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同並未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同難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Canon 原廠碳粉退貨款1,995 元乙節 ,業經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吸收該貨 款,並於同日逕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第137 頁),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有理由。 (五)另被告主張有關渣打銀行大湖分行97年7 、8 月費用,業 經被告以支票(票號:AA0000000 ,面額98,841元)支付 ,原告於97年9 月又重覆領取7,383 元,故亦應扣除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二紙為憑(第168 至169 頁),惟 經本院核對結果,原告重複請領僅有「97年8 月份」之3, 563 元,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看起來 是如此,可認原告重複請領之金額應為3,563 元;雖原告 提出銷貨明細表、展示出貨銷退單、影印費用表(第178 號型191 頁)為證,並稱原告係代為保養二台機器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僅委託原告保養一台等語,是原 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並未舉證 證明之,可認原告確有重複請領前揭「97年8 月份」之3, 563 元,據此,原告即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56 3 元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等債務 抵銷,即屬有理。 (六)另有關被告主張序號1 、3 、4 、5 、6 、7 之歷月影印 費用部分,原告於97年3 月10日MALL予被告之估價單曾答 應每月應免費贈送500 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 憑,然本院認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領款項之事 實,故既不足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領之事實,原告請求退 款,即無理由。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⑴序號1 之7,862 元、⑵序號3 之3,358 元、⑶序號4 之4, 275 元、⑷序號5 之9,362 元、⑸序號6 之7,374 元、⑹序 號7 之3,788 元、⑺序號10之8,897 元、⑻序號11之3, 693 元、⑼序號12之9,348 元、⑽序號13之3,913 元、⑾序號14 之3,172 元、⑿序號15之7,579 元,合計共72,621元之範圍 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⑴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有關渣打 銀行南屯分行溢收之26,441元,及有關渣打銀行大湖分行溢 領3,563 元,⑵另並同意扣除有關Canon 原廠碳粉退款1,99 5 元,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自屬允當 ,二相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0,622元(72,6 21元-26,441 元-3,563元-1,995元=40,622 元);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 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亦 併予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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