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新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下午5時許,受僱於
被告新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駕駛被告
新技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沿
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街○○號之「大衛美語」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撞及原告吳健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折、前胸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依法被告新技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張
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送醫後,被告張哲維竟
移置原告車子,被告張哲維惡意車子將移置前方,破
壞現場,且於100年2月15日惡意跟蹤原告,造成原告
心緒不寧甚鉅。
2、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已無法
完全痊癒,受有醫療費、修車費、看護費、營養費、
通車費、工作上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失合
計11萬元,被告
復於事故後避不見面,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張哲維在
本件車禍當時
適遇前方紅燈變為綠燈後
,剛駕車起步,原告突然自被告張哲維對面臺灣菸酒
公司之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双黃線左轉
彎,並直接往
上開「大衛美語」前方停車格方向急速
行駛,被告張哲維
旋即煞車,
惟仍閃避不及,致車輛
右前車頭撞到原告機車之右後方,惟原告當時並未倒
地,其左腳仍撐住機車,後來原告離開機車時,該車
才倒地,原告並往隔壁紅葉餐廳方向走去,再走回大
衛美語前機車處,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
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所造成,被告張哲維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存在,此參原告前因本件
車禍,曾對於被告張哲維提出刑事上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原告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案件駁回原告所
提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2、又原告雖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
第五肋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惟原告先前即曾因其他車禍案件,造成其左肩胛骨骨
折、雙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給
付,從而,原告在本件車禍時人既未受傷,其所主張
之傷害應係其先前所受之舊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1萬元,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於100年1 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被
告新技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送貨途中,沿
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街○○
號之「大衛美語」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機
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0年5月11日以竹市
警交字第100001650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事故照片十三幀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
民法第 184
條所明定,若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
言。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於上開時日,駕車途經新竹
市○○街○○號之「大衛美語」前時,竟疏於注意,過
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
舉證責任。
2、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張哲維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因停等紅燈才剛起步,沿新竹市○○街往圓環方向行
駛,而原告係騎乘前開重機車先違規行駛於被告張哲
維對向之內側車道上,又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雙黃線,欲左轉進入被告張哲維駕車右側之停車格內
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因本件車禍案件
,曾對於被告張哲維提出刑事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
43號偵查案卷核閱
無訛,此有偵查卷內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附卷
可佐( 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
74頁 ),觀之該擷取之照片,明顯可見原告當日係騎
乘重機車行駛在被告張哲維之對向車道內側車道處,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双黃線違規左轉彎,旋與被告張
哲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雙黃實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
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則原告當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逕予左轉,而與直行之
被告張哲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足見本件車
禍之發生純係因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張哲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存在,
顯有疑義。
3、再者,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
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調閱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該行監視設備錄攝烤貝之光碟,並
勘驗
如下:
⑴本光碟是從100 年1 月18日16點58分開始呈現,在
新竹市○○街○○號前道路情境,本院勘驗到100年1
月18日17點為止。
⑵被告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貨
車於16點58分18秒出現在畫面中東門街外側車道處
,並隨前車呈現停車情況。
⑶被告張哲維所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於16點58分
45秒開始啟動往前行駛中,到16點58分52秒畫面中
可看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機車是
由被告張哲維駕駛小貨車前方由左側到右側駛過,
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機車及原告有無受傷倒
地,畫面中無法看出。
此有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佐( 詳本
院卷第94頁反面 ),則原告當日機車縱已完成轉向直
行,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
號偵查卷宗所擷取之照片,可知原告於當日16時58分
56秒許騎車自對向開始跨越双黃線左轉駛入被告張哲
維直行之車道,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自小貨車前方自左
側到右側駛過途中,旋與被告張哲維所駕駛自小貨車
於16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外側車道處發生碰
撞,
期間僅經過約4 秒時間,過程甚為短暫,且因機
車行進間本具有一定速度,原告復在行進間與被告張
哲維發生擦撞,則被告張哲維當日駕車既未違反交通
規則,其信賴原告亦會依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上,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實無法預見原告騎
乘機車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其駕車之車
道,被告張哲維對原告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預
見並採取有效之預防,且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即難以原告當日已完成左轉彎
直行,
遽認被告張哲維當日駕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即係有些許過失行為存在。
4、參以本件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認原告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
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哲維
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前因
本件車禍,曾對於被告張哲維提出刑事上業務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2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原告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案件駁回原
告所提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竹苗鑑00000
00字第100530158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處分
書各一份附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
綦詳,是以,本件車禍本院認事證明確,原告聲請
本院再將本件送請覆議鑑定雙方肇事原因,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所致,被告張
哲維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當日駕車有過失情事,而撞擊其所騎
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憑原告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失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爰併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