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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相 對 人 許衡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6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道○路○段○○○號9樓,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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