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悅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炳煌
訴訟代理人 温國棟
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
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民國99年11月
至100年3月間,向原告悅明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五金及
相關耗材等貨品,用於被告所進行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建案名稱為「綠景莊園」建案之工程中,且原告均已
將貨品交付完成,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蔡金標或其他
員工並在原告送貨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總計原告送
貨金額(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52,187元。
2、又被告給付貨款方式係以工程進行時,到達預訂之標
準進度再為核定付款金額,故對原告核定七期款項之
付款金額為157,120 元,
惟其中第四期核定計價金額
25,568元,經被告要求原告不須開立發票予被告,
是
以,被告應付原告發票
營業稅金額為6,578 元,被告
並交付7紙支票核計163,698元予原告給付貨款,惟僅
兌現其中票面金額6,745元、20,394元、18,900 元、
25,568元之支票,至於票面金額13,703元、53,460元
及24,928元之3 紙支票則為
退票及拒絕往來無法兌現
,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87,158 元未付【計算
式為:(352,187+6,578-71,607)=287,158】。
3、再者,被告就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一再拖延不為給付,
且反覆召集原告及其他亦未獲給付之廠商協調付款計
畫,又開立若干聲稱為「
債權憑證」之文件交付予原
告以為證明,然
迄仍未給付原告分文,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287,158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
聲請
之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協調
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收之估價單、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被告交付之支票七紙、退票理由
單三紙、被告致廠商處理方式書面說明、被告所開立之
債
權憑證四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224 號
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
,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
貨款287,1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