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靜安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