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剛
被 告 戴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叁億零柒佰壹拾
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
仟捌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經本院
於100 年10月2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