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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蔡登發         魏如宏   上二人共同 宋嬅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 竹北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只須所受 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 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亦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足參。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言,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 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之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 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現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制定之目的, 非專為保障系統管理者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已,兼具有 保護電腦使用人權益之性質。本件原告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需 經登錄始得進入,未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均無法進 入網站,故具有秘密性。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未經原告授權 、允許,擅自侵入原告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除侵害原告電子 郵件系統之安全性外,更使得原告內具秘密性之資料為被告 知悉,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係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之犯 罪行為所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 二、另刑法第316 條至318 條之規定係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被告 蔡登發、魏如宏非前述條文所指特定之人,故無前述條文之 適用,自無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之適用,故尚難以刑 事判決未依刑法第318 條之2 之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定刑事案 件排除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況刑事判 決業已認定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侵入原告電子郵件伺服器, 已得使原告電子郵件伺服器中之營業秘密為被告蔡登發、魏 如宏所得知,且被告魏如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瀏覽原告 之營業秘密,故原告確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無故侵入原告 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而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損害不限於載明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中為必要,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既無故侵入他人 之電腦,即已該當刑法第358 條之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受 有損害為必要,故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自毋庸載明被害人受 有何損害。是被告辯稱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侵害或取得 原告營業秘密情事,原告不得就營業秘密受侵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可採。 叁、被告永聖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主張﹕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989 號及99年度偵字第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 竹北簡字第433 號簡易判決,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之犯罪事 實係構成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侵害者乃原 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與原告營業秘密全無關連,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主張被告等三人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乙節,顯非屬原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非屬犯罪事實之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肆、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主張﹕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上之記載,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之犯罪事 實僅為違反刑法第358 條之規定,並未有任何因此犯罪事實 而侵害或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然非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或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為限,因此,原 告就其所指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程序 上有不合法之處,應予以駁回之。 伍、經查,本件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經新竹地檢署起訴及本院判 決之犯罪事實為「蔡登發未經旭源公司(即原告)之授權、 允許...取得陳榮彬、范嘉文之帳號及密碼,...多次 利用其所有電腦及網路設備,以社區網路線,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旭源電子郵件網站,無故輸入其所取得上揭陳榮彬、 范嘉文帳號...入侵旭源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陳 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瀏覽陳榮彬及范嘉文之個人 電子郵件。...魏如宏未經旭源公司之授權、允許... 取得陳榮彬、范嘉文之帳號及密碼,...多次利用其所有 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旭源網站,無 故輸入其所取得上揭陳榮彬、范嘉文帳號...入侵旭源網 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 ,閱讀陳榮彬及范嘉文之個人電子郵件。...。」有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89號、99年度偵字第55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 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蔡登發 、魏如宏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輸入原告其他員工之帳 號、密碼,侵入原告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見本院99年度竹北 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 至5 頁)之情相同。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蔡登發、魏如宏之犯罪行為致生損害,並使被告永聖公司 得以與原告競爭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開說明,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登發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1 日起至98 年3 月25日止,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業務專員,其自原告處離 職後隨即投資成立被告永聖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 被告魏如宏則自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任職於 原告處擔任業務助理,其自原告處離職後隨即前往被告永聖 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一職。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明知原告公 司網站(網址:http://www.xuyuanpack.com ,IP位址:60 .250.206.244)需經登錄始得進入,未經授權並取得帳號、 密碼者均無法進入,竟為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利被告永 聖公司得以與原告競爭,未經原告授權、允許,利用離職前 因擔任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職務代理人之機會 ,取得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帳號及密碼,由被告蔡登發 自98年6 月12日至98年7 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 號10樓居所,被告魏如宏則於98年5 月7 日至98年7 月20 日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住處,多次利用該二人所 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原告之電子郵件 網站,無故輸入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分別為james 、jojo 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入侵原告網站之電子郵件伺服器 ,進入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瀏覽訴外人 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以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及侵害 原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所涉犯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 號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入侵原告電子郵件伺服器,原告因而 受有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損失: 1.被告蔡登發、魏如宏藉由其犯行而知悉原告電子郵件伺 服器中之營業秘密,此為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於本件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是原告確已因被告等人無故入侵 電子郵件伺服器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損 害。 2.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所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 ,只要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即已 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故不以該 「損害」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為必要。 ㈡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內資料確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 1.「秘密性」: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需經過登錄 始得進入,未經授權並取得帳號、密碼者均無法進入該 網站,是該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之郵件非外人得以知悉, 而具有秘密性。且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之帳號、密 碼並非所有業務同仁皆知悉,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係因 曾為同事即訴外人陳榮彬及范嘉文之職務代理人始悉該 帳號、密碼。況縱認該帳號、密碼為全體業務同仁所知 悉,亦僅限於原告公司內部員工知悉,非原告公司員工 仍無法進入電子郵件伺服器而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是 原告公司已採取密碼之保密措施,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2.「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查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與客戶間多利用電子郵件聯繫,且公司內部機密資訊亦 透過電子郵件傳遞,是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多是 關於價格資訊、訂單、廠商資訊、包裝圖樣、出貨庫存 等機密資料,僅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有進入電子郵件伺服 器讀取之權限。 3.「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承前所述,原告 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多是關於價格資訊、訂單、廠商 資訊、包裝圖樣、出貨庫存等機密資料,該等資料攸關 原告公司之產品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力,且各家廠商皆有 各自之定價策略、配合廠商、設計圖樣及庫存、成本管 理,該等資訊本非其他同業可知悉。 4.綜上,原告電子郵件內容確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1.原告公司確已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無故入侵電子郵件 伺服器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損害,已如 前述。 2.被告永聖公司之負責人郭政雄、董事即被告蔡登發,原 均任職於原告之業務課長及業務代表,且任職期間係被 告魏如宏之主管。另被告永聖公司之董事呂結陽係原告 公司另一名已離職之國外部業務課長呂惠仿之父,被告 永聖公司之監察人劉魏秀美則係已離職之國外部業務助 理黃如玉之婆婆,故被告永聖公司之董監事及人員原均 係原告之業務人員,不僅於任職中將其所接觸原告之客 戶轉移至被告永聖公司,甚且於離職後尚利用電腦入侵 原告公司之電腦,竊取營業秘密,若非被告永聖公司相 關人員之教唆及協助,以被告魏如宏不過為業務助理, 斷無如此之動機而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永聖公司與被告 蔡登發、魏如宏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就原告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多是營業 機密資料一事知之甚詳,渠等於98年3 月26日自原告處 離職轉至被告永聖公司任職後,明知無權再進入原告之 電子郵件伺服器,且被告永聖公司與原告間處於競爭狀 態,竟於離職之二個月後多次進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 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其目的實不言可喻!被 告等人甚至嘗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南源之帳號、原告 嘉義生管部在職員工李唯瑄之帳號、被告蔡登發自己之 前之帳號、及其他離職員工(包括被告永聖公司法定代 理人郭政雄、朱照江、徐光宏等人)之前之帳號登入電 子郵件信箱,顯見被告等人之目的是要大規模地竊取存 於原告電子郵件伺服器中之營業秘密,並利用該營業秘 密與原告競爭,使原告之原有客戶流失。 ㈣被告等共同以擅自侵入原告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不正當方法 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依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被害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且被告此等入原告電腦 之行為,危及原告電腦系統之安全,亦損害原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從而原告依 營業秘密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0 萬元,自屬有據。 貳、被告永聖公司則以: 一、被告蔡登發任職原告處時係擔任業務專員。後任職被告永聖 公司董事及業務員,於99年11月12日已解任董事,目前為業 務員。被告永聖公司並無業務經理職銜,被告蔡登發亦未曾 任被告永聖公司業務經理。另被告魏如宏任職原告處係擔任 業務助理,任職被告永聖公司則擔任總機兼行政助理,並非 業務一職。 二、被告永聖公司不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登入原告公司主機之時間,均是下班 時間或星期例假日,且在自家住處利用個人網路設備所為 ,自非其受僱被告永聖公司因執行職務之行為,實屬個人 行為,被告永聖公司全然不知情;揆諸民法第188 條法文 意旨,被告永聖公司自無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㈡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實無從看出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有何竊取 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告永聖公司有何關 連,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登發與魏如宏二人有竊取原 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具體事證,亦未說明被告永聖公司與本 案有何關連,而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又是依受僱人身分執 行被告永聖公司何種職務行為?即遽起訴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200 萬元,並無依據: 被告永聖公司並無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於職務上 指示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 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永聖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且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得請求1,200 萬元之證據資料及計算依 據,顯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空言請求,並無理由。 四、被告永聖公司並無提出與客戶間自98年5 月後之交易資料之 義務:蓋,被告永聖公司與原告於同一市場上經營相仿項目 ,客戶群本有重疊之可能,縱被告永聖公司與原告所提附表 一所示之客戶間有交易往來,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蔡登發、魏 如宏侵入電腦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營業秘密為被告永 聖公司知悉,並以之向原告客戶低價競標或其他導致原告受 損之情,是縱原告公司客戶有所流失,亦與被告永聖公司無 涉。另原告所述「被告之目的是要大模竊取存於原告電子郵 件伺服器中之營業秘密」均屬臆測之詞,其迄未能證明營業 秘密曾遭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所竊,或被告永聖公司有任何 教唆或協助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則該交易資料與 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性及必要性,被告永聖公司並無提出之義 務。 五、又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係輸入原告員工密碼進入原告之電腦 ,故無危及原告電腦系統安全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係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非常困難,始有適用 ,惟原告就損害為何並未主張,故非損害不證明之情形,無 該條之適用。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蔡登發及魏如宏則以: 一、被告蔡登發於被告永聖公司係擔任業務,而非業務經理。被 告魏如宏於被告永聖公司則係擔任行政助理,而非業務。 二、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並不存在營業秘密: 按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要件,缺一即不足稱之。原告公 司業務部門信箱系統極不穩定,故業務部門員工多使用外部 信箱,內部再自行約定以英文名字同時設定為帳號及密碼且 為業務部全體同仁所知悉,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難認符合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而此信箱亦僅 供訊息交流、聊天、進入討論區等,且業務在外拜訪客戶亦 習慣用外部信箱進行業務交流,自不符合「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且原告所交易之客戶可透 過公開資訊取得,屬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 公開資訊,亦不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 要件。故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難謂屬營業秘密。 三、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並未因入侵原告所屬網站而取得原告公 司之營業秘密,蓋﹕被告魏如宏雖自原告公司離職,仍出於 了解過往同事是否安好關懷之意而登入原告之電子郵件;被 告蔡登發則因離職前交付訴外人陳榮彬代為處理後續客戶之 問題,出於憂心客戶遇有問題無法獲得妥善處理,而登入原 告之電子郵件,亦僅就信箱內之趣文加以瀏覽;並未下載、 刪改,並無任何可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之訊息,亦未竊取原告 相關營業秘密。且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亦表示被告 蔡登發、魏如宏利用電腦竊取營業秘密,惟本件刑事案件並 未為如此之認定,若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確有侵害營業秘密 ,應有刑法第318 條之2 之適用。況且,原告至今亦從未舉 出有何種營業秘密遭竊取,至原告所提原證三無法認定屬原 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以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入侵電子郵件 而故意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尚難謂有理由。 四、原告並未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入侵原告所屬網站之電子郵 件、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因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法證明電 子郵件之內容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豈能僅憑被告蔡登發 、魏如宏入侵原告公司外部信箱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 秘密之虞,即直接認定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確有竊取原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在原告尚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之犯罪事實所生 ,尚難謂被告蔡登發、魏如宏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舉證電腦系統安全受到如何之侵害,即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六、原告不得因公司營業額下降即請求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給付 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指稱因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侵入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造 成原告業績、營業額等受損害,然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之 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至今亦尚未舉 證。 ㈡原告所提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5 號民事判決)中之行為與本件訴訟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僅 瀏覽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並未做出任何刪除、變更、竊 取之情況不同,不能相互援引。且附件一所稱賠償之相當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即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惟原告至今 尚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即要求被告應賠償1,200 萬元,核 其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登發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永 聖公司。 二、被告魏如宏自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自98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永聖 公司。 三、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分別於原證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允許,入侵原告公司網站之電子 郵件伺服器,進入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信箱, 瀏覽訴外人陳榮彬、范嘉文之電子郵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 竹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電腦系統之安全?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 萬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 自入侵原告電子郵件網站,致原告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989號、99年度偵字第5579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 4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蔡 登發、魏如宏涉犯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是尚難依前述刑事 判決即遽論被告蔡登發、魏如宏入侵原告電子件伺服器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 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 ,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 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而增訂此 條,故刑法第358 條係為維護電腦系統之安全而設,則侵 害電腦系統之安全,是否即該當營業秘密受侵害,尚非無 疑,況有關侵害營業秘密刑法另有第318 條之1 (見該條 立法理由)予以規範,自難以新竹地檢署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即認原告之營業秘密為 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所侵害。 ㈢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四(即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 第49號卷(下稱49號卷)第41頁至53頁)之電子郵件一覽 表及電子郵件信箱以證營業秘密受侵害,惟查依原證三之 電子郵件所示,無從知悉其內容是否係原告所指稱有關公 司之價格資訊、訂單、廠商資訊、包裝圖樣、出貨庫存等 機密事項,亦無法辨識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載之資 訊。至原證四僅可證明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有入侵原告電 子郵件之事實,而難證明原告有營業密秘之存在。又原告 雖稱被告蔡登發、魏如宏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承認有看到 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看到之內容 為何,未見該二人進一步說明,且是否即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亦乏證據證明,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 查,徒以被告蔡登發、魏如宏無故輸入原告員工之密碼, 入侵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遽行主張其營業秘密受侵害 ,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永聖公司之董監事及所屬人員均曾任職原告 ,並與原告為業務競爭對手而認被告有竊取原告營業秘密 ,並使原告客戶流失致原告受損之情,然被告永聖公司之 董監事及員工縱曾任職於原告處,與原告之營業秘密受侵 害,並無必然之關連,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 密被竊取及受侵害之情事,自難因被告永聖公司之董監事 及員工均曾任職於原告處,即認原告之營業秘密受到侵害 。又原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49號卷第39、40頁)僅為公 司名稱,是否本即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是否因被告蔡登發 、魏如宏入侵原公司伺服器之行為致轉而與被告永聖公司 為業務往來,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憑。 ㈤綜上,在原告未能證明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情形下,其依侵 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電腦安全受侵害等情,業據被告蔡登發、魏如宏 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入 侵原告之郵件伺服器,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未予否認,而 渠等此行為侵害原告電腦系統之安全,亦有本院99年度竹北 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因電腦系統安全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其數額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 ㈠按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罪屬舉動犯,故行為人僅須基於 無權使用電腦系統之犯意而輸入他人帳號密碼,進而完成 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之行為,犯罪行為即屬既遂(參見甘添 貴所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544 頁),則被害人是否因 此受損害,並非該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蔡登發、魏 如宏雖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經本院為有罪之認 定,然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即因此而受有損害。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仍須先 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後,法院始得依前條項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電腦系統安全受危害致附表一之客戶 流失,惟附表一僅記載公司名稱,無從使本院形成客戶流 失致原告受損之心證,而被告蔡登發、魏如宏之入侵電腦 設備之犯罪行為亦不必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因電腦系統安全受侵入而受有損害,自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 ㈢從而,原告以電腦系統安全性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勿須繳納裁判費,本件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徵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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