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竹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金發
上列
聲請人因與商錄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
扶助;有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
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商錄有限公司等所提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調字第205號案件審理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竹市低收入戶
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
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擁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 3
千元及59,200元,名下擁有多部汽車,財產總額為5 千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
可憑,而
聲請人居住在新竹市,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民9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
,709元,是聲請人
上開薪資所得,顯不敷其本身個人之消費
性支出【計算式為:(103,000+59,200)÷12=13,517 ,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人所須
繳付之訴訟費用3,750 元,要
非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