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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蘇雅齡   被   告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 於書狀送達後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變更,就利息部分,請求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 0 年4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定綠尊九No36 B14之預 售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屋 於99年5 月間過戶完成,並於99年5 月19日交屋。原告於當 年6 月間請訴外人高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高磊公司) 裝潢內部,於裝潢完畢後,卻發現被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 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平面圖施工,致系爭房屋三樓衛浴間未裝 設窗戶。系爭房屋衛浴間因無窗戶易潮濕,採光亦有問題, 且系爭房屋為邊間,同屬邊間之對面房屋卻有窗戶,原告並 未要求被告做設計上之變更,被告卻擅自未依系爭契約書施 作窗戶,又未為費用之刪減。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請訴外 人高磊公司估價,若須另闢窗戶,因原平面圖施作窗戶之牆 面佈滿管線,須加大浴室,並拆除原有裝璜,所需費用為21 9,800 元。此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219,8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 造尚有糾葛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致其買受之系爭房屋受 有如訴外人高磊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七紙、平面圖、被告之維修 保固書、新竹市政府申訴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本院於 100 年6 月9 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三樓外牆確無如系爭契 約書所附平面圖之窗戶,而浴廁間天花板已有發霉情形乙節 ,有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顯未依約施作,且回復平面圖所 示之窗戶所需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本院 100 年度司促第1484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及提出相關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書履行,致系爭房屋原已施作完成之裝璜因窗戶 之施作而須重新為之,原告因而受有219,800 元之損害,已 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本件被告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於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 明異議狀上,顯見被告於是日前即已收受支付命令及原告之 聲請支付命令狀,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0 年3 月7 日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知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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