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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藍弘仁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被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王寵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全屬原告所有,不應執行查封,前開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為原告父親藍榮祥,其於民國80幾年至90年初因生 意失敗周轉不靈,積欠銀行債務不能清償,現今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全倚靠兒女奉養,現居住所即錦華街房屋為 原告於97年間所購置,並於98年初重新整修裝潢,供父(即 債務人藍榮祥)母居住,屋內物品若非換屋時新購,即為繼 續使用之舊家具,一一分述如下: ㈠、查封之國際牌42吋電視及其他家電,為原告98年3 月間重新 裝修房屋時,為搭配裝潢請承包裝潢工程之訴外人李明信向 其配合之大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所購買,有大 新公司所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可憑。 ㈡、另查封之奇美32吋電視,為債務人藍榮祥生病臥床期間由原 告所增購,亦是向大新公司購買,並以現金支付,此亦有大 新公司之購買證明書可據。 ㈢、查封之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一套為原告所有之舊家具,購買 至今已10幾20年,有88年3 月25日所攝照片2 張可據,該家 具因保存狀態良好,因此搬至錦華街房屋,供父母使用,查 封之電冰箱亦為原告舊電器,因仍堪使用,亦移至錦華街房 屋。 ㈣、至於查封之洋酒6 瓶,亦為原告所有,原擺置於原告舊居, 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之電視櫃中擺放。 二、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皆非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債務人藍榮 祥已83歲,住於原告家中,接受子女奉養實為常理,被告徒 以債務人藍榮祥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主張前開動產乃債務人 藍榮祥所有,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實務上在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 為形式上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 、948 條之規 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是以本件被告 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出債 務人藍榮祥居住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且為戶長之證 明文件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被告之查封行為當然適法。 二、就所查封之動產,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㈠、編號2 、5 (國際牌42吋客廳電視及奇美32吋液晶電視機) 及其他家電: 原告於查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購買證明書,且原告於查封後 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其開立時間為100 年6 月18日,係為 動產查封後始開立,又購買證明書格式過於精簡,亦未有親 筆簽名或用印,僅將文字以電腦列印出,加蓋大新公司便章 ,實難相信該購買證明書為真,原告並無就此提出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按「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原告既無法證 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 ㈡、編號1、4、3(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及國際牌電冰箱): 錦華街房屋為原告於92年12月所購買,而債務人藍榮祥於98 年3 月遷入,雖債務人較晚遷入,亦無法證明被查封之家電 用品並非債務人藍榮祥於10餘年前所購,又原告所提供之照 片,雖能看出在10餘年前即已存在,但無法證明掛鐘及沙發 真為原告所購,是以仍須出具更具證據力之文件以證明該物 實屬原告所有。 ㈢、編號6至11(洋酒): 原告陳稱被查封之洋酒6 瓶亦屬伊所有,原擺置於舊居,嗣 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電視櫃中擺放云云,然原告先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程序中,均未就洋酒之部分提出異議,且 現已進入詢價程序,原告前開所述,實不足採。 三、又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遷居錦華街房屋內,就空間關係 ,該等查封之傢俱物品,皆為債務人藍榮祥使用,按「權利 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 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就時間關係,因債務人藍榮祥於 98年3 月即遷居錦華街房屋,居住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占有 及使用該等物品,是以,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確實為伊所有 ,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取得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藍榮祥之執行名義,並聲 請強制執行藍榮祥所有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內之 動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 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因被告指封而查封置放在新竹市○ ○街○ 巷○ 號2 樓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此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 原告。 三、訴外人藍榮祥設籍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 附表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 附表動產之所有權人? ㈠、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 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足參。是以,置放於房屋內之動產屬於房屋所有權人為社會 事實之常態,若主張為住於該屋內之他人所有,則為社會事 實之變態,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房屋,係原告於 97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 足稽,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物係其所有,提出附於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購買證明、帳 戶明細、照片為證。又證人李明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的房子是我去裝潢,做天花板、 櫃子、油漆、改管線、廚房浴室貼磁磚。幫原告從舊家搬了 一套沙發、床組、鐘、擺飾、酒(威士忌、紅酒)、1 台冰 箱、1 台洗衣機,還幫原告買了1 台42吋的國際牌電漿電視 、約3 台國際牌冷氣,後來又買了1 台小台32吋的奇美牌電 視。從舊家搬出的物品屬原告所有,舊家也是原告的房子, 原告人不在新竹,都委託我處理。我幫原告買的家電,是分 批請款的,總價多少我不太清楚,家電含裝潢約60、70萬, 帳單我都交給原告,當時我也沒想到要留發票、收據。我是 找電器行買的,所以請電器行開證明,發票應該對獎完就丟 了,因為我和原告很熟,我幫他做完,跟他口頭講,他就給 我,沒有細目,60、70萬是包含裝潢、家電等語(見本院10 1 年1 月18日筆錄)。而訴外人藍榮祥罹患肝惡性腫廇,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可佐;再者,藍榮祥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97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2,529 元、98年所得為66,4 60元、99年所得為7,07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足憑。藍榮祥名下多筆土地,亦經被 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 併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 ,參酌藍榮祥年事已高,又罹患肝惡性腫廇,收入不豐,且 多有負債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屋內遭查封之如附表等物品係 其所購買供藍榮祥使用等語,堪足憑信。況且,如前所述, 遭查封之物品係置放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被告卻主張為藍 榮祥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被告對此提出證明,被告 並未舉證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藍榮祥所有,自難僅憑戶籍 登記即認定藍榮祥有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外觀,並認 定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藍榮祥所有,被告辯稱 藍榮祥為設籍前開房屋且為戶長,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推定為 藍榮祥所有云云,不足為憑。綜上,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列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對 於被告以如附表所列動產為債務人藍榮祥之財產而聲請強制 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執行卷宗核閱查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之標的除附 表所示之動產外,尚包含藍榮祥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薪資 債權、保險金債權等,原告僅為如附表所列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如附表所列動產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之外,原告請求 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其餘之強制執行桯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 以外所為之強制執行部分敗訴,然而本件訴訟費用係依據原 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就其 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勝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 │財產所有人:藍榮祥 │ ├───┬───┬───┬───┬───┬───┬───┤ │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物品所│最低拍│備考 │ │ │稱 │ │ │在地 │賣價格│ │ ├───┼───┼───┼───┼───┼───┼───┤ │1 │落地鐘│座 │1 │新竹市│ │ │ │ │擺時鐘│ │ │錦華街│ │ │ │ │ │ │ │5巷8號│ │ │ │ │ │ │ │2樓 │ │ │ ├───┼───┼───┼───┼───┼───┼───┤ │2 │奇美32│台 │1 │同上 │ │ │ │ │吋液晶│ │ │ │ │ │ │ │電視機│ │ │ │ │ │ ├───┼───┼───┼───┼───┼───┼───┤ │3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電冰箱│ │ │ │ │ │ ├───┼───┼───┼───┼───┼───┼───┤ │4 │客廳沙│組 │1 │同上 │ │含4人 │ │ │發組 │ │ │ │ │座、2 │ │ │ │ │ │ │ │人座、│ │ │ │ │ │ │ │1人座 │ │ │ │ │ │ │ │沙發各│ │ │ │ │ │ │ │一張、│ │ │ │ │ │ │ │客廳長│ │ │ │ │ │ │ │桌一張│ │ │ │ │ │ │ │、小茶│ │ │ │ │ │ │ │几二張│ ├───┼───┼───┼───┼───┼───┼───┤ │5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42吋液│ │ │ │ │ │ │ │晶電視│ │ │ │ │ │ │ │機 │ │ │ │ │ │ ├───┼───┼───┼───┼───┼───┼───┤ │6 │REMY │瓶 │1 │同上 │ │ │ │ │MARTIN│ │ │ │ │ │ │ │XO │ │ │ │ │ │ │ │SPECIA│ │ │ │ │ │ │ │L │ │ │ │ │ │ │ │洋酒 │ │ │ │ │ │ ├───┼───┼───┼───┼───┼───┼───┤ │7 │COURVO│瓶 │1 │同上 │ │ │ │ │ISIER │ │ │ │ │ │ │ │洋酒 │ │ │ │ │ │ ├───┼───┼───┼───┼───┼───┼───┤ │8 │DELUXE│瓶 │1 │同上 │ │ │ │ │45 │ │ │ │ │ │ │ │WHISKY│ │ │ │ │ │ ├───┼───┼───┼───┼───┼───┼───┤ │9 │SPECIA│瓶 │1 │同上 │ │ │ │ │L OLD │ │ │ │ │ │ │ │OCEAN │ │ │ │ │ │ │ │12 │ │ │ │ │ │ │ │WHISKY│ │ │ │ │ │ │ │洋酒 │ │ │ │ │ │ ├───┼───┼───┼───┼───┼───┼───┤ │10 │EXTRA │瓶 │1 │同上 │ │ │ │ │CHABOT│ │ │ │ │ │ │ │Armagn│ │ │ │ │ │ │ │ac洋酒│ │ │ │ │ │ ├───┼───┼───┼───┼───┼───┼───┤ │11 │CAMUS │瓶 │1 │同上 │ │ │ │ │EXTRA │ │ │ │ │ │ │ │COGNAC│ │ │ │ │ │ │ │洋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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