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協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奇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曾
聲請對
被告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
伍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零
肆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