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明
異議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河
相 對 人 王明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民事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前開裁定係
於101年9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於101年9月
27日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
是以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692
號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之
擔保金,且以82年度執全
字第181號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
嗣兩造間
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該案
終結後曾於101年2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
使權利;聲明異議人其後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1年7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61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並未置理。相對人嗣雖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之訴,然依其主張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容有未洽,
爰提起
本件
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1年2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同年
月14日回函表示將行使權利,況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5、6月
間方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受催告時尚無從計算損
害,自
難認相對人未提起訴訟已生
失權效果。聲明異議人雖
再於101年7月1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
5日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 項所指取回提存物之要件未合,原裁定所認並無違誤等語
。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
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五、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1年2
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參本院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
翌日即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10頁)。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
1年5月15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參原審
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說明,於聲明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前,尚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聲明異議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
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是聲明異議人自無從以相對人接
獲101年2月2日之催告函後未依期行使權利為由,請求返還
擔保金。嗣聲明異議人於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雖於101年7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早於101年7月5日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
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明異議人賠償其
損害,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依法
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