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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寬鈺 相 對 人 范姜朝慶       管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6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2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7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8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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