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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何賽英       梁明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解泰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和 被   告 莊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 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解泰和、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明通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解泰和自民國98年9 月26日起、被告 莊鴻銘自民國10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解泰和、莊鴻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解泰和、莊鴻銘如各以新臺幣貳 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梁明通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解泰和、新竹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梁明通新臺幣(下同)13,135,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解泰和、新竹 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賽英12,923,47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解泰和、新竹肉品 公司連帶負擔。」;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具狀將 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3,366,941元」;復於99年 2 月4 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再變更為:「13,410,9 04元」;後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莊鴻銘,並將原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同時增列備位聲明:「1.被告解泰和、 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明通13,410,90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解泰和 、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賽英12,923,47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解泰和、莊鴻銘連 帶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請求金額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所為追加被告莊鴻銘部分,被告均未異議 並均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理中,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鄭永金變更為 邱鏡淳,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裁定命續行訴訟,亦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明通13,410 ,9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賽英12,923 ,4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解泰和、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明通13,410,90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解泰和、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賽英12,923,47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解泰和、莊鴻銘連帶負擔。 二、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泰和涉嫌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應有所據,先予 敘明。 2.緣被告解泰和受僱於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擔任送貨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1月8 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關東橋市場送肉,同日凌晨4 時49 分許,行經同市○○街與建中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並應留意車前狀況,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 未注意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之女即被害人梁嘉娟(下 稱被害人梁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系爭路口,遭 被告解泰和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致被害人梁嘉娟人車倒 地,所佩戴之安全帽亦彈落道路(下稱系爭車禍),而被 告解泰和致被害人梁嘉娟成傷後,竟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被害人梁嘉娟經路人發現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救,然因被告解泰和肇事逃離現場 ,延誤被害人梁嘉娟就醫時機,致被害人梁嘉娟不幸於98 年4 月15日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解 泰和侵權行為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解 泰和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前,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且撞擊被害人梁嘉娟後復肇事逃逸,被害 人梁嘉娟顯因被告解泰和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過失致死 之侵權行為,應堪確立。準此而論,被告解泰和及其僱用 人即被告新竹肉品公司依前揭法文規定,對於被害人梁嘉 娟之父母即原告梁明通、何賽英,自應負下列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⑴原告梁明通部分: ①醫療費255,710元: 被害人梁嘉娟遭被告解泰和撞擊倒地後,腦部及身體 皆受有嚴重傷勢,先後於新竹馬偕醫院、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加護病房醫療,原 告梁明通共支出醫療費255,710 元。 ②救護車車資15,320元: 被害人梁嘉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先於新竹馬偕醫院 就診,嗣於97年12月8 日搭乘救護車轉診至振興醫院 醫療,原告梁明通支出救護車費7,120 元;復於98年 4 月2 日由振興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回新竹馬偕醫 院醫療,原告梁明通支出救護車費8,200 元。 ③原告梁明通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多次騎乘機車或開 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4,204元(2,291+11,913) 及停車費6,670 元(3,280+3,390)。 ④醫療器材費用71,330元(42,670+28,660): 原告梁明通因被害人梁嘉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支 出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布、雪芙蘭營養霜等醫 療器材費用共71,330元。 ⑤喪葬費用552,720元(321,020+231,700): 被害人梁嘉娟於98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梁明通為處 理被害人梁嘉娟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321,020 元。 此外,購買北海福座永久使用塔位一座,支出20萬元 、該塔位之管理費24,000元,購買供作法事之用之蓮 花超薦座、超薦卡共支出7,700 元,此部分計支出23 1,700元,是喪葬費用共計支出552,720 元。 ⑥法定扶養費用2,494,950元: a.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 屬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b.查原告梁明通為00年0 月00日生,共有二名子女( 含被害人梁嘉娟),於被害人梁嘉娟因車禍而於98 年4 月15日死亡時原告梁明通為57歲,如被害人梁 嘉娟未死亡,原告梁明通尚有餘命23.38 年可受被 害人梁嘉娟扶養,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公告之97 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額331,661 元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梁明通於 23年間一次請求按扶養費計算之損害數額為2,494, 950 元(000000元×15.000 00000【即23年之霍夫 曼係數】÷2 【2 名子女】=2,494,95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經查,被害人梁嘉娟生前為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畫 學系碩士班學生,對於建築設計方面極有天分,就讀 蘭陽技術學院期間其設計作品對外比賽屢獲多項之獎 項,若未發生本次車禍,應為建築設計界不可多得之 人才,亦為原告之驕傲。原告梁明通為被害人梁嘉娟 之父親,盡心栽培被害人梁嘉娟就讀至碩士班,此亦 有被害人梁嘉娟從小到大因熱心服務、美術、建築專 長而獲獎之獎狀可參足證明原告確實盡心栽培被害 人梁嘉娟在品性及專長上皆全方位發展,卻因本次車 禍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身心承受巨大痛苦, 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創傷,難以言喻,且被告解泰和至 今仍不承認犯罪,更增加原告心靈之痛楚,人生無法 承受之痛,莫此為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⑧小結:原告梁明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410 ,904元。 ⑵何賽英: ①法定扶養費用2,923,478元: 原告何賽英為00年0 月00日生,共有二名子女(含被 害人梁嘉娟),於被害人梁嘉娟因車禍而於98年4 月 15日死亡時原告何賽英為55歲,如被害人梁嘉娟未死 亡,原告何賽英尚有餘命28.95 年可受被害人梁嘉娟 扶養,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公告之97年平均每人民 間消費支出額331,661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何賽英於29年間一次請求按 扶養費計算之損害數額為2,923,47 8元(331,661 元 ×17.00000000 【即29年之霍夫曼係數】÷2 【2 名 子女】=2,923,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原告何賽英為被害人梁嘉娟之母親,對被害人梁嘉娟 盡心照料、疼愛有加,因被害人梁嘉娟遭受此車禍身 故,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原告何賽英面臨白髮人送黑 髮人之痛,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創傷,難以言喻,且被 告解泰和至今仍不承認犯罪,更增加原告心靈之痛楚 ,人生無法承受之痛,莫此為甚,爰請求1,000 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③小結:原告何賽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23, 478元。 4.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解泰和、莊鴻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⑴本件被告解泰和於刑事偵查中表示其是新竹肉品公司僱 用之送貨員,故被告新竹肉品公司為其之僱用人,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解泰和、新竹肉品公 司應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乃原告之先位聲明 。 ⑵而被告解泰和於訴訟中改口否認其為被告新竹肉品公司 之員工,並強調其與被告新竹肉品公司並無關連,然被 告解泰和係為被告新竹肉品公司載送豬肉至各市場攤位 ,且被告解泰和係為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服勞務,被告解 泰和應為被告新竹肉品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原告已於99 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陳述甚詳。退步以言,若本院認 被告解泰和與被告新竹肉品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此為 假設語氣),而依證人即同在新竹肉品市場工作之游修 勤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庭之證述:被告解泰和是依據 證人游修勤記載之報表載送豬肉給客戶,而載送豬隻之 運費是由游修勤計算並交付現金給被告解泰和,而證人 與被告是新竹肉品市場電宰部外包商,老闆是莊鴻銘等 語可知,被告解泰和縱非新竹肉品公司之員工(此為假 設語氣),則亦是依據被告莊鴻銘之指示載送豬肉,並 領取薪資,故被告莊鴻銘應為被告解泰和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解泰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二人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解泰和與莊鴻銘應對原告二人 負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賠償責任。 5.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解泰和抗辯其與被害人梁嘉娟未發生碰撞或撞擊云 云,然查,依據澎湖科技大學製作之鑑定報告指出,被 告解泰和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梁嘉娟騎乘之系爭 機車於97年11月8 日凌晨確實有發生碰撞,此有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可據,此部分雖未獲本院刑事庭所認 定,然此為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之一,故兩車是否 發生撞擊,雙方仍有爭執。 ⑵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不合理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梁嘉娟發生系爭車禍後,即因頭部受創嚴重陷 入深度昏迷而送入新竹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治療, 被害人梁嘉娟因車禍顱內出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自 車禍發生至死亡為止,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3 月25日判定「心神喪失」,而宣告禁治產人在 案,何來病況已有改善?而被害人梁嘉娟之所以於97 年12月8 日轉至振興醫院治療,再於98年4 月2 日由 振興醫院轉回新竹馬偕醫院治療之原因,乃各醫院對 於加護病房之病人住院日期均有上限規定,被害人梁 嘉娟於97年12月8 日至振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98年 4 月2 日為止,已近4 個月,早已超過振興醫院可接 受病人於加護病房之時間,經原告不斷拜託仍無法繼 續於振興醫院接受治療,原告無奈之餘,只好於98年 4 月2 日以救護車將被害人梁嘉娟載送至原先送醫之 新竹馬偕醫院繼續治療。另原告於被害人梁嘉娟於加 護病房治療之同時,持被害人梁嘉娟之診斷光碟片及 相關資料,至板橋中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院請醫生評估被害 人梁嘉娟之病情及有無治療之方法等情,此乃原告為 延續愛女生命所做之努力,竟遭被告扭曲為病況已有 改善,實令人心寒。且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害 人梁嘉娟死因係車禍引起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足見被害人梁嘉娟死亡確實係系爭車禍所致,被告 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說明其他醫療院所收據與 本件過失致死間之關連性,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均為被害人梁嘉娟因治療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費用, 自有關連性。而被害人梁嘉娟於98年4 月2 日轉診回 新竹馬偕醫院之原因已說明如前,本件被害人梁嘉娟 係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故系爭 車禍之發生,以及被告解泰和肇事逃逸,乃被害人梁 嘉娟唯一、且直接之死亡原因,被告否認被害人梁嘉 娟治療之關連性,顯無理由。 ③關於油料費與停車費部分,原告於被害人梁嘉娟因系 爭車禍發生後,不眠不休的照顧,此乃父母親情使然 ,故被害人梁嘉娟住院時期之油料費,乃原告梁明通 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所支出,否則原告如何到達醫院 照顧被害人梁嘉娟?且原告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一 日數次往返家裡與醫院,亦屬常情,被告不思原告照 顧被害人梁嘉娟所受身心煎熬,僅空言挑剔,令人氣 憤。另被害人梁嘉娟遭被告解泰和撞及並逃逸後,因 顱內出血術後成為植物人狀態,頭部受創嚴重,已無 自理能力,故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布、營養霜 等用品,均為被害人梁嘉娟治療之所需,請求自屬有 據。 ④再者,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梁明通之支出並未逾越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之支出,且原告梁明通委請之民間 業者,僅有開立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故原告梁明 通提出之單據已足以證明實際之支出。 ⑤就法定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何賽英為43年次,現年已 57歲,原告梁明通為41年次,現年59歲,均屆退休年 紀,原告梁明通目前已退休無繼續工作,而原告何賽 英僅掛名佰億科貿公司負責人,亦無請領薪資,故原 告二人目前確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 ⑥末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害人梁嘉娟乃原 告唯一之女兒,盡心盡力栽培至研究所階段,被害人 梁嘉娟因遭被告解泰和撞擊而過世,原告除要承受失 去女兒之痛苦外,每年亦要為被害人梁嘉娟舉行超渡 法會,依被害人梁嘉娟靈骨塔設置之北海福座所列之 功德金金額,每年法會費用為52,000元,以被害人梁 嘉娟過世為25歲計算,被害人梁嘉娟本應尚有平均餘 命57.45 年,則原告為被害人梁嘉娟支出之超渡費用 應達2,987,400 元以上,另原告何賽英本來於效鴻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而於97 年11月8 日離職,以上足見原告二人為照顧被害人梁 嘉娟的確付出無比之心力。且事發今近三年,被告 解泰和仍不承認犯罪,亦未誠心與原告表示歉意,僅 是一再逃避責任,且答辯狀又一再挑剔原告提出之單 據資料,顯無任何悔意,令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各請 求1,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足彌補失去女兒哀 痛之萬分之一,何來過高之可言? ⑶被告新竹肉品公司表示被告解泰和非該公司員工,與該 公司無僱用關係云云。 ①然查,被告解泰和於98年5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時,明確表示00-0000000(即新竹市肉品市場之電 話)為公司之電話,渠在新竹肉品公司僱用的送貨 員等語,且被告解泰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尚 用手機以上開電話號碼與新竹肉品市場之員工會計劉 小姐通話,足見被告解泰和確為被告新竹市肉品公司 之員工,有僱用關係存在。 ②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解泰和既為被告新竹肉品 公司送豬肉至各市場豬肉攤位,則被告新竹肉品公司 即為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解 泰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解泰和為新竹肉 品公司之員工為限,故被告新竹市肉品公司以被告解 泰和並非渠公司員工為由,主張其無僱用關係云云, 顯欲脫免其應負之責,並無理由。 (二)被告解泰和答辯如下,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兩車並無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告泰和應負過失責任。 ⑴原告認被告解泰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乃憑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解泰和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留車前狀況 ,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梁嘉娟,致使被害 人梁嘉娟倒地成傷後,並駕駛車輛肇事逃離現場,延誤 被害人梁嘉娟就醫時機,致被害人梁嘉娟於98年4 月15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兩車並無生 碰撞,被害人梁嘉娟顯因自身未盡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拖而致傷害及死亡結果,又本件所涉刑事 責任雖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解泰和應負過失責任,然被 告解泰和業已聲明上訴,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 告解泰和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尚未有定論,況縱被告解 泰和須負過失責任,然被害人梁嘉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非全無過失。 ⑵關於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本院刑事庭於判決理由已認 :「本件經送刑事警察局採驗兩車物證,經該局自系爭 機車與系爭貨車車體各採取樣本施以鏡檢法、紅外線光 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 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均無法比對得出系爭機車 體樣本有來自系爭貨車移轉物質附著其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9431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而無證據足資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 」,顯見兩車並無發生碰撞。 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亦僅認兩車應有發生擦 撞之高度可能性,未敢斷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且其認 定兩車應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依據,乃為系爭小貨車右 後輪上,諸如鋼圈上、右後輪前車底鋼板連接錐狀鋼板 端點上,有新的刮擦痕跡,惟此刮擦痕跡,業經刑事警 察局鑑定並非得出系爭機車車體在卷。 ⑷綜前,據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車發生碰撞,故 以被告解泰和撞擊梁嘉娟,致其倒地成傷等語,而認被 告解泰和應負過失責任,實屬牽強。 2.依法規規定及事實觀察,被告解泰和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 ⑴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法規依據 ,顯然有誤。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乃規範汽、機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一前一後,前車與後車應遵守行車規 則,以及二車併行或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等,此從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意旨即明。 ②然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事發地點之新竹市 ○○街與建中一路交岔路口言,當時兩車行進路線分 別為:被告解泰和是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被人害人梁嘉娟則是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系爭路口。詳言之,兩 車是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為垂直行進之不同方向,並非 在同一方向不同車道(併行)或前後行駛,故本件駕 駛人是否有過失,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判斷,而非第94條之規定。 ③惟檢察官錯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在先,而 本院刑事判決書第6 頁(四),竟亦引同法第94條規 定判認,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兩車已有發生碰撞」; 卻又以「惟對照上開各相片所示,被害人既已進入被 告之視距範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減速繼續前行, 隨即通過系爭路口,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適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為閃避由被告所駕駛貿然前進之系爭貨車,而於瞬間 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傷 害嗣仍不治死亡」,而認定被告解泰和之駕車行為,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有違誤。 ⑵被害人梁嘉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之規定,遵守燈光號 誌,先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即第2 頁第5 行以下亦判認:「 梁嘉娟行向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亦疏於注意並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行抵設於建中一 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枕木紋)中段時,梁嘉娟 雖見系爭貨車自其左前方逼近,惟仍以上述時速繼續 前行…」,則顯然當時被害人梁嘉娟乃行駛於支線道 上,被告解泰和才是擁有路權之人,且如上述規定, 被害人梁嘉娟應先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小貨車 先行,卻未依規定先減速暫停,確認安全後再繼續前 行,被告解泰和何來過失? ③另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載:「小貨車車速 推估:…其速度約11.08 公尺/ 秒,=每小時 39.89 公里。可明顯得知小貨車並無超速(速限50公里/ 小 時)」;而原刑事審卷一卷61頁,新竹市警察局函覆 原審說明二(二)謂:「該藍色自小貨車尚未發現逆 向行駛行為」,與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原審卷 一第149 頁)記載:「…根據事後現場調查資料得知 ,方形電信人孔蓋之右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為187 公 分,而小貨車之車寬約為147 公分(前輪距約為 128 公分),故可知小貨車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尚約有40 公分,其並無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詳言之,被告 解泰和既無超速也沒有逆向行駛,沒有違規,焉能期 待被告解泰和去注意違規未暫停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被 害人梁嘉娟所駕駛機車之突然抵達? ④再者,原審卷一第138 頁,國立澎湖大學鑑定意見書 載:「機車車速推估:…近等於每小時28.8公里。」 明顯速度亦非過快,且於行抵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中 段之前,系爭機車車頭燈白色光束並無左右飄移情形 ,之後車頭燈白色光束倏忽地往右傾斜照射於地面, 呈現出不穩定狀態,未幾即翻倒於地面,再依原審卷 一第148 頁圖說可知,從建中一路往西方向看,枕木 紋寬1.2 米,枕木紋左邊離小貨車行進處之距離為5. 7 米,合計尚有近7 米以上,機車速度又約僅時速28 .8公里,在7 、8 公尺間距下(可容許時速80公里以 下緊急煞車之距離),已足以緊急煞車或往左、右移 閃,不致於會發生如本件之重大傷害事件,然機車卻 仍然依原行進方式倒地,滑行至新源路北往南方向路 面,可知事情恐非鑑定報告所解釋之原因,應不排除 地面有石塊等物品作崇或因被害人梁嘉娟操作失當, 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解泰和。 3.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 ①據原告所述,被害人梁嘉娟於97年11月8 日發生車禍 後,隨送新竹馬偕醫院急救並入院醫療,嗣於97年12 月8 日轉診至振興醫院繼續治療,98年4 月2 日再由 振興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不幸於98年4 月 15日發生死亡結果。惟原告所附醫療單據,另有板橋 中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台北 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收費單據,顯見被害人梁嘉 娟之病況已有所改善,否則如何至上揭醫院看診?而 其於98年4 月2 日由振興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原 因為何?是否因其他與被告解泰和無關之因素介入而 致死亡結果,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以釐清其情 。如被告解泰和資訊並無錯誤,台北榮民總醫院與振 興醫院僅以一路相隔,近在咫尺,且台北市內更有其 他醫療設備先進之醫學中心,原告何以捨近求遠,而 另花費救護車資將被害人梁嘉娟載送新竹馬偕醫院治 療? ②原告所列舉醫療單據,除新竹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外 ,尚有他家醫療院所收據,但未見原告說明與本件傷 害關聯性為何;另所附醫療收據中,原告多次申請證 明書費,卻未於本訴狀中提出,其申請證明書顯與本 件請求無關,自無要求被告解泰和負擔之理由,再則 ,所附醫療收據中,尚有項目「其他」,被告解泰和 亦不明須負擔該費用之理由? ⑵救護車車資: 原告於98年4 月2 日由振興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其 原因究係為何,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尚待原告說明, 以釐清被告解泰和是否應負擔其救護車費用及於新竹馬 偕醫院之醫療費用。 ⑶油料費及停車費: 原告所附加油收據,尚難證明係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所 支出,其請求被告解泰和難以認同,另振興醫院停車費 用,亦有同一日重複二次停車情況,其情為何,亦待原 告說明。 ⑷醫療器材費: 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布、營養霜等醫療器材,原 告未舉證在治療上之必要性,其請求自屬無據。 ⑸喪葬費用: 原告所提,有關喪葬費用,除台北縣政府殯儀館收據外 ,其餘均為估價單送貨單,是否支出如載之金額,亦待 原告舉證。 ⑹法定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仍有財產及經濟能力,足以維 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①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 故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同,故原告梁明通 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 名子女及配偶何賽英,反之何賽 英之扶養義務人亦為3 人,其扶養費之計算顯然有誤 。 ②次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及第1116條之1 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 受扶養之權利,然原告梁明通及何賽英,迄未舉證無 財產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依本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何賽英部分,其財產總額為463 萬174 元,且迄今尚 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收入,自足以維持其生活。另原 告梁明通其名下財產總額為278 萬1085元,亦足以維 持其生活,自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解泰和乃高職畢業,月收入亦僅 2 、3 萬元,且本件損害非故意肇致被害人梁嘉娟傷害, 嗣後積極與原告尋求和解,終因他故無法成立,另被告 解泰和父親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亦須被告解泰和照料 ,衡酌上情,原告請求1,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 (三)被告新竹肉品公司則辯以:被告新竹肉品公司僅出租廠房 ,並未管理人員,否認為被告解泰和之僱用人,與被告解 泰和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莊鴻銘則以:被告莊鴻銘承包被告新竹肉品公司電宰 部業務,僅負責宰殺豬體,關於豬隻之載送,係市場攤販 委託被告解泰和載送並請領運費,與被告新竹肉品公司及 電宰部均無僱傭關係;被告莊鴻銘未指定由何司機運送至 攤販,攤販將運費和運送之數量價金交給電宰部之會計, 再由電宰部會計轉交給被告解泰和,被告莊鴻銘未從中扣 款或支付薪資給被告解泰和,故被告莊鴻銘並非被告解泰 和之僱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7年11月8 日凌晨,被告解泰和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竹 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關東橋市場,於同日 凌晨4 時4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處;適被害人梁嘉娟騎乘系 爭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抵系爭路口。 (二)被害人梁嘉娟於上開時點人車倒地致受傷,並於98年3 月 25 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8年4 月15日死亡。 (三)被告解泰和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就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 有期徒刑1 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 (四)原告梁明通、何賽英為被害人梁嘉娟之父母,梁嘉娟係00 年00月00日生、原告梁明通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何賽 英係00年0 月00日生。 (五)原告二人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解泰和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無與被害人梁嘉娟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解泰和是 否有過失?被害人梁嘉娟是否亦有過失?若均有過失,其 等比例為何? (二)被告解泰和究係受雇於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抑或是受雇於 被告莊鴻銘?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泰和、被告新竹肉品公司連帶給 付⑴原告梁明通:①醫療費用255,710 元、②救護車車資 15 ,320 元、③油料費14,204元及停車費6,670 元、④醫 療器材費71,330元、⑤喪葬費用552,720 元、⑥法定扶養 費用2,494,950 元、⑦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3,4 10,904元;⑵原告何賽英:①法定扶養費用2,923,478 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2,923,478元,有無理 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解泰和、被告莊鴻銘連帶給付⑴原 告梁明通:①醫療費用255,710 元、②救護車車資15,320 元、③油料費14,204元及停車費6,670 元、④醫療器材費 71 ,330 元、⑤喪葬費用552,720 元、⑥法定扶養費用2, 494,950 元、⑦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3,410,904 元;⑵原告何賽英:①法定扶養費用2,923,478 元、②精 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2,923,47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解泰和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無與被害人梁嘉娟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解泰和是 否有過失?被害人梁嘉娟是否亦有過失?若均有過失,其 等比例為何? 1.查被告解泰和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 梁嘉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梁嘉娟之所 以倒地,不排除係地面有石塊等作崇或被害人梁嘉娟操作 失當所致,故被害人梁嘉娟之死亡,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解 泰和;另被害人梁嘉娟依規定應於系爭路口減速暫停,然 其竟未為之,亦難認被告解泰和有何過失等語。 2.惟查,經觀之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22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6至31頁)、⑵翻拍自系 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2至34頁 )之記載及內容,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解泰和涉 嫌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時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可知被告解泰和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97年11月8 日4 時49分20秒,接近系爭路口 時,被害人梁嘉娟正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 西行駛,並於同日4 時49分22秒,騎乘至系爭路口前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後隨即往向右傾斜;嗣於同日4 時 49 分23 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接近,系爭機車更 加向右傾斜,並緊接倒地往前滑行,被害人梁嘉娟所戴之 安全帽往其後方掉落地面;在系爭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同時 ,系爭小貨車仍往前行駛,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應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雖被告解泰和以被害人梁嘉娟之 所以倒地,不排除地面有石塊等作崇或被害人梁嘉娟操作 失當云云,然本院並未查得此部分事實,且被告解泰和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害 人梁嘉娟之所以右傾斜,既非地面有石塊等作崇或被害人 梁嘉娟操作失當致,衡情應係被害人梁嘉娟發現系爭小貨 車自其左前方直行接近其前方之系爭路口,而本能採取往 右閃躲之因應措施所致。 3.次查,依證人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呂家興所證:被 害人梁嘉娟送院急診時,經伊看診檢查結果,被害人梁嘉 娟頭部呈腫脹狀態,臉部也是整個腫脹,右半邊的臉更腫 一點,右眼也是比較腫,右邊顴骨骨折。以其傷勢外觀來 看,並非擦傷,亦非輾壓傷,而是重創傷。所謂重創傷是 重擊,重力加速度的撞擊所致。另外梁嘉娟顏面有多處骨 折,會造成此傷勢,需很大的力道撞擊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1 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可認被害人梁嘉娟於系爭車 禍所受之傷勢非擦傷或輾壓傷,而係重力加速度之撞擊所 致之重創傷。 4.再查,被害人梁嘉娟頭戴之安全帽,於其機車摔倒往前滑 行時,係往被害人梁嘉娟後方掉落地面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彭伯勳、彭家浩證稱:伊等於案發時,在距上開 交岔路口50公尺左右之便利商店任職,當時有民眾至便利 店說發生車禍,要伊等報警,伊等報警後,至上開路口查 看時,發現被害人梁嘉娟倒臥在馬路上,安全帽掉落在地 上,安全帽壞掉但未裂開,且安全帽叩環之繩子斷掉,叩 環已不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害人梁 嘉娟頭戴之安全帽,於其倒地後,是往其後方掉落在地, 且該安全帽叩環之繩子斷掉,在安全帽附近未見叩環。 5.又查,被害人梁嘉娟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與被告解泰和駕駛之小貨車 接近時,被害人梁嘉娟身體慢慢往前傾,在監視器所攝被 害人梁嘉娟之最後一個畫面,為機車倒地之瞬間,斯時被 害人梁嘉娟尚坐於機車上,其身體及頭部係往前傾,所戴 之安全帽均仍在其頭上,並無鬆脫、脫離之情形等節,有 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 第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二第141 至145 頁之翻拍照片) ,應堪認該安全帽之叩環原並無損壞。然系爭車禍發生後 ,被害人梁嘉娟所載安全帽之叩環繩子竟斷掉,且叩環亦 不見,可認被害人梁嘉娟所載安全帽之所以掉落,係因系 爭車禍所致。又被害人梁嘉娟若係自行由往前行進中之系 爭機車上跌倒在地,依慣性定律,其所戴之安全帽應會落 在其前方,且若無外力介入,該安全帽叩環繩子亦不致斷 掉,而該安全帽確掉落在被害人梁嘉娟後方,準此,可認 係因被害人梁嘉娟於跌倒時,頭部曾遭外力撞擊。 6.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僅有被告解泰和所駕駛之 系爭小貨車經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被害人 梁嘉娟復於與系爭小貨車接近後,遭外力撞擊頭部,可認 定被害人梁嘉娟所受之頭部傷害,係因其騎乘系爭機車通 過系爭路口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見被告解泰和駕 駛系爭小貨車自其左前方駛來,於採取往右閃躲並右傾斜 跌倒時,遭系爭小貨車撞擊頭部所致。 7.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 。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解泰和與被害人梁嘉娟均係直行 車,被告解泰和前方燈號為閃黃燈,係行駛在幹線道;被 害人梁嘉娟前方燈號為閃紅燈,係行駛在支線道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後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被害人梁嘉娟即應依指示之閃光紅燈,減速接近並 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系爭小貨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詎被害人梁嘉娟竟未為之,並肇致系爭車禍 發生,堪認被害人梁嘉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並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解泰和雖為直行車且係 行駛於幹線道,惟同揆之上開法條所示,亦應遵守閃光黃 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參酌被告解泰和 於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中均自承並未發現被害人梁嘉 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再參以系爭小貨車確有撞擊被 害人梁嘉娟頭部,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解泰和於駕駛系爭 小貨車接近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 失,而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梁 嘉娟未規定暫停於系爭路口前,讓系爭小貨車優先通行, 而肇致系爭車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被告解泰和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解泰和究係受雇於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抑或是受雇於 被告莊鴻銘?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1663號判例參照)。 ⑴經查,被告新竹肉品公司僅係出租屠宰作業廠房予訴外 人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家畜肉類公 會),再由訴外人新竹家畜肉類公會與被告莊鴻銘簽立 「電宰第二線使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莊鴻銘每月應按 電宰豬隻數量繳交管理費予訴外人新竹家畜肉類公會, 並應對僱用人員之薪資、保險、職業災害體檢及其他依 法律應負之責,自負完全之責,訴外人新竹家畜肉類公 會僅就被告莊鴻銘僱用之工作人員於場所內之秩序、安 全衛生及公休日訂定,有指揮監督權限等情,此有被告 新竹肉品公司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屠宰作業廠房租賃 合約書、家畜電宰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25至34頁),可認被告新竹肉品 公司僅係出租場所空間作為電宰豬隻使用,並未實質經 營、僱用、指揮監督電宰豬隻作業等相關人員,故被告 解泰和應非其所僱用已明。 ⑵至被告解泰和是否受僱於被告莊鴻銘部分,被告莊鴻銘 雖以:關於豬隻之載送,被告解泰和係受市場攤販之委 託載送並請領運費,與肉品市場及電宰部均無僱傭關係 ;被告莊鴻銘未指定由何司機運送至攤販,亦未從中扣 款或支付薪資給被告解泰和,被告莊鴻銘並非被告解泰 和之僱主等語置辯。惟查: ①被告解泰和先於偵查中陳稱:伊的職業是送豬肉到各 市場、伊在新竹肉品市場雇用的送貨員等語(偵查卷 第42頁、第102 頁),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 市場攤販客戶委託,薪水是伊運送多少錢攤販就給伊 現金,肉品市場沒有給伊錢等語(本院99年度交訴字 第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後並於刑事審判中陳稱:伊是在新竹肉品市 場工作等語(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 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0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5頁),可知被告 解泰和確有從新竹肉品市場載送豬隻攤販,並以此為 業務等情。 ②另依證人即被告莊鴻銘所僱用之會計游修勤於本院99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0 年3 月2 日審 判中證稱略以:伊負責通知交辦工作、接電話,若客 戶要更改送貨地點,伊要通知被告解泰和,並登記被 告解泰和載送豬隻數量,計算工錢一頭為20元,以登 記數量作為發放薪資之基準;客戶要殺多少頭豬,伊 都記載在報表上,被告解泰和再依據報表載送,客戶 會在當天將豬隻之運費交給伊,伊再於當天交付給被 告解泰和,委託之客戶並不會直接接觸被告解泰和, 請假也是被告解泰和向我的老闆莊鴻銘請假,平日被 告解泰和載送豬隻如有數量問題,也是與伊連絡等語 (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0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至第10頁)等語,及其提出 之新竹肉品市場97年11月全月份被告運送量報表觀之 ,被告解泰和對於豬隻運送之數量、地點,均需依被 告莊鴻銘之員工所製作之報表行動,如數量或地點有 疑問則向被告莊鴻銘之員工反應,是否執行業務之出 缺席亦係向被告莊鴻銘報備,足見被告莊鴻銘對被告 解泰和之運送業務關係密切,具有相當指示、計畫、 支應之權限,客觀上應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於各集 散市場攤販均向被告莊鴻銘訂購豬隻,而未實際與被 告解泰和連絡,應認對被告解泰和無實質指示或委託 之權限,縱市場攤販有支付運費之事實,惟購買物品 併負擔運費,實為買賣行為所常見,難以負擔運費即 認具有僱傭之性質,併予敘明。 2.綜上,本件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應係出租場地,對被告解泰 和並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而電宰部即被告莊鴻銘對被 告解泰和之豬隻運送有實質指示、計畫及支應權限,應認 被告解泰和係受僱於被告莊鴻銘。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新竹肉品公司既僅係出租場地者,對 被告解泰和並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新竹肉品公 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解泰和、被告莊鴻銘連帶給付⑴原 告梁明通:①醫療費255,710 元、②救護車車資15,320元 、③油料費14,204元及停車費6,670 元、④醫療器材費71 ,330元、⑤喪葬費552,720 元、⑥法定扶養費用2,494,95 0 元、⑦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13,410,904元;⑵ 原告何賽英:①法定扶養費用2,923,478 元、②精神慰撫 金1,000萬元,合計12,923,478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解泰和之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梁嘉娟死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莊鴻銘為被告解泰和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是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莊鴻銘與被告解泰和對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二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⑴原告梁明通部分: ①醫療費用255,710 元部分,應認於236,201 元範圍內 有理由: a.查原告梁明通主張被害人梁嘉娟因系爭車禍,先後 於新竹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治療,其共支出醫療費 用255,7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 十七紙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19 至34頁);然為被告解泰和以:原告所附醫療單據 ,除新竹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收費單據外,尚有其 他醫療院所之收費單據,顯見被害人梁嘉娟其病況 已有所改善;被害人梁嘉娟由振興醫院轉診回新竹 馬偕醫院是否有其他與被告解泰和無關之因素介入 ;台北榮民總醫院與振興醫院近在咫尺,原告何以 捨近求遠將被害人梁嘉娟載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 ;原告所列舉醫療單據,除新竹馬偕醫院及振興醫 院外,尚有他家醫療院所收據,但未見原告說明與 本件傷害關聯性為何,且原告多次申請證明書費, 卻未於本訴狀中提出,其申請證明書顯與本件請求 無關,另尚有項目「其他」,被告解泰和亦不明白 須負擔該費用之理由等語置辯。 b.經查,被害人梁嘉娟於97年11月8 日發生系爭車禍 後,先被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於手術後呈永 久中樞神經受損及四肢癱瘓之難以回復狀態,嗣於 97 年12 月8 日轉診至振興醫院,再於98年4 月 2 日轉診回新竹馬偕醫院,手術後於98年4 月15日死 亡乙節,有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二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538 號相驗卷)、記載有住院期間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一紙(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33頁 )可參,可認被害人梁嘉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直 至其死亡之日止,均接續在上開二家醫院治療,並 未曾其醫院治療;參以原告亦坦承有關其所提出之 板橋中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 、板橋中興醫院等四家醫院所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 五紙(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26至30頁 ),均係其持被害人梁嘉娟之診斷相關資料至該等 醫院請醫生評估病情及有無其他治療方法時所支出 等語,本院以為此部分支出,於情感上或可理解, 然實難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且在此同時,被害人梁 嘉娟既仍在振興醫院治療中,此部分支出亦與振興 院醫治療支出有所重覆,是此部分合計2,585 元( 1,200+350+380+300+355= 2,585)之請求,即難認 有理由。 c.次查,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梁嘉娟於新竹馬偕醫院及 振興醫院治療時支出之醫療收據中之七紙,雖列有 「證明書(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98年度審附 民字第75號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3 頁、第34頁),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 該等費用所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或說明其用途,是此 部分費用合計8,020 元(2,450+40+100+500+300+3 200+1400+30= 8,020)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d.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害人梁嘉娟於振興醫院治療 時支出之醫療收據中有關「其他」之費用(見本院 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32至33頁)部分,被告 既有所爭執,原告即應就此支出係治療上所必要舉 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為之,是此部分費用合計 8,904 元(70+8,834=8,904)之請求,同難認有理 由。 e.末查,被害人梁嘉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於新竹 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治療外,並未曾赴其醫院治療 ;且其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手術後,即呈永久中樞 神經受損及四肢癱瘓之狀態直至死亡,均如前述, 顯見其病因依舊,且病情並未改善。至於被害人梁 嘉娟究應於何醫院治療,本院以為只要在醫療之必 要範圍內,他人對此應無置啄餘地;況新竹馬偕醫 院本即為被害人梁嘉娟受傷後第一時間治療及住院 之醫院,轉診回該院,應屬可理解,被告辯稱被害 人梁嘉娟其病況已有所改善、被害人梁嘉娟由振興 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原因是否係其他無關因素 介入、原告何以捨近求遠將被害人梁嘉娟轉診回新 竹馬偕醫院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經扣除前揭無 理由之費用19,5 09 元(2,585+8,020+8,904=19,5 09)後,原告梁明通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36, 201 元範圍內,應可認有理由。 ②救護車車資15,320元部分,應認均有理由: 被害人梁嘉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97年12月8 日搭 乘救護車由新竹馬偕醫院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嗣於 98年4 月2 日再搭乘救護車,由振興醫院轉診回新竹 馬偕醫院治療,原告先後支出救護車費7,120 元、8, 200 元,共計15,3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全泰 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據(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35頁、第 36頁);參以被害人梁嘉娟轉診亦無何不妥之處,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梁明通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有 理由。 ③油料14,204元部分,應認於14,094元範圍內有理由; 另停車費6,670 元部分,應認於3,370 元範圍內有理 由: a.查原告梁明通主張其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多次騎 乘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油料費14,204元( 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37至40頁、第11 5 至121 頁),及停車費6,670 元(見本院98年度 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41至49頁、第131 至140 頁) 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雖被告解 泰和對之有所質疑,惟本院認被害人梁嘉娟既已於 98 年4月15日死亡,則原告梁明通於98年4 月22日 所支出之油料110 元,應非至醫院照顧被害人梁嘉 娟已明;至於原告梁明通其餘油料之支出,經計算 結果合計約290 公升,若以每公升行走10公里計, 所加油料約可行走2,900 公里;又被害人梁嘉娟住 院期間,原告每日至醫院照顧或探視應不為過;另 被害人梁嘉娟係於97年11月8 日住院,後於98年 4 月15日死亡,前後共住院159 日,若以原告梁明通 每日來回20公里計,合計為3,180 公里,前揭油料 之支出尚屬合理,且屬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必要支出,經扣除前揭110 元後,原 告梁明通此部分油料支出之請求於14,094元範圍內 ,應認有理由。 b.次查,經核對原告梁明通先後二次所提出之停車費 統一發票及收據,其中第二次所提出之停車費統一 發票及收據,除台北縣立殯儀館停車場收費收據三 紙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停車費收據一紙(見本院98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131 頁)外,其餘停車費 統一發票(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 132 至140 頁)均與第一次所提出之停車費統一發票( 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41至49頁)重複 ,故此部分均應予以剔除;而第二次所提出之收據 中有關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停車費收據(金額20元) ,原告並未說明此支出與本件有何關係,單就該收 據而言,亦無從得知係何因而支出,故亦應剔除之 。至於原告梁明通第一次主張之停車費金額合計3, 280 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41至49 頁),及第二次主張之台北縣立殯儀館停車場收費 金額合計90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 131 頁),既係於被害人梁嘉娟住院及出殯期間所 支出,應認係屬為照顧被害人梁嘉娟或處理被害人 梁嘉娟後事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必要支出,故原告 梁明通此部分停車費支出之請求於3,370 元(3,28 0+90=3,370)範圍內,應認有理由。 ④醫療器材費71,330元部分,應認無理由: 原告梁明通主張被害人梁嘉娟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為 其支出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布、雪芙蘭營養霜 等醫療器材費用71,33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 證,然該等統一發票多未列出品名,本院無法辨識是 否屬於被害人梁嘉娟生活必需用品,且被告既就該等 物品是否治療上所必要有所爭執,原告即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梁明通此部分請求, 即難認有理由。 ⑤喪葬費552,720 元部分,應認於542,720 元範圍內有 理由: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a.就收殮部份,本件原告梁明通為被害人梁嘉娟之火 化及場地使用,計支出12,920元,及為被害人梁嘉 娟支付運送遺體所需之屍袋及白布共1,40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梁明通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收據,及經 何賽英查收後簽名之送貨單為憑(本院98年度審附 民字第75號卷第62頁、第64頁),應認確有此部分 支出,且此部分支出亦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有 理由;至於原告梁明通提出之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63頁 )所示之各項喪禮用具人員等費用,雖被告質疑原 告梁明通是否真有支出,惟本院認該估價單所載之 各項支出,除毛巾10,000元應係用以答禮而應剔除 外,其餘296,700 元部分,雖原告梁明通未提出已 支付之收據,然該等費用尚為習俗所常見,且被害 人梁嘉娟確已死亡,以被害人梁嘉娟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尚屬殯葬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 用,故此等費用亦應認係必要費用,是原告梁明通 此部分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b.另就埋葬部份,原告梁明通主張為被害人梁嘉娟購 買北海福座永久使用塔位一座支出20萬元,並支付 該塔位之管理費24,000元,及購買供作法事之用之 蓮花超薦座、超薦卡共支出7,700 元乙節,亦據其 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電子發票為據在卷可 稽(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卷第82至85頁), 亦均為埋葬所必須,是此部231,700 元之請求亦有 理由。 c.綜上,原告梁明通請求之殯葬費用於542,720 元( 12,920+1,400+296,700+231,700=542,720)範圍內 ,應為有理由。 ⑥法定扶養費用: a.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有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 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6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b.經查,原告梁明通於被害人梁嘉娟98年4 月15日死 亡之時,該年度有薪資所得462,800 元,扣繳單位 為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股利所得184 元,以及坐落雲林縣○○鎮○○ 里○○鄰○○街○○巷○ 號、新北市○○區○○里○○ 街○○○ 巷○○號之房屋2 棟、雲林縣○○鎮○○段○○ ○○○號、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2 筆 ,並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立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 2,781,085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為證(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62號卷第18至20頁 ),足見原告梁明通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故其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 ⑦精神慰撫金: a.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 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 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 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98 號、第198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b.查被害人梁嘉娟生前為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畫學 系碩士班學生,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期間其設計作品 對外比賽屢獲多項之獎項,原告盡心栽培、對被害 人梁嘉娟未來發展寄予厚望,卻因本次車禍面臨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 受到嚴重之創傷,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查,被告解泰和於98年度 有股利所得共638 元,並有坐落於新竹市○○里○ ○街2 之1 號之房屋1 棟、車輛車號分別為4JP102 8 號、3R34476 號共2 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投資10,000元,財產總額為798,500 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本 院100 年度司竹調62號卷第21至22頁),另被告莊 鴻銘為經營電宰之業者,且依被告解泰和所述,其 以運送豬肉為業,按件計酬,其名下車輛應屬生財 之工具,且所任非屬長期穩定之工作,故本院審酌 原告梁明通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被害人梁嘉娟之關係、被告解泰和、莊鴻銘 之經濟能力及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梁明通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 ⑧從而,原告梁明通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醫療費236,20 1 元、救護車車資15,320元、油料及停車費17,464元 、喪葬費542,720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共計3, 311,705 元。 ⑵原告何賽英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 查原告何賽英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即97年11月8 日起即 離職,有其提出之効鴻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本院 99年度交附民自第7 號卷第113 頁)可稽,惟其於98 年度仍有薪資所得 189,891元,扣繳單位為効鴻企業 有限公司,以及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股利所 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利息所 得,給付總額為201,192 元,並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里○○路○○○ 巷○ 弄○○號3 樓之房屋1 棟、新 北市○○區○○段○○○○○號之土地1 筆、車號000000 0 汽車1 輛、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為4,630,174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 62號卷第14至17頁),足見原告何賽英並非無資力而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何賽英為被害人梁嘉娟之母親,盡心照料、栽培 被害人梁嘉娟至研究所,愛女因此次車禍癱瘓而身故 ,原告何賽英於該期間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受 到嚴重之損害,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何賽英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所受痛苦之程度、與被害人梁嘉娟之關係 、被告解泰和、莊鴻銘之經濟能力及地位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何賽英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為適當。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梁嘉娟與被告解泰和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70 %、30%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得減輕被告解泰和、被告莊鴻銘之賠償金額,故本 件原告梁明通得請求被告解泰和、被告莊鴻銘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993,512 元(3,311,705 ×30% =993,51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賽英所得請求被告解泰和、被 告莊鴻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50,000 元(2,500,000 ×30% =750,000 )。 3.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 原告梁明通、何賽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750,000 元,為原告所自認(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6頁背面),是上開金額自 應分別自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 後即原告梁明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518 元(993,51 2-750,000=243,512 );原告何賽英則不得再向被告解泰 和、被告莊鴻銘請求賠償(750,000-75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解泰和 、莊鴻銘連帶給付原告梁明通243,518 元,及其中被告解 泰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另被告莊 鴻銘自其提出答辯狀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解泰和、莊鴻銘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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