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胡漢威
相 對 人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漢龑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
份336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20% (弘道機械起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680 萬股),自民國96年成立
時起即持有公司股份至今。有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
限公司經濟部網站資料及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
可稽。多年來,聲請人未接獲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
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召集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報表,同時針對
財務資料幾經聲請人催告提供查核,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
份有限公司或相應不理、或不予配合,目前相對人弘道機械
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股東一無所知。聲請人
實際持有相對人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0% 股份
,且持有
期間已超過1 年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查人,聲請指派專業之會計師,就公司業務帳
簿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二、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繼續1 年
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可見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680 萬股,聲請人持股
共計336 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20%,並已持續1
年以上,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網站資料
在卷可稽。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
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相對人
雖具狀稱已提供公司股東名冊、股權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資
料予聲請人,聲請人欲查詢相對人公司任何資料,無何困難
,本件聲請實屬不必要等語,
惟聲請人稱並未收到相對人公
司財務報表等資料。
是以本件聲請人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就此,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楊忠耕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檢查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
市○○○路○ 段○○○ 號3 樓),有該公會101 年7 月4 日會
總字第1010297 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楊忠耕會計師為國
立台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畢業,現為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故認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
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則依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