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楷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香 被   告 盧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鎧柏科技有限公司前曾以被告盧 志權原承諾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致原告預 先支付被告至97年6 月間薪資,連同過年期間年終獎金之補 償,共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47,000 元,惟因被告未至 原告任職,爰依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47,000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 74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上訴確 定在案(詳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39頁)。現原告基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35,000 元, 顯與前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聲明並不全然相 同,自無從認定原告在本件之請求與前開不當得利等事件之 請求為同一事件,從而難謂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原告為一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被告於96年3 月間同意 與原告公司合作共同發展「脈沖雷射沉積系統」( 即Puls ed Laser Deposition,下簡稱PLD系統 ),被告成為研發 上開系統專案股東,被告未以現金出資,而以其技術入股 原告公司,約定由被告繪製設計圖、協助組裝成品、協同 拜訪客戶、協助說服客戶採購原告公司產品,約定每一個 案件扣除開銷後之淨利盈餘之20%歸被告。被告於96年3月 18日即提出第一個PLD 設計圖面給原告公司,作為行銷廣 告之用,此項事實有兩造96年3月7日及96年3 月18日之電 子郵件往來及PLD 設計圖可證。於96年7 月間至96年12月 間兩造合作共接到3 個案件,被告所畫的三個設計圖,很 多細部皆經過原告公司之多次修改,最後成品除外觀大致 與原始設計略同外,其餘結構均已大幅修改。此外,被告 所提三個設計圖中,二個是因無法使用一再修改導致原告 公司支出更多成本而虧錢。至於第三個設計圖,被告遲至 97年8 月間猶未交付,導致原告公司必需重新設計及重畫 。 (二)次查,於96年11月間,被告表示將自任職之工研院離職, 97年1 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要至原告公司任全職。被告 在工研院每月薪資為14萬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到原告公 司任全職並給付全職每月薪資15萬元,惟僅口頭約定無書 面契約。惟被告並未於工研院離職,反而要求原告公司先 預付其全職薪,但直至97年1 月間,被告卻仍無動靜,原 告屢次催問被告何時辦妥工研院離職手續依約至原告公司 上班,但被告每次皆回覆快了快了搪塞。原告公司為惜人 才,並表示願請被告來原告公司上班之決心,遂於97年 1 月開始每月預付被告15萬元,被告表示離職將損失工研院 之年終獎金15萬元,原告公司為希望被告能來原告公司任 職,預先支付5 萬元。其後經屢次再催請被告至原告公司 任職,被告仍一再搪塞拖延。至97年5 月底原告公司發覺 被告擬至師大物理系任職,原告公司忽然有受騙之感覺, 然因雙方還另有自96年3月起之PLD合作關係,不願冒然破 壞兩造情面,於是於97年5 月30日發郵件給被告,重新洽 談,同意被告可以同時在大學任教兼職,但需讓原告公司 知情,亦即原告公司不得已同意被告將來可兼職,但只願 每月先給付5萬元。原告公司並於97年6月給付5 萬元,但 被告卻要求每月給付10萬元,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於97 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告知「quit」(即辭職) ,原告公司認 為被告已無至原告公司任全職之可能,被告也不同意兼職 5 萬元,雙方關於任全職或兼職之協議已無合意,遂自97 年7 月起原告公司不再預先給付被告款項。此項事實,有 兩造之電子郵件及97年7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可稽。 (三)再查,原告於98年2 月間以不當得利及類似借貸之無名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5萬元,被告也提起反訴要求原告 給付412,600 元及發道歉函。該案經本院98年11月30日9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兩造請求,被告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字第85 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公司847,00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在案。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4月28日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6日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85,00 0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駁回被告 之發道歉函請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 第32號判決之理由為:「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 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 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 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 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 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 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 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至盧志權(即被告) 未到鎧柏公司(即原告)實際上班,頂多屬於債務不履行之 範疇,仍無礙盧志權本於僱傭契約受領上開薪水之適法性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兩 造間就該薪水有借貸契約或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書第7 頁第16行以下至第8頁、第9頁第5 行以下】、「鎧柏公司 既同意比照工研院給薪方式先付薪水,自有先付97年6 月 份薪水15萬元予盧志權之義務,尚不得以盧志權未至鎧柏 公司實際上班或盧志權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即可拒 絕給付盧志權薪水;至盧志權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乃屬另事。是鎧柏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但因 兩造已合意於97年6 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扣除鎧柏 公司已付之5 萬元,尚可依僱傭契約請求鎧柏公司給付薪 水85,000元。」、「惟由前揭錄音譯文觀之,兩造原即約 定盧志權在鎧柏公司擔任全職工作,因盧志權並未到鎧柏 公司實際上班一天,致與鎧柏公司以其已付薪水85萬元 ( 實際為847,000)予盧志權,盧志權應到其公司實際上全天 班,且不得兼職之認知有間,加上盧志權另謀得師大物理 系教職,不願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引發鎧柏公司之不滿 ,乃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權利,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毀 損盧志權之名譽。」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32號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由該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 1、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6年11月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約 定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於原告公司 任全職,於97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公 司已先付每月薪水15萬元及年終獎金5 萬元,共85萬 元,此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原告公司不得 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返還,亦不得依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 2、被告未依約定到原告公司任全職實際上班或被告提供 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 3、由兩造不爭執之97年7月3日錄音光碟譯文觀之,兩造 約定被告應自工研院離職,至原告公司擔任全職工作 ,惟被告未於工研院離職,亦未到原告公司實際上班 一天。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 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分 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 263條、第213條第1、2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6年11月間 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自工研院離職,於97年 1 月起至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此項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97 年7月3日錄音譯文可稽。但被告卻拖延未離職工研院,亦 未至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履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仍未 到職上班,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97年 5 月底原告公司始得知被告將至師大擔任教職,讓原告公 司有受騙之感覺,但為惜才,且兩造另有96年3月間(被告 主張為7月間)成立之PLD合作關係,原告才在97年5月30日 重擬「合作協議書」草案,載明:「乙方(即被告)於任職 期間可以在大學任教,但需讓甲方(即原告公司)知情」, 亦即原告公司本要求被告依僱傭契約原來之約定,自工研 院離職至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原告公司每月先給15萬元 薪資,但在得知被告將至師大任教,不得已更改約定,同 意被告在大學任教兼職,但需讓原告公司事先知情,每月 僅願給付5 萬元薪資。但被告不同意,兩造於97年6 月28 日同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關於被告不能依僱傭契約之約 定自工研院離職至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此項事由,顯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公司預先支付85萬元款項之損 害,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未於工研院離職,客觀上顯無法 到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而認被告之行為屬給付不能,此 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公司之 前雖依不當得利及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但本案 原告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 判例參照 ),故原告公司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訴。 (五)又按,原告公司至97年6 月止共已先支付被告85萬元,又 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認定兩造 僱傭契約至97年6 月28日終止,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被告97 年6 月份之不足薪資85,000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之利息 ,此項金額原告公司將來依該判決應給付被告,但被告未 依約履行自工研院離職至原告公司任全職之債務不履行, 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爰依法請求935,000 元(850,000 +85,000=93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請求如訴 之聲明。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於97年1 月前半年尚在工研院任職時即幫 原告公司工作,亦依原告公司要求完成工作,故原告 公司始給付薪資等語,然查原告公司給付被告高於其 在工研院任職之薪資,即是要求被告要到原告公司上 班,但被告未依約至原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已構成債 務不履行。 2、被告雖又辯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全職 上班是每天八小時,惟被告幫原告公司工作時間均含 假日,平均每日工作已超過八小時,惟查上開情形是 在97年1 月兩造僱傭關係成立前半年之雙方合作時之 工作方式,被告陳稱97年1 月後亦有為原告公司工作 ,惟此工作均係97年1 月前雙方合作之工作,非原告 公司97年1月後交付之工作。兩造於96年7間( 事實上 應為96年3月間 )成立合作共同發展PLD系統契約,與 兩造於97年1月至97年6月28日另約定成立之僱傭契約 ,為兩個截然不同之契約。雖然僱傭契約於97年6 月 28日終止,但PLD合作案仍繼續進行,被告仍於97年7 月、8月間繼續提供PLD合作案之設計圖等資料,兩造 關係惡化後,被告才未繼續提供PLD 合作案資料。且 依兩造不爭執之97年7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應離 職工研院,於97年1月1日起到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 但被告未離職工研院,當然也無法到原告公司任全職 上班。被告於本院前案98年度訴字第174號9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庭亦自承:「沒有談到技術入股,當初有 談但是沒有談成,所以就以接案件付報酬的方式為之 ,如果公司接案有盈餘每年還要給我百分之二十。」 (請參98年度訴字第174號98年5月21日筆錄第2頁 ), 復於該案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庭:「(法官問:96年 3月原告公司與你開始接個案的合作關係有何意見?) 盧志權答:兩造是96年7 月才開始」。顯見被告所自 認兩造當時之合作關係為接案按件支付報酬,即為扣 除必要開銷盈餘淨利之百分之20歸被告,而被告之工 作為繪製設計圖、協助組裝成品、協同拜訪客戶、協 助說服客戶採購原告公司產品等工作,以外之全部資 金、場地、行銷、公關等全部費用由原告公司支應。 故被告在此兩造合作關係下,當然於96年間要提出設 計圖,允許原告使用被告設計之資料及被告研究發展 專案。雖然被告辯稱於96年7 月才開始合作,但不管 為96年3月或96年7月兩造才開始正式為上述之合作關 係(即按件將來計算淨利之20% ),皆不影響兩造早已 成立之合作關係,依兩造合作之內容觀之,原告負責 提供資金、提供場地、人員等,而被告則負責繪製設 計圖、協助說服客戶採購原告公司PLD 產品、約定淨 盈利之20%歸被告。核其合作之法律性質,就PLD合作 案成立類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3、被告復又以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 第32號為同一事件,惟查兩件訴訟標的不同,自無被 告所言屬同一事件之情事。按兩造於96年3 月間起合 作並於96年7月間接案件,約定將來被告獲淨利之20% ,與被告於96年11月藉口要離職工研院要到原告公司 任全職,致原告公司誤信而預支85萬元,為不同之法 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自96年7 月至96年12月間兩 造合作接案件,只接到3 個案件,但因設計不理想, 且被告未繼續合作,致原告損失更多。是以,原告公 司誤信被告自稱要離職工研院到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 所預支之85萬元與兩造96年間接到之3 個案件無關連 ,亦無對價關係。 (七)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 容所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受領原告公司薪水, 即使被告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今原告一再強調第三 個設計圖至97年8 月交付,導致原告必需重新設計及重畫 及增加額外成本等;查原告於97年5 月對被告片面減薪, 同年6 月28日兩造合意解除僱傭契約,被告在解除僱傭契 約後仍多方面協助原告之客戶有關技術工作至7 月底,然 而原告與被告解除僱傭契約後仍要求被告為其服勞務是不 合理,原告若因此導致損失應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在起訴狀陳稱『被告未自工研院離職,客觀上無法到 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而被告之行為屬給付不能,此 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與事 實不符: 1、查勞基法並無全職及兼職的定義,又依勞基法第9 條 僅規定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又依勞基法第30條規 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2、被告與原告當初只約定要被告至原告公司幫忙,並未 提及是全職或兼職工作,前半年被告還在工研院上班 時即已開始幫原告公司工作,97年1 月原告公司始給 付被告薪資。又被告於97年1 月13日至南京大學及合 肥之中國科技大學面見客戶,97年4 月21日至26日應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楷要求至法國參加與當初工作 協定無關之代理商會議、同年5 月20到23日到南京大 學面見客戶,同年又在台灣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楷同訪東華大學一次、中山大學一次、同步幅射中心 一次、清華大學等,多次為原告公司接單與展示產品 奔走,為客戶提供技術專業意見、設計修改及下游廠 商聯繫往來電郵近兩百封,為爭取客戶設計出十多個 系統與零件圖樣。此有本院98年訴字第174號9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節錄如下:「法官問:被 告負責PLD 系統主要業務為何?被告答:幫公司畫設 計圖及組裝成品、開發市場、驗收、證明公司有做到 當初說的規格、還要拜訪客戶,說服客戶採用我們的 解決方案。...原告:97年1 月開始支付被告費用 ,被告就開始研發...」,由此可知這清楚表明兩 造是勞資關係,且被告為原告公司工作及出差日期均 係在97年1 月後,原告公司需給付被告是薪資,所以 沒有原告公司所謂「債務不履行」。 3、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 決內容所示,原告因被告在學術界之專業能力始予以 僱用,因被告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勞務與一般純勞力之 付出有間,不以必在原告公司辦公室為限。電話錄音 譯文更揭示被告在原告公司領薪期間每天為其工作超 過八小時,且為達成工作目標常在假日加班,被告均 有依原告公司要求完成工作;譯文內容也顯示原告公 司承認食言沒有全額支付被告慰勞金( 原告公司稱年 終獎金 )15萬元,且經被告多次追討未果才導致雙方 矛盾的開始。 4、從錄音譯文可知曉,被告在原告公司實際上班,且每 天及假日為其超時工作,但原告公司仍誣稱被告領了 那麼多錢又沒有到公司上過一天班,且電話錄音譯文 亦顯示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以達成工作目標為重,可不 定時不定點工作,譯文也顯示原告公司以計畫管理、 時間管理及所謂全職與兼職等藉口作為壓榨員工的理 由。 (三)被證一之電話錄音譯文是兩造關係惡化數月後才偷錄,此 乃原告公司精心策劃,然而錄音內容有違常理,又依原告 公司之前於法庭上之辯辭矛盾等,事事都證明原告公司多 次食言及言行不一,這就是為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 判決不採信原告公司所提事證之原因。 (四)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且本件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原告公司復以同一事件且無新事證下再為本件訴訟 之提起,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一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被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於 96年7月與原告公司合作共同發展PLD合作案,並未以現金 出資,而以其技術入股原告公司,成為原告公司研發 PLD 系統專案之股東,其間有合作關係。 (二)兩造於97年1月起至97年6月28日有僱傭契約關係,但被告 並未每日前往原告辦公室上班。 (三)兩造均以口頭方式訂立PLD合作案之合作關係及自97年1月 起至97年6 月28日止之僱傭契約。 (四)原告自97年1月起至97年5月,按月給付被告15萬元,加計 97年1 月26日給付之47,000元及97年6 月份給付之5 萬元 ,101年9月11日給付85,000元、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所示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1年9 月 11日止之利息14,392元,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 所命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27,185元及其利息340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已給付被告薪資85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 (六)原告公司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案件所提97年7月3日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處: (一)兩造間於96年間已成立之PLD 合作案契約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僱傭契約是否為兩個不同契約? (二)被告未自工研院離職至原告公司任職是否為債務不履行而 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得否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935,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 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 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 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 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 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 之特徵。經查: 1、本件兩造自97年1 月起有口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嗣 於97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於上開期 間,同意比照被告先前任職在工研院給薪方式,於每 月初先付薪水15萬元予被告,及補償年終獎金,合計 847,000 元,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原告 並自認未因兩造間於96年間已成立之PLD 合作案而給 付紅利予被告(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32號卷第1宗第106頁反面 ),足見原告係看重被告之 專業能力始予以僱用,而因被告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勞 務,與一般純勞力之付出有間,不以必在原告辦公室 為限,縱令原告認為被告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 惟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之特徵。 2、又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28日止,雖未每日前往 原告辦公室上班,惟查: ⑴被告既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 造當初約定說如果被告要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時候會 塞車,原告說不見得每天要到公司上班,且其告訴 原告,因原告公司內沒有這麼功能龐大的軟體,被 告無法在公司作業,原告有同意,而且被告還要到 外面協調某些廠商需要的東西,被告都要跑來跑去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觀之原告在本院前 案98年度訴字第174 號案件所提兩造間於97年7月3 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盧志權:...之前你跟 我講,你公司有些同仁上班時間不準時,你也跟我 講過希望準時上下班,但是之前你跟我講過,很多 時候因為我住得偏遠,很多時候並不一定需要待在 公司,因為很多事情,我們工作有需要,我們就很 快做,很多時候工作不一定要在公司處理,這是你 跟我說的,你現在顯得很不高興覺得我的時間都沒 用在公司上面,但這是你之前跟我講的彈性上班, 也就是只要把工作做好,不一定需要在公司對不對 ,這是你之前跟我講的,給薪水就是老板,後來你 就變了就不是這一回事,然後你就跟我談到,現在 的員工很不乖,你的話又不聽,...。」、「楊 楷:你講這個我了解,但是我們做生意經營一家公 司,...」等情(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案卷 第81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⑵參以兩造間如有約定被告於97年1 月受僱於原告公 司之日起,即須每日前往原告辦公室上班,卻未前 往工作,衡之常情,原告本得爰用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認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之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或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對於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持續支付被告 自97年1月至同年5月間,每月高達15萬元薪水之理 ,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當初有約定被告須每日到原 告公司處上班云云,顯違社會一般常情,尚難採信 。 (二)又原告陳稱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之PLD 合作案契約,係有 關「清大衛榮漢老師案」、「清大李明昌案」及「南京大 學吳鏑案」等3個案件,經原告最後結算上開3個合作案件 ,共虧損747,614元,參以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更(一)字第32號案件內所提上開3個合作案件之結算資料( 詳該案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可知上開「清大衛榮漢老 師案」係進行至97年12月間止,「清大李明昌案」係進行 至99年6 月25日止,「南京大學吳鏑案」係進行至99年 2 月9 日止,則被告自97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任職在原告公司 時,上開3 個合作案件既未完成,自難進行盈虧結算,且 原告亦難預期上開3 個合作案件必有盈餘,而預先支付紅 利予被告,益見被告於97年1月至同年6月間受僱在原告公 司期間,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為原告服勞務代價 之薪資,此與兩造間於96年間已成立之PLD 合作案契約係 屬兩個截然不同性質之契約,此參兩造別有約定PLD 合作 案結算時,須將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薪水計入PLD 合作案之 成本,而以淨所得之20%利潤給予被告作為紅利甚明。 (三)再者,被告陳稱其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28日止,雖未每 日前往原告辦公室上班,惟其於97年1 月13日至南京大學 及合肥之中國科技大學面見客戶,97年4 月21日至26日應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楷要求至法國參加與當初工作協定 無關之代理商會議、同年5 月20日到23日到南京大學面見 客戶,同年又在台灣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楷同訪東華 大學一次、中山大學一次、同步幅射中心一次、清華大學 等,多次為原告公司接單與展示產品奔走,為客戶提供技 術專業意見、設計修改及下游廠商聯繫往來電郵近兩百封 ,為爭取客戶設計出十多個系統與零件圖樣,並有進行李 潤偉之案件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就上情所不爭執,並陳稱:「( 問:被告抗辯在 97年有進行李潤偉的案件? )答:李潤偉是我們淺在客戶 ,我們依照李潤偉的想法進行一個設計,這是一個合作案 的開始,但是我們並沒有李潤偉的案件成功。」等語( 詳 本院卷二第25頁 )。準此,被告雖於97年7月1日正式自工 研院離職,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工研院查詢明確,此有工研 院102年1月8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3頁 ),惟被告既在兩造自97年1月1日成立 僱傭關係之日起,至兩造於97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之日止,有為原告提供勞務,為原告到大陸、法國及國 內等地出差,與客戶洽談合作及採購原告公司產品、繪製 設計圖、協助組裝成品等事宜,已如上述,且因被告工作 之表現甚佳,並有系統設計成果產出,原告始願持續支付 被告薪資長達5 個月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日 未自工研院離職,客觀上顯無法到原告公司任全職上班, 而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卻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亦難採信。 (四)末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兩造僱傭契約期間,曾有催 告被告須前往原告辦公室上班,及因被告未能每日前往原 告辦公室上班,致原告受有工作未能順利推展,或喪失可 取得預期收益等具體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徒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薪資935,000 元,即係原告所受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原告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35,0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