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金村
訴訟代理人 周曉庭
被
上 訴人 林銘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將被上訴人之打卡卡
片抽起,即有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應有速斷之嫌:
(一)上訴人具有操作印刷機之專業能力,且上訴人公司之唯一
印刷機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操作,而無其他員工可以操作,
上訴人方不斷忍讓被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下旬為被上訴
人加薪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101年4月25日至4月26
日間,
適逢上訴人公司趕出貨,印刷機必須持續操作,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方對被上訴人未告知即離開公司感到氣憤
,為與被上訴人當面溝通,並確保印刷機能於101年4月26
日正常操作,方請會計甲○○先將被上訴人之打卡卡片抽
走,並請被上訴人說明曠職原因,並親自與其洽談,絕無
開除被上訴人之意思,故原判決認為
本件係上訴人主動終
止
僱傭關係,
顯有違誤。
(二)查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曠職半日,即有請會計小姐將被上
訴人之卡片抽走,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在要求甲○○將卡片抽走時,理應向甲○○交待
「把被上訴人之卡片抽走,被上訴人明天來的時候,就跟
他講因為曠職,不用來上班了…」等語,
惟觀諸甲○○所
證述之情,即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甲○○將卡片
抽走之目的,係促請被上訴人說明曠職原因,並與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洽談,而無拒絕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意思,原判決認定,應有速斷之嫌。
(三)再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益證本件並
非上訴人終止
僱傭契約,而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101年4月26日上午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僅要求被上訴
人交待曠職原因,並稱若要繼續上班,應修正工作態度。
被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
渠亦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在與渠洽談時,僅提及渠因為曠職半日,公司其實是『可
以』不要聘僱被上訴人的,『如果還要繼續上班』,要講
到老闆爽…等語。因此,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洽談時
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否則應於當天立
即要求被上訴人與公司會計辦理離職手續,及要求被上訴
人繳回鑰匙、取回私人物品方是,
而非由被上訴人於次日
自行返還鑰匙及拿取私人物品。
二、被上訴人是自動辭職,因為被上訴人一開始在4月份時打電
話到大陸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辭職,上訴人公司只有一個技
術工,也就是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讓公司無法經營,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始會抽卡片要跟被上訴人協商,因為被上訴人
已經找好工作才會做一個假象要
資遣費,被上訴人是找到工
作後才用這種態度對待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下午請假半天,26日早上到公司上
班就沒有看到打卡卡片,等到會計來上班時才知道是老闆把
被上訴人卡片抽走,
嗣被上訴人詢問老闆,老闆稱被上訴人
要再做上訴人公司員工可以,除非被上訴人講到上訴人爽才
讓被上訴人做,且老闆稱被上訴人請假半天,公司即可將被
上訴人卡片抽走,現在上訴改口說公司一直在等被上訴人回
去上班,事實上是因為老闆抽走被上訴人卡片,被上訴人始
無法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且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是四月
底,六月中旬始透過介紹至大陸上班,臺灣如果有工作為何
要去大陸上班,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公司
將打卡的卡片抽起來就是不讓被上訴人工作,員工沒有卡片
可以打卡如何上班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任職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印刷機領機職務。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先後在上訴人
公司領取薪資金額分別為45,032元、44,165元、43,365元、
42,161元、42,185元、52,176元及50,031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有無終止
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
法令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之
抗辯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
定要件,倘
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
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判
決
參照)。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亦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26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
班時,其打卡卡片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會計小姐
甲○○先行收起而無法打卡上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01年4月26日是你將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打
卡片抽起來,是老闆要你這樣做?)答:是的,因為老闆
叫我先抽起來,然後問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何101年4月
25日沒有說一聲就打卡離開,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都
不願意跟我談,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問我為何將卡片
抽起來,我請他直接跟老闆談。」、「(老闆與原告(即
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26日談話內容為何?) 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101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被上訴人
確有於101年4月26日依時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有於上訴人公司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及行為,惟
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證明有前往上班之打卡卡片抽起,顯
已有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上訴人雖稱其係為與被
上訴人溝通、促請被上訴人說明曠工原因而抽走打卡卡片
,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
云云,然查,勞工之打
卡卡片
乃勞工有無依時上、下班之形式證明依據,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命會計小姐抽走被上訴人之打卡卡片
,自已有不讓被上訴人工作之意,且足令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有將其辭退、拒絕受領勞務之意,參以被上訴人嗣與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溝通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
將打卡卡片交予被上訴人,或確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在上
訴人公司工作,且事後亦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未到
職而未給付被上訴人當日薪資,此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份
考勤表及員工薪資表各一紙附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是上訴人
所稱其僅係為與被上訴人溝通、促請被上訴
人說明曠工原因而抽走打卡卡片,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27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拿
取私人物品及返還公司鑰匙時,曾詢問資遣費事宜,上訴
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則由被上訴人拿取私人物品及交回
公司鑰匙之行為,可知其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上訴
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有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此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01年4月27日為終止與上訴人公
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兩造於101年5月25日,在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被上訴
人當場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要求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有新竹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
可佐(詳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上
訴人至少於該時亦已明確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事
由,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4月27日為終止與上訴人公
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仍有
意願提供勞務,且僅半日曠職,未達勞基法所規範之情形
下,即抽走被上訴人打卡卡片,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在上訴
人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謀生,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持理由
乃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5日起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
請假云云。而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5日下午未經辦
理請假手續而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惟此至多僅屬曠職半
日,被上訴人嗣雖亦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然其係因於
101年4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遭上訴人公司抽走打卡
卡片無法上班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上訴
人抽走其打卡卡片,拒絕其工作,並非其無故未上班之主
張應為真實。而本件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
上開事由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固為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再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本件勞動契約於101年4月27日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96年9月28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
業
據被上訴人陳述
綦詳(詳原審卷第25頁),則其應領之資遣
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合先
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之虞,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法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曠職三
日以上,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
,自屬
於法有據。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4月27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年
資為4年7月,而其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6,891元
,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380元,於
法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
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07,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故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點
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