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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悅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炳煌 訴訟代理人 温國棟 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 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民國99年11月 至100年3月間,向原告悅明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五金及 相關耗材等貨品,用於被告所進行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建案名稱為「綠景莊園」建案之工程中,且原告均已 將貨品交付完成,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蔡金標或其他 員工並在原告送貨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總計原告送 貨金額(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52,187元。 2、又被告給付貨款方式係以工程進行時,到達預訂之標 準進度再為核定付款金額,故對原告核定七期款項之 付款金額為157,120 元,惟其中第四期核定計價金額 25,568元,經被告要求原告不須開立發票予被告,是 以,被告應付原告發票營業稅金額為6,578 元,被告 並交付7紙支票核計163,698元予原告給付貨款,惟僅 兌現其中票面金額6,745元、20,394元、18,900 元、 25,568元之支票,至於票面金額13,703元、53,460元 及24,928元之3 紙支票則為退票及拒絕往來無法兌現 ,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87,158 元未付【計算 式為:(352,187+6,578-71,607)=287,158】。 3、再者,被告就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一再拖延不為給付, 且反覆召集原告及其他亦未獲給付之廠商協調付款計 畫,又開立若干聲稱為「債權憑證」之文件交付予原 告以為證明,然迄仍未給付原告分文,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287,158 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協調 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收之估價單、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被告交付之支票七紙、退票理由 單三紙、被告致廠商處理方式書面說明、被告所開立之債 權憑證四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224 號 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 ,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 貨款287,1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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