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銘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葛娟
劉鴻達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
民法第681條
合夥人之補充連帶為責任為
請求權基
礎,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自民
國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於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7頁);
復於100年6月21日以補充理由 (二)狀
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為
請求權基礎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
訴
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自96年3、4月間起,即陸續以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
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親自出面向原告訂購觸摸屏材料
,
詎料,被告2人自97年3月起即開始有積欠款項之情,直至
97年8月27日止,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美金164,074元(原證
1)。
期間原告雖屢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
見面,
爰依
買賣契約、民法第681條之合夥
法律關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
(二)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2人為愛尼亞士公司之合夥人:
⑴據被告劉鴻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詐欺案件
(下稱詐欺案件)中所提之98年8月12日書狀(原證4)稱
:「我于2005年和朋友(葛娟、羅世瓊等等)合夥去大陸
深圳開公司(愛尼亞士移動光電),創業做生意…」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
第55、56頁),
足證被告劉鴻達與葛娟確係愛尼亞士公司
之合夥人。
⑵
退萬步言之,縱認如被告所言,出貨單、運送單
所載之客
戶名稱係「愛尼亞士」,並
非被告2人,或其設於中國大
陸之愛尼亞士公司,係屬外國法人獨資之公司組織,並非
合夥事業
云云。
惟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既代表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
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結買賣契
約,即應依
上開規定認為被告2人係行為人,就買賣契約
負連帶責任,被告2人一再執詞置辯,甚而主張原告並無
請求權之存在,實屬無據。
2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訂購「摸屏材料」,並成立買賣契約:
⑴依
上揭被告劉鴻達於詐欺案件之98年8月12日書狀,亦已
證實被告2人確實有向原告訂購「摸屏材料」。
⑵且據被告2人以愛尼亞士公司名義委由鉅業國際法律事務
所,向任職於其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訴外人羅世瓊所發
之
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63頁,原證5 )內容觀
之,亦足以證實被告2人確有與原告就訂購「摸屏材料」
成立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
⑶再據原告實際負責人莊銘鴻於被告之詐欺案件98年8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你要告劉鴻達詐欺?)對。之
前我
是以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有與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
彩晶公司做生意。是從2007年4月或是5月開始與對方做生
意」(同上偵查卷第133頁)、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
時復稱:「(問莊銘鴻:葛娟是向應用開發科技訂貨,並
非向你東莞應用訂貨,意見?)應用開發是我臺灣公司,
東莞應用也是我的公司」及「(問莊銘鴻:那你要以何名
義提告?)那我要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提告」等語。足證被
告劉鴻達與葛娟是與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間成立買
賣契約。
⑷又被告辯稱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
公司係向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之應用科技公司採購,非
向原告公司訂約云云,惟原告在大陸之應用開發公司只是
負責生產、出貨,接單仍是臺灣公司即原告公司負責,且
實際訂貨者為被告2人,只是以愛尼亞士公司的名義訂貨
,故本件買賣契約仍成立於
兩造之間。
3被告2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付,其金額為美金164,074元:
⑴再由上揭被告劉鴻達於刑事案件之98年8月12日書狀,以
及被告葛娟與劉鴻達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8月21日、9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3至135
頁、第137至140頁,原證6),顯已證明被告2人確有積欠
原告貨款未付之事實。
⑵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詐欺案當庭提出之對帳單(見同上偵
查卷第12至22頁,原證7),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積欠未
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164,074元。
4被告劉鴻達及葛娟既係愛尼亞士公司之合夥人,則按民法第
6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
告2人就積欠貨款未清償之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向其採購之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移動光電公
司」係屬外國法人獨資之公司組織,並非合夥事業:
依
鈞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之98年度他字第93
1號偵查卷第35、36頁(被證一),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
亞士移動光電公司」全稱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係由外國法人獨資設立,並為
有限責任公司
之型態,故原告一再指稱係屬合夥組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原告
所稱之貨款
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本件原、被告之
間:
1原告固提出原證8之出貨單及原證9之運送單為證,惟姑不論
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徵之該出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愛尼
亞士」,並非被告2人;又該運送單所載之寄件人係設於廣
東省東筦市大嶺山鎮大沙工業區之「運用開發」,亦非原告
,原告指鹿為馬,將之混為一談,所指即屬子虛。況且,出
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愛尼亞士」,自應運送予「愛尼亞
士」,然運送單所載之收件人竟非「愛尼亞士」,是出貨單
、運送單二者間即有所齟齬,然無論如何,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運送單,其客戶名稱、收件人均非被告2人,故原告以
出貨單、運送單指稱被告2人向其訂購「摸屏材料」,誠不
知何所據而云然?
2實則,系爭「摸屏材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設於中國大陸
之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
況且,設於中國大陸之愛尼亞士公司以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
公司亦係向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之應用科技公司採購,
而
非向原告公司,換言之,原告及被告並非本件「摸屏材料」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顯屬無據。且自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
請狀中,亦稱:「緣
債務人渠等2人,自96年3、4月起,即
陸續以愛尼亞士公司及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親自
出面向
債權人訂購觸摸屏材料」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契約
當事人並非被告2人,被告等既非契約當事人,何來給付義
務之有?
(三)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爭執有
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數額。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美金164,074元,若兩造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以如此鉅額之交易金額,斷無事前不簽訂
買賣契約或訂購單之理?然原告
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或訂購單
,
以實其說,顯未盡
舉證責任,所訴即無理由,為此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愛尼士亞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尼亞士公司)
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百分
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愛尼亞士公司由被告葛娟擔任負責人
,被告劉鴻達則係總經理,惟該公司現已停業,有被告提出
之大陸地區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
(二)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為臺灣「應用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於大陸地區東莞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大陸東莞
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由莊銘鴻擔任
法定代理人,臺灣應用開發
科技有限公司由莊銘華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負擔人為莊
銘鴻,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頁)。
(三)原證8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為「愛尼亞士」,原證9快遞運貨
單上之出貨人為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6年3、4月間起,即陸續以愛尼亞士
公司之名義,親自出面向原告訂購觸摸屏材料,詎料,被告
2人自97年3月起即開始有積欠款項之情,直至97年8月27日
止,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美金164,074元;期間原告雖屢向
被告2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
、民法第681條之合夥
法律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1條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4,074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向原告採購者係設於中國大陸之
愛尼亞士公司,該公司屬外國法人獨資之公司組織,並非合
夥事業;原告所稱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大陸地區
之「愛尼亞士公司」與「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間,並非存
在於本件原、被告之間;縱認兩造間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亦爭執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摸屏材料有無買賣
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為出賣人?被告2人是否為買受人?㈡
愛尼亞士公司是否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原告依據民法第
681條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與愛尼亞士公司負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
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固為系爭摸屏材料之出賣人,惟被告2人並非買受人,
兩造間無原告所指買賣關係存在: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出貨單上載客戶為「愛尼亞士」(見
本院卷一第77-101頁),另快遞運貨單寄件人為「運用開發
」,收件人則為「大耀塑膠有限公司」、「宜良企業」、「
威信物流」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115頁),均非被告2
人;即便原告提出由其單方製作之對帳單上載客戶名稱亦為
「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66
頁),均非被告2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買賣交易
相對
人,已嫌無據。
2原告固以被告劉鴻達於98年8月12日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之
書狀上載:「我于2005年和朋友(葛娟、羅世瓊等等)合夥
去大陸深圳開公司(愛尼亞士移動光電)創業作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主張愛尼亞士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
業云云。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
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
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
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
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2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可見數人在籌組公司期間所生之權
利義務,於公司成立後即歸於公司行使或負擔,此為公司法
人格同一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查「愛尼士亞移動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
深圳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而公司法人格一經設立即已存在,此為設立主義之立法例,
各國均同,與合夥組織實際上無從併存,是以原告主張愛尼
亞士公司為被告2人之合夥事業,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已
非可採。次查,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用語之了解並不精確,此
由證人即愛尼亞士公司採購副總羅世瓊於本院證稱:「(問
:愛尼亞士是公司或合夥,你知道嗎?)我知道一件事實,
我有出錢,葛娟說我是股東,但是卻沒有把我列在公司登記
資料上,財報也都不給我看」、「(問:所以你認為愛尼亞
士是公司?)當然是公司,因為是很多人出錢」、「我知道
愛尼亞士是很多人合夥,不是個人的資金」、「(問:公司
跟合夥組織是不同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即知一般民眾對於合夥、公司
之法律用語混淆誤認未能區辨。故被告劉鴻達雖於詐欺案件
偵查中撰寫上開書狀,惟稽諸該書狀格式及內容,係由被告
劉鴻達自行繕打簽名,自難僅憑該書狀上載「合夥開公司」
一語,即認定愛尼亞士公司為合夥組織或被告2人為愛尼亞
士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3原告復引用「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鉅業國
際法律事務所向該公司採購副總羅世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
,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訂購摸屏材料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係愛尼亞士公司向設於大陸之「東莞
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採購,被告2人非買受人等語置辯。查
上開存證信函係「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其
採購副總羅世瓊應負責取回寄放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之貨品
、對於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持續向應用開發科技公司
訂購品質不佳之貨品應負
損害賠償及背信刑責、
暨不得對愛
尼亞士公司員工葛娟、劉鴻達等人
騷擾、恐嚇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42-48頁),全然無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觸摸
屏材料買賣契約買受人之隻句片語,故原告系爭存證信函為
據,主張被告應負買受人之價款支付義務,殊屬無據。
4至於系爭買賣之出賣人部分,經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銘
鴻於本院證稱:「我是應用開發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公司經
營業務是電子觸摸屏製造、販賣,公司在臺灣,生產工廠是
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是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的電話、傳真,大陸東
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地址是東莞市大嶺山鎮大沙村;大陸東
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有出貨給愛尼亞士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一開始是愛尼亞士主動到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去
找我們,談生產的東西,包括尺寸、規範、標準,我們就根
據訂單分批出貨,雙方沒有先簽訂書面契約,是我們依據愛
尼亞士的採購訂單出貨,愛尼亞士是傳真訂單到大陸東莞運
用機械有限公司,我們就根據訂單出貨到香港以及愛尼亞士
指定的交貨地點(也有在大陸)。香港也有付款,大陸也有
付款,臺灣就不知道,是匯款到香港、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
限公司帳戶…。臺灣應用開發接單,大陸運用機械生產。(
問:可是依你上開所述,是在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接
單嗎?)臺灣應用開發百分之百投資大陸運用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應用是大陸運用的股東,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
的主管、幹部還有員工,有些是臺灣派過去。(問:依你上
開所述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是臺灣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投資的公司,並不是由臺灣應用科技來接單?)一開始是羅
世瓊、劉鴻達以愛尼亞士及廣華彩晶公司名義在臺灣來跟蔡
明樹接洽,他們問我們有無生產工廠,我們表示有工廠在大
陸,基於大家都是臺灣人,我們就開始交易。剛開始在臺灣
接單,轉單到大陸生產,後來2005年之後就整個轉到大陸接
單生產。(問:何時開始跟愛尼亞士交易?)2007年3月左
右。我們跟愛尼亞士是在臺灣接洽,但是下單交易都是在大
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核諸被告所提出之
廣華彩晶電子有限公司採購訂單上載「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
司」,惟下方之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均為證人莊銘鴻所述
之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之電話、傳真及地址(見
本院卷一第74頁)。參以證人即愛尼亞士公司採購副總羅世
瓊證稱:「我在大陸所有的採購窗口就是蔡明樹副總或是莊
銘鴻總經理,至於他們代表的身分我確實不清楚」、「(問
:愛尼亞士公司有無在臺灣與應用開發或大陸東莞運用開發
或莊銘鴻或蔡明樹交易,你清楚嗎?)我知道的是我們都是
與應用開發公司交易,因為他們在大陸給我的名片都是應用
開發,直至今天才知道有運用開發」(見本院卷二第18及20
頁)。
堪可認定本件因接單名義人為原告即「應用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雖原告利用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之
營業處所及電話、傳真接單,並由「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
」生產出貨,惟此不影響買賣觸摸屏材料之出賣人仍為原告
之事實。
5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觸摸屏材料買賣之出賣人,惟
被告2人並非為買受人。
(二)愛尼亞士公司非被告2人之合夥組織,原告依據民法第681條
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惟查「愛尼士亞
移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雖由被告葛娟擔任負責人,被告劉
鴻達擔任總經理,惟該公司為「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第(一)點)。愛尼亞士公司並非被告2人合夥事業,已
詳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貨款,即乏依據。
(三)原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與愛尼亞士公司負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亦非有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固規定:「未經許
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故若大陸地區
法人在臺灣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依證人莊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剛開始在臺灣接單,轉單到大陸生產,後來2005年之
後就整個轉到大陸接單生產,原告約2007年3月左右開始跟
愛尼亞士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證人
羅世瓊亦證稱:跟蔡明樹、莊銘鴻談生意在大陸,付款在香
港,交貨理論上也是在香港,但是特殊的商業模式,所以有
時候在大陸交貨,採購訂單也是在大陸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頁)。可見,原告於西元2007年3月開始與與愛尼亞
士公司交易時,買賣方式已改為在大陸地區接單,在大陸地
區生產交貨,而非由臺灣地區轉單到大陸生產交貨,此情亦
與被告提出之華彩晶電子採購訂單上雖出賣人為原告公司名
稱之「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惟聯絡地址、電話、傳真
均係位於大陸地區之「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74-75頁)。準此,愛尼亞士公司
縱有發出採購訂
單予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之地點亦係「大陸地區」,非臺
灣地區,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愛尼亞士公司在臺灣地區與
其為法律行為,應與愛尼亞士公司負連帶責任,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摸屏材料之出賣人,惟被告2人並
非買受人,兩造間無原告所指買賣關係存在;又愛尼亞士公
司非被告2人之合夥組織,原告依據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
充連帶責任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此外,愛尼亞士公司縱有發出採購訂單向原告購買觸摸屏材
料,惟買賣法律行為之地點亦係在「大陸地區」,非臺灣地
區,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愛尼亞士公司在臺灣地區與其為
法律行為,應與愛尼亞士公司負連帶責任,
亦屬無據,而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