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蘇雅齡
被 告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
於書狀送達後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變更,就利息部分,請求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本院10
0 年4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定綠尊九No36 B14之預
售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屋
於99年5 月間過戶完成,並於99年5 月19日交屋。原告於當
年6 月間請訴外人高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高磊公司)
裝潢內部,於裝潢完畢後,卻發現被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
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平面圖施工,致系爭房屋三樓衛浴間未裝
設窗戶。系爭房屋衛浴間因無窗戶易潮濕,採光亦有問題,
且系爭房屋為邊間,同屬邊間之對面房屋卻有窗戶,原告並
未要求被告做設計上之變更,被告卻擅自未依系爭契約書施
作窗戶,又未為費用之刪減。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請訴外
人高磊公司估價,若須另闢窗戶,因原平面圖施作窗戶之牆
面佈滿管線,須加大浴室,並拆除原有裝璜,所需費用為21
9,800 元。此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
侵權行為及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219,8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兩
造尚有糾葛
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致其買受之系爭房屋受
有如訴外人高磊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七紙、平面圖、被告之維修
保固書、新竹市政府
申訴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本院於
100 年6 月9 日
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三樓外牆確無如系爭契
約書所附平面圖之窗戶,而浴廁間天花板已有發霉情形乙節
,有
勘驗筆錄
可憑,是被告顯未依約施作,且回復平面圖所
示之窗戶所需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本院
100 年度司促第1484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及提出相關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
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書履行,致系爭房屋原已施作完成之裝璜因窗戶
之施作而須重新為之,原告因而受有219,800 元之損害,已
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本件被告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於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
明異議狀上,顯見被告於是日前即已收受支付命令及原告之
聲請支付命令狀,故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0 年3 月7 日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