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增田
訴訟
代理人 戴仁倉
原 告 戴增淮
戴增城
被 告 戴增財
曾銘振
蕭瑞雲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鎮○○段○○○號、地目田
、面積四四0.六九平方公尺○○○鎮○○段○○○號、地
目田、面積一八五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一部分,面積五七四點
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二部分,面積五七四
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三部分,面積五七
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四部分,面積五
七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三一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分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三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二三0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五七七點0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
按應
有部分四00000分之五三四一六、四00000分之三
四六五八四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分,面積五七七點0六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面積五七七點0
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五七七點
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鎮○○段一二九地
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
一00000分之九0二九六、一00000分之九七0四
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五、
兩造共有坐○○○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
二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積六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六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戴增財、曾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一
00000分之二二八一二、一00000分之七五一三二
、一00000分之二0五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
訴訟費用由原告戴增田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戴增准負擔四分
之一,原告戴增城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請求判決准將原告與被告戴
增財共有坐○○○鎮○○段○○○號,面積313.69平方公尺土
地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就
起訴狀附圖(卷一11頁)A所示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所示
部分,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C所示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所示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②請求
判決准將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面積440.
69平方公尺及同段99地號,面積1855.78平方公尺,以及同
段129地號,面積578平方公尺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為就
上開98、99、129地號土地中,如同圖紅色1、2所示
部分面積合計7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單獨取得
所
有權。同圖藍色1、2、3部分面積合計718.6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淮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黃色1、2部分面積合計
7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綠
色1、2、3部分面積合計718.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
單獨取得所有權。③請求判決准將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張秋
杏共有坐落同段95地號,面積2308.26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
割。分割方法為同圖橘色所示部分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田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灰色所示部分面積577.
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土色所
示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單獨取得所有
權。同圖紫色所示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
財、張秋杏共有。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請求判決准
將原告與被告戴增財、曾銘振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面積2
727.9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同圖編號甲所
示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單獨取得所
有權。同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淮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681.
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編號丁
所示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銘振二
人取得。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
勘驗測量
系爭
土地,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①原告與被
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440.69平方公
尺,同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1855.78平方公尺,共2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卷一103頁)
所示一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
二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三部
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四部分,
面積57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②原告與被告
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地目建、面積313.6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A部分,
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分部分,面
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分,面積78.
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面積78.4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③兩造共有坐落同段95地號
、地目田、面積2308.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戴增財、張秋杏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00000分
之53416、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分,
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面積
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577.
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④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
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乙部分,面積144. 0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⑤兩造共有坐○○○鎮○○段13 6地
號、地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
財、曾振銘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528、
100000分之48472之比例維持共有。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
嗣因系爭95、129、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進行中,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蕭瑞雲,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
裁
定准許被告蕭瑞雲代被告張秋杏、戴增財承當訴訟後,原告
再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③為兩造共有坐落
同段95地號、地目田、面積2308.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
分400000分之53416、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
2分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
部分,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
,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變更聲明④
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
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
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296、100000分
之9704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14 4.0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戴增田取得。變更聲明⑤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地
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
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
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22812、100000分之75132、100000分之2056之比例維持共有
。
(四)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秋杏所○○○鎮○○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6646/400000、被告戴增財所○○○鎮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26/100000、另被告戴增財
所○○○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4/100000,均
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瑞雲,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2、34頁)。張
秋杏、被告戴增財聲請由被告蕭瑞雲代其承當本件訴訟,原
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
惟被告之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蕭瑞雲為張秋杏、戴增財之承當訴訟
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被告蕭瑞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鎮○○段○○○號,建,面積313.69平方公尺及同段
98地號,田,面積440.69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田,面積
1855.78平方公尺,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增財所共有,每
人權
利範圍均為4分之1,同段129地號,田,面積578平方公尺等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所共有,原告每人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被告戴增財權利範圍為22574/100000,被告
蕭瑞雲權利範圍為2426/100000。另同段95地號,田,面積2
308.2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所共有,
原告每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戴增財權利範圍為1335
4/400000,被告蕭瑞雲權利範圍為86646/400000。另同段13
6地號,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
財、曾銘振、蕭瑞雲所共有,原告每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被告戴增財權利範圍為5703/100000,被告曾銘振權利範
圍為18783/100000,被告蕭瑞雲權利範圍為514/100000。系
爭土地均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僅因兩造間不克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
乃
請求就前開6筆土地准予判決分割,藉以增進土地之效用。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亦能增進耕地土地之
利用,且避免耕地土地之浪費及日後相鄰土地之水權、通行
權之糾紛:
1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各自
持有之每宗耕地皆有各自之水
路、陸路,不須通行他人土地或額外設置水路、陸路供他人
使用,可避免日後耕作糾紛。如果再額外設置水路、陸路,
必定會減少耕地耕作面積利用,因而降低生產量,此已違背
了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意精神。
2就土地買賣市場價值面而言,每筆土地之政府公告價格相同
,但因為土地地理位置有所不同,市場價格也因此有所不同
。以90年納利風災為例,系爭第98及第99地號耕地因河水暴
漲沖積,造成農田堆滿沖積物,河道亦變遷至第99地號土地
上,上開2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既各有4分之1持分,則將之
「縱分」,成為4等分,各分取一分,好壞相搭配,不會有
因地理位置不同而有市場價格不同之問題,較為公平。被告
於100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被告願意以其他筆持
有之持分土地換取系爭第136地號之土地。蓋系爭第136地號
耕地有被列入土地徵收重劃之可能性,相較於其他筆土地雖
然土地公告地價是一樣,但市場價格已不等同,顯欲佔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及利益。
3就耕作使用耕耘機械或機械大小而言,原告所提之方案並不
會因土地面寬變狹長而耕作不便,反倒是可以讓機械運作更
加的便利及發揮機械耕作的效益,因為不管任何的耕作機械
其設計的原則皆以行駛直線長距離為主,直線長距離的運作
最能表現出機械的特性及效率,而短距離又需迴轉多次的小
方正區域則會喪失機械的特性與效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若是使用大型機械也不會造成有機械迴轉半徑不足的問題
,以136地號為例,面寬27.97公尺,長104公尺,面寬分4等
分,每等分約6.99公尺,大型耕耘機翻土有效寬度約1.9公
尺/每次,則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只須迴轉4次就可完成粗翻土
的工作,再迴轉4次就能完成細翻土的工作,即全部的翻土
工作;相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需迴轉多達26次以上
才能完成全部的粗細翻土工作(計算式:6.99/1.9=3.67次
;被告:27.97/1.9=14.7次或104/4=26,26/1.9=13.68次以
上計算並未扣除被告所提須留2.5公尺道路)。再則,就插
秧機械設備而言,目前普遍使用最多的型式以一次可插6行
或8行秧苗數為主,若以被告所提大型機械一次8行為例,行
總寬度為2.1公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只須行駛3次即可完
成插秧工作;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須行駛11.6次才可完成
插秧工作。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最能發揮機械耕作效益
之方案。插秧機行駛次數計算如下:8行等於有7個行距,每
個行距標準為30公分(株距為18-24公分)原告:6.99公尺=
69 9公分,699/30=23行,23/8=2.9次=3次;被告:27.97公
尺=2,797公分,2797/30=93行,93/8=11.6次=12次。
4兩造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日後皆各自通行
各自取得之土地,既無需留出農路,而浪費耕地面積,而且
原有之各項水利設施與農路依舊,不致因分割而影響原有農
地之灌溉與通行,同時可免因通路共有而導致日後通行使用
及管理之糾紛。又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其寬度皆大於任何
耕耘機之寬度,並不妨礙任何種類耕耘機之使用。此外,每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則將易於系爭土地日後原共有人之
合併,而擴大耕地之面積,有助於農業之發展。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於89年9月16
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示。故本案之分割,被告必
須共同持分分割土地後之單宗土地,並未因持分人數增加而
造成耕地無法分割及土地被細分化情形。再則,農地不宜細
分之原意,並
非農地不宜分割為細長條狀,而是不希望增加
持分之人數及分割之宗數,進而使耕地土地縮小,而被告戴
增財卻背道而行,處分土地增加持分人之人數,違背農業發
展條例之立意精神。
(四)再按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所提:
1土地形狀觀之問題:耕地之形狀並不會影響其耕地之耕作價
值,因為此5筆土地為耕地
而非建地,政府雖有規範建地之
面寬,但耕地只考量其耕種之利用價值。
2社會之經濟價值:耕地之最重要價值來自於其耕種的價值,
而非買賣土地賺取其差價。
3農地耕作之考量:前項已明白說明大型機械之運作方式,而
被告只是一昧說政府農業政策推行機械化耕作為目的,卻無
法考量到自身所提之橫切分割方案並不
適用於大型機械。
4就農業灌溉用水而言:實際上被告所提之橫切分割方案必定
會造成中間分割之兩宗土地持有人耕地無法取得灌溉水源,
更何況是排水問題,這些問題勢必造成往後糾紛爭議不斷。
5就共有人數增加之部份: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
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已清楚說明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89年1月4日前取得之耕地始得分
割,分割宗數亦不得超過原始之共有人數。故被告戴增財、
曾銘振、蕭瑞雲必須要共同持分單宗之分割後土地。
(五)
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440.
69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1855.78平方公尺
,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卷
一103頁)所示一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增財取得,二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
取得,三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四部分,面積57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2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地目建、面積313.
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
示A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
分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
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
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3兩造(按應係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落同段95
地號、地目田、面積2308. 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000
00分之53416、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
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
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
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4原告與被告戴增財(按應係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
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90296、100 000分之97 04之比例維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
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
,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5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地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a部分,
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
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68
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
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812、100000分之75132、100000分
之2056之比例維持共有。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土地形成狹窄長條形狀
,妨礙土地之有效利用,不利耕作,降低社會經濟效益,對
各該共有人損害至大,
難認妥適,且將造成阻斷行水及排水
,上游農路及水路無法自由使用,日後亦衍生水源之爭議,
並須新闢灌溉及排水系統等,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
再者,直切分割的缺點,造成面寬狹小又不方便耕作,失去
了農地農用的功能,而且未來代代相傳後,如又要細分,面
寬豈不是又更小,那麼本案之
標的物不就是廢地了嗎?且法
規有明文規定,行水、排水之便利,所有權人依法不得阻擋
防礙,則橫切方式又何來糾紛可言,而土地最好的寬與長比
例應為4:6,
是以,原告主張之直切分割方案直接影響了土
地未來的價值,顯非妥適。再查,倘採直式切割之方式,其
缺點除前述外,倘分得右邊之所有人將因此無路可資通行,
勢必另行開闢農路,在原有之泥座圍籬亦將廢棄移除,再重
新築建圍籬及田埂以之區隔,如此曠日廢時,更嚴重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難認妥適。
(二)又就農田耕作所採用之機械,包含耕耘機、割稻機及插秧機
等等,就目前在割稻機之機械為例,現今已無小型割稻機之
機械,均改採大型機械收割稻穀,該大型耕耘機長寬約380
公分×245公尺,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成長條狀,每筆
土
地分割為長條型之面寬,系爭第99、98地號面寬約5.57至
8.62米,系爭第95地號約5.89到8.09米,系爭第12 9地號約
5.81到8.56米,系爭第136地號約6.72到7.30。而大型耕耘
機迴轉寬度應至少應有7.6米(380公分×2=760公分),是
以系爭土地長條形細分之結果,顯不符兩造實際以大型農耕
機耕作之情形。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必須配合
該方案購買各式農業機具,就耕耘機為例,其新機一台賣價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購買耕耘機、插秧機及割稻機
等,須花費100多萬元,成本回收不易,更不敷農民耕作之
經濟效益,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諒無可採。
(三)綜上,為期符合政府之農業政策,適合大型機具耕作之趨勢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誠不合宜,請准以被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判決,俾達土地之有效耕作及社會經濟效益。被告
主張之割方案如下:系爭第136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分得,並
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系爭第95、98、99、129地號土
地部分則歸原告所有。將系爭第95、98、99、129、136地號
5筆農地合併計算後之總面積為7910.70平方公尺。分割成4
等分,原告每人各別分得1977.67平方公尺及被告3人共同分
得1977.67平方公尺。因136地號總面積為2727.97平方公尺
,減掉分給被告三人1977.67平方公尺,剩餘750.30平方公
尺,則仍歸由原告3人共有或由被告3人以市價補償之。另就
系爭96地號建地,面積為313.69平方公尺,被告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
24日施行之
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
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
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
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
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
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
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
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
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
之機會。經查,本○○○鎮○○段98、99地號土地相鄰,共
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戴增財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得予合併分割。另被告雖請求合併分割95、98、99、12
9、136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136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分得,
並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系爭95、98、99、129地號土
地部分則歸原告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超過被告3人應
有部分合計之面積部分,仍歸由原告3人共有或由被告3人以
市價補償原告,惟此合併分割方案不為原告所同意,且上開
土地除98、99地號土地相鄰外,其餘3筆土地均不相鄰,尤
其被告3人就95、129、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僅有1/4,未
逾半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之規定不符,被告提出此合併分割方案,礙難採取。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鎮○○段96
、98、9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同段95、12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同段136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曾銘振(即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及被告戴增財均於86年
8月15日受贈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曾銘振係於10
0年6月30日買賣取得系爭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蕭瑞
雲則係100年7月15日買賣取得系爭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上開6筆土地除系爭9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餘5筆土地
地目均為「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53-58頁、卷二第25-26、31-34頁)。而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本案系爭95、12
9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由兩造單獨所有,惟戴增財及蕭
瑞雲維持共有1筆土地;系爭136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
由兩造單獨所有,惟戴增財及蕭瑞雲維持共有1筆土地,尚
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
,惟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099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號)。又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98、99地號土地相連,另95、96地號土地相毗鄰
,其餘129、136則不相鄰,該2筆土地亦與前揭4筆土地不相
鄰,目前6筆土地均種植水稻,95、98地號間有灌溉用溝
渠
,95、129地號間有排水溝渠,129、136地號間有灌溉用溝
渠,136地號南端則為排水溝渠,99地號北端亦為排水溝渠
,其灌溉排水出入口及地勢高低情形如
履勘附圖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88頁);另僅有129、136地號間有寬度可供乙台車
輛行駛之道路,其餘各筆農田之界限均為田埂及灌溉、排水
溝渠;95、129地號土地間的田埂(田埂下方為排水溝渠)
不在地籍圖之121地號土地上,而往95地號內縮;土地目前
使用狀況則為98、99地號土地由原告戴增城使用,95、96、
12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戴增准及被告戴增財使用,136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戴增田使用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88、93-99、102-103頁)。
(五)經考量系爭6筆土地之現有及未來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分割意願
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
認應採取原告主張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系爭96地號建地部分: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
系爭96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
分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
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
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為被告戴增財
所同意,
堪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
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
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
素,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2系爭98、99、95、129、136地號田地部分:
⑴系爭98、99、95、129、136地號等5筆土地,目前均係種
植水稻之農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分案,共有人分
割後單獨持有之每宗耕地皆可利用原有之各項水利設施與
農路灌溉排水、通行及從事耕作。
⑵雖被告質疑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筆農地以縱切方式分
割,呈細長形狀,不利大型農耕機具之操作,且購買大型
農耕機具所費不貲
云云。惟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式分割後
,每筆土地面寬為5.57公尺至14.10公尺不等,利用目前
國內使用之大型農耕機具,應不會造成機械迴轉半徑不足
之問題,此業據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上建
議之農耕機具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尋得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昶維工業有限公司等經銷農耕機具之公司均尚營業中(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從上開營業中公司網頁資料
中搜尋大型耕耘機、插秧機之機型及迴轉半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02-131頁),得悉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日本的井關農機株式會社、歐洲廠牌公司、日本久保
田公司等產製之大型農耕機具之迴轉半徑約2.0、2.4、2.
9、3.4、3.5、4.65、4.3公尺不等,均小於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最小寬度,
足證原告所提之方案並不會因土地面寬
變狹長而不利耕作,反而較被告提出橫切之分割方案更可
讓農耕機具運作更加便利及發揮機械耕作的效益,蓋農耕
機具之設計皆以行駛直線長距離為主,直線長距離的運作
最能表現出機械的特性及效率,而短距離又需迴轉多次的
小方正區域則會喪失機械的特性與效率,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只須行駛迴轉約2-3次即可完成翻土插秧收割工作;
而被告所提橫切之分割方案須行駛迴轉10餘次才可完成翻
土插秧收割工作,故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
發揮機械耕作效益。又原告及被告戴增財目前耕作方式係
委託他人以大型農耕機具代耕,無自有之農耕機具,將來
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可以委託代耕方式行之,無須自行花費
購買大型機具,故被告
抗辯無力購買農耕機具云云,
尚非
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阻斷行水及排水、上游
農路及水路無法自由使用之弊云云。
惟查,系爭6筆土地
目前因應地勢高低設有3條排水溝渠及2條灌溉溝渠,已據
本院履勘屬實,有履勘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
原告提出縱切之分割方案目的在於配合目前之灌溉排水設
施,蓋以被告原主張之橫切方案(參本院卷一第102頁之
複丈成果圖),將來分割後相鄰土地間恐有遭阻斷灌溉水
源或影響排水
之虞,且因系爭6筆土地地勢高低不同,即
便考量另設灌溉排水溝渠,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主張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將來仍可配合農耕時節從事翻
土、插秧或收割之工作,且每宗耕地皆可利用目前之水路
及陸路,無須另闢灌溉或排水溝渠,對共有人全體顯然較
為有利。
⑷又被告
嗣後提出確定之分割方案,即系爭第136地號土地
由被告3人分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系爭第95
、98、99、129地號土地部分則歸原告所有,而系爭136地
號土地超過被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部分,仍歸由原告3
人共有或由被告3人以市價補償之方案,不為原告所同意
,原告主張90年間納利風災,系爭第98及第99地號耕地因
河水暴漲沖積,造成農田堆滿沖積物,河道亦變遷至第99
地號土地上,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136地號土地相較,係較
差之農地,兩造各分取1/4,好壞相搭配,不會有因地理
位置不同而有市場價格不同之問題,較為公平等情,
尚非
無據。本院考量被告無意願分得狹長形狀之土地,計算被
告應有部分總面積,即系爭5筆田地加總後面積為7910.7
,除以4即被告3人應有部分面積共計為1977.675平方公尺
,而建議將面積約略相同之系爭9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惟
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尤其原告建議可將被告戴增財目前
使用面積2308.26平方公尺之系爭95地號土地分予被告3人
共有時,被告仍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6頁),益見
系爭136地號土地位置確較其他土地為佳,如分予被告共
有,對原告難認公允,尤其被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違反
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以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取。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
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即
1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440.
69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1855.78平方公尺
,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一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二部
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三部分,
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四部分,面積
57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2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地目建、面積313.
69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B分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
,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3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落同段95地號、地目田、
面積2308. 26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00000分之53416
、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分,面積577.
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面積577.0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577.0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4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
、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
、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296、100
000分之9704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戴增田取得。
5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地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
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
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
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
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812、100000分之75132、100000
分之2056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