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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陳建忠 被   告 徐錦基       鍾春發       駿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被 告徐錦基、鍾春發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駿暉環保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駿暉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 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炫彬,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蘇峯生,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錦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錦基係被告駿暉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暉公司 )員工,於民國98年3 月1 日起,經該公司指派負責清運 新竹縣○○鄉○○路○ 號「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鼎公司)廠房外之廢棄物,因於同年3 月間腰部受傷 後,無法長時間搬運重物,遂於同年4 月間請友人即被告 鍾春發幫忙一起清運廢棄物,嗣於99年7 月起接擭公司指 示對凱鼎公司內部之廢棄物亦要清運,被告徐錦基遂定期 向凱鼎公司警衛領取鑰匙開啟廠房內廢棄物擺放區大門入 內清運,然被告徐錦基於清運期間見廢棄物區旁以百摺門 上鎖之下腳料庫房內擺放著銅鍍銀下腳料,認有利可圖, 竟與被告鍾春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至凱鼎公司清運廢棄物時 ,在上址凱鼎公司內,推由被告徐錦基先自上鎖之下腳料 庫房之塑膠百褶門下方爬入該庫房內,被告鍾春發則站在 該庫房之窗戶外接應與把風,被告徐錦基徒手搬運以黑色 塑膠袋裝著之重量不詳之銅鍍銀下腳料後,從該庫房窗戶 交與被告鍾春發裝載上車,共計17次,總計竊取銅鍍銀下 腳料共計1,618 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996 元。嗣經凱鼎公司發現銅鍍銀下腳料短少而裝設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而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所涉前 開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7152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錦基、鍾春發等二人犯 竊盜罪刑確定在案。又凱鼎公司於99年3 月間與原告公司 完成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凱鼎公司一切權利 義務,故被告徐錦基、鍾春發上開竊取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徐錦基、鍾春發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因被告徐錦基係被告駿暉公司員工,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駿暉公司亦應與被告徐錦基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1,093,996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1,093,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徐錦基及鍾春發自99年9 月9 日;被告駿暉公司自99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駿暉公司辯稱被告徐錦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非執行職 務範圍內所為,被告駿暉公司自無須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徐錦基為被告駿暉公司受僱人,被 告鍾春發則為被告徐錦基之友人,其二人係利用被告徐錦 基上班時間內,至原告公司載送廢棄物之機會,進入原告 公司存放區進行竊盜行為,且亦係利用被告駿暉公司所有 之垃圾車將所竊取之物載運離開,顯見被告徐錦基所為之 犯罪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係與執行職務有 關,故被告駿暉公司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駿暉公司又辯稱原告就被告徐錦基二人所為之犯罪行 為未即時處理,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徐錦基收取 垃圾袋之時間均為清晨時刻,故原告公司未發現其犯罪行 為,乃係因原告公司客戶下腳料與原先數目不符,原告方 調閱監視錄影帶,關於垃圾係以透明垃圾袋裝,而下腳料 則分由透明及黑色袋子裝,原本監視器置放在垃圾車處, 被告徐錦基等人處理垃圾時,經原告另發覺有黑色袋子, 方判斷其二人可能有竊盜行為,故於98年9 月3 日在下腳 料處加裝監視器,並於同年9 月4 日發現被告徐錦基二人 確有偷竊行為,乃立即報警,故原告並未有發現後不立即 處理之情,被告駿暉公司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 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錦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任職被告駿暉公司期間,負責至原告公司收取廢棄物,對 於原告主張伊利用上班時間竊取原告公司之銅鍍銀下腳料, 數量為1,618 公斤並無意見,關於原告所提報表重量很精準 ,故不會有誤差,且原告公司之下腳料除了被偷竊外,不會 有其他因素造成重量差距情事,因本案警察有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帶,由所調閱之相關監視錄影帶觀之,確實未發現有其 他人偷竊行為,但伊目前可賠償之金額僅於10萬元之範圍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春發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伊目前沒有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駿暉公司部分: (一)查受僱人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縱受僱 人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有時間或 處所密接,而使其外觀於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仍 不符合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我國實務所採見解。況我國學者亦認,關於執行職務 範圍之認定,應採「內在關聯」之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 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之行為,對此僱用人可 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 本,予以分散,不能單就行為外觀加以論斷,行為外觀理 論不足以說明僱用人應就受僱人行為負其責任之實質理由 ,益徵受僱人個人所為犯罪行為欠缺內在關聯,不應使僱 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理。本件純係被告 徐錦基、鍾春發二人所為犯罪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雖被 告徐錦基為被告駿暉公司員工,然被告駿暉公司僅負責原 告公司廢棄物存放區之垃圾清運工作,並未包括原告廠房 內另有上鎖且相隔走道之銅鍍銀下腳料暫存區內下腳料部 分,被告徐錦基自行未經允許進入該區域竊取原告所有之 銅鍍銀下腳料之情,被告駿暉公司完全不知悉,此經被告 徐錦基、鍾春發於偵查時自承在案,顯見本件完全與被告 駿暉公司負責清運垃圾區域、範圍及物件等工作無關,不 具合理關聯,更非被告駿暉公司所得事前預見、防範,純 屬被告徐錦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駿暉 公司並無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二)退步言之,被告徐錦基自行未經允許即進入原告公司上鎖 區域內拿取下腳料達34次之多,而原告公司自98年7 月11 日即發覺被告徐錦基二人搬運黑色垃圾袋裝運之下腳料, 遲至99年9 月4 日方報警處理,中間相差50餘日原告公司 均未即時處理,且正常情形下,應僅有被告駿暉公司員工 即被告徐錦基一人前去原告公司收取垃圾,惟本件竊案發 生時均有兩人同行,詎原告公司亦未制止,顯見原告公司 就系爭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被告駿暉公司自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無疑問。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遭竊取之銅鍍銀下腳料共計1,618 公斤, 受損市價為1,093,996 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現行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 旨可證,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仍應就其 主張善盡其舉證責任,今原告僅提出其估算求償金額、沖 模數量表及報廢結算書等私文書為證,其真實性本有疑問 ,被告駿暉公司否認其真正,而原告迄今未詳舉證其實際 各次遭竊下腳料之數量及金額為何,僅為推估概算,亦不 足為據。甚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093,996 元損害,卻 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先主張其所受之損害 為1,041,500 元,復稱賠償客戶73萬多元等情,足見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不一,灼有疑問,自應由其善盡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 (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駿暉公司應與被告徐 錦基及鍾春發連帶賠償損害,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凱鼎公司於99年3 月間與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完成合 併,訴外人凱鼎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規定,訴外人凱鼎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公司 繼受。 二、被告徐錦基係被告駿暉公司員工,負責清運凱鼎公司即原告 公司之廢棄物。 三、被告徐錦基、鍾春發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至原告公 司清運廢棄物之機會,竊取原告所有之銅鍍銀下腳料,其等 所涉竊盜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71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錦基、鍾春發等二人竊盜罪有罪確定 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徐錦基與被告鍾春發共同偷竊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被告駿暉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三人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二、原告公司就系爭竊盜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駿暉公 司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徐錦基與被告鍾春發共同偷竊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被告駿暉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三人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二人,共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銅鍍銀下腳料共計 1,618 公斤,致原告受有1,093,996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凱鼎估算求償金額表、7 月及8 月凱鼎與隆達沖模 數量表、7 月及8 月隆達、凱鼎換算重量表、9 月1 至3 日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表、9 月1 至3 日隆達、凱鼎換算 重量表、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報廢結算書、隆達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選鍍銀及 全鍍銀重量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所 不爭執,而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所涉共犯竊盜罪嫌,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二人竊盜 罪刑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綦詳,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實在。準此,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二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情,既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二人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駿暉公司為被告徐錦基之僱用人,因被告 徐錦基係利用至原告公司載送廢棄物之機會行竊,自屬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則被告駿暉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徐錦基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駿暉公司則辯稱本件竊 盜行為純屬被告徐錦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此既非被告駿暉公司所得事前預見、防範,故被告駿暉公 司自毋庸對於被告徐錦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是本件被告駿暉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 視被告徐錦基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 執行職務」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 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亦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 內。 ⒉經查,被告徐錦基受僱被告駿暉公司至原告公司清運廢棄 物,竟利用至原告公司清運廢棄物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竊取原告公司之銅鍍銀下腳料共計1,618 公斤,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於竊取後以被告駿暉公司所有 之垃圾車將前開所竊取之物載運離開,顯見被告徐錦基所 為前開竊盜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確有密切關係之情,堪可認定。 基上,被告徐錦基竊取時之行為外觀具執行職務之形式,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則由被告徐錦基竊 盜行為之客觀外形上予以觀察,已足認該竊盜行為與其職 務行為有關。縱被告徐錦基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不法 行為,且係基於自己利益所為,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 與其職務有關,況被告駿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是被告駿暉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徐錦基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駿暉公司前開所辯本件竊盜行為係 屬被告徐錦基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駿暉公司毋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駿暉公司又辯稱原告前於刑事偵、審中,先則主張 所受損害為1,041,500 元,嗣又主張賠償客戶73萬元,再 於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受有1,093,996 元之 損害,顯見其前後指述不一,自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云云。惟查,被告徐錦基與鍾春發所共同竊取原 告所有銅鍍銀下腳料之數量共計為1,816 公斤之情,業為 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所坦認不諱,且據被告徐錦基自承: 原告所提報表重量很精準,不會有誤差等語無訛,並有原 告所提7 月及8 月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表、7 月及8 月隆 達、凱鼎換算重量表、9 月1 至3 日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 表、9 月1 至3 日隆達、凱鼎換算重量表等件附卷可稽, 自堪信實在。而依原告前開遭竊重量換算受損金額共為1, 093,996 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報廢結算 書、選鍍銀及全鍍銀重量計算書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 徐錦基及鍾春發所不爭執,至原告前雖曾於偵查中主張損 害金額為1,041,500 元,惟斯時原告僅提出初估表(見偵 查卷第62頁),並未檢附任何據以核算之資料,嗣經原告 詳細核算後,已隨即檢附前開核算之資料向檢察官陳報更 正受損金額應為1,093,996 元,此有原告所提陳報狀及檢 附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照片、凱鼎估算求償金額表、7 月 及8 月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表、7 月及8 月隆達、凱鼎換 算重量表、9 月1 至3 日凱鼎與隆達沖模數量表、9 月1 至3 日隆達、凱鼎換算重量表、選鍍銀及全鍍銀重量計算 書、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報廢結算書等件附於偵查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64至9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閱 明屬實,準此,堪認原告前所主張受損金額為1,041,500 元乃係遭竊事件發生未久,尚未精確核算之故,自應以原 告嗣經詳細核算之受損金額1,093,996 元為據,實難執此 遽認原告有何前後指述不一情形,被告駿暉公司僅空言泛 指原告主張受損金額1,093,996 元為不可採云云,惟就原 告前開核算受損金額究竟有何不正確之處,並未能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 信。又原告前於偵審中固曾提及已賠償客戶73萬元等語。 惟此乃係因原告遭竊之下腳料有分為原告合併前凱鼎公司 所產出之下腳料,以及客戶隆達公司委託處理之下腳料二 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所主張賠償客戶部分 ,乃指隆達公司所委託處理之下腳料損失,此觀原告所提 凱鼎估算求償金額表、7 月及8 月凱鼎與隆造沖模數量表 、7 月及8 月隆達、凱鼎換算重量表、9 月1 至3 日凱鼎 與隆達沖模數量表、9 月1 至3 日隆達、凱鼎換算重量表 、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報廢結算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內容亦明,自 亦無前後指述不一情形,則被告駿暉公司此部分所辯顯係 誤解,亦無可採。 (四)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1,093,996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駿暉公 司本僅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徐錦基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被告徐錦基與鍾春發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駿暉公司與被告鍾春發間之 不真正連帶關係,實務上得以連帶關係呈現,故認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公司就系爭竊盜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駿暉公 司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被告駿暉公司雖辯稱原告於98年7 月11日已發覺被告徐錦 基及鍾春發二人竊盜行為,竟遲至99年9 月4 日始報警處 理,顯就本件竊案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8 年7 月間發現下腳料短缺,乃開始追查,又原告原監視器 僅裝設在被告等人放置垃圾車附近,係於98年9 月3 日始 在放置下腳料附近加裝監視器,嗣於98年9 月4 日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竊盜犯行後,隨即於 98年9 月5 日報警之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是原告雖於 98年7 月間發現下腳料短缺,並自斯時開始多方追查,惟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自該時起知悉被告徐錦基及鍾春 發竊盜犯行,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嗣原告發現 被告徐錦基所載運之垃圾,有以裝下腳料之黑色塑膠袋裝 取後,乃即於98年9 月3 日在放置下腳料附近加裝監視器 ,嗣於翌日(即98年9 月4 日)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徐錦基及鍾春發竊盜犯行後,隨即於98年9 月5 日報警 ,執此,更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竊案之發生有何過失,準 此,被告駿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竊案發生有 何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駿暉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云云,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錦基與鍾春發之共同竊盜行為,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銅鍍銀下腳料共1,618 公斤遭竊,受有1,093,996 元之損害,是其等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駿暉公司為被告徐錦基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徐錦基就原告前 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徐錦基、鍾春發間所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駿暉公司與與被告徐錦基間所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然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聲明仍得以連帶請求之方 式為之,原告聲明既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仍以被告連 帶給付之方式為主文之諭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3,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徐錦基及鍾春發自99年9 月9 日;被告駿暉 公司自99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駿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 │編 號 │收取廢棄物時間 │ ├───┼──────────┤ │ 1 │98年7月14日5時11分許│ ├───┼──────────┤ │ 2 │98年7月16日5時56分許│ ├───┼──────────┤ │ 3 │98年7月18日5時5分許 │ ├───┼──────────┤ │ 4 │98年7月23日5時37分許│ ├───┼──────────┤ │ 5 │98年7月28日5時10分許│ ├───┼──────────┤ │ 6 │98年7月30日5時13分許│ ├───┼──────────┤ │ 7 │98年8月8日4時58分許 │ ├───┼──────────┤ │ 8 │98年8月12日5時16分許│ ├───┼──────────┤ │ 9 │98年8月13日6時5分許 │ ├───┼──────────┤ │ 10 │98年8月18日5時17分許│ ├───┼──────────┤ │ 11 │98年8月22日5時14分許│ ├───┼──────────┤ │ 12 │98年8月25日4時43分許│ ├───┼──────────┤ │ 13 │98年8月27日5時29分許│ ├───┼──────────┤ │ 14 │98年8月31日5時20分許│ ├───┼──────────┤ │ 15 │98年9月1日5時7分許 │ ├───┼──────────┤ │ 16 │98年9月3日5時2分許 │ ├───┼──────────┤ │ 17 │98年9月4日5時3分許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