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范峻豪即范修豪
范恭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張德珍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2,37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 算之利息,
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當庭確定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號建物(均含各樓層及地下室)
完成工作,並交付予原告等二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至
少27,789,480元,及自原告103 年1 月29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
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30,728 元計算
之損害賠償金。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至少27,789,480元,及
自原告103 年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前
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30,728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經核
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
據資料相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允原告先位及備位
兩請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進而達到紛爭一次解決
之目的,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於94年9 月30日簽訂原證1 之
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兄弟提供其所有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74 、374-1 、374-2 、374-3 、37
4-4 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8 戶,約定由原告取得如
合建契約附圖二之E、F、G、H店舖等4 戶房屋(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0號、32號地下室、1 樓
至4 樓),被告取得如合建契約附圖三之A、B、C、D等
4 戶房屋;並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原告補貼200 萬元予被告
作為增建費用(即32號5 樓,與前開E、F、G、H等4 戶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另於第7 條第1 項約定「
本約
基地,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約簽定後參個月內取
得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執照取得365 工作天內完工,…」。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應於96年3 月
30日完工,雖系爭合建契約未載交付日期,然當事人不可能
無須交付
承攬標的物,衡情應可認完工日96年3 月30日即為
交付日;
退步言之,原告已於97年2 月4 日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依
民法第315 條規定,至少可認97年2 月4 日為交
付日。然被告未於該期限內將系爭房屋完工、交付予原告,
被告雖於96年11月中旬將系爭房屋二次施工範圍即夾層屋部
分交予原告進場施工裝潢,
惟其餘範圍仍由被告之工人進行
施作,且系爭房屋之門鎖仍由被告支配管理,原告進入施工
須被告之工人開門,施工結束後亦由被告之工人上鎖,而原
告為二次施工一至二週後約11月底,工人告知原告因系爭房
屋有瑕疵而無法為二次施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
瑕疵需請被告修復,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起先允
諾修復並占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然
嗣後卻辯稱系爭房
屋無瑕疵而拒絕修補,復不點交及驗收系爭房屋予原告,原
告遂於97年2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修復、交付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
迄今仍未完工及交付(即點交及驗收),被告未
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屋完工、交付予原告,實已違反系爭合建
契約之規範,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房屋存有抗震(壓)強度未符合當事人所約定保證品
質之瑕疵,蓋原告與被告於原證三之協議書中約定保證混凝
土強度為3500磅,設計強度為245kgf/c㎡,惟原證4 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報告明確指出取樣試體代號P18 、P23
、P26 、P7、P11 皆顯低於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此外,系爭
房屋尚有諸多瑕疵,諸如:地下電梯仍在泡水中,且亦有電
話網路線來源未配暗管至定位、電話電視插座無來源端、電
視線來源未配管至定位、110V插座無來源端、冷氣室外機管
沒放預留孔及地下室靠近樓梯間廁所旁地面有水痕跡,但已
乾涸;廁所外面牆壁油漆有剝落、廁所馬桶所排除之排泄物
會排出至隔壁建物廁所馬桶而直接溢出、地下室污水蓋五個
與旁邊地磚不平整,離地磚不超過1 公分、一樓靠近大門管
有外露,後方管外露前面中間天花板有水漬、油漆剝落靠近
外面馬路天花板管外露、靠六家一路一樓外牆有漏水痕跡、
有水漬、面六家一路一段牆頂板有龜裂現象、30號地下室從
後到前面有一水管吊掛其上、30號1 樓天花板下有管外露前
後皆有、30號1 樓後面牆壁有漏水痕跡、28號1 樓天花板上
管子外露,後方牆壁有漏水、28號地下室樓梯旁牆面上端有
水漬有一管外露由後至前吊掛其上、28號1 樓廁所磁磚龜裂
現象、30號地下室有一管外露從後面至前面吊掛在天花板上
、30號地下室前面房間靠近外面牆壁上有水漬、30號地下室
靠28號及32號牆面有一個洞、32號到32-2號的樓梯牆面滲水
等,有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為憑(被證11);被告雖一再堅稱
系爭房屋無瑕疵,並明確表示拒絕除去,惟依本院委託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確實有瑕疵,
且該瑕疵係因施工疏忽所致,修復費用估算為4,432,040 元
。按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固以危險已移
轉於買受人為必要,惟在危險移轉前,其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又確定的拒絕擔保者,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工作雖
尚未完成但已發生瑕疵,且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
雖可除去,但
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或考量時間及費用
因素,顯可預期承攬人不能於清償期前除去者,則繼續等待
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
大。故於此種情形,應允許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及交
付)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
可資參照。(詹森林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129 期,
2006年2 月)。再按德國實務及學說上之一致見解,在下列
兩種情形,雖危險尚未移轉於買受人,但出賣人仍例外地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⑴買賣標的物具有民法第354 條
所稱之瑕
疵,而該瑕疵在性質上無法除去,或買賣標的物已確定無法
具備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雖可除去,
惟出賣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或斟酌時間上及費用上
等情形
,顯可預期出賣人無法於清償期前
予以除去者。是被告雖尚
未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然被告明確拒絕排除系爭房屋之
瑕疵,是按前揭見解,出賣人即被告仍例外地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對被告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
鑑定確認之瑕疵部分,既經鑑定認係因施工疏忽所致,故被
告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期間經法官闡明後雖願於102 年5 月
28日上午10時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原告,惟原告於該日至現場
時,被告向原告坦承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出之瑕疵未為任
何修復,顯見系爭房屋仍有瑕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002號判決意旨,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實無
受領之義務,故原告拒絕受領,即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是自
96年3 月30日起至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止,原
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得持續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所失利益,依原證9 所示
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所示,從96年6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
累計現值總和為19,665,408元,詳如原證12所示,則截至
102 年7 月份累計現值總和至少27,789,480元。
㈣、綜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以口頭及被證28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及驗收、交付,然被告卻表示系爭房
屋已完工且無瑕疵,並以原證7 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尚未付
清工程款,又拒付價金,故被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可見被告迄未將契約所約定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
告交付系爭房屋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
又被告迄今未於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屋完工,實已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
告雖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然系爭房屋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而有瑕疵,被告既明確拒絕排除系爭房屋之瑕疵,即例外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責任及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各樓層及地下
室)完成工作、交付予原告,並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
請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遲延損害
賠償責任,詳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引用
爭點效理論主張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房屋未完工、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法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判斷,然而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理由如下:
⑴按有無
確定判決之效力,須法有明文。而確定判決之
既判
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於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然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除了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抵銷之情形外,並無任何明文
規定有既判力之效果。就現行通說實務亦認為,有無判決
之效力,仍須有明文規定為限。反面言之,若無明文,即
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
⑵況就本件而言,並無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有無瑕
疵為任何之判斷或說明,此觀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
事判決第10頁最後第14行以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第7 頁第4 行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民事
裁定第2 頁最後第10行自明,其均認為:
至合建房屋存在瑕疵,尚未點交,縱係實情,與
上訴人退
還保證金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
上訴人自
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
是以,本件無論從
法律、實務及學說
等見解,根本無爭點效理論適用。
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惟
兩造約定保證混凝土強度為3500磅,設計強度為245kgf/c㎡
,有原證3 協議書為憑,且該協議書並非記載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為已足,惟被告一再援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指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為由作為防禦,根本係兩回事;
易
言之,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為3500磅,設計強度為245kgf/c
㎡,始為當事人所約定保證品質,
而非僅須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即可置當事人所約定保證品質於不顧。況房
屋結構安全
乃是最基本要求,不待當事人特別約定,就應具
備房屋結構安全,乃屬當然,則當事人得特別約定房屋的品
質高於一般標準,更為法之所許。系爭房屋既經兩造所委託
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試驗報告(原證4 )指出取樣試體
代號有五處低於抗壓強度245kgf/c㎡,則被告應就上開瑕疵
為修補,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結
構安全為已足。
㈥、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建物
(均含各樓層及地下室)完成工作,並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至少27,789,480元,及自原告103 年
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前揭建物之日
止,按月以330,728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至少27,789,480元,及自原告103 年
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前揭建物之日
止,按月以330,728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前於94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
資,原告兄弟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74 、37
4 -1、374-2 、374-3 、374-4 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店舖
共8 戶,兩造各分得4 戶;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由
被告給付原告700 萬元保證金,於房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
下一次全數退還;又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原告補貼200 萬元
予被告作為增建費用。嗣被告將所分得之其中2 戶(編號A
、B),於94年10月26日以每戶1,400 萬元,合計2,800 萬
元出售予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只給付
訂金100 萬元,其餘2,700 萬元則簽立同額
本票交付被告(
被證4 );被告
復於96年6 月2 日將所分得之另2 戶(編號
C、D),以每戶1,380 萬元,合計2,760 萬元出售予原告
范峻豪即范修豪,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簽發面額2,760 萬元
本票交付被告(被證5 ),上開未給付之價金,雙方言明於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分戶貸款核下三日內一次給付。
㈡、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已於96年12月間全部完工,且經鑑定
確認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況另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房屋已完工且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依爭點效
理論,原告即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未完工、有混凝土
強度不足之瑕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至於其他經
鑑定認定之瑕疵及其修復費用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⒈系爭房屋於95年2 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被證2 ),於95年
3 月20日開工,於96年2 月12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6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證3 ),因有第二次施工(增建),依系爭
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增加三個月工作天,嗣系爭房
屋包括增建部分已於96年12月間全部完工,原告並於取得被
告同意後僱工前往系爭房屋為二次施工,且系爭房屋亦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是系爭房
屋包括增建部分已於96年12月間全部完工,且無混凝土強度
不足之瑕疵。
⒉被告曾因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提起給付價金
之訴,及對原告提起給付保證金之訴,均獲判決確定在案:
⑴就原告購買被告所分得之4 戶房屋尚未給付之價金部分,
雙方言明於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分戶貸款核下三日內
一次給付,惟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范峻豪即范修豪向彰化銀行貸得款項(被證6 ),復將該
房屋轉售他人賺取中間價差後,除代為清償建築融資貸款
1,800 萬元應予抵扣外,尚欠3,660 萬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獲本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⑵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部分,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給付
保證金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曾於
該事件中抗辯系爭房屋未完工、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業經法院調查後駁回:
①就系爭房屋是否完工部分,判決理由中載明「查:⒈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本房屋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
核下』文句,其間未以標點符號區隔,表示房屋興建完
成與分戶貸款核下係先後接續發生之事實,即房屋興建
完成至可辦理分戶貸款程度,並經貸與人核撥貸款,為
該約定事實成就之時。又所謂以房屋辦理分戶貸款,指
完成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可以各該區分所
有權辦理抵押借款之情形而言。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得辦理區
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可供抵押借款
。可見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即符合上開約款所謂『興建完成』條件,上訴人
(即原告)抗辯必須完成系爭房屋及五樓增建部分之結
構體及設備,達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並經其驗收,
始符合上開約款所謂『興建完成』條件云云,乃曲解契
約文義,不足為憑。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明定被上
訴人(即被告)支付保證金,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願意提供本土地做為建築融資…如乙方無法配
合辦理建築融資時,本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且甲方應於
乙方受銀行通知無法辦理建築融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
退還保證。』。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融資借款
4,1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給伊做為建屋資金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支付保
證金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供被
上訴人作為營建資金,而承擔物上
保證人之責任,乃以
保證金擔保上訴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以保證金
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興建系爭房屋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
: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及五樓增建部分
之結構體及設備,達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並點交予
伊云云,
顯非可採。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文字業已
明示兩造所指『本房屋之興建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
,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度,無須別事探求。
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本約有未盡
事宜,依現行有關
法令或一般社會慣例』,一般社會慣
例認為房屋興建完成係指可供人遷入居住之狀態,應據
以解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謂『本房屋之興建完成
』云云,委無可取。⒋綜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
已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上
訴人以所分得之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經彰化銀行
核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定『本房屋之興建完成
分戶貸款核下』事實已然發生,則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
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00
萬元,
洵非無據。」(被證9 第5-6 頁),從而系爭房
屋應興建完成無誤,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未完工云云,
尚
非可採。
②就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部分,經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承辦法官於97年10月21
日現場
履勘,有勘驗筆錄
可憑(被證11),其後兩造
合意
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認為:「
⑴結論:本鑑定案依原告、被告提出鑑定要求其鑑定項目
計6 項,並經法院要求,經本鑑定案技師取樣及會勘結果
,本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無虞,且施工品質均正常,並
無違反雙方合約要求。⑵建議:本鑑定案建築物完全由專
業技師、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設計,並經
主管機關審核,圖
說完全合法,而施工單位(即原告)也依審核合格說施工
,結構安全及設備品質均合乎雙方合約規定,建議本鑑定
案標的物不需要補強或維修。建築結構之裝修及水電管線
外露部分依合約驗收,非
本案鑑定範圍」(被證12第17頁
)。兩造間最大之爭點,即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是
否符合3,500 磅,245kgf/ c ㎡之問題,經
鑑定人員鑽心
取樣及試體抗壓試驗結果,其平均值(308.1kgf/c㎡)遠
高於設計值245kgf/c㎡,至於P7、P11 、P18 、P26 雖小
於fc'=245kgf/c㎡(設計值),但均高於0.75fc' (184k
gf/c㎡),P23 取樣後測試值為177kgf/c㎡﹤245kgf/c㎡
,其原因:①取樣位置為非結構性之So板,其他樑完成後
再舖單層溫度鋼筋後搗築,因搗築與泥土強混在一起造成
其色澤與強度不同。②取樣地點並不在法院鑑定標的物內
及合建合約範圍內。③取樣地點屬二次違建工程,且由被
告要求原告免費增建工程。(被證12第7 頁)。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據此為相同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
認定「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結構之爭議同意由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鑑定標的之結構安全無虞,且
施工品質均正常,並無違反雙方合約要求』,並建議『本
鑑定案建築物完全由專業技師、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設計,
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圖說完全合法,而施工單位也依審核
合格說明施工,結構安全及設備品質均合乎雙方合約規定
,建議本鑑定案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不需要補強或維修
。』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雖就混凝土抗壓測試部分
有爭執,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採取樣之33處中僅4處
未達設計值245kgf/c㎡,但抗壓強度仍高於184 kgf/c ㎡
,是就整體而言,平均值仍高於設計值。至另一取樣處則
屬二次違建工程,是尚無證據
可證系爭房屋之結構有被告
所指瑕疵之情事。」(被證8 ,第9-10頁),本件原告不
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事件
審理中復就鑑定結果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
據該會函覆稱:「㈠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頒布建築技術規則
第352 條第2 款(項)『三個試體之試驗強度之平均值,
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
小於規定壓力百分之75% 可以認為合格』…㈡地板層fc'=
175kg/c ㎡係指鋼筋混凝土中混凝土抗壓強度最基本要求
『鋼筋混凝土結構按本規範規定以強度設計法設計使構材
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設計載重』…㈢P17 、P18 、P19 取
樣地點,地點係結構體一部分,但非原合約結構體(慣例
係使用執照取得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建範圍)。」
(被證43)。綜上,可知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符合
標準,並無原告所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
⒊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
房屋未完工、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法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前案
中抗辯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且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云
云,惟經法院調查後認定不可採信而駁回在案,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再於本案主張,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⒋至於系爭房屋在本案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結果認有瑕疵及其修復費用為4,432,040 元部分,被告不再
爭執,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或從原告積欠被告之價金中扣除,
由原告自行修繕。
㈢、系爭房屋未交付係因原告藉故拖延被告之交付,實乃
可歸責
於原告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已於96年12月間全部完工,已如前述
,因原告要求先交付系爭房屋供其裝潢,被告同意後原告僱
工前往施工;至於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4 戶,嗣又
出售給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尚欠價金
3,360 萬元未付,卻要求先交付該4 戶房屋,由於原告范峻
豪即范修豪承諾銀行貸款下來後即付清,被告不疑有他遂陸
續於96年12月5 日、12月7 日、97年1 月30日交付該4 戶房
屋,然97年1 月間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貸款核貸下來卻未給
付給被告,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即避不見
面,且其為推拖付款而委任律師於97年1 月18日發函略稱系
爭房地施工品質不良,要求被告出面協商云云(被證31),
又於97 年2月4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房屋有瑕疵,且抗
壓強度不足云云(被證32)。惟被告所分得之4 戶與原告所
分得之系爭房屋乃同時興建,施工材料、施工方法完全相同
,被告所分得之4 戶出售給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後,原告范
峻豪即范修豪已轉售交付他人使用,均無任何瑕疵,反觀系
爭房屋先交給原告裝潢,剛施工不久就稱有重大瑕疵,甚至
辯稱抗壓強度不足,可見係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藉故推拖給
付價金而已。
⒉其後被告對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提起給付價金之訴,並對原
告2 人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以97年重
訴字第31號判決范峻豪即范修豪應給付3,360 萬元確定在案
(被證7 ),嗣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另與被告於97年6 月5
日達成協議: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先給付1 千萬元,雙方就
房屋瑕疵部分,約定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餘2,36
0 萬元及保證金700 萬元、二次增建200 萬元如何支付,皆
依返還保證金事件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31號判決
而定(被證33)。後兩造依約定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案承
審法官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在案(增
建費200 萬元部分以尚未交付為由駁回),依兩造間前開協
議書約定,原告本即應依上開判決履行,惟原告卻拒不履行
,反而陸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然均經駁回而確
定,至此原告本應依前開協議書及確定判決結果履行,被告
也願意交付系爭房地給原告,但原告仍不依前開協議書及確
定判決結果履行,被告不得已於99年7 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
,進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96年12月增建部分完工後即準備將系爭房
屋交付給原告,此觀被告已將所分得並賣給原告范峻豪即范
修豪之4 戶交付給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並將原告分得之系
爭房屋交付原告裝潢等情即明,被告並無不交付之理,顯係
原告藉口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推拖付款。嗣兩造於97年6 月5
日達成依上開判決結果付款之協議,惟原告不依約履行,亦
不依確定判決履行,且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足見原告係藉故
推拖,被告不得已始於99年7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拒絕
交付系爭房地,因此從96年12月間迄99年7 月23日係原告拒
不受領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不交屋,此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至少
與有過失。而自99年7 月23
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本案復主張系爭房屋有混
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惟此於上開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業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不需要補強或維修,已如前述,原
告仍再次就相同瑕疵聲請鑑定,致拖延數年,應與有過失;
且被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被證35)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卻表示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並
出具書面載明拒絕受領原因(被證36),經被告發函表示同
意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給付修補費用338 萬元,由
原告自行修補,並定期於102 年6 月5 日點交(被證37),
但原告仍函覆稱除前揭瑕疵外尚有抗壓強度及其他瑕疵拒絕
受領(被證38),惟抗壓強度之爭議依前案鑑定結果,系爭
房地之結構安全無虞,且施工品質均正常,並無違反雙方合
約要求,原告仍執此拒絕受領,自應由其負受領遲延之責。
㈣、原告請求租金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縱能請
求租金之所失利益,惟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鑑價過高,亦有損
益相抵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供原
告裝潢後,原告僅進行部分裝修後即藉故停工迄今,根本無
法供居住使用,自無從出租。次查系爭房屋
縱有交付遲延之
情形,惟系爭房屋坐落高鐵新竹站附近,於96年間完工時附
近仍未開發,房屋興建過多,供過於求,且生活機能不佳,
致居住人口不多,尚非房屋興建完成即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即使迄今已過了五、六年,仍因餘屋過多,進住率偏低,
亦非能出租他人,即使能出租,亦未必即能滿租,此觀與系
爭房屋同排之房屋興建完成多年迄今仍在招租乙情即明,有
照片、招租廣告等可憑(被證39),故原告主張租金之所失
利益,充其量只是希望或可能而已,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
⒉縱認原告可請求租金之所失利益,惟系爭房地附近餘屋過多
,生活機能不佳,進住率偏低,未必能滿租,原告所主張之
租金鑑價過高,且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參照實務計算
租金之所失利益係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國
稅局101 年度核定之不動產租賃之同業標準利潤淨利率為33
% ,則原告縱能請求租金之所失利益,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
,扣除其因免支出成本所得節省之利益。
㈤、
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現金,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4年9 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出資,原告
兄弟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74 、374-1 、37
4-2 、374-3 、374-4 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8 戶,
約定由原告取得如合建契約附圖二之E、F、G、H店舖等
4 戶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0號、
32號地下室、1 樓至4 樓),被告取得如合建契約附圖三之
A、B、C、D等4 戶房屋;並於契約第4 條約定由被告給
付原告700 萬元保證金,於房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一次
全數退還;又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原告補貼200 萬元予被告
作為增建費用(即32號5 樓,與前開E、F、G、H4 戶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於95年2 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5年3 月20
日開工,於96年2 月12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6日取得使用
執照(被證3 ),而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16日前被告均拒
絕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始發律師函通知原
告於102 年5 月28日點交,但原告以被告債務未依本旨拒絕
受領,致房屋迄今仍未點交。被告曾於96年11、12月將系爭
房屋交於原告作第二次施工之裝潢,原告嗣於97年1 月14日
、97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系爭房屋有瑕疵。
㈢、被告先後將分得之4 戶出售予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並分別
於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30日交付,原告
范峻豪即范修豪只給付訂金100 萬元,其餘5,460 萬元雙方
言明於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分戶貸款核下三日內一次給
付,惟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范峻豪即
范修豪於97年1 月10日向彰化銀行貸得款項後,除代為清償
建築融資貸款1,800 萬元應予抵扣外,尚欠3,660 萬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獲本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嗣後有給付被告1,
000 萬元。
㈣、被告另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部分,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
,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2 人
部分敗訴後,原告2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判決原告范峻豪即范修豪應給付
被告3,955,208 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范恭臺應給付被告350
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2 人不服向最高法院再提起上訴,經
該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㈤、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二點約定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強度為3500磅及設計強度為245kgf/c㎡。
㈥、系爭房屋在本案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
認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4,432,040元。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已完工?
㈡、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強度不足的瑕疵?就此爭點,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因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所失利益27,789,480元及按月以
330,728 元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2,117,022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因
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所失利益27,789,480元及按月以330,
728 元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已完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
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曾因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經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
4 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9至74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完工乙
節,業已於該案中為充分之攻防,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認定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在案,現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尚
未完工,其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於前開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民事確
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經法院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
綦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乙節,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云云,無
足憑採。
⒊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第七條:開工與完工期限
本約基地,雙方同意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參個月內取得建
築執照,並於建築執照取得365 工作天內完工,如有二次施
工甲、乙雙方同意增加工作天九十天為限。如有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一日乙方應按建照執照所列工程造價依甲方
分得部分之萬分之一支付甲方作為違約罰金,一直計算至取
得使用執照為止。如應天災地變、政令限制、
不可抗力之
因素或工程變更等情事,乙方不負遲延完工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其中第2 款係約定被告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之違約罰款,而該條既係有關開工與完工期限之約
定,足見本件系爭房屋完工之認定,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
,此亦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稱「本房屋之
興建完成」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程度等情互為一致,堪認確係兩造訂約之真意。系爭房屋
於96 年2月12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96)府使字第00417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房屋業
已完工,
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中旬將系爭房屋二次施工的範圍
交由原告進場施工裝潢,於同年11月底即因系爭房屋之瑕疵
而無法為二次施工,顯見系爭房屋並未完工云云。惟
觀諸原
告於97年1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內容稱:「雖張先
生(即被告)依約履行興建房屋完工,惟所興建之房屋竟有
近五百項瑕疵:.. ,並請張德珍先生出面協商,若置之不理
,本人即終止合約,並向張君請求違約賠償...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顯已就系爭房屋業已完工乙節並無
爭議,僅係要求被告就房屋瑕疵部分出面協商,再者,若果
係原告於96年11月底即認因系爭房屋尚未完工致其無法為二
次施工之裝潢,理應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確保自
己之權益,豈有相隔1 個半月後始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就
瑕疵部分出面協商,實有悖於常情,已難信採。
⒌再者,被告將分得之A、B、C、D等4 戶房屋出售予原告
范峻豪即范修豪,並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7 日、
97年1 月30日交付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堃基實業有限公司簽
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房屋與A、B、C、D等4戶房屋
係同時興建,衡情應係同時完工,
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因有二次施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增加三個
月工作天,於96年12月間即已完工(含增建部分)並準備交
付予原告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系爭房屋(含二次施工增
建部分)至遲應於96年12月間即已完工等情,堪可認定。
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
經查,系爭房屋已完工,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系爭
房屋仍存有原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善,揆諸上開說明,瑕
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瑕疵僅涉及被告應否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詳後述),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原告
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迄今仍未完工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憑採。
㈡、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強度不足的瑕疵?就此爭點,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
承上,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強度不足(即結構)
之瑕疵乙節,亦已於上開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
為充分之攻防,且經上開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
:「兩造就系爭房屋結構之爭議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結果為『鑑定標的之結構安全無虞,且施工品質均
正常,並無違反雙方合約要求』,並建議『本鑑定案建築物
完全由專業技師、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設計,並經主管機關審
核,圖說完全合法,而施工單位(即本案被告)也依審核合
格說明施工,結構安全及設備品質均合乎雙方合約規定,建
議本鑑定案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不需要補強或維修。』,
... ,被告(即本案原告)雖就混凝土抗壓測試部分有爭執
,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採取樣之33處中僅4 處未達設計
值245kgf/c㎡,但抗壓強度仍高於184kgf/c㎡,是就整體而
言,平均值仍高於設計值。至另一取樣處則屬二次違建工程
,是尚無證據可證系爭房屋之結構有被告(即本案原告)所
指瑕疵之情事。」,有該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是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既據本院於前
案判決理由中論述
綦詳,上開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
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復主張系爭房屋有混
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應受
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是系爭房屋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乙節,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
即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因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所失利益27,789,480元及按月以
330,728 元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已完工,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是故,本件承攬工作
業已完成,縱該工作仍存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存有瑕疵,而謂系爭房屋未完工
,並請求被告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房屋云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2,117,022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因
遲延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所失利益27,789,480元及按月以330,
728 元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施工有瑕疵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
屋之瑕疵修復費用為4,432,040 元,有該公會101 年11月14
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3134-9號函、102 年11月8 日台
建師鑑(000000)字第3134-13 號函
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
補充鑑定報告書等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26頁及
外放資料),被告並表示願依鑑定報告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於4,432,040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次按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區分為工作瑕疵
損害賠償及工作遲延損害賠償二者,依民法第495 條、第50
2 條之規定,均需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查被告既已依約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
告作二次施工之裝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兩造嗣後就
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需否修補一節有所爭執,此部分仍僅涉及
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縱系爭房屋仍存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難認被告於已提出交屋後仍負遲延
之責。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未能如期交付,被
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難認有理。
⒋再查,被告於97年間因原告尚未給付買受A、B、C、D等
4 戶房屋之價金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30號案件審理,
兩造並於該等案件繫屬中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就買賣價
金之餘款2360萬元及保證金七佰萬元及二次增建二佰萬元正
如何支付,皆依法院之判決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4 頁),
詎原告
俟上開民事判決均確定後,仍未依該等判決
之內容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始於99年7 月23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並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無法據此
免除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其未予交付系
爭房屋仍難認有
可歸責事由,況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6日委
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屋,於
是日遭被告以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拒絕受領,被告再於102
年5 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同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之修補費用338 萬元給付,由原告自行修補,並定期於102
年6 月5日 點交,仍為原告所拒絕,有兩造往來之函文資料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90 頁),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無稽。
⒌再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關於
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固仍有適用之
餘地,惟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⑴
需債務人為給付;⑵需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
⑶需可歸責於債務人,查系爭房屋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
,然因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交付予原告,顯與不完全給付之
構
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㈠先位聲明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建物(均含各樓層及地下室)完成工作,並交付
予原告等二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至少27,789,480元,
及自原告103 年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
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30,728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2,0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