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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羅婉禎       蔡永宏       蔡榮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艦寬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被   告 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巧玉       訴訟代理人 羅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639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 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其後撤回,有本院民事科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 規定,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準此,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次查,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三人是否係被告公 司之股東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則揆諸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列被告公司 其他股東即羅巧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完全 無任何關係,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 東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等三人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成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亦有可能 導致原告認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是以,原告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 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羅婉禎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羅淮能之女,被告 公司於民國91年6月間設立登記時,原告羅婉禎年僅16 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按原告羅婉禎因父親羅淮能與母親 蔡佳珍於90年5月23日離婚,雖約定由羅淮能監護及行使 親權,惟實際日常生活及扶養義務均與蔡佳珍負責,羅淮 能明知羅婉禎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未本於當時尚 未成年之原告羅婉禎之利益,未經原告羅婉禎同意,自行 將原告羅婉禎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捐 及罰鍰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人 出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更發函通知原 告羅婉禎前往說明,惟原告羅婉禎對被告公司之狀況一無 所悉,無從說明,不其擾,為除去上開法律上之不安狀 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蔡永宏、蔡榮德二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淮能前 妻蔡佳珍之胞弟,就被告公司之設立全不知情,亦均未曾 同意被告公司將等列為股東,98年羅淮能尚未死亡前, 原告蔡永宏、蔡榮德陸續收至被告公司遭廢止其公司登記 之通知,始知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乙情,為此質之羅淮能 ,羅淮能始自承:「十幾年前,向蔡永宏、蔡榮德借身分 證影本,參與公開上市之股票抽籤,嗣擅自將蔡永宏、蔡 榮德之資料移作聯享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語。今原告 蔡永宏、蔡榮德二人同前原告羅婉禎般,亦因被告公司積 欠稅款而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函知並限制出境等行政 處分。 (三)依卷附之被告公司於90年5月間委由萬榮勳會計師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其間有關(全體股東簽名蓋章)所 示,羅德章等五人簽名均為電腦打字,又印文亦均屬相同 格式之木質便章以觀,本案確由主其事者「羅淮能」一人 委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代刻之平價電腦木質便章 ,原告羅婉禎、蔡榮德及蔡永宏等三人根本不知被告公司 有設立等情事。次依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資料 (一)91年1月25日股東(修改章程)同意書所示之各股 東簽章。(二)91年4月23日股東(公司遷址)同意書所 示之各股東簽章。(三)91年6月19日股東(修改章程) 同意書所示之各股東簽章,詳觀上開三項之全體股東簽章 欄,其中有關「羅淮能」一人,其簽名之字跡以一般人肉 眼觀之,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均非以用前開原證7所示之 代刻之平價電腦木質便章。從而,被告公司之成立、經營 確為羅淮能一人主其事。再查,細觀上開三項之全體股東 簽章欄,有關「羅婉禎、蔡榮德及蔡永宏」等三人,渠等 簽名之字跡,三次均不相符,非該三人所簽,此由原告羅 婉禎於97年間之平日簽名「羅婉禎」三紙應徵與試等書證 資料與上開三項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所示「羅婉 禎」三字迥然不同,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謂:乙1至乙3(即本件遭偽簽者)筆 跡均與戊類(即原告羅婉禎本人真跡)筆跡比劃不同等語 是為的論,益徵上開三項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所 示之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為,是原告三人既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 東關係存在。 (四)綜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三人同意,自行將原告三人列為 公司股東,原告三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股東關 係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羅婉禎、蔡永宏、蔡榮德等三人與被告間股東 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則以:對於原告三人主張與被告公司 無股東關係,亦無出資,並無意見,因其個人並非被告公司 股東,對被告公司未為出資,亦未執行業務,對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全然不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簽,原告三人亦未 出資,其等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均係訴外人 羅淮能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原告簽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 羅巧玉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僅陳述:其個人亦非被 告公司股東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三人之簽名,惟原告三 人否認為其等三人所親簽,經本院將原告三人當庭書寫姓 名、平日簽名筆跡及該等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該等被告公司91年1月25日股東同 意書、91年4月23日股東同意書、9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 上「羅婉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羅婉禎當庭書寫筆跡及其 他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 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股東同 意書上「羅婉禎」之姓名應非原告羅婉禎所親簽,足堪認 定;而原告蔡榮德、蔡永宏之筆跡鑑定雖因送供比對之平 日筆跡數量不足,致無從鑑定,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 公司91年1月25日股東同意書、91年4月23日股東同意書、 9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蔡榮德」、「蔡永宏」之簽 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非 僅三紙股東同意書上之筆跡均各不相同,且該三紙股東同 意書上「蔡榮德」、「蔡永宏」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蔡榮德 、蔡永宏當庭書寫筆跡、平日簽名筆跡,無論筆觸、轉折 、運筆法,以肉眼判斷之,亦均明顯不同,顯見被告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內「羅婉禎」、「蔡榮德」、「蔡永宏」之 簽名並非原告三人所為,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不知遭人冒用 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羅德章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聯享利國際有限公司成立經過?)我有聽過但不 知道成立的經過。羅淮能成立這家公司後才告訴我的,好 像是說需要我的一些簽章,但忘了是何時對我說的。..( 何人一起出資成立?各出資金額是否如股款明細表?)其 他人我不清楚,但我的部分我沒有出資。(羅淮能有無告 知你,被告公司的股東有哪些?)成立過程我不清楚,他 找了誰我也不清楚,後來我只知道我被拿去掛名,但我也 只知道我的部分。(提示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羅婉禎 、蔡永宏、蔡榮德本人簽名?)不知道是否是前三位簽的 。是否我先簽好再請其他人簽,還是他人簽好我再簽名,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羅德章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10號確認股東關 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是否有出資900萬元? )沒有出半毛錢。(既然沒有出資,為何會同意列名為聯 享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登記有出資900萬元?)我 不知道這事情,是辦完登記之後羅淮能才告訴我,那時我 才知道,我並沒有同意列名為負責人,(後來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你知道原告是否有出資嗎?)沒有,根本就沒有 出資這些錢」等語(見該事件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410號案卷核屬, 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巧玉亦陳述其並未出資,亦未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應足認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 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原告所為均係訴外人羅淮能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股東登記 事宜之陳述應足採信,是原告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自足質疑。甚且,原告三人從未領取被告公司股利,有原 告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 ,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股東 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其等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 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真實性又有疑義,且被告 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三人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從而 ,原告等三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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