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羅婉禎
蔡永宏
蔡榮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艦寬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被 告 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巧玉
訴訟代理人 羅瑞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經查,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639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
上
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惟其後撤回,有本院民事科
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
規定,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
可稽;準此,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次查,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三人是否係被告公
司之股東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則
揆諸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列被告公司
其他股東即羅巧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
合
先敘明。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完全
無任何關係,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
兩造間究有無股
東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等三人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成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亦有可能
導致原告認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
是以,原告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
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羅婉禎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羅淮能之女,被告
公司於民國91年6月間設立登記時,原告羅婉禎年僅16 歲
,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按原告羅婉禎因父親羅淮能與母親
蔡佳珍於90年5月23日
離婚,雖約定由羅淮能監護及行使
親權,惟實際日常生活及
扶養義務均與蔡佳珍負責,羅淮
能明知羅婉禎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未本於當時尚
未成年之原告羅婉禎之利益,未經原告羅婉禎同意,自行
將原告羅婉禎列為被告公司股東,
嗣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捐
及罰鍰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人
出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更發函通知原
告羅婉禎前往說明,惟原告羅婉禎對被告公司之狀況一無
所悉,無從說明,不
堪其擾,為除去上開法律上之不安狀
態,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蔡永宏、蔡榮德二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淮能前
妻蔡佳珍之胞弟,就被告公司之設立全不知情,亦均未曾
同意被告公司將
渠等列為股東,98年羅淮能尚未死亡前,
原告蔡永宏、蔡榮德陸續收至被告公司遭廢止其公司登記
之通知,始知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乙情,為此質之羅淮能
,羅淮能始
自承:「十幾年前,向蔡永宏、蔡榮德借身分
證影本,參與公開上市之股票抽籤,嗣擅自將蔡永宏、蔡
榮德之資料移作聯享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語。今原告
蔡永宏、蔡榮德二人同前原告羅婉禎般,亦因被告公司積
欠稅款而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函知並限制出境等行政
處分。
(三)依卷附之被告公司於90年5月間委由萬榮勳會計師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其間有關(全體股東簽名蓋章)所
示,羅德章等五人簽名均為電腦打字,又印文亦均屬相同
格式之木質便章以觀,
本案確由主其事者「羅淮能」一人
委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代刻之平價電腦木質便章
,原告羅婉禎、蔡榮德及蔡永宏等三人根本不知被告公司
有設立
等情事。次依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資料
(一)91年1月25日股東(修改章程)同意書所示之各股
東簽章。(二)91年4月23日股東(公司遷址)同意書所
示之各股東簽章。(三)91年6月19日股東(修改章程)
同意書所示之各股東簽章,詳觀上開三項之全體股東簽章
欄,其中有關「羅淮能」一人,其簽名之字跡以一般人肉
眼觀之,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均非以用前開原證7所示之
代刻之平價電腦木質便章。從而,被告公司之成立、經營
確為羅淮能一人主其事。再查,細觀上開三項之全體股東
簽章欄,有關「羅婉禎、蔡榮德及蔡永宏」等三人,
渠等
簽名之字跡,三次均不相符,非該三人所簽,此由原告羅
婉禎於97年間之平日簽名「羅婉禎」三紙應徵與試等書證
資料與上開三項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所示「羅婉
禎」三字迥然不同,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謂:乙1至乙3(即本件遭偽簽者)筆
跡均與戊類(即原告羅婉禎本人真跡)筆跡比劃不同等語
是為的論,
益徵上開三項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所
示之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為,是原告三人既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
東關係存在。
(四)綜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三人同意,自行將原告三人列為
公司股東,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
係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等三人與被告間股東
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則以:對於原告三人主張與被告公司
無股東關係,亦無出資,並無意見,因其個人並非被告公司
股東,對被告公司未為出資,亦未執行業務,對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全然不知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簽,原告三人亦未
出資,其等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均係訴外人
羅淮能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等情,
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原告簽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
羅巧玉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僅陳述:其個人亦非被
告公司股東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三人之簽名,惟原告三
人否認為其等三人所
親簽,經本院將原告三人當庭書寫姓
名、平日簽名筆跡及該等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該等被告公司91年1月25日股東同
意書、91年4月23日股東同意書、9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
上「羅婉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羅婉禎當庭書寫筆跡及其
他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
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稽,是上開股東同
意書上「羅婉禎」之姓名應非原告羅婉禎所親簽,足
堪認
定;而原告蔡榮德、蔡永宏之筆跡鑑定雖因送供比對之平
日筆跡數量不足,致無從鑑定,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
公司91年1月25日股東同意書、91年4月23日股東同意書、
9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蔡榮德」、「蔡永宏」之簽
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非
僅三紙股東同意書上之筆跡均各不相同,且該三紙股東同
意書上「蔡榮德」、「蔡永宏」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蔡榮德
、蔡永宏當庭書寫筆跡、平日簽名筆跡,無論筆觸、轉折
、運筆法,以肉眼判斷之,亦均明顯不同,顯見被告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內「羅婉禎」、「蔡榮德」、「蔡永宏」之
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為,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不知遭人冒用
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羅德章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成立經過?)我有聽過但不
知道成立的經過。羅淮能成立這家公司後才告訴我的,好
像是說需要我的一些簽章,但忘了是何時對我說的。..(
何人一起出資成立?各出資金額是否
如股款明細表?)其
他人我不清楚,但我的部分我沒有出資。(羅淮能有無告
知你,被告公司的股東有哪些?)成立過程我不清楚,他
找了誰我也不清楚,後來我只知道我被拿去掛名,但我也
只知道我的部分。(提示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羅婉禎
、蔡永宏、蔡榮德本人簽名?)不知道是否是前三位簽的
。是否我先簽好再請其他人簽,還是他人簽好我再簽名,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羅德章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10號確認股東關
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是否有出資900萬元?
)沒有出半毛錢。(既然沒有出資,為何會同意列名為聯
享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登記有出資900萬元?)我
不知道這事情,是辦完登記之後羅淮能才告訴我,那時我
才知道,我並沒有同意列名為負責人,(後來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你知道原告是否有出資嗎?)沒有,根本就沒有
出資這些錢」等語(見該事件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410號案卷
查核屬實,
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亦陳述其並未出資,亦未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應足認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
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之真實性,
顯有疑義
,原告所為均係訴外人羅淮能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股東登記
事宜之陳述應足採信,是原告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自足質疑。甚且,原告三人從未領取被告公司股利,有原
告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此外
,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股東
關係存在,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其等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
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真實性又有疑義,且被告
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三人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從而
,原告等三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