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河
相 對 人 馮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99年度司執字第10284 號
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現兩造已
達成和解在案,
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關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
得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則無明文,應屬
法律漏洞
。而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堪認
強制執行事件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
始、進行、終結,均依
債權人之意思
而定,由
債權人聲請而
開始,並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規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考其立法意
旨,即認為債權人如願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撤銷既不影響債
務人之利益,自無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基於相同事理,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而依
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後,聲請人如願
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使該裁定失其效力,終結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並回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撤
銷既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本於強制執行事件採行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裁定之理。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聲請卷
宗核閱
無訛,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93
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裁定,揆之上開規定,
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