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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村 訴訟代理人 周曉庭 被上訴人  林銘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150 萬元,並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有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在卷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規定,第三審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別有規定 外,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故簡易訴訟程序對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準用第二審 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為指摘而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 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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