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254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87
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
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竟對聲請人所有,提供與債務人依98年存字第892 號事
件
提存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股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符。衡量
債
權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
執行標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股之面額每股新
臺幣(下同)10元核計而得之6,700 萬元,再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案件審理時間約5 年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為宜,故本件
適當之供
擔保金額應為16,750,000元(計算
式:67,000,000×0.05×5 =16,750,000元)。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