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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增田 訴訟代理人 戴仁倉 原   告 戴增淮       戴增城 被   告 戴增財       曾銘振       蕭瑞雲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鎮○○段○○○號、地目田 、面積四四0.六九平方公尺○○○鎮○○段○○○號、地 目田、面積一八五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一部分,面積五七四點 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二部分,面積五七四 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三部分,面積五七 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四部分,面積五 七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三一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分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面積七八點四三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二三0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五七七點0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應 有部分四00000分之五三四一六、四00000分之三 四六五八四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分,面積五七七點0六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面積五七七點0 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五七七點 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鎮○○段一二九地 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 一00000分之九0二九六、一00000分之九七0四 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五、兩造共有坐○○○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 二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積六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六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戴增財、曾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一 00000分之二二八一二、一00000分之七五一三二 、一00000分之二0五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戴增田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戴增准負擔四分 之一,原告戴增城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請求判決准將原告與被告戴 增財共有坐○○○鎮○○段○○○號,面積313.69平方公尺土 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就起訴狀附圖(卷一11頁)A所示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所示 部分,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C所示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所示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②請求 判決准將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面積440. 69平方公尺及同段99地號,面積1855.78平方公尺,以及同 段129地號,面積578平方公尺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為就上開98、99、129地號土地中,如同圖紅色1、2所示 部分面積合計7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單獨取得所 有權。同圖藍色1、2、3部分面積合計718.6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淮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黃色1、2部分面積合計 7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綠 色1、2、3部分面積合計718.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 單獨取得所有權。③請求判決准將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張秋 杏共有坐落同段95地號,面積2308.26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 割。分割方法為同圖橘色所示部分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田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灰色所示部分面積577. 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土色所 示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單獨取得所有 權。同圖紫色所示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 財、張秋杏共有。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請求判決准 將原告與被告戴增財、曾銘振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面積2 727.9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同圖編號甲所 示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單獨取得所 有權。同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淮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681. 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單獨取得所有權。同圖編號丁 所示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銘振二 人取得。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系爭 土地,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變更其聲明為:①原告與被 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440.69平方公 尺,同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1855.78平方公尺,共2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卷一103頁) 所示一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 二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三部 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四部分, 面積57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②原告與被告 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地目建、面積313.6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A部分, 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分部分,面 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分,面積78. 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面積78.4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③兩造共有坐落同段95地號 、地目田、面積2308.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戴增財、張秋杏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00000分 之53416、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分, 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面積 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577. 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④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 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乙部分,面積144. 0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⑤兩造共有坐○○○鎮○○段13 6地 號、地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 財、曾振銘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528、 100000分之48472之比例維持共有。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因系爭95、129、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進行中,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蕭瑞雲,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裁 定准許被告蕭瑞雲代被告張秋杏、戴增財承當訴訟後,原告 再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③為兩造共有坐落 同段95地號、地目田、面積2308.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 分400000分之53416、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 2分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 部分,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 ,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變更聲明④ 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 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 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296、100000分 之9704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14 4.0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戴增田取得。變更聲明⑤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地 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 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 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22812、100000分之75132、100000分之2056之比例維持共有 。 (四)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秋杏所○○○鎮○○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6646/400000、被告戴增財所○○○鎮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26/100000、另被告戴增財 所○○○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4/100000,均 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瑞雲,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2、34頁)。張 秋杏、被告戴增財聲請由被告蕭瑞雲代其承當本件訴訟,原 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蕭瑞雲為張秋杏、戴增財之承當訴訟 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被告蕭瑞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鎮○○段○○○號,建,面積313.69平方公尺及同段 98地號,田,面積440.69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田,面積 1855.78平方公尺,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增財所共有,每人權 利範圍均為4分之1,同段129地號,田,面積578平方公尺等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所共有,原告每人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被告戴增財權利範圍為22574/100000,被告 蕭瑞雲權利範圍為2426/100000。另同段95地號,田,面積2 308.2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所共有, 原告每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戴增財權利範圍為1335 4/400000,被告蕭瑞雲權利範圍為86646/400000。另同段13 6地號,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 財、曾銘振、蕭瑞雲所共有,原告每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被告戴增財權利範圍為5703/100000,被告曾銘振權利範 圍為18783/100000,被告蕭瑞雲權利範圍為514/100000。系 爭土地均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僅因兩造間不克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 請求就前開6筆土地准予判決分割,藉以增進土地之效用。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亦能增進耕地土地之 利用,且避免耕地土地之浪費及日後相鄰土地之水權、通行 權之糾紛: 1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各自持有之每宗耕地皆有各自之水 路、陸路,不須通行他人土地或額外設置水路、陸路供他人 使用,可避免日後耕作糾紛。如果再額外設置水路、陸路, 必定會減少耕地耕作面積利用,因而降低生產量,此已違背 了農業發展條例的立意精神。 2就土地買賣市場價值面而言,每筆土地之政府公告價格相同 ,但因為土地地理位置有所不同,市場價格也因此有所不同 。以90年納利風災為例,系爭第98及第99地號耕地因河水暴 漲沖積,造成農田堆滿沖積物,河道亦變遷至第99地號土地 上,上開2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既各有4分之1持分,則將之 「縱分」,成為4等分,各分取一分,好壞相搭配,不會有 因地理位置不同而有市場價格不同之問題,較為公平。被告 於100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被告願意以其他筆持 有之持分土地換取系爭第136地號之土地。蓋系爭第136地號 耕地有被列入土地徵收重劃之可能性,相較於其他筆土地雖 然土地公告地價是一樣,但市場價格已不等同,顯欲佔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及利益。 3就耕作使用耕耘機械或機械大小而言,原告所提之方案並不 會因土地面寬變狹長而耕作不便,反倒是可以讓機械運作更 加的便利及發揮機械耕作的效益,因為不管任何的耕作機械 其設計的原則皆以行駛直線長距離為主,直線長距離的運作 最能表現出機械的特性及效率,而短距離又需迴轉多次的小 方正區域則會喪失機械的特性與效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若是使用大型機械也不會造成有機械迴轉半徑不足的問題 ,以136地號為例,面寬27.97公尺,長104公尺,面寬分4等 分,每等分約6.99公尺,大型耕耘機翻土有效寬度約1.9公 尺/每次,則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只須迴轉4次就可完成粗翻土 的工作,再迴轉4次就能完成細翻土的工作,即全部的翻土 工作;相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需迴轉多達26次以上 才能完成全部的粗細翻土工作(計算式:6.99/1.9=3.67次 ;被告:27.97/1.9=14.7次或104/4=26,26/1.9=13.68次以 上計算並未扣除被告所提須留2.5公尺道路)。再則,就插 秧機械設備而言,目前普遍使用最多的型式以一次可插6行 或8行秧苗數為主,若以被告所提大型機械一次8行為例,行 總寬度為2.1公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只須行駛3次即可完 成插秧工作;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須行駛11.6次才可完成 插秧工作。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最能發揮機械耕作效益 之方案。插秧機行駛次數計算如下:8行等於有7個行距,每 個行距標準為30公分(株距為18-24公分)原告:6.99公尺= 69 9公分,699/30=23行,23/8=2.9次=3次;被告:27.97公 尺=2,797公分,2797/30=93行,93/8=11.6次=12次。 4兩造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日後皆各自通行 各自取得之土地,既無需留出農路,而浪費耕地面積,而且 原有之各項水利設施與農路依舊,不致因分割而影響原有農 地之灌溉與通行,同時可免因通路共有而導致日後通行使用 及管理之糾紛。又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其寬度皆大於任何 耕耘機之寬度,並不妨礙任何種類耕耘機之使用。此外,每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則將易於系爭土地日後原共有人之 合併,而擴大耕地之面積,有助於農業之發展。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於89年9月16 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示。故本案之分割,被告必 須共同持分分割土地後之單宗土地,並未因持分人數增加而 造成耕地無法分割及土地被細分化情形。再則,農地不宜細 分之原意,並農地不宜分割為細長條狀,而是不希望增加 持分之人數及分割之宗數,進而使耕地土地縮小,而被告戴 增財卻背道而行,處分土地增加持分人之人數,違背農業發 展條例之立意精神。 (四)再按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所提: 1土地形狀觀之問題:耕地之形狀並不會影響其耕地之耕作價 值,因為此5筆土地為耕地而非建地,政府雖有規範建地之 面寬,但耕地只考量其耕種之利用價值。 2社會之經濟價值:耕地之最重要價值來自於其耕種的價值, 而非買賣土地賺取其差價。 3農地耕作之考量:前項已明白說明大型機械之運作方式,而 被告只是一昧說政府農業政策推行機械化耕作為目的,卻無 法考量到自身所提之橫切分割方案並不用於大型機械。 4就農業灌溉用水而言:實際上被告所提之橫切分割方案必定 會造成中間分割之兩宗土地持有人耕地無法取得灌溉水源, 更何況是排水問題,這些問題勢必造成往後糾紛爭議不斷。 5就共有人數增加之部份: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共 有耕地持分移轉之辦理方式,已清楚說明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89年1月4日前取得之耕地始得分 割,分割宗數亦不得超過原始之共有人數。故被告戴增財、 曾銘振、蕭瑞雲必須要共同持分單宗之分割後土地。 (五)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440. 69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1855.78平方公尺 ,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卷 一103頁)所示一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增財取得,二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 取得,三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四部分,面積57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2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地目建、面積313. 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 示A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 分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 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 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3兩造(按應係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落同段95 地號、地目田、面積2308. 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000 00分之53416、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 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 面積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 57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4原告與被告戴增財(按應係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 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90296、100 000分之97 04之比例維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 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 ,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5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地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同圖所示a部分, 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面 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68 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 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812、100000分之75132、100000分 之2056之比例維持共有。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土地形成狹窄長條形狀 ,妨礙土地之有效利用,不利耕作,降低社會經濟效益,對 各該共有人損害至大,難認妥適,且將造成阻斷行水及排水 ,上游農路及水路無法自由使用,日後亦衍生水源之爭議, 並須新闢灌溉及排水系統等,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 再者,直切分割的缺點,造成面寬狹小又不方便耕作,失去 了農地農用的功能,而且未來代代相傳後,如又要細分,面 寬豈不是又更小,那麼本案之標的物不就是廢地了嗎?且法 規有明文規定,行水、排水之便利,所有權人依法不得阻擋 防礙,則橫切方式又何來糾紛可言,而土地最好的寬與長比 例應為4:6,是以,原告主張之直切分割方案直接影響了土 地未來的價值,顯非妥適。再查,倘採直式切割之方式,其 缺點除前述外,倘分得右邊之所有人將因此無路可資通行, 勢必另行開闢農路,在原有之泥座圍籬亦將廢棄移除,再重 新築建圍籬及田埂以之區隔,如此曠日廢時,更嚴重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難認妥適。 (二)又就農田耕作所採用之機械,包含耕耘機、割稻機及插秧機 等等,就目前在割稻機之機械為例,現今已無小型割稻機之 機械,均改採大型機械收割稻穀,該大型耕耘機長寬約380 公分×245公尺,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成長條狀,每筆土 地分割為長條型之面寬,系爭第99、98地號面寬約5.57至 8.62米,系爭第95地號約5.89到8.09米,系爭第12 9地號約 5.81到8.56米,系爭第136地號約6.72到7.30。而大型耕耘 機迴轉寬度應至少應有7.6米(380公分×2=760公分),是 以系爭土地長條形細分之結果,顯不符兩造實際以大型農耕 機耕作之情形。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必須配合 該方案購買各式農業機具,就耕耘機為例,其新機一台賣價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購買耕耘機、插秧機及割稻機 等,須花費100多萬元,成本回收不易,更不敷農民耕作之 經濟效益,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諒無可採。 (三)綜上,為期符合政府之農業政策,適合大型機具耕作之趨勢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誠不合宜,請准以被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判決,俾達土地之有效耕作及社會經濟效益。被告 主張之割方案如下:系爭第136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分得,並 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系爭第95、98、99、129地號土 地部分則歸原告所有。將系爭第95、98、99、129、136地號 5筆農地合併計算後之總面積為7910.70平方公尺。分割成4 等分,原告每人各別分得1977.67平方公尺及被告3人共同分 得1977.67平方公尺。因136地號總面積為2727.97平方公尺 ,減掉分給被告三人1977.67平方公尺,剩餘750.30平方公 尺,則仍歸由原告3人共有或由被告3人以市價補償之。另就 系爭96地號建地,面積為313.69平方公尺,被告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 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 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 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 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 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 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 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 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 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 之機會。經查,本○○○鎮○○段98、99地號土地相鄰,共 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戴增財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得予合併分割。另被告雖請求合併分割95、98、99、12 9、136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136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分得, 並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系爭95、98、99、129地號土 地部分則歸原告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超過被告3人應 有部分合計之面積部分,仍歸由原告3人共有或由被告3人以 市價補償原告,惟此合併分割方案不為原告所同意,且上開 土地除98、99地號土地相鄰外,其餘3筆土地均不相鄰,尤 其被告3人就95、129、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僅有1/4,未 逾半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之規定不符,被告提出此合併分割方案,礙難採取。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鎮○○段96 、98、9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同段95、12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同段136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曾銘振(即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及被告戴增財均於86年 8月15日受贈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曾銘振係於10 0年6月30日買賣取得系爭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蕭瑞 雲則係100年7月15日買賣取得系爭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上開6筆土地除系爭9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餘5筆土地 地目均為「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53-58頁、卷二第25-26、31-34頁)。而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本案系爭95、12 9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由兩造單獨所有,惟戴增財及蕭 瑞雲維持共有1筆土地;系爭136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 由兩造單獨所有,惟戴增財及蕭瑞雲維持共有1筆土地,尚 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 ,惟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099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號)。又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98、99地號土地相連,另95、96地號土地相毗鄰 ,其餘129、136則不相鄰,該2筆土地亦與前揭4筆土地不相 鄰,目前6筆土地均種植水稻,95、98地號間有灌溉用溝 ,95、129地號間有排水溝渠,129、136地號間有灌溉用溝 渠,136地號南端則為排水溝渠,99地號北端亦為排水溝渠 ,其灌溉排水出入口及地勢高低情形如履勘附圖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88頁);另僅有129、136地號間有寬度可供乙台車 輛行駛之道路,其餘各筆農田之界限均為田埂及灌溉、排水 溝渠;95、129地號土地間的田埂(田埂下方為排水溝渠) 不在地籍圖之121地號土地上,而往95地號內縮;土地目前 使用狀況則為98、99地號土地由原告戴增城使用,95、96、 12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戴增准及被告戴增財使用,136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戴增田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88、93-99、102-103頁)。 (五)經考量系爭6筆土地之現有及未來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 認應採取原告主張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系爭96地號建地部分: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 系爭96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B 分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部 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 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為被告戴增財 所同意,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 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 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 素,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2系爭98、99、95、129、136地號田地部分: ⑴系爭98、99、95、129、136地號等5筆土地,目前均係種 植水稻之農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分案,共有人分 割後單獨持有之每宗耕地皆可利用原有之各項水利設施與 農路灌溉排水、通行及從事耕作。 ⑵雖被告質疑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筆農地以縱切方式分 割,呈細長形狀,不利大型農耕機具之操作,且購買大型 農耕機具所費不貲云云。惟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式分割後 ,每筆土地面寬為5.57公尺至14.10公尺不等,利用目前 國內使用之大型農耕機具,應不會造成機械迴轉半徑不足 之問題,此業據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上建 議之農耕機具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尋得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昶維工業有限公司等經銷農耕機具之公司均尚營業中(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從上開營業中公司網頁資料 中搜尋大型耕耘機、插秧機之機型及迴轉半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02-131頁),得悉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日本的井關農機株式會社、歐洲廠牌公司、日本久保 田公司等產製之大型農耕機具之迴轉半徑約2.0、2.4、2. 9、3.4、3.5、4.65、4.3公尺不等,均小於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最小寬度,足證原告所提之方案並不會因土地面寬 變狹長而不利耕作,反而較被告提出橫切之分割方案更可 讓農耕機具運作更加便利及發揮機械耕作的效益,蓋農耕 機具之設計皆以行駛直線長距離為主,直線長距離的運作 最能表現出機械的特性及效率,而短距離又需迴轉多次的 小方正區域則會喪失機械的特性與效率,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只須行駛迴轉約2-3次即可完成翻土插秧收割工作; 而被告所提橫切之分割方案須行駛迴轉10餘次才可完成翻 土插秧收割工作,故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 發揮機械耕作效益。又原告及被告戴增財目前耕作方式係 委託他人以大型農耕機具代耕,無自有之農耕機具,將來 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可以委託代耕方式行之,無須自行花費 購買大型機具,故被告抗辯無力購買農耕機具云云,尚非 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阻斷行水及排水、上游 農路及水路無法自由使用之弊云云。惟查,系爭6筆土地 目前因應地勢高低設有3條排水溝渠及2條灌溉溝渠,已據 本院履勘屬實,有履勘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 原告提出縱切之分割方案目的在於配合目前之灌溉排水設 施,蓋以被告原主張之橫切方案(參本院卷一第102頁之 複丈成果圖),將來分割後相鄰土地間恐有遭阻斷灌溉水 源或影響排水之虞,且因系爭6筆土地地勢高低不同,即 便考量另設灌溉排水溝渠,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主張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將來仍可配合農耕時節從事翻 土、插秧或收割之工作,且每宗耕地皆可利用目前之水路 及陸路,無須另闢灌溉或排水溝渠,對共有人全體顯然較 為有利。 ⑷又被告嗣後提出確定之分割方案,即系爭第136地號土地 由被告3人分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系爭第95 、98、99、129地號土地部分則歸原告所有,而系爭136地 號土地超過被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部分,仍歸由原告3 人共有或由被告3人以市價補償之方案,不為原告所同意 ,原告主張90年間納利風災,系爭第98及第99地號耕地因 河水暴漲沖積,造成農田堆滿沖積物,河道亦變遷至第99 地號土地上,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136地號土地相較,係較 差之農地,兩造各分取1/4,好壞相搭配,不會有因地理 位置不同而有市場價格不同之問題,較為公平等情,尚非 無據。本院考量被告無意願分得狹長形狀之土地,計算被 告應有部分總面積,即系爭5筆田地加總後面積為7910.7 ,除以4即被告3人應有部分面積共計為1977.675平方公尺 ,而建議將面積約略相同之系爭9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惟 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尤其原告建議可將被告戴增財目前 使用面積2308.26平方公尺之系爭95地號土地分予被告3人 共有時,被告仍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6頁),益見 系爭136地號土地位置確較其他土地為佳,如分予被告共 有,對原告難認公允,尤其被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違反 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以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取。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 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即 1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440. 69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地目田、面積1855.78平方公尺 ,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一部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二部 分,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三部分, 面積57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四部分,面積 57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2原告與被告戴增財共有坐落同段96地號、地目建、面積313. 69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 B分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取得,C 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D部分 ,面積7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 3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落同段95地號、地目田、 面積2308. 26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400000分之53416 、400000分之346584之比例維持共有,2分部分,面積577. 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3部分,面積577.0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4部分,面積577.0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4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地目田 、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 、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296、100 000分之9704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戴增田取得。 5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36地號、地目田、面積2727.97平方公尺 之土地1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b分部分, 面積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准取得,c部分,面積 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d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曾振銘、蕭瑞雲共同取得,依 序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812、100000分之75132、100000 分之2056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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