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2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87 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竟對聲請人所有,提供與債務人依98年存字第892 號事 件提存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股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符。衡量債 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 執行標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股之面額每股新 臺幣(下同)10元核計而得之6,700 萬元,再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案件審理時間約5 年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為宜,故本件適當之供擔保金額應為16,750,000元(計算 式:67,000,000×0.05×5 =16,750,000元)。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