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榮招
被 告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12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23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69平方
公尺、E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路面刨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
5月26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第312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
分面積12.23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 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路面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19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智洋所共有,其
上原有約2.2 至2.5 公尺寬之農用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
詎被告於86年間在同段315 、317 地號土地上興建「稻
香社區別墅」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時,為方便其所有之
大型工程車進入施工,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
系爭巷道闢寬為6 公尺;被告並於同年間以興建系爭住宅
需對外通行為由,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下稱前
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線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因共有人林智
洋已將其對被告請求補償價金及
不當得利之權利讓與原告
,⑴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得通行
範圍以外之土地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地面刨除,並
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之規定,併
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以年息6%計算,就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紅色線範圍內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往前推算五年間之補償價金11,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193 元之補償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在同段315 、317 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住宅時,因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需經由系爭土
地上之新竹縣○○鎮○○路○○○ 巷以至公路,此巷道亦已
○○○鎮○○○設路面以供當地居民通行,詎原告當時否
認被告有通行之權利,經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經前
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被告於興
建系爭住宅時,從未將系爭巷道擴寬為6 公尺;且依本院
前案於87年3 月3 日至現場
勘驗時之筆錄記載,系爭巷道
之寬度僅2.5 米,路邊並有零星之柏油路塊,再依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於
86年9 月15日、86年9 月23日在系爭巷道挖掘大洞,阻止
被告施工車輛通行,故被告於原告挖掘道後,僅是在原告
挖除之柏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鋪設暫時通行,並無擴
寬之情事;又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受囑託測量之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福禎雖曾到庭證述:該路最寬處約
6 米、平均寬約3 至4 米等語,
惟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
場道路之位置,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同段313 、310 、
522 、525 、526 、544 等地號土地,而最寬之位置應係
在同段525 、526 、544 地號土地上,故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巷道最寬部分有6 米。再者,被告興建系爭住宅於87年
間已結案,被告10餘年未到現場,亦無拓寬前揭巷道之必
要。又系爭巷道業經前案認定為既成巷道,則係供公眾通
行使用,被告對系爭巷道並無實力支配,且被告客觀上亦
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刨除並返還土地
於法無據。另前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且位居偏僻,原告以
申報地價6%計算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如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12 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23 平方公
尺、D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路面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刨除路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 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訴狀送達後,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
訴之聲明第二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3 元。」,則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林智洋所共有,訴外人林
智洋業已將其對被告請求補償價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讓與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另被告前曾於86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等人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訴訟,
嗣經本
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確定乙
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對
無訛,並為
兩造所
不爭執,同
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住宅時,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巷道由2.2 至2.4 公尺拓寬至
6 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於前案囑請新
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證,雖被告否
認有原告指之拓寬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1.
經查,原告於86年9 月15日、86年9 月23日在系爭巷道挖
掘大洞阻止被告施工車輛通行後,被告曾在原告挖除之柏
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鋪設暫時通行等情,為原告所
自
承(見被告100 年9 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四頁以下)
;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明河於前案87年3 月3 日本院
履勘
現場時亦自承:「現場之道路……有2. 2米至2.5 米寬,
原來以柏油鋪設,後來給被告等挖取,我們建建築房屋時
,才以碎石及部分水泥鋪設,……。」等語(見前案87年
3 月3 日勘驗筆錄第三頁),應可認系爭巷道上之水泥路
面確係由被告鋪設無訛。
2.又系爭巷道經本院於前案及
本案分別囑請新竹縣政府竹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87年3 月3 日其位置係在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線範圍內,於100 年8 月8 日其位置
係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線範圍內,另前案判決所
確認之通行範圍則係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線範圍內之
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
勘驗筆錄、該所製作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顯見
系爭巷道於87年間之實際位置,確實寬於前案確認之通行
位置並將之包含在內;而本院於前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可通行範圍既僅限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
,則被告就超出此範圍之土地應無通行使用權利自明,是
其前所鋪設之碎石及水泥在超出可通行範圍部分即
難認有
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4.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巷道於100 年8 月8 日之位置,大體而言,均落於
87 年3月3 日測量之位置,有附件複丈成果圖
可參,從而
,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
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2
3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路面,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 條
第1 、2 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林智洋已將其對被告請求價
金之權利讓與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興建系爭住宅
時,系爭住宅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嗣經前案判決後,
始確認可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除施工之目的外
,尚有銷售系爭住宅及方便系爭住宅住戶將來對外通行之
目的;又系爭住宅已於87年間銷售結案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參以系爭住宅現
乃以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之情,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雙方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前
案所確認通行權之實益現仍在存續中,並可認原告確係受
有無法使用該通行部分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法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損害之價金,要難認無理由。又
前案確認被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84 平方公尺乙
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函
可佐;本
院參以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並審
酌被告前揭確認通行權之目的、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200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544 元(均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函附之地價公務
用謄本可參)、系爭巷道現係系爭住宅對外唯一通行道路
等情,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價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
6%計算應不為過。經以此計算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即100 年5 月25日(含)往前推算五年間之補償金應
為11,561元【70.84 平方公尺×544 元×6%×5 年=11,5
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往後每月之補償金應
為193 元【70.84 平方公尺×544 元×6%×1/12年= 193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193
元,亦有理由,爰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主
文第二項尚未到期部分,因無從為假執行宣告,故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准許,爰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