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李漢忠
被 告 張瑞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
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09 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1號前之中央分
向島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欲橫越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對向路旁
之亞當翌加油站,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於
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
及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及
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⑴醫藥費(包含交通費及後續
醫療費用):122,287 元;⑵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14,300
元、安全帽:2,000 元;⑶生活無法自理所需之看護費:90
,000元(由親人代為看護三個月);⑷七個月工作能力喪失
之損失:234,822 元;⑸精神賠償200,000 元,合計663,40
9 元。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00 年度偵字第
33號)等語。
三、證據:提出員工薪資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行車執照、學士學位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員工請
假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
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收據、匯款通知單、復健治療健保
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低於每小時50公里,且已過對方
來車道逾半車道,但因原告騎乘機車逾時速60公里,致煞
車不及追撞上來而發生車禍,原告亦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被告僅願意賠償給付有單據金額67,974元,其餘
無醫療單據與交通費,拒絕賠償給付。
2.有單據修理費與安全帽費用,願意賠償給付16,300元。
3.醫院僅建議被告宜續休養三個月,並
非原告主張七個月,
據此金額為25,300元×3 個月=75,900 元;另原告自己承
認其公司員工因公受傷,公司會持續給付薪資,原告並無
喪失底薪收入,拒絕賠償給付。
4.針對精神賠償費用,醫師診斷既無精神耗弱,亦無精神疾
病,拒絕賠償給付。
5.針對生活無法自理,醫師診斷既無重傷害,亦非自己無法
行走與自己無法進食,且無須親人停職看護,拒絕賠償給
付。
6.綜上,被告應賠償給付為84,274元。
(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畢業;又被告自97年
底至今無薪資收入,駕駛車禍的自用小客車為他人財產,
名下無任何財產,單親撫養幼女,三餐無繼求助母親,並
央求母親幫忙撫養幼女。
參、本院
依職權⑴調取
兩造財產所得;⑵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
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⑶向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原告任職及薪資等相關資料;⑷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治療
期間看護及未來回診等相關資料
;⑸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9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100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9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時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前揭彎道路
段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時,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
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成原告右膝挫傷
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並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
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乃肇事
責任之歸屬、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事故發
生所致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於事發當時係左轉
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其自應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先行,雖被告辯稱其時速未逾50公里,且已過對向車
道半車道,原告時速逾60公里等語,然依其於警詢所陳:「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10
公尺,我想說趕快通過,我就踩油門。」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53頁)觀之,可見被告於左轉時
確有並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
顯有過失自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 50~51
頁),前揭肇事地點為彎路,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原告於
偵查中
自承時速約50~60 公里(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
122 號卷第78頁背面),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前揭
彎道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係系爭機
車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側,顯見原告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應分別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瑞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島缺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李漢忠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3號卷第44頁以下),亦同此見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
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
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
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122,287 元部
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
迄今,前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
療,共計支出69,38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
8~33頁、第112~ 113頁)為證,被告就有收據之此部分並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何數額及
單據以為說明及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
難認有理由
,故無從准許。
(二)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14,300元、安全帽2,000 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受損,共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300元、購買安全帽費用2,000 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爰予准許。
(三)生活無法自理所需之看護費90,000元(由親人代為看護三
個月):
雖被告辯稱原告受此傷害,並未至無法自行行走及進食之
地步,故無需親人停職看護,並拒絕賠償等語;
惟經本院
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
護期間、受護金額等節,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99年5 月17日因車
禍至本院就醫,依其病狀約於入院起,應由專人照料生活
起居六個月,惟住院手術治療期間(99年5 月17日至99年
5 月24日、99年7 月28日至99年7 月30日、99年9 月28日
至99年10月1 日)宜全日看護照料,而居家生活期間宜半
日看護照料;本院轉介之全日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
日型看護費用為1,200 元等語,有該院100 年10月12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100 頁
)。查本件原告僅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用,是原告主張之需
看護照料期間應至99年8 月16日止,合計為92天,再參以
前揭醫院來函示,其中99年5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及
99年7 月28日至99年7 月30日,合計11日應全日看護,故
看護費用應為22,000元(11日×2,000 元),其餘81日需
半日看護,看護費用應為97,200元(81日×1,200 元),
以上合計119,200 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未逾所得請
求之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234,822 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請假期間均有受領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任職
之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100 年
度司竹調字第122 號卷第94頁)112 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顯未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
嗣
後原告亦表示此部分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
撕裂傷等傷害,則原告等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等情,應
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畢業於明新科技大學,目前在索爾
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9,872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0
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69,384
元、財產損失16,3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合計應為275,684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
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
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92,979 元(275,684 元×〈1-30% 〉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
63,22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經扣除保險領取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755 元(192,979 元-63,
224 元)。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29,7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