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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蘭芳 被 上訴人 甘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土地問題簽訂協議,同時扣押上訴人 一切證件與找一保人擔保,並簽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本票一張(票號:NO632233)。雙方明訂繼承權 核下即履行協議,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 相關手續,上訴人在配合被上訴人情況下多次利用上班時 間找人代班,因此,上訴人被公司警告再出勤不正常就要 予以開除,造成上訴人心理負擔極大壓力。據被上訴人原 先協議時言明,過完年後很快就好了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困 擾,並再三對上訴人保證繼承權下來不會很久等語。然上 訴人因證件被押而不能回鄉探望老人家過大壽、小孩車禍 時無法回去處理,又女兒離婚自殺無法回去了解等情,以 致上訴人出現躁鬱症、精神失常無法入眠並因此住院等情 事,故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身心創傷,而 請求精神賠償400,000 元。 (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欲請求的對象有誤,我並不是買方,買方是跟他們 家族買整塊地,因為上訴人沒有身分證所以沒有繼承權, 是由他們家族代表他出面洽談,並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協議 決定以現金120 萬元補償上訴人,我只是仲介的角色。當 初是因為買方沒有用支票,請我先開立40萬元的支票給上 訴人,再由買方扣除40萬元價金交由我支付票款。協議書 的內容是先支付上訴人40萬元,請上訴人配合辦理繼承及 過戶事宜後,才將餘款80萬元交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 家族內意見不一,以致過戶遲遲無法完成,且買賣雙方因 該買賣糾紛目前仍在民刑事訴訟中。我只是仲介角色並代 開支票而已。又訴外人鄢大凱向訴外人古熾霖買受土地是 透過我們公司介紹成交。鍾氏姊妹是向上訴人買上訴人應 繼承之權利,但因鍾氏姊妹沒有現款可支付價金,故與買 方即訴外人鄢大凱協調從買賣價款先行挪支40萬元給上訴 人,但當時訴外人鄢大凱沒有攜帶支票,所以向我借用支 票簽發40萬元交給上訴人,我並不是買賣當事人,也與本 件買賣沒關係。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因土地問題簽訂協議,同 時扣押上訴人一切證件與找一保人擔保,並簽予被上訴人 40萬元本票一張(票號:NO632233)。雙方明訂繼承權核 下即履行協議,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相 關手續,上訴人在配合被上訴人情況下多次利用上班時間 找人代班,因此,上訴人被公司警告再出勤不正常就要予 以開除,造成上訴人心理負擔極大壓力,因被上訴人之違 約行為造成上訴人身心創傷,而請求精神賠償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並無與上訴人訂約,並非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買方是跟他們(指上訴人先夫)家族買整塊 地,因為上訴人沒有身分證所以沒有繼承權,是由他們家 族代表他出面洽談,並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協議決定以現金 120 萬元補償上訴人,我只是仲介的角色,當初是因為買 方沒有用支票,請我先開立40萬元的支票給上訴人,再由 買方扣除40萬元價金交由我支付票款,上訴人欲請求的對 象有誤,我並不是買方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簽 發之本票乙事,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 頁),該紙本票並無記載係簽發予被上訴人,而係由訴外 人「莊清火」蓋章並註記「此張本票於法院判決公文核下 ,即無償退回發票人。」,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押其結婚證、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往來台灣通行證等各證件及文件資料云云, 核諸上訴人提出之該等證件及文件保管條原本(見本院卷 第12頁),其上所載保管人為「羅玉梅、全民房屋」且蓋 有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是買方仲介,我的仲介是 全民房屋的陳國和」(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即100 年12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押其證 件及文件乙節,非可採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 40萬元支票影本(詳見原審卷第46頁),該協議書之立書 人為上訴人,於協議書上另蓋捺之印文則為訴外人「古熾 霖」,雖該紙4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然就此被 上訴人答辯稱「當初我是介紹買方鄢大凱向賣方古劉秀鳳 等人購買土地,上訴人是劉春勝之繼承人,買賣當時劉春 勝已經去世了,所以是由他的兒子劉德彬授權給古熾霖來 簽約,簽約時古熾霖說劉春勝部分是由劉德彬繼承,其他 人都放棄繼承,簽約我們認為授權完整,後來送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時,地政事務所要求上訴人辦放棄繼承之切結 書,上訴人跟古熾霖要求金額補償,古熾霖找鍾宇涵、鍾 宜蓁跟上訴人談現金補償部分,鍾宜蓁、鍾宇涵沒有錢, 要求鄢大凱及我去現場處理,談成協議,…補償上訴人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由買賣總價扣除,談好古熾霖沒有錢 ,由買方支付四十萬元,買方沒有支票,所以買方向我借 支票,後來買方有把四十萬元匯給我,…。」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17頁正面、背面筆錄),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內買方為鄢大凱、賣方為古劉秀鳳、劉春旺、劉 金英、劉春達、劉德彬、鍾宇涵、鍾志淇、鍾宜蓁、丁黃 芝等人共同授權古熾霖代理,此有該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第28至44頁)附卷可稽,復參 以訴外人古熾霖另以該40萬元支票影本之下方空白處註記 「本價款係本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乙方同意由買方給付本 價款做為法定繼承人中劉春勝因死亡後再轉繼承事實之法 定繼承人中之配偶蔡蘭芳現金補償費用<如附件協議書> 。簽收人古熾霖100.1. 31 」(見原審卷第45頁);另參 諸上訴人委任之仲介公司即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總經理)陳國和亦到庭證述:「…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前,又再出售予鄢大凱,無法辦理繼承問題仍在,這些 都是在委託我們之前發生的事。後來上訴人認識曾弼群( 即全民房屋之專員),就請其處理,後來公司(即全民房 屋)介入後才知悉這些事情,當時上訴人因為不信任其他 人,只相信曾弼群,所以希望曾弼群協助處理。當時訴外 人鍾宇涵、鍾宜蓁為解決問題,希望可以買受上訴人之權 利,故於100 年1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指協議書),且 上訴人也在當天委託我們替他處理本件買賣土地事宜,當 時他們議定的價金是120 萬元,並已支付40萬元,上訴人 並應協同至法院辦理許可繼承之手續,當時也有約定好至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後才交付尾款。」(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筆錄),另上訴人亦自承:「後來買賣契約我無 法拿到尾款,我去找全民房屋,他們說不然就寄存證信函 給買方,但我也不知道買方是誰,所以我就以協議書有的 名字來寄,我是以協議書上支票影本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所以我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筆錄),堪 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買方即 訴外人鄢大凱之仲介並代簽發支票乙節非虛,應可信實。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 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其身體不適而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筆錄 ),然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俱已詳論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違約責任,已乏其據,要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即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4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 一論述;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曾肇琨(即曾弼群)及吳鎮益 到庭作證,其陳明聲請待證事項為契約不履行及損害事實, 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與買 方協議過程業經證人陳國和(即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總經 理)到庭證述詳,此二人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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