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金村
訴訟代理人 周曉庭
被
上訴人 林銘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150 萬元,並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有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在卷
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規定,第三審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別有規定
外,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故簡易訴訟程序對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準用第二審
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為指摘而提起上訴,
惟本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
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