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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力旗 相 對 人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習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力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契約終止事件所生爭議,與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在新竹縣政府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達成聲請人於100年5月27日前提供100年3月23日醫 療記錄後,相對人同意收到該醫療記錄後3 天內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 內,相對人並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資遣聲 請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聲請 人同意放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且不再主張之協議。詎 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 規定,自得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0年5月24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 處會議室二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因契約 終止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至第 24 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 府於101年5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1010061802號函檢附本件勞 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 成:「勞方於100年5月27日前提供100年3月23日醫療記錄後 ,資方同意於收到該醫療3天內支付本案15 萬元作為和解金 並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資方同意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 第5 款資遣勞方終止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勞 方同意放棄本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且不再主張。」之 結論,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 出其於100年5月26日所開立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手術室紀錄、聲請人於101年1月17日寄發 予相對人之新埔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佐,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要非無據,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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