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成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書華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李嘉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理由: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4,020元,及自98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業務員依被告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
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下稱放行單),收取待
維修貨品,並於維修完成後,由
被告人員簽收如附表所示出
貨單,經被告工程師測試維修貨品合格後,再由被告公司之
採購部門發出訂單,原告亦因此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即
兩
造交易模式為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提供維修後之貨品予被告
,經被告工程師於機
台上使用後,被告方發訂單予原告,原
告再為請款。
經查,原告自96年9 月21日至97年8 月28日將
六組維修貨品交付被告物管人員,並由被告物管人員交付
系
爭貨品予被告工程師於機台上使用,而被告僱用之人員既簽
收及收受系爭貨品,則兩造之系爭貨品交易業已完成,被告
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
使用,然被告卻未依約支付承攬報酬,尚積欠維修報價金額
計704,020 元,為此,原告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
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貨品等語,原告否認之,蓋依簽受系
爭貨品之人員,除陳文殿已離職外,其餘簽收人即吳海發、
湯兆燻目前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上開人員係由被告選任、
監督、授權及代理,處理或執行職務相關之事務;且被告為
上櫃之大公司,員工皆係
依職權行使職務,代表被告,被告
並不因內部管理有誤或員工離職,而得否認所屬員工依被告
業務營運所生
債權。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付款日為系爭貨品交付日後一年,與出
貨單上
所載「付款方式為月結120 天」矛盾,然查,依兩造
之交易模式,付款方式通常為60~120 日,入帳日並不明確
,
惟考量被告經營困難,故原告減縮請求系爭貨品款項之付
款日為交付日後一年,並未自相矛盾。
⑶被告另辯稱兩造並未就承攬金額達成
合意,
惟查,兩造間之
維修承攬交易模式行之多年,而附表編號2 、3 、5 、6 筆
皆有被告之訂購單,出貨單之維修報價金額並依訂購單價格
定之,且附表編號1 、4 之維修金額較小,原告亦為誠實報
價而無虛灌價格之情事。是被告之辯稱,尚難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按
民法
第492 條、第493 條規定,原告業已提供具備約定品質之系
爭貨品,並無瑕疵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接獲被告通知於期限
內修補之告知;而按民法第498 條規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
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不
得主張系爭貨品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雖又辯
稱放行單與系爭承攬工作無關,且部分放行單上亦記載退貨
情事,
可證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惟放行單上之料號、序號,
與系爭貨品之出貨單相符,並經被告之物管人員簽名,且上
開放行單上所載退貨為5 月份
而非8 月份。
是以,被告前開
辯稱,
難謂可採。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駁回
原告之訴。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僅以訴外人簽收本件系爭貨品即率爾主張系爭交易業已
成就,實與法律相關規定相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兩造就
系爭交易於交易前所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內容究為何,亦即原告就本件交易前兩造就
系爭貨品所約定驗收標準、驗收程序內容為何仍未具體加以
指明。被告於原告未加證明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已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前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
⒉有關原告主張對被告「一貫」交易模式為由原告業務將報價
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採購
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兩造間「一貫」交易
模式:
⑴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一貫」交易模式為由原告業務人員將
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
採購;惟查,原告前開說辭明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物管人
員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會涉及被告公司對外任何交易報價程
序,其僅負責貨品之出貨、收貨程序,從而,原告謂其會將
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物管人員,明顯與事實不
符。
⑵次按,即令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一貫交易模式為由原告業務
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
及採購情節為事實( 然被告否認) ;惟原告業務將報價單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及採購,並
不能就此代表被告即同意原告前開報價內容,而依市場交易
慣例,至少被告應將前開報價單蓋章簽收擲回予原告,如此
方能代表被告已同意原告前開報價內容,更遑論如同被告前
所陳述及所提證據,兩造間夙來交易慣例,仍須經過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與原告間議價程序,如此議價所決定價格方為兩
造間交易之最終確定交易價格。
⒊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與出貨單二者即令所標示之維修物件料
號等資料相符,但並無法表示系爭維修貨品之承攬報酬業經
被告同意:
按如被告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價單於本
件系爭交易交易前業提供予被告( 雖原告提出部份系爭電子
郵件主張已將系爭報價單於本件系爭交易
期間業提供予被告
;惟被告對此
予以否認) ,且業經被告同意該系爭報價價格
,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出貨單其上亦皆未載明系爭維修
貨品之維修價格,依此,原告執以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出貨
單二者所載維修物件料號等資料相符而主張系爭報價價格業
經被告同意,即顯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報價單上所註日期有部份逾系爭出貨單
上所註日期係因被告要求更新報價單之時間
云云,與事實不
符,且有違
經驗法則:
按商場交易慣例,承攬人於施作承攬工作前皆會先提供報價
單予定作人,並請定作人若同意其報價內容,則於報價單簽
收後擲回承攬人。然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交易之報價單,卻
存在諸多如報價日期晚於出貨日期、付款日期二者未相符之
違背常理、商場交易慣例之處,就此,原告雖稱於本件「可
能」係因其所提諸原因而由被告要求其更新報價單之時間云
云,然被告對此鄭重予以否認,請原告對此具體提出相關證
據,而不應泛以「可能」係因某某原因而誤導本事件之真相
。況者,倘立於原告之商場利益觀點而論,
亦殊難想像倘原
告於與被告合意報價( 然被告否認有合意系爭報價) 「而將
系爭貨品維修交付被告( 然被告否認系爭貨品已維修完成)
後」,原告復願接受被告之要求更改系爭報價單( 然被告否
認有要求原告更改系爭報價單) ,此
顯有違市場交易常態,
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於本件亦
自承兩造於「採購於議價時
需求」會更新報價單,就此即應證被告於本件所言,兩造間
向來交易之最終合意交易價格
乃係透過兩造間採購人員之議
價程序所決定,而絕非如原告所誆稱僅由原告之業務將報價
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告業務相關工程師、物管人員即可
決定。
⒌原告執以兩造間96年2 月5 日、96年12月21日二筆訂單其中
三個品項與本件系爭交易系爭出貨單其中第(2) 、(3) 、
(5) 、(6)品項相同,而主張於本件因係提供相同維修勞務
,故依循前開二筆訂單價格即應視為被告合意價格云云,惟
此係顯為原告單方說辭:
⑴按原告所提兩造間於前該二筆訂單交易其中三個品項即令與
本件系爭交易系爭出貨單其中第(2)、(3)、(5)、(6)筆品項
相同;惟僅能證明前後交易維修之貨品相同,但並無法證明
該相同貨品之瑕疵問題亦相同,就比如同樣是維修二台相同
款式之電器用品,
倘若該二台電器用品之須維修之瑕疵零件
、配備相異,則其維修費用勢必亦必相異。故原告僅以前後
交易之部份維修品項相同,而主張依前交易之訂單價格即應
視為被告合意價格,過於擅斷,自
不足採信。
⑵另縱令本件系爭出貨單其中部份品項與兩造於前交易部份品
項相同,甚者待修瑕疵問題亦異( 然被告否認待修瑕疵問題
相同) ;惟是否於本件前開相同品項之承攬報酬即當然爾與
於前交易相同品項之承攬報酬相同,就此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因按交易商場之承攬人就承攬報酬之決定應絕非單純取決
於維修內容而已,實際上尚會考量當時市場環境之維修材料
成本、工資之漲跌( 因材料成本、工資價格本即會隨不同時
空環境而作漲跌波動) ,而相對應調整其承攬報酬之高低,
甚者,若定作人之維修數量較多,承攬人亦多會考量就承攬
報酬相對給予一定成數之折扣,凡此種種皆會納入承攬人最
終決定承攬報酬之因素。基此,原告僅以前後交易之部份相
同品項而主張其訂價應視為被告所合意,實有所謬誤。
⒍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所呈院之民事
準備書狀內容,其中
「貳、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提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被告
否認其為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事實上依商場上交易慣
例,交易雙方於完成訂單簽收程序後方進行交易,此方乃交
易之普遍常態。
⒎原告另主張其所提之97年7 月29日放行單上所備註之「品質
ISSUE 退貨」並非瑕疵貨件,更係與事實不符,因按原告既
已單方自承謂該系爭維修物件由其維修後出現異常狀況,故
原告
嗣後復取回檢測維修於先,則即代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
確實出現瑕疵情事,依此,原告於本件
猶仍強辯其承攬系爭
工作未有瑕疵,實過於牽強。
⒏原告於本件已自承其所提系爭維修檢測報告係作為被告驗收
之依據,則於原告未舉證其已提供系爭維修檢測報告予被告
,且業經被告認同該系爭維修檢測報告前,自應認為本件系
爭貨品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款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維修完成後皆會由原告業務人
員將系爭維修檢測報告( 惟被告否認系爭維修檢測報告形式
、內容之真正)以 電郵方式寄送予被告工程師或物管人員,
就此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於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陳
述兩造間以往交易須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經被告驗收
合格後方得向被告請付交易款項,及原告於本件所自承其所
提系爭維修檢測報告乃作為系爭貨品驗收之依據,則於本件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維修檢測報告業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且與系爭交易貨品相關,及系爭維修檢測報告內容業經被告
簽收認可,倘原告對於
前揭應待證事項未加舉證證明,則於
本件自應認為系爭貨品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⒐原告於本件因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曾事先就承攬之工作內容、
驗收條件及承攬報酬數額有過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顯於法未合: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明
文
可稽。基此,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本件系爭交易,於交易
前兩造業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工作內容、驗收條件及其報酬
「有所合意」之部份負起舉證之責,譬如被告就系爭交易業
向原告下訂單等。
⑵次按前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既明定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後方負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且原
告於前呈民事準備書狀(二)其中「貳、事實及理由」中第
三點亦自承「原告已提供或完成應具備『約定之品質』----
--」,是則,於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交易於交易前兩
造所約定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應完成之品質內容究為何?
且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完成之驗收合格標準究為何?又本件系
爭交易業經原告完成工作暨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為
何?因按即令原告業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已交付予被告(惟被
告否認之),然並不當然代表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系爭
工作內容。
⑶按一般商場交易,以承攬交易而言,依慣例皆為承攬人先就
承攬標的提供報價單予定作人,經由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議
價程序,再由定作人就議價後雙方所議定之成交金額,由定
作人下訂單予承攬人後,方由定作人將訂單所載承攬標的交
付予承攬人,就此為一般商場交易模式、慣例,亦為兩造間
向來交易所採取之方式,此可由兩造間於前其他交易中,原
告於被告將承攬標的交付予原告前,原告皆會先提供被告報
價單,且
嗣後兩造皆會再進行議價( 參被告於99年10月6 日
呈院之民事答辯四狀之被證三、四) ,以決定最後之承攬報
酬,即足為證。依此,原告於本件自應提出本件系爭交易「
當時」原告確曾有向被告發出系爭交易之報價單(非系爭交
易後原告為應付本訴訟所補製作之報價單)之文件資料以為
佐證,且亦應舉證證明其於本訴中所訴請給付之系爭交易金
額(即承攬報酬)係業經兩造於前透過議價程序合意之成交
金額。
⑷原告於前呈庭之證物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
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證明) 單」上「物品出區原因」既記載
「其他- 退貨」,即意謂原告並未完成其單方所提兩造間所
約定系爭承攬工作,即原告單方所提系爭承攬之工作具有瑕
疵,則原告自應證明其嗣後業改善前開工作瑕疵。
⑸關於原告於前所呈民事準備書狀(二)其中「貳、事實及理
由」中第二點所陳內容之部份,經查全非事實,原告在此予
以否認。
⒑原告依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已完成,故被告不得以
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情事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顯於法無
據:
⑴按民法第498 條係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
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據之,即令於本件被告已逾前
開時效( 惟被告否認之) ,亦只能解釋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
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諸如請求瑕疵修補、解約、
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之權利,不應如原告所曲解被告即不得
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情事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因原告於本
件並未舉證證明究兩造有無事先約明系爭承攬工作之驗收條
件,且其驗收條件內容為何( 因按商場交易慣例,定作人、
承攬人間當會於承攬工作施作前先有所約定應完成之承攬工
作品質、驗收條件等) ,唯有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交易之驗
收條件內容,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系爭貨品真正符合前開驗
收條件及經被告確認後,如此才該當前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完成一定工作」,也唯有前開條件皆具備下,
被告方有依「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金額」( 惟被告否認兩
造有合意系爭原告單方所主張之維修費用) 給付予原告之理
。
⑵次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 條本文、第264 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
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
請求權因
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
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復作有94年台上字
第431 號民事判決在案。茲如被告前所陳述,依原告於前呈
庭之證物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
區放行( 證明) 單」其上「物品出區原因」既記載「其他-
退貨」,即表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作具有瑕疵,則原告自
應於本件舉證證明其嗣後業改善前開工作瑕疵,並已經被告
驗收合格,不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從而,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告依
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⒒原告於本件仍未確實舉證系爭報價單於系爭交易施作前已提
供予被告,且業經被告同意其報價內容:
本件原告於前呈院之民事準備書狀( 三) 雖提出數紙其所指
稱系爭交易之報價單,然經被告將其與原告前所提系爭交易
之出貨單內容相核對後卻發現存有諸多如報價日期晚於出貨
日期、付款日期二者未相符之違背常理、商場交易慣例之處
。再者,依原告所出示之前開報價單( 惟被告否認其形式、
實質內容之真正) 亦無從證明於系爭交易施作前原告確已提
供予被告,且業經被告同意其內容,進而以該報價內容委請
原告承攬系爭交易。
⒓有關證人謝其叡所證述之部份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謝其叡證稱於被告公司經營後期,採購流程才變成確定
價格後才實際維修,於該後期之前可能由廠商先維修之後才
進行議價與採購,早期雙方有默契,未必經過被告同意價格
才維修乙節,被告於此鄭重否認,因按前開證人謝員於自被
告公司離職前僅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物控工程師,而關於被告
公司自經營
迄今所規定之公司採購流程,並非物控工程師所
執掌工作項目,故前開證人謝員以其物控工程師之身分實無
權亦無立場代表被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之實際採購流程與被
告公司任何之內部政策。
⑵按被告公司採購流程自經營迄今皆係依循公司所訂之「採購
與驗收程序」規範,其中明揭公司內部使用部門若有對外採
購必要,應依前開規範所規定採購作業流程圖進行採購作業
(詳參被告前呈之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之被證七) ,而依前
開採購作業流程圖所示,被告公司之對外採購皆應於採購單
位完成採辦作業( 諸如採購單位與廠商完成議價等等) 及製
作、寄發訂單予廠商後才進行出、收貨程序,絕非如前開證
人謝員所證述之程序內容。就此如再參於辯論
期日被告當庭
詢問前開證人謝員是否知悉被告公司之採購規範規定,前開
證人謝員答稱並未看過被告公司規定,及證述其不確定本件
系爭交易是否先維修再議價云云,益
足證前開證人謝員當庭
所證述之被告公司採購流程
洵為謝員單方之錯誤認知、揣測
,與被告公司實際採購程序存有相當差異之處,深究其因,
應為關於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並非身為物控工程師之謝員所
執掌工作項目所肇致。另關於前開證人謝員當庭所證述被告
公司之採購單位於開過會議後有通知謝員有關被告公司政策
改變乙節,經被告庭後詢問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其回覆並無謝
員所述之事,故前開謝員所證述內容應非事實。
⒔有關證人林昆鴻所證述之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
證人林昆鴻於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於維修完成後,其會將檢測
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出貨單之客戶聯絡欄所載之工程
師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呈庭之系爭出貨單(1) 其上所載
客戶聯絡人為「楊彰文」,然依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
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之系爭附件六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收
件者卻載為「Promos盧寶后」,並非「楊彰文」,明顯悖於
證人林昆鴻於庭上所述之前開證詞,故前開證人林昆鴻於前
開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⒕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
件六其中韓國廠商維修報告文件,其無法證實與本件系爭交
易有關聯,且亦存在有違經驗法則之處,故不應採為本件證
據:
⑴按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
六其中韓國廠商維修報告文件,其內容並未註明客戶名稱及
ProMOS P/N號碼,故無從證實該維修報告文件與本件之系爭
交易貨品有任何關聯性。
⑵次按承攬交易之一般經驗法則,維修檢測報告應係於承攬人
完成維修將貨品交付予定作人前即應製作完成;然依原告所
提附件六其中韓國廠商(ITQA)出具之「FINAL INSPECTION
REPORT」,其製作日期為97年5 月21日,而本件原告所提系
爭出貨單(1) 之出貨日期? 為96年9 月21日,即存在出貨日
期早於檢測日期之有違常理現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就此
如再輔以原告於前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件六其中電子
郵件內容,其陳述原告有乙筆96年9 月送回被告之維修
Parts ,然對照原告所提前狀附件六其中前開維修檢測報告
其製作日期為97年5 月21日,再次證明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
貨單(1)所示交易確實存在出貨日期早於檢測日期之與經驗
法則相背離之現象,故可證前開原告所提檢測報告文件非旦
與本件系爭交易
無涉,且亦不足供為本件證據資料,甚者,
基於前開理由,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1) 所示交易之真實性
亦有疑義。
⑶末按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六其中電子郵件,雖其內容述及提
供被告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然單就原告於前狀所提
附件六其中該電子郵件紙本,實亦無從證明前開電子郵件內
容所述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即為本件原
告於前狀附件六所附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如此情
形亦存在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七至九其中電子郵件內容,即
亦無從證明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出
貨單及維修報告即為本件原告於前狀附件七至九所附之報價
單、出貨單及維修報告。
⒖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
件七其中其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文件,
無從引為證明有本件系爭交易之存在:
⑴按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提呈附件
七其中其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文件,無
非係用以證明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與前開
其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之交易品相同;惟查,本件原告
所提系爭出貨單(2) 其所載維修品之品名為「101 Heater
Eellow Repair 」,而前開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其
上所載之交易品名係為「101 heater bellow 」,二者相照
,實無從證實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與前開
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其上所載之交易品二者品名相
同。
⑵次按,本件原告於前狀所提之附件七其中前開原告與訴外人
聯電公司間訂單,由該訂單內容僅顯示其交易品項為「101
heather bellow」,然無從判視其交易之
法律關係究為何者
,是否即為承攬關係。就此如
參照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九其
中其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購單內容,於其品項
後有註明「repair」字樣,即代表前開原告與力晶公司間訂
單交易為維修貨品之關係,應足證前開原告與聯電公司間訂
單交易應為承攬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援引
前開其與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證明原告於本件所提系爭出貨
單(2) 之維修品之承攬報酬為合理,自顯無理由。
⑶
退步言之,縱令前開原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為承
攬關係( 惟被告仍否認之) ,且其維修品與本件原告所提系
爭出貨單(2) 之維修品相同( 惟被告仍否認之) ;然被告主
張即令前開二者維修品相同( 惟被告仍否認之) ,但無從證
實二者維修品其內之故障、損害之零件亦相同,倘二者維修
品其內之故障、損害之零件不同,則因其故障、損害之零件
成本不同,加以維修之工法亦不同,當然爾所造成之承攬報
酬自亦會有所差異。基此,原告就本件其所提系爭出貨單
(2)之維修品,於未舉證證明其維修品種類及維修內容與前
開其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相同前,驟然援引前開其
與訴外人聯電公司間訂單交易之單價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系爭
出貨單(2) 之維修品之承攬報酬合理,自顯有失當。
⒗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
件八其中報價單、維修報告文件內容存有許多前後矛盾之處
,故無從證明有系爭交易:
⑴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附
件八其中電子郵件,雖其內容述及提供相關報價單與維修報
告( 惟被告仍否認之) ,然查其中所附系爭出貨單(5) ,並
未附有其相關報價單與維修報告,故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於前
所呈庭之系爭出貨單(5) 之報價單與維修報告業已於本件系
爭交易期間提供予被告。
⑵關於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八其中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3) 之
檢測報告,其所載檢測日期為97年5 月9 日,惟依原告於前
所呈庭之附件四其中所附之系爭出貨單(3) 之檢測報告,其
檢測日期卻記載為97年8 月21日,前開二者檢測日期明顯不
同,故前開原告所提二份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即有可質疑之處
。
⑶原告於前所呈庭之附件一其中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之負
責業務人員載為「Claire Tseng 」,而另原告所提呈之附
件八其中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所載之負責業務人員為「
Claire Tseng」,雖二者報價單所載負責業務人員相同,但
關於該人員人名之字體? 不同,
易言之,既然原告援引其所
提附件八其中電子郵件主張就系爭出貨單(3)之報價單於系
爭 交易期間即已提供予被告,則依理該時所提供予被告之
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應只有特定乙份,然為何原告於前
所呈庭之附件一所出示之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與嗣後呈
庭之附件八所出示之系爭出貨單(3) 之報價單,二者關於所
載前開負責業務人員人名之字體不同,由此可證前開原告前
後所提二份系爭出貨單(3)之報價單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 所製作,絕非於系爭出貨單(3) 交易當時即已提供予被
告。
⑷關於原告於前狀所提附件八其中系爭出貨單(6) 之報價單,
與原告於前所呈庭之附件一所提之系爭報價單,二者相較,
無論於日期、業務員、交期、付款方式、原告料號、貨品說
明、備註欄之簡述等等皆有所差異,足見被告所提系爭出貨
單(6) 之報價單之內容應非真實。
⒘關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所繕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所提之
附件九,因其中電子郵件內容未載已就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
(4)之維修報告提供予被告,故就原告於前庭期所呈庭之系
爭出貨單(4) 之檢測報告,亦無從證明於該系爭交易時已提
供予被告。另就原告於前狀所提之附件九,其中其與訴外人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單,因其上所載維修品名模糊
難以辨識,故被告於此先予否認其與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
(4)所列之品名相同,且即令二者維修品相同,正如被告於
於前所述,亦無從證實二者維修品其內之故障、損害之零件
亦相同,從而,原告就本件其所提系爭出貨單(4) 之維修品
,於未舉證證明其維修品種類及維修內容與前開其與訴外人
力晶公司間訂單交易相同前,自不得援引前開其與訴外人力
晶公司間訂單交易之單價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4)
之維修品之承攬報酬合理。
⒙針對原告於本件所呈庭之附件七~ 九資料,退步言之,即令
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交易當時已將其所提系爭報價單提供予被
告( 惟被告否認之) ,但亦無從證明被告就原告所提之系爭
報價價格業已有所合意。
⒚按原告於本件100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承兩造間
之歷來付款方式只有一種即月結120 天,且皆係以出貨單為
依據云云,倘原告前開陳述非虛,則依理原告於本件系爭交
易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所載付款方式應皆為月結120 天;然
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4) 所載之月結方式並
非120 天而為90天,明顯與原告前開所陳述內容不一致,故
其所提供之系爭出貨單內容之真實性即足
堪質疑。
⒛關於原告就其所提系爭出貨單(2) 、(3) 、(5) 、(6) 所主
張之承攬報酬,據引兩造間於前訂單價格為其習慣云云,被
告予此否認,其理由同被告於本狀前所陳述,原告並未舉證
系爭出貨單(2) 、(3) 、(5) 、(6) 之維修品之實際維修內
容與原告所提兩造間於前訂單之維修品之實際維修內容相同
。另就原告對於系爭出貨單(1) 、(4) 之部份主張其於附件
六、九中所附相關電子報價單即為民法第491 條第2 項
所稱
價目表乙節,被告亦否認前開原告所提電子報價單即為前開
法律所定義之價目表。
綜合前開說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之機器零件維
修事務,完成工作後,將該零配件貨品交還被告,
詎被告竟
拒絕給付該報酬;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
承攬
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契約存在,且
縱有該契約
存在,原告亦不能證明已完成該承攬之工作,故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04,020 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均
為98年8 月29日,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依據,原係依買賣法律關係
,其後改主張承攬法律關係,惟原告起訴時即係以前開出貨
單為證據,兩造自本件訴訟之始即就兩造就該出貨單是否有
契約關係加以攻防,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前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維修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
貨品之維修?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所為原
告維修未完成,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非被告員工
所
親簽,否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所維修、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所為因系爭貨
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因系
爭貨品之交付已超過一年時效,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是否有
據?
㈣、系爭貨品之維修費用為何?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
用數額應為何?
六、法院判斷:
就兩造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維修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有維修承攬
關係存在:
⒈原告提出如附表所出之出貨單以證明兩造確就該貨品有維修
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該承攬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在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 出貨單上簽名之陳文殿在本院
證稱,其在97年6 月前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物管之倉管工程
師,如附表編號1 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確係其所簽名
,並證稱「這是一個維修品,料號上面有顯示,流程是送貨
員送貨到庫房,送貨的可能是原告公司人員或委外人員,會
有一個物件跟單據,我們會看到東西才會簽收送貨單,之後
就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收貨之後庫房會有管理料件的人,
簽收單會有專門收貨的人簽,再由負責人開立收貨報告。」
(本院卷第239 頁) ,另在附表編號2 、3 、5 、6 出貨單
上「客戶簽收欄」簽名之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吳海發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簽過兩造零配值維修之送貨單,前該4 張
出貨單上,確係其所為之簽名,一般處理之流程係收貨後,
如工程師急用就會把維品領到機台上面用,若不急就會在倉
庫擺著( 參見本院卷240 頁) 。另證人即在如附表編號4 出
貨單上「客戶簽收」處簽名之湯兆燻亦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名於該維修之出貨單上( 參見本院
卷第241 頁) ,核前開證人陳文殿、吳海發與湯兆燻證述內
容與出貨單之記載相符,且該等證人均曾或現任職於被告公
司,其所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詞應可採信。
⒊另證人即曾職被告公司負責機台上零配件請購及與廠商聯給
維修事宜之謝其叡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零配件維修之採購流
程證稱「被告公司流程,物控是聯絡,先由設備工程師提出
需求,我們去聯絡廠商即原告,一種是原告先給報價單,但
因為沒有看到東西,只是代表性大概的價格,或是他們的定
價,這樣就可以先給報價單,另一種是原告拿到東西會先評
估,評估後會把報價單寄給我,給我報價單的時間點就不一
定,因為未必原告修好後我們當時就有需求,我拿到報價單
之後就會開請購單(PR),議價可能是在我們跑請購單之前
就議價,正常情形是我開請購單之後,採購單位會去與原告
進行議價,議價之後由採購單位開訂單,後續流程我不清楚
。到後期約2009年某月之後,會先把報價單給我們之後,我
們先請設備工程師確認價格是否合理,採購要同意這價格,
所以採購會在此時與廠商議價,流程完後我們才會請廠商去
維修。」( 本院卷第242 頁) ,另證稱在被告公司經營的後
期,採購流程才變成確定價格後才實際維修,在該後期之前
有可能由廠商先維修之後才進行議價與採購( 本院卷第242
頁) ,證人謝其叡雖已離職,但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其所為之前開證述,亦應可採信,被告主張該證人之證詞係
其推測之詞,並不是事實,故不應採納證人謝其叡之證詞,
惟證人謝其叡既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負責相關採購事務,其
對維修採購事務之流程,應知之甚詳,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⒋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上既有客戶、編號、品名
規格、單價、金額之記載,並分別有被告公司職員陳文殿、
吳海發、湯兆燻在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兩造就該零配件貨品
之維修如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職員自無可能收受原告
所交付該維修後之零配件並簽名,況依證人謝其叡前開證述
內容,被告公司之委外零配件維修,有可能廠商先維修再議
價,則原告主張其係將該出貨單上之貨品零配信維修後,交
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後簽名乙節,應可採信。且比對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與被告公司將維修零配件貨品送至
原告公司之放行單,品名內容亦相符( 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
193 頁) ,兩造間如無零配件貨品之維修契約存在,被告何
以會將該貨品送至原告公司,綜合前述說明,兩造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零配件貨品維修事務,有承攬契約。至兩造承攬契
約之標的、價格,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為依據,被告
一再堅稱兩造間就該零配件貨品並無維修契約存在,自無可
採。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
貨品之維修?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所為原
告維修未完成,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非被告員工
所親簽,否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至就兩造前開維修承攬契約,原告就編號1 、2 、4 、5 、
6 部分,已將維修完成之零配件貨品交回被告公司,並由證
人陳文殿、吳海發、湯兆燻簽收,如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
依兩造約定成該維修事務。
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完成該維修事務,惟被告所屬人員既
收受該原告負責維修後零配件,且該收受文件上並無任何未
成該工作之記載,此外被告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
完成該維修事務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維修事
務為真正。
⒊至前開出貨單上確客戶簽收欄係證人陳文殿、吳海發、湯兆
燻收受原告交付維修後零配件時所簽名,如前述說明,故被
告主張原告維修未完成,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非
被告員工所親簽,否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抗辯,自無可
採。
⒋至另就編號3 部分,依被告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
放行( 證明) 單」之記載係以「其他─退貨」原因於97年7
月29日退回原告處,有該證明單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
,就該部分既係退貨原因退回原告處,被告主張該部分零配
件尚未完成維修應可採信。而原告就該部分未另行舉證證明
已完成維修事務,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已完成維修事務,自無
可採。
㈢、原告所維修、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所為因系爭貨
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因系
爭貨品之交付已超過一年時效,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是否有
據?
⒈原告所維修、交付之前開零配件貨品,就附表編號3 部分未
完成工作,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係已完成維
修事務,如前開說明。
⒉就編號1 、2 、4 、5 、6 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維修、交
付之前開零配件貨品有瑕疵,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其拒絕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⒊就編號3 部分,既係未完成維修事務而退貨,則被告主張未
完成工作拒絕給付報酬,應有理由。且就該部分零配件被告
於97年7 月29日即已退貨,自難認有民法前開1 年時效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瑕疵之時效已消滅,亦無可採。
㈣、系爭貨品之維修費用為何?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
用數額應為何?
⒈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係已完成維修事務,則
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⒉至編號3 部分因工作未完成,原告請求報酬即無理由。
⒊故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
20,790+74,130+24,990+240,870+225,827=589,607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以承攬法律關係,主張工作已完成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6 出
貨單之報酬,因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報酬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07 元
,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雄
附表
編號 單據號碼 金額 客戶簽收簽名者
1 SZ000000000 00000 陳文殿
2 SZ000000000 00000 吳海發
3 SZ000000000 000000 吳海發
4 SZ000000000 00000 湯兆燻
5 SZ000000000 000000 吳海發
6 SZ000000000 000000 吳海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