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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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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0 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於第 二審判決宣判日即100 年12月14日而告確定,是對上開判決 聲請再審,即應於宣判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 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 1、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及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民 事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4,2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陳述: 1、本件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固 採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電表確因比流器之1S銘牌螺絲鬆 脫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然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發現 系爭比流器有遭破壞或改裝之情事,且系爭比流器經大電 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結果,亦認系爭之電度表及比流器均 鉛封完整且無計量失準之情(參照93年度偵字第4066號不 起訴處分書),而編號1 比流器外之「銘牌」雖有鬆脫掉 落之情形,惟「銘牌」僅載有關比流器之製造日期、電流 容載等事項,與電費計量並無關聯,即使「銘牌螺絲」鬆 脫亦無礙其正常運作。又系爭二具比流器上方之螺絲分別 為「X1、X2」,並無再審被告主張「1S、1L」、「3S、3L 」,則「1S螺絲」所指為何?尚有未明。另據教育部審定 之專門教科書,學者林明生、陳正城編著電工機械⑶第五 章特殊變壓器所載:比流器在使用時,因其二次繞組匝數 多,絕對不可斷路(即二次則永遠應該保持短路或低阻抗 狀態),否則將因而使比流器燒毀。及再審被告(即台電 公司)網站上所公開之訊息「CT(即比流器)二次側應防 開路,否則將引起高壓電之危險,故各接頭須保持良好接 觸情況」等語。依學者及台電公司網站所載意旨,要言之 即「二次側時若比流器發生螺絲鬆脫情形,則必產生異常 高壓,不惟比流器將燒毀,且測量人員其生命身體亦將遭 高壓電擊巨大危險」,試問,再審被告之量測人員均具電 機專業,豈會不知,又願甘冒生命危險?綜上所述,足見 原確定判決認定比流器之1S螺絲鬆脫,致用電計量失準, 非可採認。 2、本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確定判決後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 使用系爭電表前後(自91年5 月至92年5 月),每月電費 負擔約2 至3 萬元,並無因改用系爭電度及比流器而使原 告因此而減少電費支出,再對照再審原告同一時間之營業 額,與電費支出相同,並無特別突出異常現象,則再審被 告所提「原電表及系爭電表之用電量比較表」中之使用度 數、最高需量等數據從何而來,實令人啟疑。另據再審原 告之100 年3 至6 月份之電費通知單,再審原告使用度數 分別為67,680度、57,200度、73,680度及57,920度,然再 審原告廠房所在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31線由台 66線延伸至台1 線改善工程徵收範圍,經新竹縣政府公告 徵收,廠房已於100 年3 月間停止作業情形下,不可能有 如此鉅量之用電度數,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異議申訴 ,再審被告始減少再審原告之使用度數63,920度,僅餘3, 760 度,惟4 至6 月份之用電度卻未據此改變。足見,用 電度數之產生,顯非依據各用電戶之實際使用情形,經實 地抄表所得之結果,而本件單憑所附之「用電量表」認再 審原告之用電數計量失準未真實反映實際用電而短繳電費 情形,即難令人信服。另按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及76年 8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4 條、第11 條規定,凡法定度量衡器,均須經檢定合格後,始能作為 計量使用或備置,且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有鉛封封 印「同」字。本件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兩具比流器之結果, 其製造日期均在上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施行之後,自 應適用該法規定,須經檢定合格,方可安裝備置使用。然 編號1 之比流器,並未依法檢定合格,卻為瞞人耳目,另 以「A 」字冒作「同」字鉛封,封印於比流器,將偽造、 違法之比流器,安裝於用電度表上據以計量電度。而該比 流器既係違法,依法不得使用,再審被告憑此計算再審原 告應納之電費核無所據。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100 年度竹 簡字第119 號卷民事案卷全卷。 四、是以本件主要審酌重點厥為:(一)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再審事由?(二)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 ,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 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130 號判例參照)。至於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 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經查: 1、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經審酌相 關卷證後,肯認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 判決所認定之下列事實: ⑴再審原告受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轉讓系爭爭電表(即 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及比流器,並申請過 戶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時,並未踐行併戶、器具變更及 裝置變更等手續,乃係將原電表及比流器申辦暫停使用, 並擅自將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電流轉接至原供電範圍外之毗 鄰再審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使用(即新竹縣○○鄉○○村○ 鄰○○路○段○○○ 號)。 ⑵據再審被告稽查員陳永昌、王銘祥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所涉違反電業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406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各節,認與系爭電表計量有 關之二具比流器均有1S銘牌螺絲鬆脫之情形,經實地量測 後,測得該二具比流器一次側及二次側之電流值,分別為 一次側175.7 安培及171.2 安培、二次側為0.8 安培及0. 4 安培,與正確比值400 比5 (80倍)之二次側電流值應 為2.196 安培、2.14安培(計算式:第一具比流器二次測 電流值應為175.7 安培除以80,即2.196 安培;第二具比 流器二次測電流值應為171.2 安培除以80,即2.14安培) 相較,顯有倍比不符之情形。 ⑶再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電 子式電度表(總號14607 、類號C4486 ),認定「電度表 」及「變比器或比流器」屬於不同的定義及類別,而變比 器並無定期試驗需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局度 量衡法規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見前審卷56-5 8 頁),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比流器應定期檢驗,尚有誤會 。 ⑷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認定系爭比 流器上方1 S的螺絲係因人為因素而鬆脫,造成迴路接觸 不良,始會發生倍比不符之情形(參見前審100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失準原因與比流器有無定期檢驗及 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本身檢驗並無失 準情形,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 ⑸系爭電表及比流器於90年8 月16日由訴外人德億企業社黃 德億過戶予訴外人合興實業廠許涼潭使用,訴外人合興實 業廠許涼潭自過戶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後,於90年12月 至91年4 月間,每個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5,680度、16,8 00度、13,360度、11,440度、11,760度,惟自91年5 月起 其用電度數即遽降至880 度,嗣91年6 月至91年9 月間之 用電度數依序為1,360 度、1,040 度、3,040 度、4,560 度,而再審原告於91年9 月10日繼受使用系爭電表及比流 器前,其使用原電表及比流器,於90年7 月至91年7 月間 ,每2 個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6,200度、27,200度、21,2 80度、26,000度、11,040度、19,520度、18,480度,惟自 91年9 月10日繼受系爭電表及比流器後,其用電度數遽降 至3,520 度等情,有再審被告所提原電表及系爭電表之用 電量比較表、系爭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表、原電表之用電 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57、59頁 ),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認系爭電表自91年5 月間 起已有未真實反應用電戶真實用電度數情形。再核諸再審 原告申辦系爭電表及比流器過戶前之用電度數,其每月平 均用電度數約10,000度左右(即26,200+27,200+21,280 +26,000+11,040+19,520+18,480=149,720 ;149,72 0 ÷14=10694 ),嗣再審原告申辦系爭電表過戶後,其 用電度數竟即遽降至僅約1/3 之3,520 度,顯與再審原告 過往用電之常態不符,縱再審原告公司每月之營運狀況略 有不同,亦僅各月份用電量略有增減,尚不致發生突然驟 降如此大落差情形。況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比 流器之1S螺絲鬆脫情形修復,換裝新電表及比流器並重新 封印電表箱後,再審原告自92年2 月起之用電度數遽升至 7,0 40度,其後自92年3 月起至93年3 月止,各月用電度 數依序為6,320 度、9,040 度、8,400 度、10,080度、10 ,320度、9,600 度、9,040 度、12,960度、10,960度、9, 840 度、12,000度、8,880 度、12,000度,其每月平均用 電度數約10,000度左右(6,320 +9,040 +8,400 +10,0 80+10,320+9,6 00+9,040 +12,960+10,960+9,84 0 +12,000+8,880 +12,000=129,440 ;129,440 ÷13= 9,957 ),顯然已回復至再審原告申辦系爭電表過戶前之 用電水準。是認在在顯示系爭電表之比流器1S螺絲鬆脫, 非但導致迴路接觸不良而產生倍比不符之情形,且與使用 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之用電量明顯降低之間,確實存在因果 關係,益足證明系爭電表確因比流器之1S銘牌螺絲鬆脫而 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並使系爭電表無法真實反應再審原告 實際用電度數,使再審原告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2、是認前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判斷及肯認原審判決之依 據,因而維持原判,且前審及原審判決中均於判決主文內 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即原 審確定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均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 。至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比流器之1S螺絲鬆 脫,且若比流器之端子如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接觸鬆脫之 情形,將使比流器燒毀,故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接觸鬆脫造 成計量失準,容有違誤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誤解法律 ,難謂可採。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 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 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資參 照)。次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就用電戶之使用電量,並 非據實地抄表而來,而符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判決單憑所 附之「用電量表」認再審原告之用電數計量失準未真實反 映實際用電而短繳電費情形;⑵系爭之比流器,未經檢定 合格,依法不得使用,再審被告偽造合格標鉛封,安裝備 置作為電費計量工具,已屬違法,而其據此計算電費,更 欠依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 ⑴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就用電戶之使用電量,並非據 實地抄表而來一情,固提出再原證二之新竹縣政府100 年 9 月16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100 年10月12日湖所建字第1000009835號函及再原證三 之台灣電力公司100 年3 月、4 月、6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 止有短繳電費利益共934,278 元,是否有據?以及上開短 繳電費之爭議,嗣經兩造於92年1 月30日達成和解,即再 審被告同意核減且允諾讓再審原告分期繳納追償電費為44 9,898 元,而再審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契約所繳納之追償電 費,是否構成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等等問題,法院針對上 開爭議問題之判斷,業據原審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詳述如 判決內容所載,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原證二、 三所示之上開100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2日之2 紙函文 及100 年3 月、4 月、6 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為證,實無法作為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於90年12月12日起至 91年12月11日止有短繳電費之爭點之判斷依據;再者,再 審原告提出上開事證欲證明於100 年3 月份以後,因系爭 廠房坐落之土地遭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廠房 停止作業,其用電量要無可能係再審被告所載之使用度數 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再原證二之函文內容係說明: 相關土地於100 年9 月17日至100 年10月17日因訴外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31線由台66線延伸至台1 線段之改 善工程,故辦理徵收公告一情(見本院卷第19頁),與再 審原告所述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於同年3 月、4 月、6 月因 辦理徵收而停工之時程並不相符,無法相互勾稽,難認經 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況且,再審原告於再 審程序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為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惟再審原告卻未於原審 (審理期間為100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20日)及前審( 審理期間為100 年6 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訴訟程序加 以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誠不得據為本項之再 審理由。 ⑵ 再審原告復以系爭之比流器,未經檢定合格,依法不得使 用,再審被告偽造合格標鉛封,安裝備置作為電費計量工 具,已屬違法云云。然前審確定判決針對系爭扣案之比流 器,業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進行勘驗,其內 容為「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經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0 66號發回之比流器其上貼有新竹地檢署贓物庫簽封條,該 簽封條完整,當庭拆閱簽封條,內有二個比流器,分別是 製造號碼是0000000 、製造日期81年6 月(掉下來的銘牌 )及製造號碼040060、製造日期79年11月(銘牌在比流器 上);有銘牌的比流器上有同字其後標示84.05 (被上訴 人訴代王銘洋稱此為日期),其旁另有綠色檢定牌,上面 記載檢定合格日期84年5 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另一面檢 定合格標號00000000電度表;另一個沒有銘牌的比流器鉛 塊上有一面有A字、另一面無法辨識,白色檢定牌記載81 .8.31 ,另一面00000000。」(見前審卷宗第93頁背面) ,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未經檢定合格之比流器等證物,業 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 不知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 六、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前審、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 權行使,或屬前審、原審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自不得作為 提起再審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及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 由存在,均詳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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