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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何賽英       梁明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解泰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和 被   告 莊鴻銘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鏡淳以被告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明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即 法定代理人為鄭永金,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 日經經 濟部核准變更為邱鏡淳,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5 月31 日函附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今均無當事人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由邱鏡淳以被告新竹肉品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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