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漢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心桓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瑩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2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 331,744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於97年11月20日承包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分子篩更換工程,乃於同年12 月8 日向被告訂購「乾燥粒」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總 價為564,200 元,約定系爭貨品須達露點-60 ℃~-65 ℃ 之效能,方符驗收標準,原告並先於97年12月6 日預付定 金177,156 元予被告。詎料,當原告於98年1 月5 、6 日 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機設備(下稱系爭乾燥機設 備)更換系爭貨品及經測試後,系爭貨品竟僅達露點 -50 ℃之效能,原告雖依被告之建議調整乾燥粒比例,然亦無 法達到約定標準之-60 ℃~-65 ℃,被告嗣又建議原告更 換顆粒較小之乾燥粒商品,以增加接觸面積,同時並要求 原告須再給付35 %貨款,方願繼續解決問題,而原告因唯 恐工程延宕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迫不得已始 再給付被告206,682 元。熟料,當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依 據被告之建議更換顆粒較小之乾燥粒後,測試結果仍舊無 法達至約定之露點標準,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遂以原告之 給付未符合規格為由,取消該筆訂單,致原告蒙受極大損 失。 (二)承上所述,原告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之原因, 係因被告未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所致,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就此,原告已於99年3 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貨品,逾期則主張解除契約,然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及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金額: 1.原告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簽訂分子篩更換工程之合約總 價:1,230,000元。 2.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符合約定效能之產品,須額外支出47人 工資及9 車費用:193,100元【計算式:(2,500×47)+ (8,400×9)=193,100】。 3.外派人員及外調貨車費用:24,150元。 4.原告另向訴外人高頻公司購置之乾燥粒:104,856元。 5.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定金:383,838元。 (三)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上開損失,於 扣除原告本應發給被告之訂單及包含人事、貨車等成本60 4,200 元【計算式:562,400+(2,500×10)+(8,400× 2)=604,200】後,原告共可向被告求償1,331,74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之,蓋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闡示甚明。準此,原告 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據此解除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 適用,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實屬無理而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 未有任何瑕疵,而系爭貨品露點未達約定標準之原因,係 因原告及其客戶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貨品無涉云云,惟 原告否認之。蓋查: 1.系爭貨品固曾於第一次試車時達到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 惟此乃因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尚未將氣體送入乾燥桶內, 未造成空氣流動,水份含量稀少,以致露點達到 -70℃, 有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101年2月7日新纖字第2012006號函 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另辯稱若無氣體通過即無法偵測露點 溫度云云,惟查,氣體於進入乾燥機設備,並於出口閥關 閉後,氣體因尚未到達露點 -65℃,因此不輸送氣體至現 場,此時因乾燥機設備內仍留有氣體,故仍可偵測露點, 然溫度計所測得之溫度係氣體未流動、仍在吸收槽中之露 點,又因氣體未流動、水份未增加,自不會吸水,故露點 溫度始會達到約定溫度,然當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將氣體 送至乾燥桶內運作時,露點立即升至 -50℃以上,方有後 續更換、測試、再更換、再測試之經過,幾經測試,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始終未達約定露點,以致原告遭訴外人 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2.另否認被告所述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未按正常程序及被告 所附再生程序操作乾燥機設備,始致露點無法達-60 ℃, 蓋因切換系統係自動偵測啟動,即若露點設定為-40 ℃, 則當露點達-40 ℃時,該系統即會自動切換,是縱認被告 上開機器設備未進行再生程序之抗新為真,則露點溫度理 應為正值,然而乾燥機設備之露點一直處於負值狀態,足 證機器設備仍持續進行再生程序,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 公司並未操作不當。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乾燥 機設備操作流程所為之說明,可知氣體於送入乾燥桶進行 20小時之吸附程序後,始須再進行約6 小時之乾燥程序, 即可使露點達-60 ℃,然被告卻欲延長設備之乾燥時間, 此即證明被告提供之貨品品質不佳,始須改變設備條件, 然驗收條件係原廠公司於購置時即已設定完畢,使用多年 均未產生問題,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未更改任何條件下 ,亦可使露點達到-65 ℃,益證被告確未提供符合約定品 質之商品,至為明確。 3.再者,依據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相同 之溫度條件下,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原使用之乾燥粒舊品 可吸附長達18至20小時之水份,被告提供之商品卻只能進 行6至8小時之吸附程序,足證系爭貨品之吸附時間短暫、 吸附及再生脫附效果均未符合標準。繼者,被告雖另抗辯 由於系爭乾燥機設備之再生出口溫度於達 120℃時,即停 止加熱,此乃露點無法達到 -60℃之主要原因云云,惟原 告否認之,蓋因機器設備於停止加熱後,其溫度將因悶燒 作用而升至 150℃,則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理。此外,被 告提出其他公司乾燥機設備操作說明,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而無足取。 4.被告再辯稱原告曾於98年10月20日載運貨品試用一個月後 ,通知被告試用通過云云,實屬荒謬,原告否認之。事實 上,原告於徵得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同意後,雖曾再次 就系爭貨品進行測試,然最終仍因露點未達約定標準而遭 退回,原告遂將「試用未通過」之事實告以被告,否則倘 若系爭貨品已通過測試,則原告豈有於98年11月24日將乾 燥粒運回退貨之必要?至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露點 無法很好的原因是加熱時間不夠長,所以無法達到完全再 生」等語,然此係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無法使用,遭訴外 人新光合纖公司退還,被告本同意取回,卻要求訴外人新 光合纖公司須將已使用之乾燥粒烘乾,而訴外人新光合纖 公司因無法長時間停機,以致乾燥料之烘乾程度無法完全 ,原告遂以上開文字向被告解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被 告張冠李戴,實不足採。 (三)被告末辯稱原告要求返還已支付之乾燥粒貨款,概念上即 無乾燥粒可用,又豈能承攬其他公司更換工程,自無從獲 得利益,是原告並無所受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所失利 益者,係指倘若履約可得獲取之利益,是假若被告確有依 照契約內容提出符合效用之產品,原告自可履行與訴外人 新光合纖公司間之契約而受有利潤,詎今竟因被告違約而 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解除契約,蒙受損失,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四、證據:(一)提出訂購單、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3 月30 日(99)松義字第99033003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 發包單、工程估價明細表、露點測試報告、立誠法律事務所 99年5 月31日99年華法字第099053101 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取消訂單通知、支票收 訖簽回單、電子郵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 請向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函詢與原告簽訂分子篩更換工程之 合約內容、解約原因及時間、乾燥機設備之乾燥粒更換正常 流程等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符合兩造約定標 準之給付,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惟 倘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此非但符合債務不完全履行之 情形,亦具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問題,而民法關於物之瑕疪 擔保責任係屬特別規定,具有排除債務不履行規定而優先 適用之效力。而查,被告早於97年12月30日即將系爭貨品 交付予原告,然被告竟遲於99年3 月30日始委託律師發函 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解除權,顯已逾越民法 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 除,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於97年12月8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時,訂購單上 雖附註記載「露點須達-65 ℃,方符驗收」等語,惟影響 上開條件之變數甚多,經兩造協商後,乃於訂購單上加註 「按所附文件上的條件作業下,露點可達-60 ℃~-65 ℃ 」但書,故而,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效能僅需達露點-60 ℃ 即可。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露點測試報告,可知原告於98年 1 月6 日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機設備裝載系爭貨 品後,試車第一天之露點即由-50 ℃迅速降至-60 ℃~-7 0 ℃,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乾燥粒 商品。就此,原告先係主張第一次試車,須待露點上升至 -57 ℃時,方會將氣體送至槽內,故該次試車露點即達-7 0 ℃之原因,係因乾燥機設備內無空氣流動,水含量非常 稀少所致;其後又改稱係因氣體尚未達露點-65 ℃,故不 送氣到現場,然此時仍留有氣體於乾燥機體內部,依然可 偵測露點,故而露點溫點始會達到約定標準云云,亦即原 告原主張「須待露點上升至-57 ℃方將氣體送至槽內」, 復改稱「氣體尚未達露點-65 ℃,故不會送氣至現場」等 語,前者上升、後者下降,顯然前後矛盾,更與吸收再生 雙槽系統之氣體,係直接通過吸收槽,透過分子篩吸附作 用將所含水分吸收、除濕後,乾燥氣體再經過露點溫度計 偵測出流動中氣體露點,直接輸送至使用單位,若無乾燥 氣體通過即無法偵測出露點之設備流程相違。況且,觀之 露點測試報告所示,可知除98年1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至 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22分止,乾燥機露點已達-60 ℃至-7 0 ℃標準外,其餘期間則均未達-65 ℃,是倘若原告上開 關於露點須達-65 ℃始送氣體之主張為真,則訴外人新光 合纖公司豈非長達半個月期間均無乾燥氣體可用?何況倘 如閥門關閉,全部製程氣體即無法輸送至使用單位,則訴 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豈非得停工待料,運作停擺?顯見原告 對於乾燥機設備之操作流程及吸收、再生原理,均不甚明 瞭。 (三)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露點測試報告所示,乾燥機設備之 露點溫度於98年1 月7 日12時,已由-60 ℃上升至-50 ℃ ,惟此時原告竟仍未依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再生雙 槽式吸溼系統操作手冊記載,即按「當吸附槽達切換時間 ,或當達到設定露點時,此吸附槽須再生」手續切換至另 一乾燥桶進行吸溼程序,甚至於同年1 月13日仍繼續使用 同一乾燥桶吸溼,而未進行再生程序,足見原告及訴外人 新光合纖公司均未依正常程序操作乾燥機設備,亦未依兩 造訂購單所附再生程序作業,始致露點無法達至約定標準 -60 ℃。又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問題,曾多次表達至設備 現場查看之請求,然均遭原告拒絕;嗣後,原告曾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自承「露點無法很好的原因是加熱時間不 夠長,所以無法達到完全再生」等語;另訴外人新光合纖 公司亦曾於99年3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技 術資料以協助改進其乾燥機設備系統,由此足悉,訴外人 新光合纖公司之乾燥機設備系統亦有問題,以致無法確實 完成再生程序,而使乾燥粒露點無法維持於-60 ℃~ -65 ℃之間。從而,系爭貨品未達約定效能之原因,實係肇因 於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甚明。 (四)實則,被告所交付之乾燥粒貨品本身並無瑕疵,而系爭貨 品無法持續達到兩造約定之 -60℃露點標準,係因原告及 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操作機器設備不當所致。理由分述如 下: 1.依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13日露點測試報告記載,訴外 人新光合纖公司於98年1 月5 日更換系爭貨品前,每次所 進行之吸附及再生程序時間分別約為18至20小時、4 至 6 小時,然露點溫度卻僅介於-50 ℃~-53 ℃之間,未達訴 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要求之-57 ℃,惟此時僅需將再生程序 進行時間延長為8 至10小時,即可輕易將露點降至-57 ℃ 以下。又依系爭乾燥機設備於98年1 月5 日更換系爭貨品 後,其露點溫度即從-5℃下降至-60 ℃~-70 ℃之間,然 經過24小時之吸附程序後,其露點溫度又升至-42 ℃等情 ,即可說明縱令為新品之乾燥粒,亦會吸飽水分,詎原告 又僅使用4 至6 小時進行再生程序,導致切換再生使用時 露點僅有-55 ℃,惟倘若將再生程序時間增加為8 至10小 時,則可輕易將露點降至-60 ℃~-65 ℃。是以,原告及 新光合纖公司對乾燥粒之基本特性不甚瞭解,一再重複不 正確方法,復又不肯將實際作業情況告知被告,一味主張 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實屬無理。 2.再就98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操作紀錄圖以觀,此段 期間之吸附程序時間縮短為8 小時,再生程序時間則維持 於4 至5 小時,起初前二日之露點溫度僅有-30 ℃~-40 ℃,然此係因導入未再生完全之乾燥粒使用之故;而11月 3 、4 日部分,則因吸附程序時間長達20小時,以致露點 溫度仍然偏高;又11月5 、6 日後之露點則逐漸下降至-6 0 ℃,12月15日更達-62 ℃,且不論新舊乾燥粒均可達相 同結果,此乃因吸附程序時間縮短,所吸收水分相對較少 ,排除較多,致分子篩含水率漸少,故而露點降低。由此 可知,於進行8 小時之吸附程序後,再進行4 小時之再生 程序,即可使系爭貨品達-60 ℃之驗收標準;而於吸收水 份24小時後,僅進行4 至6 小時之再生程序,則顯有不足 ,從而,系爭貨品未能持續將露點溫度控制於-60 ℃~-7 0 ℃,顯係原告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操作不當所致,應 由原告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自行協調。況查,系爭乾燥 機之操作手冊載明壓力露點為-70 ℃,果爾,吸附及再生 程序時間分別僅約8 小時、4 小時即為已足,然而,訴外 人新光合纖公司竟將設定溫度調高至-57 ℃,以增加吸收 水分時間,卻未相對調整再生烘乾時間,益徵系爭乾燥貨 品無法達到約定露點-60 ℃,係因操作方式及設備缺陷之 故,與被告提供之乾燥粒無關。 3.另觀各大分子篩廠之操作資料所示,可知乾燥劑之使用時 間與再生時間須相互配合,於正確流程下可彈性操作,倘 若長時間使用乾燥劑,則再生時間亦須相對增加,又如乾 燥設備之冷卻系統功能不佳,雖再生時間符合使用條件, 仍會影響再生功效,使乾燥劑再生不完全,而影響使用效 能,於此情形下,再生時間即須予以延長,始得再生完全 以維持乾燥劑效能。而本件系爭貨品之露點溫度無法達到 -60 ℃,係肇因於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冷卻系統不良,再 生時間須延長及露點溫度升高,詎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竟 使用短於正常流程之再生時間,且於出口溫度達120 ℃時 即停止再生,致再生不完全,實與系爭貨品本身無涉。 4.綜上,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98年1 月6 日4 時將氣體灌 入已更換為系爭貨品之乾燥桶後,露點溫度迅速自-5℃下 降至-60 ℃~-70 ℃,且持續時間長達24小時,足證被告 交付之乾燥粒性能良好,符合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被告 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容原告再以飾詞推諉。 (五)此外,系爭乾燥機設備自98年11月12日起,其露點溫度均 已達-62 ℃,符合原告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約定之 -57 ℃標準,原告亦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已通過測試之事實;佐 以原告曾於99年1 月26日聲稱已給付貨款383,838 元,同 時要求退回其餘貨款88,578元,又於99年1 月28日寄發電 子郵件要求結算退款,並告知將儘速搬離廢棄物等情,足 證系爭貨品確已通過驗收標準。詎料,原告竟於99年3 月 19日表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以系爭貨品之吸收時間僅有 原來之3 分之1 ,故而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惟查,乾 燥劑使用時間之縮短,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 況且,兩造對於乾燥粒之使用時間,並未作有任何約定, 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及其承攬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工程之 驗收標準,是原告竟欲將其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間之承 攬糾紛歸責於被告,顯悖於誠信。 (六)末以,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 383,838 元,惟伊所交付之貨品未有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損失 部分,依原告所述承攬新光合纖公司工程成本為 604,200 元,以此計算,其承攬該工程之利潤竟高達625,800 元, 甚比所花費成本還高,此數值為原告片面所述,亦未提出 相關計算之單據,其正確性,自足質疑,再且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已支付之乾燥劑貨款,其概念上即無乾燥劑可使用 ,既無乾燥劑又如何承攬新光合纖公司更換乾燥劑之工程 ,又如何能獲得承包工程之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受利益之損失,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關於車次 、人力損失之部分,僅提出部分付款單據,被告自否認該 單據之真正,且其金額亦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失總額不符 ,其中「安利」4,725 元、6,300 元更無從對照究屬何部 分,從該單據亦無法明確看出支付項目為何以及是否確係 使用於新光公司承攬一案,自均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訂購單、露點測試報告、電子郵件、新光 合纖公司再生雙槽式吸溼系統之操作手冊及設備流程圖、參 考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新光合纖 公司中壢廠函調其與原告簽訂之分子篩更換工程合約、解除 該工程合約之所有相關文件。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函詢與原告簽訂分子篩 更換工程合約之始末、乾燥機設備之操作流程及機器標示等 項。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簽訂分子篩更換 工程,嗣因原告更換之分子篩規格不符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 之要求,而遭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於98年6 月5 日解除契約 。 二、原告於97年12月8 日向被告訂購氧化鋁及分子篩等商品,訂 購單上加註但書「按所附文件上的條件作業下,露點可達-6 0℃~-65℃」等字樣。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上開商品,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90,520 元 (含稅價格),原告並已支付383,838 元。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 格及品質?有無達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被告所為系爭貨品 未能維持露點溫度,係因原告或業主對乾燥機設備操作不當 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 由?原告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貨品之瑕疵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何 ?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 格及品質?有無達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被告所為系爭貨品 未能維持露點溫度,係因原告或業主對乾燥機設備操作不當 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符兩造約定須達-6 0 ℃~-65 ℃露點標準,顯具有瑕疵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訂購單、露點測試報告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曾 就被告應交付之系爭貨品規格乙節達成意思合致,即系爭 貨品之露點須可達-60 ℃~-65 ℃效能,始符驗收標準, 惟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 (二)經查,原告係於98年1 月5 、6 日為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 之系爭乾燥機設備進行乾燥粒更換即系爭貨品更換工程, 嗣於更換完畢後旋即進行第一次試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復有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100 年1 月4 日 (10 0)新纖廠字第2011001 號函(見卷第149 至151 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次查,觀之被告提出原告不爭 執之系爭乾燥機設備露點測試報告(見卷第84頁)所示, 可知系爭乾燥機設備於98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前之露點溫 度均係介於-40 ℃~-60 ℃之間,並呈規則變化,然自9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止,其露點 溫度則劇烈變動,期間最低溫約僅有-44 ℃,最高溫則約 達4 ℃;爾後,自98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起,系爭乾燥機 設備露點溫即自-5℃急速下降,並於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 達到-60 ℃,且持續下降約至-69 ℃,迨至98年1 月7 日 凌晨5 時許開始上升,約於同日早上8 時許回升至-60 ℃ 以上,由此足悉,系爭乾燥機設備於98年1 月6 日換妥系 爭貨品並開始測試後,其露點溫度即自-5℃迅速下降至-6 0 ℃,且於98年1 月6 日早上6 時30分許至98年1 月7 日 早上8 時許期間,均維持於-60 ℃~-70 ℃之間,時間並 長達24小時以上,顯可正常運作,可認系爭貨品已達至兩 造約定之露點標準即-60 ℃~-65 ℃,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 ,並無任何瑕疵等情,應非虛妄。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貨品,既係作為與訴 外人新光合纖公司簽訂之分子篩更換工程之用,即應按系 爭乾燥機設備之原使用方法測試,倘系爭貨品於舊有設定 條件下,其露點溫度仍可達-60 ℃~-65 ℃,始得謂商品 無瑕疵,詎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於相同使用條件下,竟未 能達約定效能,顯有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辯置。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 告自應就其上開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確曾約定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貨品,應置於系爭乾燥機設備原操作設定下測 試,並達成約定露點溫度,始符驗收標準之利己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否則倘若逕以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而苛求 被告亦應受此限制,對被告即屬不公。然查,原告並未提 出諸如書面契約等足資證明兩造確曾達成上開約定之證明 文件,徒空言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未能通過測試,確 有瑕疵云云,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查,觀 諸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系爭貨品訂購單(見卷第9 頁)所示 ,其品名欄位末端係以手寫加註但書「按所附文件上的條 件作業下,露點可達-60 ℃~-65 ℃」等字樣;再就被告 提出該份訂購單所指之文件以觀(見卷第45頁),載明倘 若係以再生條件第1 條脫除水分之方式,即以「將乾燥氣 體加熱至150-320 ℃,在0.3-0.5kg/c ㎡壓力下通過分子 篩床層持續3-4 小時,嗣向吸附器通入乾燥之冷氣體約2- 3 小時,隔絕空氣,冷至室溫」之作業條件進行再生程序 ,並使露點達至-60 ℃~-65 ℃,即符合驗收標準。然細 繹訴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就本院函詢系爭乾燥機設備之再生 程序流程及所須時間等項,其所為之回覆內容:「再生程 序:高溼度乾燥桶經180 ℃~190 ℃加熱進行加熱程序, 加熱出來的水氣經熱交換器將水分冷排出,當乾燥桶經加 熱後的出口溫度高於120 ℃(加熱程序約8 小時)即停止 加熱,開始冷卻程序冷卻乾燥桶4 小時,4 小時後開始等 待程序等待使用中的露點再達-40 ℃再切換使用。」等語 ,有該公司100 年1 月4 日(100 )新纖廠字第 2011001 號函(見卷第149 至151 頁)附卷可佐,已清楚說明系爭 乾燥機設備僅加熱至180 ℃~190 ℃,顯與兩造訂購單附 件所約定須加熱至150 ℃~320 ℃條件不符,足認被告辯 稱系爭貨品未能維持露點溫度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及訴 外人新光合纖公司對乾燥機設備操作不當,倘若依其使用 方式進行再生程序,則可達兩造約定之露點標準等情,應 堪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既已於98年1 月6 日早上 6 時30分許至98年1 月7 日早上8 時許期間達到兩造約定之 露點標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須按系爭乾 燥機設備原操作條件進行再生程序,是被告所提供之乾燥 粒商品並無瑕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 由?原告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0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 告之系爭貨品符合兩造約定之效能品質,並無任何瑕疵之 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即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據此為由, 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31,744 元,即屬無理。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爭點二至 五所涉及原告之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以及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等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及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 百 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 宛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