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戴英彥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
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
之1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
不變期間
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
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於民國101年6月12日送達裁定
正本於抗
告人,而
本件抗告之提出,則為民國101年6月28日,顯逾法
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