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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忠結   即反訴被告      45.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 理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複 代 理  李光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 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 0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3日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應開立 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字號、工作種類、任 職期間自8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原告;復於101 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就第一項聲明更正 為請求被告給付691,975 元,嗣再於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691,490 元,有起 訴狀、民事追加訴訟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原 告所為追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期職務為製造部經 理,雙方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僱關係。嗣99年6 月7 日原告 突接獲被告通知,命原告於4 日內至大陸蘇州廠(按該廠 非屬被告公司)支援,直至該廠主管到職始可返台。原告 認既係暫時性支援,乃前往。豈料回台後,於100 年2 月 17日又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廖年豐電子郵件,命 原告「農曆過年後請自動出差至蘇州督導(一個月裡三周 坐鎮蘇州,一周留守臺灣),待蘇州廠產品出貨零缺點, 才可不必長期出差蘇州」。另於100 年4 月14日人事主管 電子郵件,要原告「每二個月出差蘇州二周完成主管督導 之責」,其假出差之名行職務調動之實。原告因家庭因素 無法配合此項職務調動,被告竟自100 年3 月起連續扣發 12,000元薪資,欲迫使原告自動離職。 ㈡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及5 月扣發之薪 資(此為100 年3 月及4 月之薪資,該案訴訟代理人誤以 實際發薪日請求,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 ),前案中業已查明此12,000元為薪資而非出差津貼,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惟被告仍持續扣發100 年6 月至9 月每月12,000元之薪資,共計48,000元。原告乃於 100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給付所 欠薪資及資遺費,被告卻仍持續扣發於100 年10月份之12 ,000元。 ㈢被告自97年7 月起將實質加薪金額列在「津貼」欄位,未 如以往列在「全薪」欄位,其目的在不提高本薪,以規避 、減少年終獎金、勞保投保金額、退休金等之提撥發放。 而原告自97年7 月份起即領有固定津貼624 元,實屬薪資 之一部分,嗣於99年2 月起再加薪12,000元,津貼欄總計 變為12,624元,故此確實為勞動契約應付之報酬,與出差 費無關。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 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原 告之年資跨新舊制,並已於100 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為631,490 元,迄未給付,其計 算方式為:原告自89年3 月24日受僱於被告,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100 年10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4,293元(含扣發之 12,000元津貼)。原告舊制年資自89年3 月24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共5 年4 個月(合64個月);新制年資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共6 年4 個月(合76個月 ),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31,490 元【即(74293×64 /12)+(74293×76 /12×0.5)】。 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而離職,自得請求被告開立、交付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㈥綜上所述,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份 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8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 10月25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在先,原告才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一直工作至100 年 10月25日止,不生被告所述曠職之情事。又前案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12,000元確為薪資性質。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薪資為月薪62,974元,額外給付之12,000元係補貼 原告出差至大陸之差旅費,如無出差則無該補貼,並非薪 資。又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元,因數額不大, 為維勞僱雙方和睦而為,法律事實應如何仍待二審之判決 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薪資60,000元,並無理 由。 ㈡原告近一個月內無故連續曠職6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被告以前案尚在二審審理中乃姑息擱置處理,原告竟先 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631,975 元,顯非適法,尤有違誠信法則,殊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期職務為製造部經 理。 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至10月拒絕給付每月12,000元予原 告。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存證 信函。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100 年6 月至10月之每月應發給而未發給之12,0 00元為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薪資之一部份或是出差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1,490 元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應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12,000元為薪資之一部,被告則辯稱此為出 差津貼,原告未出差,不得領取云云,經查原告曾因被告 未給付100 年4 月及5 月各12,0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即前案),認此屬原告每月 薪資之一部,有前述二份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為出 差津貼,即非可採,堪認原告薪資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不爭執100 年6 月至10月每月各扣原告薪資12,000元 未給付(見本院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 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0,000元,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 被告自99年2 月起,每月應再多給付原告薪資12,000元, 被告卻予違反,而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此12,000元是否為薪資, 尚屬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誠信云云,然此12,000 元既經一審判決為薪資之一部,且被告不否認一審判決後 業已給付,則其持續扣發100 年6 月至10月此部分之12,0 00元, 即難認其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難採信。而被告不爭執業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證信函,復有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㈠第22、23頁),是堪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 ㈣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14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所應准許之數額,茲敘 述如下﹕ 1.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89年3 月24日受僱,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於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 定之制度,則原告自89年3 月24日至94年6 月30日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5日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2.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 以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予以平均計算。原告100 年5 月、6 月、、7 月、8 月 薪資(撥款日為100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各為 74,974元(每月均須再加計12,000元,以下亦同)、9 月(撥款日為10月)73,662元、10月(撥款日為11月) 72,199元,則原告平均工資為74,293【計算式﹕[(7497 4 ×4 )+73662+72199)] ÷6 =74293 ,小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亦同】。 3.89年3 月24日至94年6 月30日共5 年又4 月,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396,229 元【計算式﹕(74293×5)+(7429 3 ×4/12) =396229】。 4.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5日共6 年又4 月,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為235,261元【計算式﹕(74293×6 ×0.5) +(74293 ×4/12×0.5)=235261】。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31,490。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100 年6 月 至10月之部分薪資未按期給付,另就資遺費未於勞動契約 終止之100 年10月25日後30日付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1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證,見卷㈠ 第36頁)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所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服務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惟原告係於89年3 月24日至被告處工作,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中有關任職間 自89年3 月24日至100 年10月25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期間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被告應給付691,49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服務證 明書部分,此非有關財產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准許之離職 證明書上有關任職期間有異議外,餘均准許,爰命由被告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共16個月 ,每月支付反訴被告出差津貼12,000元,共計支付192,000 元(16個月×12,000=192,000 )。惟上開期間反訴被告出 差國外僅73天,因會計人員疏失支付上開金額。又出差補貼 係反訴原告為補償員工出差國外之辛勞所發,員工出差國外 始支付該津貼,於該期間反訴被告實際出差國外日數僅73天 ,按日400 元計算,應支付之出差津貼為29,200元,即溢付 162,800 元(192,000-29,2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 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辯稱每月12,000元係實質薪資,故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等語。 叁、兩造爭點為:反訴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162,800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每月應再多給付反訴被告之12,000元,屬反 訴被告薪資之一部,已如上所述,既為反訴被告之工作報酬 ,而非出差津貼,即與反訴被告有無出差無涉。而反訴原告 依勞動契約有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受領自難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準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162,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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